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本章导读】
物权的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或者说是使得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恢复至完满状态。在现代社会,因物权对于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均有着重要作用,故各国或者地区均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保护制度。一般而言,从赖以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来看,可以将物权的保护分为物权的公法保护和物权的私法保护。所谓物权的公法保护,是指直接依据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规范来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达到保护物权人利益的目的。物权的私法保护,是指直接依据民法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以达到恢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的目的。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在法律依据、追究责任的程序和方式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
本章主要是对物权的私法保护方式的规定,共7条。其中,第233条规定了当事人解决物权争议的方式;第234~238条规定了保护物权的具体方式;第239条确立了保护物权的各种具体方式之间的适用关系规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源于《物权法》第32条。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法律对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和解”也称协商,是指物权纠纷发生后,由当事人就物权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都作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在互相理解和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解决物权纠纷的一种方式。和解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般没有外界参与,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解决物权争议的各种方式中,和解的成本一般最低。
所谓“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将物权争议提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主持,在互相理解和谅解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与和解的主要区别在于调解由第三者主持,而和解则由当事人直接进行。
“仲裁”,也称公断,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将物权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并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方式。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种。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即通过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表示愿意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另一种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物权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等。
“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解决物权纠纷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行为。主动提出该请求的当事人称为原告,受原告控告的当事人称为被告。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法律为权利人提供了全面的救济方式,国家既给予权利人公力救济的保护途径,也允许当事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所谓公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国家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依据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达到物权保护的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以下实质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此外,当事人起诉还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于本条而言,公力救济主要是指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判并赋予强制效力的救济方式。
此外,法律也允许当事人为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成本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具体到物权的自力救济,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以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请求国家来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的保护方式,本条中的和解、调解、仲裁等均属于自力救济方式。
上面四种解决物权争议的方式各有特点。对于当事人应当优先选择何种救济方式,本条没有规定顺序,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由此可见《民法典》尊重当事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有效的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利益,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在权利人选择的某种救济方式没有成功时,当事人也可以再选择其他方式。权利人在私力救济后未能停止侵害又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当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的方式,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规范】
1.《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源于《物权法》第33条。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当多人就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发生争议时,就会使真正的物权人的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其正常行使物权。只有通过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上重新明确物权人的物权,排除其他人的争议后,真正的物权人才能正常地行使物权。由此可见,确认物权请求权所针对的问题是民事主体之间就物权认定方面发生的争议。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确认物权还是给物权以其他法律保护的前提。本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可以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认之诉相衔接,从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提供实体权利的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请求确认所有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物的真正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而请求确认他物权之争执通常发生在他物权人与所有人或他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在实践中,物权人行使确认请求权常常针对两种类型的争议:一种类型是就某人是否对某物享有物权发生争议;另一种类型是就物权的支配范围发生争议。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主要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能够提出物权确认请求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物权的客体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人。其二,利害关系人想要提出确权请求,只能向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提出。这与第237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有明显不同。法律之所以规定物权确权只能向公权力机关提出,是因为对物的归属和物权存在与否,不是当事人之间协商可以决定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更关系到整个社会财产的分配,因此法律对于物权确权有明确的规定,民事主体不能自己决定,而只能提出请求,然后由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居中裁决。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本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理论界曾存争议。有学者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1]也有学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虽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但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只是“确认物权请求权,常常是其他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或者是其他物权请求权提起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在提起其他物权请求权时,可能会同时提起确认物权请求权”[2]。甚至还有学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应是一种诉权。[3]
无论持哪种观点,都应当承认物权确认请求权和其他的以救济为功能的物权请求权存在差别。从权利保护功能上看,物权请求权是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存在且归属确定;而物权确认请求权虽然常常与物权请求权同时提起,但其解决的是物权的权利人是谁以及物权的权利内容为何的问题,与物权请求权旨在发生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结果不同,物权确认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实体法权利的变化,仅仅是公权力对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的认可。基于此,有学者指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4]。也正因如此,物权请求权或许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但物权确认请求权却必须通过公权力认定,有规范的法定程序。在我国,由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设有专门的行政部门主管,因此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争执也可先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如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请求确认物权的争执直接涉及物权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归属的问题,与其他不涉及物权是否存在及归属问题的请求不同,通常不能由当事人之间自己解决,只能由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解决。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由于建立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只能由法院和主管机关配合解决。
