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提供证据,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郭某德诉杨某银、烽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德
被告(上诉人):杨某银
被告(被上诉人):烽火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0日上午,郭某德接到杨某银电话,安排其到烽火公司院内修建食堂的工地上参与施工,主要是协助挖掘机清理工地上的杂物。郭某德在施工现场移动钢柱时,由于用力过猛,钢柱一头撞击腹部,致郭某德腹腔受伤。郭某德后由杨某银驾驶三轮摩托送往皇屯村卫生室治疗、观音垱镇卫生院治疗,后郭某德分别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观音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333.38元。郭某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德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案件焦点】
郭某德的雇主是杨某银还是烽火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经审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郭某德已跟随杨某银工作,事故发生当天杨某银电话通知郭某德到烽火公司工地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由杨某银支付,劳动工具、工作午餐由杨某银提供,而郭某德未与烽火公司人员接触,可以认定郭某德受杨某银雇佣而非受烽火公司雇佣,故杨某银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工郭某德受伤的相应损失。郭某德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某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某德自担30%的责任。郭某德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银与烽火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要求烽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郭某德诉请按照年收入4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除村委会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郭某德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
本案应计算郭某德的损失为:医药费22333.38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51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476.78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由杨某银承担46533.75元,郭某德自担19943.03元。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某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德损失46533.75元;
二、驳回郭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烽火公司与鸿祥公司系关联公司,烽火公司的厂房是向鸿祥公司租赁的,出事工程位于鸿祥公司的鸿祥工业园内,对出事工程的具体情况烽火公司可以说明;杨某银开庭陈述,郭某德在李某海的直接指挥下工作,而郭某德不认识李某海,但能辨别工地上一起工作的人员,李某海到庭,则可以查明郭某德是否在李某海的指挥下从事工作。法院二审传票传唤李某海必须到庭而未到庭,烽火公司的代理人也未能说明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烽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其知晓的事实,不作陈述,法院根据烽火公司与鸿祥公司的关系、出事地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发生事故的清理场地工程为烽火公司的工程,郭某德在烽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直接指挥下进行工作。虽然郭某德不认识烽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清理场地工程为烽火公司的工程、烽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直接指挥郭某德从事工作,可以认定郭某德为烽火公司雇工,杨某银仅起介绍作用。烽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郭某德的伤害进行赔偿,杨某银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德受伤后立即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小肠穿孔,该伤害是工地上事故所致明确。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烽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德损失46533.75元;
三、驳回郭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谁主张,谁举证”为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建立在传统的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之上,但现实生活中,事实及证据材料不一定都被举证人掌握或者不在其支配的范围,尤其在劳动、医疗纠纷领域。此时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和审判活动时,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妨害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获得不当的诉讼利益,显然违反诚信原则。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对证明妨害这一规则作出了规定。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一般将证明妨害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1)证明妨碍之行为;(2)待证事实至证明不可能或困难之结果;(3)妨害行为与证明不能或困难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在主观上存在可规则性。
在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取的是推定主张成立,缓解了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但是已有的证明妨害规则尚有漏洞,即未规定当事人拒绝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形。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若当事人拒绝到庭陈诉将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取得所需的证据,加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难度,即使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证明妨害,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海为烽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其到庭陈诉,则可以查清郭某德是否受雇于烽火公司。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明妨害规则的解释,本案将当人事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情形纳入证明妨害规则中,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有效防止证明妨害的行为,消除其带来的不良影响,是真正实现司法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尚有不足,但也越来越完善,如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建立。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弥补制度资源的受限。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