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修改
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此后20年间涉及经济领域的刑法立法处于高度活跃期。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出台的9个单行刑法中有7个是针对经济犯罪作出规定,[1]出台的63部法律中26部中规定经济犯罪条款,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犯罪(如投机倒把罪等)也相应地被废除或修改。[2]这一趋势一直持续到2012年。[3]经过短暂的经济刑法立法“舒缓期”后[4],《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21个条文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进行了修改,规定了两个新罪,另有两个条文则对涉及公司、企业治理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