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理由
(一)删除了“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删除这一规定,是为了实现与2019年《药品管理法》的有效衔接,2019年《药品管理法》将原来规定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一种情形,修改为七种情形,即: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被污染的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或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同时取消了“按劣药论处”的六种情形。
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删除“参照《药品管理法》”以进行实质药物危害判断的理由一致,前置法强调秩序的维护,而刑法强调法益保护与秩序维护,二者的保护范围虽存在部分重合,但根本功能不同。我国《药品管理法》已经2001年、2013年、2015年以及2019年的多次修改,对于刑法同其他部门法法益保护范围一致的场合,空白刑法的立法能够弥补刑法的滞后性,及时补足刑法进行法益保护的短板。但在保护法益不一致的场合,尤其是关乎个人法益保护的场合,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完全被动依据变动中的前置法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丧失刑法保护法益的独立性基础。对于《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刑法中的“假药”和“劣药”并非全部呈现在《药品管理法》,比如中药材以及中成药,对于其劣药的认定则有待其他法律的完善,此时刑法抛开对《药品管理法》的依赖,便可以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充分保护。
(二)调整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罚金刑
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动机,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适用财产刑能够较好地实现刑法的罚当其罪。此前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的罚金是比例制罚金,即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部分情形下难以罚当其罪,如在有的情形(如被告人完全没有经济能力)下并处销售金额50%的罚金可能处罚过重,难以执行,但在有的情形(如被告人实际被查实的金额不大)下并处销售金额二倍罚金可能处罚过轻,难以罚当其罪。针对生产、销售劣药罪罚金立法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比例制罚金,改为抽象罚金,即仅规定“并处罚金”,对于具体的罚金数额,交由司法机关综合案件情况判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罚金的功能。[22]将倍比罚金刑改为无限制罚金刑的规定,从经济上加大了对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处罚力度的操作空间,进一步提高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经济成本,更好地发挥了刑法的震慑作用。
具体来说,新《药品管理法》第12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也就是说,此类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在行政法中规定的罚款数额的底线达到了150万元,显然属于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修订前《刑法》第142条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罚金刑规定为“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即便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罪进行了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但是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处罚,其罚金刑不宜与相关行政处罚相差悬殊。
此外,倍比罚金的基准“销售金额”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解有多种观点,销售金额也存在难以查证、难以体现药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等难题。
(三)增加提供劣药者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此次修订在第141条、第142条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药品使用单位纳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范围当中,提高了药品使用单位用药的审慎义务,加大了对药品犯罪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