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出嫁多年的外嫁女能否主张土地补偿分配款
——李某英等诉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
原告:李某美、覃某欢
被告(被上诉人):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李某民是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李某美系其婚生女,覃某欢是李某民儿媳。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承包地。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李某美分别于1998年12月、2001年12月、2006年1月、2006年11月、201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在夫家均未获得承包地。婚后,李某清、李某春已迁户口到夫家,李某英、李某花、李某美未迁移户口。2011年覃某欢因婚嫁迁移户口到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生活至今。2018年9月,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武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5568895.80元。2019年5月,经家庭户户主会议,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制定了《关于征山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规定“……5.原是本队户口,离婚并带子女离开本队的,一律不发征山补偿费。6.本队户口,已结婚女子到外地的,户口还没迁出,不属于本队现有人口,不发给征山补偿费……”按上述方案计算,该小组村民每人应当获得征山补偿费17395元。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李某美、覃某欢未获得补偿费,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出嫁多年的外嫁女在夫家未获得承包地的,是否仍保留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马鞍山第一村民小组有管理、使用、支配、处置权,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订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村民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原因包括出生、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李某美自出生取得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已婚嫁但结婚时间短,户口未迁出,即使不在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也符合社会发展情况,因此仍具有马鞍山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覃某欢婚后已将户口迁到该村民小组生产生活几年,应当具有马鞍山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出生在该村民小组,原始取得了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婚后已实际在夫家生产、生活十余年以上,应认定其具有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丧失娘家即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我国国情,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则,对于外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其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相当于在该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外嫁女重新分得土地的标准。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主张仍靠经营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承包土地获取生活来源,仍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当地婚俗及基本生活常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决定未侵害其四人的合法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美、覃某欢征地补偿费共计34790元;
二、驳回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的诉讼请求。
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主体是家庭而非个人,承包时的在册人口只是在分配承包地时作为确定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下,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保障的人口为承包户承包期间的全部家庭人口。李某英、李某清、李某春、李某花是个人而非承包户,其主张在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获得水田、耕地和山林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四人嫁到夫家十年以上,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已经成为夫家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并依靠夫家承包户的土地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娘家承包户土地不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四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嫁后仍依赖娘家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或仍在履行马鞍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征山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损害了其个人利益,因此请求参与本案土地补偿费分配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实质争议是外嫁女是否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承包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不论农户人口是一人还是多人,其只能以家庭户名义承包土地。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是全户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家庭户的任何个人,只属于家庭户整体。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限内,因嫁娶、出生、死亡等原因导致户内人口增减的,承包时的在册人口不能作为判定是否具有所属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类似本案,对于外嫁女在结婚之后是否能够继续享有原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在审理上具体分析如下:
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标准
一般而言,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对“三个是否”作出判断,即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前两个为实质性标准,最后一个为形式标准,即虽然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但是与该组织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依赖该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也可认定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相反,仅有某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但是与该组织没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依赖该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不能认定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是因出生和婚姻、收养关系,也可因国防建设或政策性原因取得成员资格。
二、外嫁女主张原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应提供以下证据:
1.在原组织生产生活的证据,常见类型如下:
(1)在原组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报销、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等证据;在原组织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据等;
(2)在原组织日常生产生活的证据:水电费缴纳票据、承担成员义务的出资或出劳力凭证、宽带网络电视缴费票据、购买农资票据、物业费缴纳票据等;
(3)行使原组织成员权的证据:参与组织章程讨论、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等;
(4)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固定生产生活关系的证据。
2.依赖于原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常见类型如下:
(1)嫁入地村(居)委会关于外嫁女没有享有当地组织成员资格或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证明;
(2)原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会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外嫁女享有城镇职工、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保障资格或待遇,此时,外嫁女应提供相应反证证明。
3.原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证据,常见类型如下:
(1)一般而言,外嫁女出具户口簿即可;
(2)已迁出户口妇女,应对原组织提出的户口已迁移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如原组织的居住证等。
三、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原则
从当地农村土地分配情况来看,因土地资源枯竭,加之“增人不增地”原则,意味着外嫁女在嫁入地基本上不可能通过重新分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若外嫁女均要从原组织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其实并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从当地婚嫁风俗来看,有些家庭的确存在外嫁女婚后在婆家、娘家“两边走”(即在婆家、娘家两个家庭生活)的情况。对此,应当避免其落入“两头空”或获得“两头占”的情况,只要其在新组织未取得成员待遇,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原组织成员资格;相反,只要其在新组织取得了成员待遇,就应当认定其丧失原组织成员资格。
四、本案的处理
基于前述分析,对于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则上应由外嫁女对其在新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资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应考虑到其举证难度,在确实无法提供证据时,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婚姻家庭的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推定。本案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以十年为界,婚龄十年以内的,由于融入夫家生活时间短,婚姻关系也尚未稳定,婚嫁初期普遍与娘家往来较为密切,其可作为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考虑,给予相应的保障。此时,外嫁女主张具有原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由原组织举证证明外嫁女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婚龄十年以上的,基本都已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稳定,已经融入夫家家庭,实质上作为夫家家庭成员依赖夫家承包的土地或者夫家其他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与娘家生产生活联系较少,基本上不参与娘家经济生活,因而不再具有娘家家庭成员的身份,从而也丧失了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时,外嫁女主张具有原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仍在原组织家庭生活的事实。李某美婚龄不足十年,原组织不能举证证实其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其享有原组织成员资格。这种认定也契合现代家庭结构由“大家庭”向“小家庭”变化的趋势,可避免外嫁女因离婚、再婚等婚姻变化而落入“两头空”的情况。而李某清、李某春已迁出户口,长期不在原组织生产生活,婚姻家庭稳定,已经脱离了原组织的生产生活,因而不应认定其享有原组织成员资格。李某英、李某花虽具备原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仍在原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故不能认定其原组织成员资格。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