第二节 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法法权
“权利义务法理学”毫无疑问是当下法理学的主流理论。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各种学说和观点,其论证逻辑大都是从权利义务基本范畴出发进行理论证成的。这一进路存在的最大不足是,对环境法规范中另一个核心的范畴“环境权力”缺乏应有的理论关怀,或者将其遮蔽在权利义务的框架之内,缺少对其独立的运行逻辑、合理配置和规范运行的论证和描述。
一、“法权中心主义”与环境法法权概念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基本确立了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但是,围绕权利义务基本范畴展开的讨论也从来没有间断。90年代后期,童之伟教授在对权利义务法学和权利本位范式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从经验和事实出发,认为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中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应当成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独立分析单元)。这一理论对“权利本位说”进行了一定的批判,例如它基本停留在一个法学口号水平上,不大可能对法的制定和实施产生多少实际影响;因忽视权力而误解权力,进而在理论上错误地处置权力;从其隐含的社会内容看,它走向了与权力本位说相对应的另一个极端;脱离法律生活实际,违背了建立正常法律秩序的要求。注32因此,应当以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即以“法权”为中心来解释法现象。注33
“法权”是一个具有历史涵义的术语。注34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法权关系是指由国家保护着的,以法律手段调整社会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和要求基于法律而产生,以人们在社会生产和其他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法权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因而,社会主义法权关系与资本主义法权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童之伟将“权利和权力统一体”的概念命名为“法权”,赋予“法权”以新的涵义,其外延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各种“权”(包括自由),其内涵为一定的国家或社会的全部合法利益,归根到底是作为各种“权”的物质承担者的全部财产或财富。注35并将以法权为中心解释法现象体系的理论和方法概括为“法权中心主义”。注36
法权中心学说以其自成一家之言,在学界引起了不同凡响。赞成者认为:这一学说既具有很强的批判性,又具有很强的建构性,是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重大创新;把权利和权力确认为最基本的法现象,有利于解决私法背景的权利义务传统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内在逻辑矛盾;以权利和权力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可以成功地融合法理学和私法部门、公法部门的基本范畴,兼顾了私法和公法的不同发展需要。注37“法权理论将成为中国传统法学或法理学的一个重要范畴,法权主义将成为一个重要法学流派,一种分析法律问题的重要思路和方法”。注38批评者则认为,以“法权”作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是不科学的。从概念的来源分析,权利是一个内涵丰富、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立体化的概念,权力是从权利概念中衍生出来的,是一个次生概念而不是法理学逻辑上的元概念;从法律的内容分析,一般而言,私法领域更多地体现为权利义务的规定,国家法领域更多的是关于主体的职权和职责的规定,而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则二者兼而有之,既规定权利义务又规定职权职责,权利和权力这样一对矛盾范畴不存在普适性,等等。注39
法权中心理论是否能够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目前仍然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论题,有待于法理学层面做出更为深入的理论探讨。但是,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环境法,从其部门法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等角度考察,既不能从实证规范上简单地判定为“权力之法”,也不能从价值预设上理想化地认定为“权利之法”。对于这样一个公私属性兼备的部门法领域,法权中心理论确实可以提供一种分析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二、“环境法法权”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理论证成
本书借用童之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法权”概念,把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统一体以“环境法法权”概念来指代。笔者认为,从部门法的视域考察,基于环境利益之上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应当是环境法学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元概念,二者虽然不具同质性,但彼此分工协作、共同构成环境法制度大厦的基石。环境法基本制度的设计无不是围绕“环境权利”及其展开,和实现环节的环境义务、“环境权力”及其展开,和实现环节的环境职权和职责的配置而进行的。将“环境权利—环境权力”这一对立统一体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是符合环境法学学科本质的判断。在前文对环境法学核心范畴诸学说分析批判的基础上,下文对这一判断进行分析论证。
第一,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是环境法的“元概念”
权利本体说认为,权力包含于广义上的权利概念,权力来源于权利。霍菲尔德认为:广义上的权利包含了狭义上的权利、权力、特权、豁免等概念;注40庞德认为:广义的权利包含利益及其保障利益实现的法律工具,狭义上的权利、权力、自由权和特权等六种含义。注41正是出于这一认识,很多环境权论者在论述环境权利的构造时,往往从广义的权利概念出发,把有关的环境权力内容也涵括在内,使得权力的内容或明或暗地隐含在环境权的语义表述之中。在相关论者看来,确立环境权的核心范畴地位,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环境权力的认可。
从权力来源的角度,这一认识进路是无可非议的,关于权力的来源及其合法性,“社会契约论”、“公共权利委托论”等影响巨大的学说均做出了令人信服的论证,并成为现代国家政治权力合法性的基本理论依据。但是,从法学意义上的考察,“权力”虽然产生于“权利”,但权力一经产生,就建立了自身独立的运行规则和机制,成为与权利既统一又对立的法律装置。对权力的配置、运行、控制是政治学和宪政领域关注的重心,再套用权利理论对其运行原理进行解释就显得不合逻辑了。
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其核心目的在于促进形成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最终形成环境治理的多元合作共治奠定基础。但是,确立环境权的核心和基础地位,并不能取代环境权力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和作用。环境权力是在市民社会无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基于保护环境资源公共物品和“市场失灵”缺陷的正式制度,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合法性依据。在现阶段,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存在大量的环境权力规范,相对而言,环境权利处于弱势的、被挤压的困境。促进环境权利的生长发育,使其成为环境保护的内生动力,成为环境法治的“核心”,同样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我们相信,随着国家治理民主化进程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环境权利终归会成长为环境法的重要制度架构,成为促进环境法治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支柱。平衡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利的关系,让二者在各自边界内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而不是“厚此薄彼”,才是环境法制度建设的终极目标。