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问题,学界观点有分歧。目前,否定物权确认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认为,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就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5]在《民法典》明确规定部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似乎可以解读出有部分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于诉讼时效,但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学界对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还未达成理论共识的情形下,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源于《物权法》第34条。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权利人在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适用本条需要把握下列三个方面:
首先,本条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在于物处于被无权占有人占有的状态,即请求权人应向现实的无权占有人请求。其中,这里的无权占有人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所谓无权占有,是指占有人的占有不具有本权的依据。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都是有本权的占有,与此相反,对于遗失物、埋藏物、盗赃物等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只针对无权占有,即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主要是指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派生,单纯因占有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本条,而适用本编第462条的特别规定。需要注意的还有,请求权人不得向占有辅助人提出返还请求。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在占有的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但并无实际管领物的支配力的人。对此,请求权人应直接向有主导力的无权占有人提出,但是,如果占有辅助人与恶意占有人共谋转移占有并造成原物损害的,也可以对占有辅助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其次,本条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以物或物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想要达到的目的即在于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的存在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物权客体灭失,物权一般也就随即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请求无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物受到了毁损,但依旧存在的,权利人仍然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物权人也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承担修理、恢复原状等责任。如果物权人遭受了损失,还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在物受到重大毁损且难以修补的情形下,权利人能否请求返还原物的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遭受的损失无法修补,或者修补的成本高于原物的价值,或者修补后从根本上改变了物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不再具有原有的功能,权利人不愿意继续获得该物,那么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返还原物”,[6]这一观点值得肯定。从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想要达到的目的来看,即使原物经修补后不再具有原有的性状和功能,但只要原物现实存在,法律上就不应剥夺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当然,这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排斥权利人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后,本条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主体须为物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对于因债权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人如保管人、承租人等则不能成为本条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物权人都可以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例如,当物权人为限制物权人时,其是否具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就要受其存续时间和限制物权性质的影响。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权利人得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但期限届满就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了。再如,留置权与质权以占有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当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时,其可以基于留置权或者质权成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但抵押权因不以物的占有为前提,故不能独立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的支配。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是权利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时最直接的救济方式。因此,各国立法例多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予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第986条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无权将占有让与占有人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将物返还于间接占有人,或者在间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重新承担占有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将物返还于自己。《瑞士民法典》第948条也规定了“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向占有或持有物品的人要求返还所有物;在提出返还请求之后,如果由于占有或持有物品之人的行为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或持有,则物品的所有人还可以向他们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与“占有”分编第462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适用方面存在差异。
此外,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综观各国民法典,也有不同立法例。有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3款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也有规定返还已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1款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我国司法实践中曾普遍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故该物权实为空洞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比较短,又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也同样毫无例外地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鼓励巧取豪夺等行为发生,故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7]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解释上对“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认识,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关联规范】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源于《物权法》第35条。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权利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的规定。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二是现实的妨害。前一种妨害又被称为危险。对于前一种妨害,权利人得享有预防妨害请求权,对于后一种现实的妨害,则表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8]根据本条规定,物权遭受妨害或可能遭受妨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排除妨害、预防妨害。权利人适用本条行使排除妨害、预防妨害(所谓消除危险)请求权,需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能够行使以上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的权利人并非所有物权人,权利人因享有的物权内容不同,在物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权的权利人也有一定的区别:当特定的物上没有设定他物权的情形下,请求权由所有人行使;当物上设有他物权,且物由他物权人占有或者使用时,他物权人往往能够最快、最清楚地了解物的状态,此时他物权人可以优先请求排除妨害、预防妨害,如果不需要实际移交特定的物,则由所有权人行使请求权。
其次,只有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不法妨害或者有发生妨害的危险,且这种妨害或危险并非短暂且还未消除时,权利人才能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如果这种妨害只是短暂而为,或者已经结束、撤销的,物权人也不能提起请求排除妨害或者预防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就妨害导致的结果请求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再次,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排除妨害、预防妨害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特定的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权利人只能请求相对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是预防妨害请求权。
最后,还应注意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在成立要件、适用情形以及法律后果等均存在一定差异。排除妨害请求权所对应的“妨害”应是指已经现实存在的妨害。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相对人,应当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所谓行为妨害人,是指依自己行为对他人的物权为妨害之人;所谓状态妨害人,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种妨害他人物权的物或设施之人。有学者指出,状态妨害人对妨害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须负责。[9]构成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如果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提出行为禁令。其二,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如果妨害人是以占有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物权,应当主张返还原物而非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三,妨害必须是非法的,超出了理性人可以或者应当忍受的容忍限度。如果是因为相邻关系对他人不动产予以必要的使用,或是基于不可抗力等,则因为缺乏违法性而不得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要求妨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物权人行使预防妨害请求权的前提,是在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设施状态对自己享有物权的客体有造成妨害发生的危险。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妨害发生的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一种可能,且应当是持续存在的。在此基础之上,预防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将要妨害或损害自己物权客体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妨害发生危险的权利,如随时可能倾倒的电线杆将要砸坏权利人的房屋。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各国立法例基本规定了在物权遭受妨害时的物权保护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了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曾有在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之后增加“停止侵害”之意,从而与我国《民法典》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相对应,但最终《民法典》本条还是沿袭了《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未将停止侵害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同时将排除妨害与预防妨害(消除危险)两种请求权规定在一个条文。未增加停止侵害,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就可以实现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后果了。
