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单位占有、使用买卖合同标的物应视为对无权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
——付某军诉强力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付某军
被告(被上诉人):强力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某军在强力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2016年6月,付某军将一批机修加工设备运输至强力公司厂房,强力公司对相关设备有偿使用。2017年10月19日,付某军再次进入强力公司工作,任设备总监一职。
2014年7月1日,付某军与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负责人,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效益工资为4000元。因强力公司需付某军的机修设备并对相关磨具进行日常维修维护,付某军于2016年6月将一批机修加工设备运输至强力公司厂房安装并进行使用,强力公司除向付某军支付技术负责人工资外,未给付机修设备的使用费用。同年7月3日,付某军与强力公司总经理龙某庆签订机修设备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付某军整套机加工设备以30万元的总价卖给强力公司,付某军负责设备吊装、运输、设备安装、电线照明灯安装、机修车间大门扩大、安装电动卷闸门所有费用,做好调机试机准备工作,能保证各种机械设备正常运行。
【案件焦点】
付某军与强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付某军应当就其与强力公司订立有关买卖机修加工设备的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承前所述,案涉《机修设备收购协议》不能认定为本案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书面载体,仅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人书面证言。即使该协议系龙某庆代表强力公司与付某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在付某军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某庆有权代理强力公司的情况下,案涉《机修设备收购协议》亦对强力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付某军提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强力公司订立有关买卖机修加工设备的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综上,付某军要求强力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付某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修设备收购协议》及所附《柒零机械厂设备清单》明确了买卖的设备名称、数量及价款等内容,龙某庆和付某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付某军提供了强力公司会议纪要证明龙某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强力公司对龙某庆签字的真实性及职位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龙某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签订设备收购协议也未经强力公司明确授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发生效力。付某军按照协议约定将设备运输、安装至强力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强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对设备进行多次使用,已享受了合同权利,应认定强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的追认,该协议对强力公司发生效力。强力公司辩称付某军安装设备不是履行涉案协议,而是因窑炉建设或是因其他法律关系需无偿使用付某军的机修设备,但强力公司并未主张具体为何种法律关系。且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付某军作为技术负责人每月基本工资加绩效为6000元,其无任何理由将价值30万元的设备无偿提供给强力公司使用。从涉案设备的用途看,涉案设备系用于生产线修模,符合强力公司的需求。综上,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仅系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书面证词错误,应予以纠正。付某军与强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强力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付某军支付购买设备款项。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
二、强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付某军设备款3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付某军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强力公司支付付某军设备款3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付某军不能举证证明案涉的《机修设备收购协议》为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书面载体,仅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人书面证言。即使该协议系龙某庆代表强力公司与付某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在付某军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某庆有权代理强力公司的情况下不发生效力。付某军要求强力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支持付某军的诉请,判决强力公司支付付某军设备款30万元的理由为:《机修设备收购协议》上有龙某庆和付某军的签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龙某庆系强力公司总经理,虽龙某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签订设备收购协议也未经强力公司的明确授权,但该协议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发生效力,付某军按照协议约定将设备运输安装至强力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强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对设备进行了多次使用,已经享受合同的权利,构成了对合同的追认,该协议对强力公司发生效力,故判决强力公司支付付某军设备款30万元。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付某军并没有直接与强力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龙某庆与付某军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效力待定,在这方面的认定是一致的。付某军虽系强力公司的总经理,但其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在本案中,龙某庆并没有强力公司的授权却代表公司与原告付某军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龙某庆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故其与付某军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此处的效力待定,是指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即指强力公司和付某军之间的设备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欲使该合同生效,必须要经被代理人强力公司的追认。
那么本案,强力公司有没有对设备转让协议进行追认呢?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也是导致裁判结果不同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认为,付某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力公司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强力公司与付某军之间没有直接的设备购买合同,故判决驳回了付某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付某军已经在强力公司全部安装,且强力公司已多次使用,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从案涉设备的用途看,设备用于生产线修模,符合强力公司的需要,故认定强力公司已经进行了追认,应当支付付某军设备转让款。那么该案的关键在于强力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占有使用,是否构成对设备转让协议的追认。追认,是指本人接受无权代理人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本人的追认和拒绝权,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要被代理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故追认权与拒绝权都是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两种,明示或者默示,故追认的形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强力公司虽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设备转让协议的约束,但并未对付某军运至该公司的机械设备提出异议,并且对该设备还进行了多次使用,依据付某军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付某军也没有为公司提供案涉机械设备的义务,而该机械设备也是强力公司生产所需的。综上,强力公司对机械设备进行占有使用的行为,依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是对付某军与龙某庆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的默示追认,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转让款,故单位占有、使用买卖合同标的物应视为对无权代理人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的追认。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