由此,我们的结论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都应当是环境法的“元概念”。环境权力固然来源于环境权利,但一经制度化确认,二者既相互联系和依存,又相互区别甚至对立冲突,形成了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沿用“权力产生于权利”的惯常思维只能对权力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却不能对两者事实上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恰当描述。承认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在环境法中的“元概念”地位,是基本环境法学科本质属性的判断,有助于实现两者的相互制约、平衡和竞争成长。
第二,环境法律关系的两重性决定了权利机制和权力机制不可偏废
法理学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法规范所确认、保护和调整的环境法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反映了这一概念是传统法律关系概念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表达。实际上,环境法律关系不仅包含了权利和义务内容,更包含了大量的权力和职责内容,前者更多地体现为私法关系,后者更多地体现为公法关系。以权利和义务涵盖环境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把权力和职责也包容其中,从广义的权利本源角度分析,的确是合乎逻辑的理论推演;但是,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则未必尽然。其一,尽管现代环境法正在由单纯的命令控制型向公众参与型转变,但环境法中公权力机关环境管理的权力和职责的内容仍占主导地位,换言之,公权力在环境保护领域仍然起着主导作用,这在现行环境法规范中不难得到印证,仅以权利义务表述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则不能准确体现环境法的这一特点。其二,把环境法上的权利界定为狭义的权利概念,使之与环境权力相对应,形成并行的平权型环境法律关系和管控型法律关系,更加符合环境法的实际。
因此,环境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的特点:从横向上划分,体现为以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为内容的平权型环境法律关系;从纵向上划分,体现为以环境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是两者的有机统一体。前者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如在排污权交易、自然资源使用权流转等情形下,当事人在取得环境行政许可程序、不违背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管制制度的前提下,尽可以依协议或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自主完成交易而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后者是国家环境行政管理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这里,环境行政管理主体处于监管者的地位,其权利和义务则外化为环境权力和职责,如环境行政处理权、处罚强制权,以及环境管理与服务的职责等;受控主体处于被监管的地位,有参与环境管理、监督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措施进行申诉等权利,以及保护环境、接受环境监管的义务。由于两类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与权力的运行逻辑有很大的不同,有必要做出适当的界分。当然,同时也应当看到,环境法的两类法律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在某些情况下相互交叉甚至融合,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研究,在现代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背景下诞生和成长起来的环境法,是综合运用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的法律。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有学者则认为环境法是与公法、私法相并列的,独立的“第三法域”。注42这种公私兼具的属性使得环境法带有浓重的社会法意味。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Helen Gulak)在其所著的《社会法》(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的界定,社会法是指“为一般社会福利目的的立法。”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既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限制;又要求国家对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最终追求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庞德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利益,是指“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注43环境法所调整、保护和规范的环境利益,无疑属于社会利益范畴,环境利益的社会性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环境资源的整体性特点,决定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必然会带来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侵害。其二,从环境正义的角度,环境问题是强势集团加之于弱势阶层的环境不公平现象,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往往是强势利益集团,而环境问题的受害者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虽然,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都是民法上平等主体,但实际是弱势主体很难凭借自己的力量实现环境权益。环境权的实现是以其他类型的权利如财产权的部分让渡为前提的,而权利主体不大可能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为此,通过“国家干预”,即环境权力的介入,既是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环境公平、实现环境权利的保障。这一属性,决定了权力机制和权利机制在环境法治理中同样不可偏废。
第三,“环境法法权”范畴对环境法诸现象具有普遍解释力和统合力
前文的分析批判表明,当下对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相关理论和学说,无论是“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还是“环境利益说”,均陷入某种单向度的逻辑思维,很难独自地把环境法的诸多概念、原则、制度以统一逻辑贯穿起来。“环境法法权”理论的提出,能够整合环境法学领域有关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利益、环境责任等基本范畴的各自表述,对环境法诸现象,特别是“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职权—环境职责”等不同的环境治理机制具有普遍的解释力。
环境法法权,即“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统一体”并不是单纯的概念叠加,或者箩筐式的集成概念,而是一个具有高度统合性、内在逻辑性的学科核心范畴。这一范畴以环境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环境利益为基础,对基于环境利益之上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力进行系统的理论整合,既不偏向私法意味浓重的权利义务路径,也不偏向具有强烈公法色彩的权力职责路径,而是在统一逻辑框架内探讨两者的功能边界和互动关系。以其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可以实现理论上的逻辑自洽,弥合和协调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内外部的各种冲突和对抗,平衡“权利—权利”、“权力—权力”以及“权利—权力”的潜在冲突。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为现代环境治理迈向多元合作共治提供一种制度导引。在制度层面,通过构建动态平衡的环境法法权结构,建立不同类型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机制,促进新型权利的法定化,限制过于强大的公共权力,实现“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在各自的边界内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现代环境法治应当是建立在“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二元架构的均衡配置和协同作用的基础之上,以多元参与为特征,履行相应的环境义务,承担相应的环境职责,并以法律责任为保障,追求合作共治、实现环境治理目标的过程。环境法法权概念的提出及其法权结构的优化,对于实现这一目标无疑具有关枢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