【关联规范】
1.《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36条的基础上略作文字修改而成。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关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本条将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一并规定为保护物权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需要明确的是,本条适用的前提在于动产或不动产受到了损害,且标的物尚未灭失。因为如果物已经灭失,则物权的客体已不存在,就不再适用本条,而应当适用本法第238条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于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的行使,权利人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选择恰当的方式。修理一般取决于标的是否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如果有形财产已被毁损,无法修复,或者虽可修复,但权利人已不需要,或是修理的费用远远大于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则不宜采取修理的方法。重作主要是对于工作生活所必需或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物,在已经无法修复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可替代物时所采取的补救方法。适用更换的情形一般是,被毁损的有形物属于能够被替换的种类物,侵害人可以用自己的或者从市场上购买的相同产品替换被毁损的物品,也可以通过赔偿的方式给予权利人更换与被毁损的物品相同的金钱数额,由权利人自己在市场上购买替代物品。从这个意义上看,更换的责任形式已经接近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中存有争议,但可以明确的是,其一,并不是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通过修理、重作都可恢复原状;其二,当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能完全弥补特定物的损害,权利人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立法例上多将恢复原状规定为物权被侵害后的补救措施。如依《瑞士民法典》第707条的规定:(1)为土地的耕作或居住及饮用水供给所必要的泉、井的水被污染或被引走的,受害人可请求恢复原状;(2)除上述情形外,非因正当的特殊原因,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对于恢复原状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学界素有争议。反对者认为,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包含请求赔偿的内容,在归责原则上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过错原则发生冲突而不可调和。[10]同时,恢复原状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如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亦已非原物,故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不属于物权请求权。[11]有学者则认为,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承认物权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当毁损物不可替代时,加害人不能直接以金钱赔偿损失,而应当努力修缮。是请求恢复原状还是请求赔偿损失,主动权在于物权人。因此,恢复原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这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12]
需要注意的是,将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并列规定的这种方式未见其他立法例,为我国自《民法通则》[13]以来的做法的延续。立法者如此设计,旨在为权利人在保护方式上提供更加充分的选择,体现物尽其用的立法导向,引导人们树立创建节约型社会的法律意识。
【关联规范】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37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基础上略作文字修改而成。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适用本条需要把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其一,需要具有损害事实。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其二,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一般认为,这种因果关系应属于相当因果关系,即应当以一般人能够认知和预见的情形以及行为人的特别认知、预见的情形为判断基础,如果一般理性人可以预见或者行为人自身可以预见的,就认为满足了相当因果关系的要件。[14]相当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必然引起侵害物权结果,间接原因虽然对侵害结果也起到直接作用,但其原因力比直接原因弱,与侵害物权的结果较远而形成间接因果关系。但不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三,无过错则无责任。一般而言,侵害物权需要加害人主观具有过错。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通常会以行为人是否按照一个谨慎、理性的人那样行为或不行为为标准。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损害赔偿也是保护物权的一种方式。《德国民法典》第989条即规定了诉讼拘束发生后的损害赔偿:“占有人自诉讼拘束发生时起,因其过失致物毁损、灭失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不能返还其物而造成的损害,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从大陆法系各地的立法例来看,多把损害赔偿置于债法中规定。为了将物权保护方式体系化,我国《民法典》本条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
【关联规范】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物权法》第38条基础上修改而成。相较于《物权法》第38条,《民法典》本条删除了《物权法》第38条第2款的“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对以上物权保护方式适用做出的说明。从保护物权的实际出发,本节对侵害或妨害物权的行为规定了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同时,相对应地赋予权利人请求权。根据本条规定,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合并适用实质上是对请求权聚合的规定。请求权聚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侵权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构成并承担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责任,相应地,受害人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提起不同的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使行为人同时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在诸种保护方式中,除请求确认物权必须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或向有权确认物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外,其余请求均既可以向侵权人提出,也可以由物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当这些请求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时,分别为确认之诉、物权之诉、债权之诉。其中,请求确认物权,以在法律上重新明确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为目的,属于确认之诉中的一种;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和预防妨害和以回复物权为目的,属于给付之诉中的一类独立诉讼——物权之诉;请求赔偿损失,以请求损害赔偿之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属于给付之诉中的另一类诉讼——债权之诉中的一种诉讼。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法律为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提供了各种救济方式,同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或几种救济方式,以最全面地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当然,尽管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但不同的请求权根据性质和构成要件的不同应当具体选择适用不同的情形。例如,物权请求权不完全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一旦诉讼时效经过,就难以和物权请求权合并行使。再如,在物已灭失的情形下,就不得再请求修理或者重作、返还;侵害物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加害人主观上一般需要具有过错,行为人对物及物权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并有法定排除责任的事由,权利人则不能适用请求权聚合。
此外,与《物权法》第38条规定相比,《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对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聚合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法作为私法,应仅规定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证各部门法各司其职,加强民法适用的专业性,对侵害物权还应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留待相应部门法具体规定和解决,不再作引致性规定。
【关联规范】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210页。
[2] 何志主编:《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3] 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载《民商法学》2005年第8期。
[4]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
[5] 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8] 即本条中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传统民法中称为妨害预防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称“消除危险请求权”容易被与同规定于《民法典》的“高度危险作业”等“危险”表述混淆,故这里以传统民法称谓予以阐释。
[9]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10]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11]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9页。
[12] 杨立新:《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13] 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14] 可参阅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