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分与适用
——沈飞公司诉弘联石材厂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飞公司
被告(上诉人):弘联石材厂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0日,原告沈飞公司与被告弘联石材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板材,货物总价款为51.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供货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1.5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
【案件焦点】
如何判定《石材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之一即为买卖标的,而标的的确定应当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沈飞公司与弘联石材厂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是“花岗岩石板材”,即仅约定石板材的品种为“花岗岩”,但关于石板材的型号等其他参数未作明确约定,该合同标的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无沈飞公司与弘联石材厂共同确认的货物清单,亦不能依据双方其他证据推定合同标的物的型号,故诉争合同的买卖标的尚未确定。因此,沈飞公司、弘联石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沈飞公司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之时即向弘联石材厂给付了款项,而弘联石材厂收取的该51.5万元因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而无合同依据,故应予以返还。因《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按沈飞公司挑选的石材供应,即在《石材采购合同》签订后,沈飞公司负有履行选定合同标的物并及时通知弘联石材厂的义务,但沈飞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故沈飞公司对此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弘联石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沈飞公司货款51.5万元。
弘联石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由此拓展出几个相关的法律问题: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生效的条件;若不成立或不生效,则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增加了买卖合同内容的列举,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再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可见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2008年,2019年修正时已删除本条)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沈飞公司与弘联石材厂均认为《石材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沈飞公司与弘联石材厂均应对买卖合同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品种、型号无法确定,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成立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合同不成立。且本案中并未发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合同不成立排除了以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可从缔约过失的角度探究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第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规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第二,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所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在缔约阶段因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第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或过失。第四,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沈飞公司未履行选定合同标的物、并及时通知弘联石材厂的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故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另外,需要注意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和无效合同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第一,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第二,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第三,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求恢复到先前的状态;违约责任则赔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目的在于达到犹如合同全部履行的状态;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过失责任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际履行等。第四,损害赔偿的限度不同。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能明确买卖标的而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并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后的相关违约责任,而系沈飞公司未履行选定合同标的物、并及时通知弘联石材厂的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所应负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姚聪晓 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