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未谋取个人利益”
——杨某华涉嫌挪用公款罪
【裁判规则】
杨某华、李某海以单位名义将1000万元公款供刘某的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在此过程中杨某华、李某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且杨某华、李某海将公款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前,公司主要领导及相关财务人员均知晓,是否属于个人决定存在争议。李某海、杨某华、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华不起诉。
【裁判文书】
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石栾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华,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石家庄A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泽明,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华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石家庄A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系私有公司。
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代石家庄A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河南一建石家庄分公司收取了1081.2897万元混凝土款。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将上述款项用于其公司经营。2013年2月5日,刘某为了这笔款的使用合理化,与李某海(时任石家庄A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华(时任石家庄A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共同商议,将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从河南一建石家庄分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混凝土款,以预付款名义,通过《协议书》形式,正式挪用给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案发后,2016年4月1日,刘某代表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抵车、抵房、承兑汇票、债权转让等方式,抵顶给石家庄A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1005.839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华、李某海以单位名义将1000万元公款供刘某的石家庄B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在此过程中杨某华、李某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且杨某华、李某海将公款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前,公司主要领导及相关财务人员均知晓,是否属于个人决定存在争议。李某海、杨某华、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办案心得】
1.深入剖析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
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法律适用正确与否,依赖于办案人能否对案件事实进行透彻的分析,辩护工作同样如此。面对错综复杂的事实,辩护人应当针对指控体系,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剖析,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简单来说,本案因一份《协议书》而引起,该《协议书》是由A公司和B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署,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总经理李某海、财务部长杨某华与B公司负责人刘某串通,三人借助协议书的形式,将B公司代A公司从河南某公司收取的1000多万元混凝土费,挪给B公司使用,故李某海、杨某华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辩护人阅卷后发现,《协议书》的背后却交织着四家公司的经济往来:
(1)B公司曾长期向A公司供应外加剂。此外,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销售混凝土并代收款;
(2)A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为兄弟单位,科技公司成立后,A公司只能从科技公司采购外加剂,《协议书》签订时,科技公司对A公司享有1000多万元的采购债权;
(3)A公司对河南某公司享有1000万元混凝土订购债权,河南某公司是B公司给A公司介绍的客户;
(4)科技公司的出现,导致“B公司→A公司”的外加剂供应链断裂,B公司经营受损,但科技公司曾与B公司签署母料供销合同。
以上为协议书签订前四家公司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杨某华等人的口供,当时A公司面临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是:
(1)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1000万元混凝土采购费;
(2)收取上述混凝土采购费后,需要平账以应对应收账款的控降任务;
(3)谋求“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科技公司外加剂债务;
而B公司正面临因无法再向A公司供应外加剂导致的经营困难,于是李某海、杨某华向上级请示并获允后,与B公司一拍即合,在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
(1)A公司将从河南某公司收取的1000万支付给B公司;
(2)B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同等金额的母料供应给科技公司;
(3)若不能按期履约,B公司将母料款与1000万元的差额返还给A公司。
若上述约定能按时履行,则A公司可将从河南某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混凝土款作为母料的预付款支付给B公司,这样收入与支出相对应,平账任务完成;B公司代A公司从河南某公司收取1000万元混凝土款,再根据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母料供销合同,则可获得向科技公司供应母料的订单,经营局面好转;科技公司的1000多万元债权得以实现;河南某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得以清偿。可见,《协议书》是一份对四家公司皆有利的书面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1000万元的正常走向是“河南某公司→A公司→B公司”,与之相对应,A公司的财务手续应当是给河南某公司开一份收据、向B公司要一份收据,但签约后A公司只开了收据,却因工作疏忽忘了索要收据,这为案发埋下了伏笔!
恰巧B公司此后既未按期向科技公司供货,也没有向A公司返还差额款,直到2013年年底,B公司才陆续收回1000万元混凝土款。A公司只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钱款,由于没有索要预付款收据,B公司矢口否认,A公司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最终,A公司决定采用刑事手段解决收据问题,具体以A公司经理李某海、财务部长杨某华与B公司串通勾结、侵吞国有资产为由向反贪部分报案,至此,一条本为解决公司平账问题的计策,变成挪用公款的手段,本案由此案发。
通过上述梳理工作,辩护人较为全面、客观的还原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浮出水面,最为重要的是,辩护人从各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和利益纠葛中,分析出了《协议书》的签署背景与目的,这为接下来的辩护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结合案件事实,分析与研究指控体系。
为提升辩护观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辩护人必须对指控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与研究,唯有如此,才能摸透控方的布局和意图,不至于分不清主次和重点。就本案而言,侦查机关的思路大致为:
B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与A公司总经理李某海、财务部长杨某华共谋,将B公司从河南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混凝土款,以预付款名义,通过《协议书》形式,正式挪用给B公司使用。
以上定罪思路,基本上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项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那么,本案定罪与否的关键就取决于两点:一是《协议书》的内容是否为李某海、杨某华二人私自作出的决定;二是李某海、杨某华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来看,以上两个事实均是不成立的,一方面,《协议书》确实不是由A公司业务部门、法务部门起草的,但这是由于协议签署时临近年关、相关部门放假无法具体经办所致,此外,协议签署前,A公司主要领导均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无法认定杨某华擅自决定将1000万元挪给B公司使用。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华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相反,通过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可发现,杨某华签署协议书完全是出于为公司平账的目的,因此,杨某华之举不属于“为谋取个人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判断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事实不清的根源则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考虑到指控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辩护人最终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实际上就是结合在案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只不过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因此所欲建构的事实方向不一致而已。辩方的工作,首先应当围绕控方的指控体系或思路来展开,做到有的放矢,再根据证据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分析与研究指控体系,最终为辩护思路的确定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