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卡纠纷
(一)借记卡纠纷
1 银行卡盗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刘某诉某银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
【基本案情】
刘某持某银行借记卡,2017年8月18日上午10时43分发生消费50元。刘某随后致电某银行客服电话核实50元的消费情况,并办理临时挂失手续,于当天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前往某银行网点办理换卡手续。上述50元消费为话费充值业务。在充值过程中,操作人通过拨打10086,在自动语音提示下,选择银行卡充值菜单,然后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密码等,实现对手机的充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与被充值手机号机主库某亮取得联系,经核实,库某亮与刘某并不认识,也没有使用拨打10086电话充值的方式进行充值,亦不记得2017年8月18日当天是否进行过充值。
刘某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返还上述非本人操作的50元消费,并赔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8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某银行辩称,诉争交易是通过第三人帮付通公司的支付平台进行话费充值,需要验证持卡人的卡号、密码、身份证等信息,才能进行交易,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卡片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帮付通公司对交易过程进行陈述称,该手机号码拨打10086,用户选择银行卡对该号码进行充值,输入卡号、身份证号、密码核对无误后才能进行充值,在充值前,该银行卡不需要在帮付通公司平台进行任何绑定等操作,帮付通公司的数据是和银联关联,帮付通公司是通过数据传输的方式交给银联核实。
【案件焦点】
涉案50元话费充值消费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盗刷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和某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某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办理存款人的资金收付业务,并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确保存款人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刘某在收到50元的消费短信提醒后,及时与某银行取得联系,并对银行卡及时挂失并换发新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到了一个持卡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50元的消费事实,经帮付通公司、被充值手机号机主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进一步确定刘某在此次50元话费充值的操作过程中并不存在操作的动机和可能性。
结合刘某在发现银行卡出现余额变动后的具体操作等综合表现,一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涉案的50元消费为银行卡内资金的盗刷行为。在其所发行银行卡被消费,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某银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刘某要求某银行赔偿盗刷损失50元及由此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某银行抗辩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卡片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一节,因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刘某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5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收到50元的消费短信提醒后,及时与某银行取得联系,及时挂失银行卡,结合一审法院对被充值手机机主核实的情况,以及案涉刷卡的金额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并不存在操作的动机,并无不妥。某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对涉案借记卡、密码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卡盗刷是指不法分子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从而窃取持卡人银行卡资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持卡人在未有泄露自身银行卡信息的情况下,资金被完全陌生的第三方消费、提现、转账等。近年来,银行卡盗刷行为由不法分子在ATM机上加装侧录器读取银行卡的信息,在密码键盘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记录密码等低技术含量的手段,转向更为高级的移动支付盗刷,形式更加隐蔽,侦破难度增大。在盗刷案件中,限于自身知识、技术等客观条件,加之上述盗刷行为隐蔽性、高科技性等特征,持卡人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盗刷行为,因此法院妥善处理盗刷类金融案件,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能更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对维护整体金融安全意义重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述法条作出文义解释,如持卡人主张银行卡被盗刷,则应当承担证明盗刷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盗刷事实的认定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综合认定是否盗刷,而金融机构如主张为非盗刷,则应当承担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的证明责任,从表面看似乎减轻了持卡人的证明责任,有违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实则是根据法律内在逻辑和盗刷案件特殊性而确立的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原因有二:其一,法官在处理盗刷案件时,无不遵循着两个演绎推理中的大前提,这两个前提是生活经验,是常识,亦是现实情况。第一个前提是,虽然偶尔有盗刷案件的发生,但相对于大量的银行卡支付业务,盗刷毕竟属于极少数极端案件,这就意味着我国银行结算系统总体上是安全可控的。如没有这个大前提,盗刷案件普遍发生,无处不在,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则明显不合理。第二个前提是,一个正常理性的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正常反应,应当是第一时间采取诸如挂失银行卡、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并积极挽回已经发生的损失。法院不能苛责持卡人直接证明盗刷行为的存在,根据持卡人被盗刷后的表现综合判断是否是盗刷更为合理。其二,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容易搜集银行卡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在银行卡规则的制定和解释方面相比持卡人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作为参与商事活动的主体,虽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但法院必须考虑上述因素,将举证责任作此分配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高毅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