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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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能仅以户籍为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陈某菲诉牛李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菲

被告(上诉人):牛李村委会

【基本案情】

牛某美系牛李村村民,于2013年11月12日与陈某龙登记结婚,陈某龙户口关系至今未落于牛李村。牛某美与陈某龙于2014年9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菲,陈某菲于2014年12月2日因出生申报而落户于牛李村,户主为陈某菲外公陈某谦。牛李村因政府规划于2012~2013年度整体拆迁,村内全部土地流转给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2017年,牛李村委会按其确定的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发放麦季土地补偿款1899.50元,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未向陈某菲发放。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牛李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性质;2.牛李村委会未向陈某菲发放2017年度麦季土地补偿款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李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原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者所有。陈某菲出生时,二轮土地承包早已完成,牛李村委会也未再调整过土地,亦未给陈某菲补过土地。陈某菲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不享有土地流转补偿收益,涉案土地流转补偿款中没有陈某菲的份额。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本案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来源、村规民约等实际情况,牛李村委会未给陈某菲发放2017年度麦季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陈某菲要求享受牛李村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未明确享受该村村民同等待遇的具体项目,故对陈某菲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与处理。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陈某菲的诉讼请求。

陈某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本案中,不宜认定陈某菲为牛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是陈某菲出生前牛李村的土地已经进行流转,牛李村未再调整过土地,亦未给陈某菲分配过土地,陈某菲并未取得牛李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足以认定陈某菲以牛李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二是陈某菲虽主张其出生后一直与母亲在牛李村居住,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中均未能明确讲明其父母陈某龙和牛某美所从事的职业情况、收入情况以及陈某菲就读幼儿园的情况,未能证实陈某菲与牛李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菲诉请确认享有牛李村村民同等待遇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而陈某菲该项诉求笼统概括,并未确定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具体内容;本案系侵权纠纷,陈某菲该项诉求并非直接针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具体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农村土地尤其是城中村、城镇郊边村等集体组织土地被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带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矛盾日益凸显。由于户籍改革,向村集体组织落户不再需要村集体组织预先审核,出具相应的接收证明,导致村集体组织人口数量激增。因城镇化建设所带来的红利,一些出嫁女婚嫁后未将户口迁出,结婚生子后将子女的户口随其落户于本村,以便能够分得相应的款项。针对上述情况,各基层组织也制定了相应的村规民约予以明确,本案中,牛李村委会也制定了村规民约,将落户本村的外甥(女)排除在分配土地补偿款范围之外,即使到公证处公证不在村分配利益的也不同意落户。《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分配费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需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陈某菲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全国现有法律、法规至今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也未对此作出立法、修正或解释。按照《八民会议纪要》的原则性指导意见,对陈某菲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应结合陈某菲的户口状况、在牛李村委会处所尽义务状况进行考虑。但陈某菲的情况特殊,其出生时,牛李村已全部拆迁完毕、土地已全部流转完毕。陈某菲在拆迁、土地流转方案确定时并未出生,当然在村内也没有承包的土地,其现在是幼儿,只随父母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于父母收入,谈不上承担村内义务问题。就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层面,对于陈某菲这种类型的农村个体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明确,不能仅以户籍为准来认定其成员资格。

第二个问题是牛李村委会未向陈某菲发放2017年土地补偿款是否侵犯了其权益。该焦点问题的核心是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及拆迁、土地流转方案确定时土地的状况。牛李村每年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对征收、拆迁方案确定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土地的补偿,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至村内拆迁、土地流转方案确定前未进行任何调整或收回。牛李村在拆迁、土地流转方案确定前已没有机动地,对于其他公产部分已经分完,陈某菲出生时牛李村已全部拆迁完毕,村内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落户于本村的外甥(女)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牛李村内以村民代表大会形式,结合村内实际情况,把每年得到的土地流转补偿款按其确定的符合条件的人员按人头进行了平均分配。牛李村内每年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的来源是牛李村耕地流转方案确定时对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的失地补偿,且上述承包户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当时陈某菲并未出生,其不享有对该部分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牛李村委会未给陈某菲发放2017年度土地补偿款并未侵犯陈某菲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