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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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保证人在受让其保证的债权后再行追偿的司法认定

——龙阳公司诉多山建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龙阳公司

被告(上诉人):多山建材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多山建材与某银行淄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某银行淄博支行借款500万元、925万元。2014年1月15日及10月16日500万元和925万元分别转入多山建材账户。奥耐思特于2013年9月27日与某银行淄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多山建材向某银行淄博支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孙某山、杨某莲于2014年10月8日向某银行淄博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为多山建材在某银行淄博支行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龙阳公司与某银行淄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山建材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息并停付第二笔贷款利息。后某银行山东分行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15年7月3日,某银行山东分行与长城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9月10日,长城公司与高阳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又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高阳公司。龙阳公司作为多山建材上述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0月8日与高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两笔贷款的债权。受高阳公司委托,龙阳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到多山建材,多山建材的实际控制人孙某超(孙某山、杨某莲之子)签字,并给奥耐思特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留置送达。某银行山东分行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转让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本金为14234377.12元,利息189979.82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次债权转让均约定: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由受让方享有。龙阳公司因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保证人在受让其保证的债权后再行追偿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阳公司经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债权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龙阳公司受让的债权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律师费。本案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于龙阳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龙阳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已扣除转让前多山建材支付的利息。龙阳公司计算的本息及计算标准符合原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多山建材支付龙阳公司借款本金14234377.12元;

二、多山建材支付龙阳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336861.24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两笔贷款利息为803411.40元,合计1140272.64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每日罚息367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多山建材支付龙阳公司律师费230000元;

四、奥耐思特、孙某山、杨某莲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多山建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龙阳公司在涉案两笔借款中的身份不同,应予区分:(1)关于925万元借款问题。在该借款关系中,龙阳公司是担保人之一。因此,龙阳公司从高阳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实际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龙阳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实际清偿金额,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龙阳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但该笔925万元借款实质上不属于其受让的“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且龙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25万元借款的实际清偿数额,故本案对该笔925万元借款问题不予处理,龙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500万元借款问题。龙阳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其诉求的借款本金应按照4984377.12元计算,多山建材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经济损失,奥耐思特、孙某山、杨某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本案仅处理部分债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关于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收取利息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项权利,高阳公司、龙阳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确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多山建材在债务到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必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奥耐思特、被告孙某山、被告杨某莲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一、被告多山建材支付原告龙阳公司借款本金4 984 377.12元及利息(以4 984 377.1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多山建材赔偿原告龙阳公司经济损失(以4 984 37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多山建材支付原告龙阳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龙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本系银行贷款。实践中,银行对于其未收回的贷款往往会通过不良贷款剥离的方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该贷款债权后通常会继续对外转让,新的受让人在受让该贷款债权后则会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偿。不过本案中出现的情况则另具特点,那就是涉案银行贷款债权在经过多重转让后,最后的受让人实际是该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本案也正是该保证人在受让该银行贷款债权后又向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案件。只不过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贷款中925万元借款的性质在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一审认定保证人即龙阳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而在受让该925万元借款债权后成为该借款债权的新的债权人,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二审则认为龙阳公司在该925万元借款关系中本就是保证人之一,其从高阳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实际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925万元借款实质上不属于其受让的“债权”,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25万元借款的实际清偿数额,故对该笔925万元借款问题暂不予处理。从中不难看出,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笔925万元借款的分歧在于,一审法院认为龙阳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已经成为该笔925万元借款的新的债权人,二审法院则认为龙阳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高阳公司受让该笔925万元借款的债权实际仍属于履行保证责任。

从保证担保和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而对于像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情形,其实从债权债务的运行轨迹来看,涉案925万元贷款的初始债权人为银行,之后经过多次转让,高阳公司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龙阳公司作为涉案925万元贷款的保证人,无论该债权如何转让,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依然应当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涉案925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在经过多次债权转让而成为高阳公司后,龙阳公司依法仍应对该925万元贷款向高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龙阳公司将该925万元贷款的本息向高阳公司实际清偿后,龙阳公司与高阳公司之间无论是按债权转让还是按履行保证责任来理解,其在法律上都会导致龙阳公司对该925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的消灭。只不过如果按债权转让来进行理解,如果债权人将其主债权转让给保证人,将使主债权与其保证债务归于同一人,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因其成为了新的债权人,故其他担保人则成为该保证人即新债权人的担保人,此时该保证人即新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就全部债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按履行保证责任来理解,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同样终止,但其并非新的债权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只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实际清偿金额,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换句话说,无论是按债权转让来理解还是按履行保证责任来理解,保证人都可以就全部债务向债务人即借款人追偿,这一点并无实质不同,但在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上则有所区别。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该保证人因系新债权人,故其可就全部债务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该保证人则只能仍按保证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像本案中这种保证人受让其保证的债权的情形,根据上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理解为债权转让还是理解为履行保证责任都是合理正确的。只不过这二者在对保证人进行追偿时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主张方面有所区别,这实质所反映出的是二者在权利保护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当然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仍应从利益平衡和审慎的角度来通盘考虑。例如,本案中龙阳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925万元借款的实际清偿数额,故二审法院对该笔925万元借款问题不予处理而让龙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应当说是更为妥当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