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迄今已百日有余。民法典作为民族精神的立法表达,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编纂一部符合我国国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几代人的夙愿。这部诞生于世界百年未有大变局之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的中国民法典,无论其编纂还是施行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化社会初期民法典的代表,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则为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民法典的代表。无论是其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制度,还是确立“绿色原则”等,均彰显着这部法典与时俱进的品格,也揭示了21世纪民法所承载的历史使命。
一
民法以确认和保障民事权利为核心,以保障和救济民事权利为己任,而物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上涉国本,下系民生”,凝结着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的物的权属、利用和占有规则。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以历史继受为主、创制发展为辅的编纂指导思想的表征之一,《民法典》物权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其中超过半数条文完全保留《物权法》条文原样未做任何修改,也有近90个虽然有修改但仅是对文字表述或者标点符号等予以非实质性改变的条文,其余为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的条文或者新增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架构和绝大多数规定都是在继受《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按照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对物权法律制度作了细节完善。整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对于《物权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公示公信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大部分保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的具体规则都予以保留,维持了相关制度的稳定性。
《民法典》物权编在诸多方面的修改旨在实现物尽其用、保护物权。例如,为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强化隐私权保护,明确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民法典》第219条);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规定“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民法典》第264条);为保护共有权人,在《物权法》关于共有制度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需经共有人同意的共有物处置情况,将变更不动产或动产性质或者用途,纳入需经共有人决议的范围(《民法典》第301条),完善了不动产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利的行使规则(《民法典》第305~306条);为加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将遗失物公告认领的时间期限由《物权法》规定的“六个月”延长至“一年”(《民法典》第318条);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确立添附制度,规定了物权因添附而变动时,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赔偿、补偿的规则(《民法典》第322条);为保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民法典》第359条)等。
此外,值得关注的还有,《民法典》物权编在编纂过程中服从于《民法典》的体系安排,注重与相关编章以及《民法典》之外的其他单行法的衔接。例如,强调依法行使物权恢复请求和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237~238条),以与侵权责任编相衔接;《民法典》总则编已经规定了非冲突性责任竞合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第187条),故物权编就删除了《物权法》侵害物权时可能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物权法》第38条),仅保留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第238条);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还在推进过程中,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民法典》第361条、第363条)。
二
在物权编的各分编中,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最引人注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为与《民法典》配套而制定并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担保物权分编在《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担保交易规则的同时,积极吸收并规范化商事交往中已经成熟的商业习惯,预留制度填补空间,旨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的下列修改或者增补尤其值得关注:
1.《民法典》立足于担保实践,鼓励金融创新,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构建了立体式的担保体系。《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合同只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民法典》则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388条)。这里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然既包括定金合同与保证合同这样的作为债的担保方式的典型担保合同,也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这样的立法安排意在突破我国传统的担保观念,且为未来法律继续确立新的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方式留下空间(《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对于未经登记的非典型担保(包括法律未提供登记途径的纯粹由当事人意定的非典型担保,也包括法律提供了登记途径但当事人未进行登记的非典型担保),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无须否定其合同具有债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对于法律提供了登记途径且当事人也进行了登记的非典型担保,如《民法典》合同编就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均可以登记,同时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641条、第745条),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均具有担保功能,由此,这些经登记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即便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担保物权,也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即所谓“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414条)。
2.《民法典》不再规定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为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制度留下空间。《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担保采用以标的物或者权利的行政归口管理为基础的多元化担保登记体系,呈现一种相对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动产和权利融资担保交易的进行。《民法典》删除了相关内容,为确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融资担保公示制度预留了空间,这必将促进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的进行。为助力实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安排,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与《民法典》同步实施,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只不过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以及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暂时不纳入统一登记范围。
