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导读】
《民法典》物权编在原来《物权法》[1]五编制的基础上确立了五个分编。其中,第一分编“通则”是对物权编的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也是关于各具体类型的物权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的概括性规定,对其他各分编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均具有指导性作用。我国《物权法》即确立了“总则(第一编)—分则(第二编至第四编)”以及“大总则(第一编)—小总则”(第二编至第四编的第一章均为“一般规定”)这样的体系结构,《民法典》物权编延续了这一结构安排。毋庸置疑,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法的总则性内容是符合世界物权立法发展趋势的。在最早完成物权法立法的一些国家中,多没有关于物权法的总则性规定,如德国和瑞士等国的《民法典》物权编中,均没有规定物权法的总则;[2]但在后来的物权立法中,多开始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如《日本民法典》。其中,物权编的总则性内容一般包括物权的定义性规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规范、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以及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等。这种总分式的立法结构不仅迎合了法典制定对逻辑结构对称性的要求,而且由此形成的法律规范谱系因其简单明了的结构而便于“找法”,进而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关于物权的定义性规范以及“物权法定原则”被提取公因式规定在了《民法典》总则编,目前物权编第一分编“通则”即对物权法的总则性内容的规定,共35条(第205~239条),分三章:第一章主要是对物权编的调整对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的经济制度的规定;第二章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保护物权的方法。其中,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具有最为普遍的意义,因此规定在本编之首,作为第一章。本章共4条,分别表述了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我国的经济制度、物权平等原则、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3]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是关于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在《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规定了物权编调整的社会关系。物的归属,是指确定物的所有权人是谁。物的利用,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发挥物的价值的行为。确定物的所有,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物的所有权人不论是自己使用物还是将物交给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
《民法典》物权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社会关系,但并非一般性的调整所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作为《民法典》下的分编,其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横向社会关系,即本条所称的“民事关系”。社会关系中的纵向关系,如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涉及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由行政法、经济法等调整,不属于物权编调整的范围。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本条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一条,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但也有学者主张应删去此条规定。
一方面,在《民法典》总则编已经提及本法[4]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后,再在《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调整范围没有立法上的价值,且在立法例中,于“法律文本”中直接规定调整对象也十分罕见,一般选择交给同属民法教义学的判例和学理去解决。[5]
另一方面,将《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范围限定在归属和利用两方面也难以涵盖物权编规制的所有情形。例如,《民法典》物权编规制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从民法教义学的角度看难以认定为属于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同时,物权编还调整占有,但占有作为一种客观上的事实状态,仍然不是权利意义上的归属,法律对它的调整并不构成积极的权利义务。因此,占有无论如何都难以归入“归属与利用”的关系中。[6]
【关联规范】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零六条 【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是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表达,在《物权法》第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同时,本条删除了《物权法》第3条中对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达,并将我国的分配制度也作为了《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度依据。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规则的经济制度依据。具体而言,本条主要规定了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
本条的第1款和第2款主要强调了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在财产分配上,我国实行与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按劳分配,即否定了平均主义的“大锅饭”分配体制,而是遵循奖优罚劣,多劳多得的原则,从而鼓励劳动者们创造社会财富,促进社会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是指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取得报酬的方式并存。按要素取得报酬的分配方式,包括按投入经济过程的资本、土地、技术等要素取得报酬。《民法典》作为一部私法,其同样以鼓励生产、保障公平为原则,因此我国的分配制度同样应当成为贯穿《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原则。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本条第3款即为对这一理念的明确规定。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因此,本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明确我国物权法规则的经济制度依据,不仅是《民法典》物权编具有中国特色的表现,同时也直接影响到物权编具体条款的设置安排。
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同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与我国在改革开放前实行的计划经济具有本质不同。改革开放后,市场在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市场经济是人类创造的发展经济的文明成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生产者的积极性,可以合理配置资源,创造高效率的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繁荣。因此,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物权法》作为私法中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必须建立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之上这一理念就已经达成共识。有学者指出,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是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之一,《物权法》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平等保护不同的物权主体所享有的物权是有机统一、不可分离的。前者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后者是市场经济的要求。[7]同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所处的社会阶段和基本经济制度没有质的变化的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则设计当然也应首先反映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立法原则。也就是说,《民法典》物权编同样应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故本条第3款承继了《物权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在我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关于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也是《民法典》的重要基本原则。《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该两条规定确立了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民法典》物权编作为《民法典》中对物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规范,也必然要在物的归属和利用上体现民法的平等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了对民事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具体而言,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等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就是说,《民法典》物权编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不受身份的限制。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民事主体是国家、法人、自然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地对待。就自然人而言,平等保护原则强调对所有自然人合法的个人财产进行一体的保护。无论自然人的贫富、强弱,其财产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8]
其次,在民事主体就物权的归属和利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民事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对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判断,应当平等地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存在优先适用或例外对待的问题。例如,即使是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产生纠纷,也应当交由司法机关裁决,平等地请求司法机关确认。
最后,平等保护原则还体现在所有民事主体的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民法典》的平等保护。法律在物权被侵害后的救济上,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即使是国有财产,一旦进入流通领域,也必须和其他性质财产一样,适用平等的保护原则解决纠纷。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民法典》物权编重申平等保护原则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体现和重要保障。只有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建立起良好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206条明确规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对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一方面,公有制的主体作用体现了我国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方向。虽然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对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重要的行业和关键的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但是,这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法律地位不同,即不能认为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民事法律地位,其他所有制则处于次要的民事法律地位。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允许公有制和多种所有制并存,这就在内容上保障了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另一方面,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明确了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而共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平等保护,这也体现了平等保护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9]
与《物权法》第4条相较,《民法典》本条在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物权的同时,还特别突出了“平等保护”,体现了《民法典》物权编在《民法典》总则编基础上对《物权法》内容的完善。同时,《民法典》还将《物权法》中的“单位”修改为了“组织”,规范表达了民事主体的范围,扩大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此外,本条在国家、集体、私人之外,还特别将“其他权利人”也作为受平等保护的主体。这是由于本条是从所有制的角度对物权主体予以分类的结果,尚有无法完全纳入“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权利主体,如公益性基金会等,因此本条将“其他权利人”作为兜底性规定。
【关联规范】
1.《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同时,要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为各种所有制经济提供平等司法保障。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条文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的缘由
本条直接源于《物权法》第6条。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条是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原则性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可能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种不存在的物权。物权的变更,是指在物权主体不改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内容。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如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之消灭。物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将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对出让人而言,会导致其物权消灭;对受让人而言,实质上为物权的设立。
所谓物权公示,是指变动物权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产生一定的物权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具体而言,确立物权公示原则可以解决《民法典》物权编中两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意义。在物权法中,对于物权人是否享有物权,享有何种物权,物权的内容是否发生了变更,以及物权是否消灭,以什么方式消灭等问题的判断,均属于物权变动的重要问题。而作为物权变动程序规则的公示规则,是判断这些问题的基础依据。对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起到的作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立法例:(1)采取公示生效主义,即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当权利人与相对人达成物权合意,且不动产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动产完成交付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采取公示对抗主义,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即只要权利人与相对人达成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未经公示的,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此时法定的公示方式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就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以登记法为其登记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对于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公示生效主义,且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要求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动产物权变动未交付的,法律不认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作为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也已经达成了合意,也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2.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保护。在市场交易中,如果想要要求自己之外的所有的人负有不妨碍自己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就必须让广大的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以及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因此,需要以一种容易确定,且公众信服的方式明确物权权利人,法律对这种对于公示方式的信赖予以保护,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此即所谓公信力。公信力保护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体现:(1)公信力首先表现为对公示权利的推定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推定此人享有该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复存在”。此即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产生公信力之体现。(2)公信力的作用还体现在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方面。在交易过程中,难免出现事实物权和权利外观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是说占有或登记可能没有真实、准确地反映动产或不动产上的物权归属与内容。此时,如果交易的当事人是信赖占有或登记这一权利外观而从事物权交易,法律应当基于公信力原则对善意的相对人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反之,此时如果不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必然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使经济秩序遭到破坏,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本条规定特别评注
法律之所以要求变动物权需要进行公示,是因为如果赋予物权绝对性和排他性效力,则物权的变动对物之关系人影响甚巨,如果没有一定的权利外观予以彰显,第三人无法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容易遭受不测损害,影响交易安全。从这个意义上看,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相较于债权等相对权在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形下重要的区别之一,也是形成物权权利外观进而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就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须结合本法的其他规定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本条这种仅明确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公示与否的法律效果的做法,学界颇置微词。早先针对《物权法》第6条,就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对以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已从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上作出一般规定时,无须再沿袭《物权法》第6条,把公示宽泛地当作一种抽象原则予以规定。[10]这一观点值得关注。《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承继了《物权法》的做法,这导致《民法典》本条的原则性规定与之后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民法典》第209条,以及针对动产物权变动的《民法典》第224条,均规定在“通则”中,有叠床架屋之嫌,而这些规定与物权编各分编针对不同类型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效果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也颇费琢磨,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同案异判”或者“类案异判”的结果。与其如此,倒不如就公示方法和法律效果作出原则性规定之后,只针对特别情形予以规定,作为原则之下法律另有规定的具体规范。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1] 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2] 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不规定物权法总则的基本原因是,德国立法者认为,物权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但是在这两种物权中很难抽象出一般性的规定。可参阅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以下。
[3]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4] 即《民法典》,下同。
[5] 杜颖、易继明:《中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物权定义》,载《法学》2005年第9期;李永军:《物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物权法〉第2条的法教义学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6] 李永军:《物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物权法〉第2条的法教义学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7]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8] 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9] 可参阅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10] 朱广新:《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表达》,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