3.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发挥物的效用与平衡各方权益的综合考虑,《民法典》修改或增补了部分规则。比如,对于流(质)押条款,《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绝对禁止流(质)押条款的态度,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这一定程度上既彰显了对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意思的尊重,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顾及了弱势的担保人(或债务人)的利益,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利用流(质)押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再如,《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同类(如抵押权人之间)担保物权或者不同类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人与质权人之间)竞存时的权利实现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4~416条)和动产担保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民法典》第404条),修改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效力规则(《民法典》第406条),这些规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均有助于促进物尽其用,拓宽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且平衡不同顺位权利人之间的权益。
三
《民法典》物权编所作的创新性规定,无论是针对近年来各地业主大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以致影响业主权利行使的问题,激发社区自治的活力,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进行的重大改造;还是基于为贯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确立“居住权”制度;抑或为合理配置农村土地资源,落实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增加土地经营权并确定其流转规则等,都是立足并扎根于我国社会实际,旨在解决现实存在的民生问题。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方面,有四个方面的改造值得关注:(1)针对维修资金的使用,为发挥维修资金的效用,将维修资金从“沉睡”中唤醒,防止维修资金的滥用,保障业主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不仅扩大维修资金的适用范围,规定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也能够利用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有义务定期公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民法典》第281条),而且在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这一问题上,《民法典》将《物权法》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物权法》第76条第5项)拆分为“筹集”和“使用”两项,并降低使用维修资金所需的决议表决权数(《民法典》第278条)。(2)为消除制约社区自治开展的障碍,解决业主团体“开会难”“表决难”等问题,鼓励业主参与自治,优化业主团体表决规则,《民法典》降低了通过业主决议的门槛(《民法典》第278条):首先,将计算表决比例的基数由《物权法》的以全体业主人数和全部专有面积作为计算基准,修改为以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与专有部分面积的“双三分之二”作为计算基准;其次,根据共同决定事项对业主的利害关系与重要程度,将决议区分为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并分别设计不同的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数,即特别决议需“双四分之三”,而普通决议仅需“双过半”。(3)为避免因解释分歧而导致司法实践的同案异判,保障业主的生活质量,《民法典》细化“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规则,将《物权法》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77条)修改为“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民法典》第279条),以化解《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对于“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是全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的解释分歧。(4)为保护业主的共有权益,吸收司法实践的做法,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第282条)。
《民法典》在用益物权分编中新增“居住权”(第14章),对居住权法律关系予以规制,明确规定居住权可以依照合同、遗嘱设立(《民法典》第367条,第371条),以无偿设立为原则(《民法典》第368条),不得转让、继承且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民法典》第369条)等。毋庸置疑,这些规定凸显居住权的人身性和保障性,对于助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满足百姓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新增的居住权制度必将对以房屋为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要影响,而本章的6个条文(第366~371条)既并未能诠释居住权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无法应对将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相关权利冲突,如居住权存续期间房屋的修缮费用由谁负担?居住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等共同居住者?居住权与在该房屋上在前或者在后设立的其他物权发生效力冲突时,对何者优先保障?居住权章的规则与《民法典》其他相关各章以及其他相关单行法的规则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等……为保障居住权制度价值的顺利实现,这些问题亟待研究澄清。
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贯彻“三权分置”的改革政策,《民法典》在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了大幅更新。本章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民法典》第339条),创设土地经营权为市场化的财产权,允许其入市,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保有承包户身份福利的基础上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赋予土地经营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340条),以助力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341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土地经营权人稳定经营预期、保障自己的权利提供制度支持。当然,对于本章中的“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尚未达成共识,这直接涉及土地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的定位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也亟待研究予以明确。
四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然而,立法总是在对立的利益冲突中艰难地寻求平衡,且好不容易得到的平衡也不断遭受社会发展变化的威胁,需要司法者不断地进行制度的重新塑造。立法机关知道立法时永远无法预见司法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所以成文法总是规定一些可以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的甚至解读空间很大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通过历经曲折,《民法典》物权编在编纂过程中对于某些问题也未能达成共识。《民法典》物权编的实施旨在增进百姓福祉,维护人民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要实现立法者的初衷,一方面需要研究、观察和总结制度实施效果,力求继续完善相关制度,另一方面则需要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通过解释帮助司法者在适用中保持专业和理性,通过宣传鼓励劳动者提高依法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本书无论是分析条文缘由、阐释条文内容、对条文进行评注,还是梳理关联规范、进行典型案例分析,均意图于解释层面在上述两个方面都略有贡献。最初动笔时对本书的期待是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或许可以超越创制者的初衷,但定稿之时,发现如果能够对我国《民法典》的传播略有裨益,也就稍感欣慰了。书中若有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在本书的完成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生李卓凡在前期资料收集,中期一起讨论切磋条文内容,后期进行文稿校对等方面做了不少工作,特表示感谢。本书的最初策划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编辑王熹先生,尤其感谢他为本书的最终付印、出版等所进行的辛勤工作。
刘智慧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