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我庭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本案虽然从总体上来说是一起由古玉金、刘建军、赵明策划并实施的诈骗案,但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宝鸡五金公司与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所谓合同关系;二是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它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该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因此,对于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可由法院分案审理。对于古玉金、刘建军等人的诈骗活动,公安机关早已立案侦查,并下令通缉,不存在移送经济犯罪问题。
二、工商行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将取款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背书上却为“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盖章的汇票错误解付,转入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古玉金账户,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为古玉金、刘建军等开立账户,违反现金管理规定,让古玉金、刘建军提取12.5万元的现金,也要承担过错责任。
托县工商行违反规定,将20万元购货款转入储蓄所个人存折,被刘建军、赵明提取现金潜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宝鸡市五金公司业务员将汇票转结古玉金,违反了汇票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宝鸡市五金公司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四、上列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你们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与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在适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认识不尽一致,几种处理意见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但又觉得拿不准。为了正确处理好这一案件,并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案例,现将该案基本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北街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金公司)。
1988年2月,河北省饶阳县农民古玉金流窜来呼和浩特市,伪造“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印章和介绍信等证件,冒充该站业务员,通过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主任闫培林在该处开立了账户,账号为“912719002”。另有两个身份不明自称刘建军、赵明的人,也在呼和浩特市伪造“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印章和介绍信,冒充该商场的业务员,在东街分理处开立了账户,账号为“912719019”。古、刘、赵开立账户后以经商为名,伺机诈骗。
1988年8月上、中旬,古玉金向陕西省宝鸡市机床厂供运科业务员李林召两次打电话,谎称他搞到200台18寸彩电,问李要不要。并称票已开出,每台2050元,供方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每台加250元信息费,古玉金每台加50元信息费,每台价2350元,合计47万元。如果要货,8月22日前带款来呼市。李林召即与宝鸡市金台物资供应站联系,该站同意要这批货,商定由李林召先到呼市落实货源,如确有货,再派业务员申琦携款前往呼市。事成后由金台物资供应站给李林召信息费2000元。
李林召于8月20日来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古向李出示了伪造的呼市五金公司的提货单和发票。并与所谓供方“业务员”刘建军见面,刘说这批彩电是他通过呼市五金公司财务科长办成的,货款已付给了五金公司。如果要货,必须在8月27日将款汇入他的账上,否则就让给别人了。李林召接连向金台物资供应站发了两封电报,要申琦务必于8月25日带款来呼市。金台物资供应站收到电报后因货款困难,又和宝鸡五金公司联系,该公司同意要这批货,事成后由该公司付给金台物资供应站信息费6000元。还商定由宝鸡五金公司业务员张锃与申琦一起到呼市办理,并嘱咐张锃必须坚持“一手钱,一手货,现货交易”。
张锃持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办事处开具的一张47万元的汇票(汇款单位为宝鸡五金公司,收款单位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账号填为“912719019”,汇入银行系呼和浩特大北街办事处)。与申琦一起于8月25日来到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刘建军、李林召等人。刘建军再次向张、申2人出示了伪造的提货单和发票,在商量进款提货问题时,刘建军要求款先入他的账,9月10日提货,张锃坚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此时另一帮忙搞彩电的李杰提出款先入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账户,由古玉金、李林召、李杰作担保,等9月9日再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账,9月10日在呼市电视机厂提货。张锃同意先将款转入古的账上,并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供方刘建军、需方张锃、担保人古玉金、李杰、李林召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张锃不放心,于8月27日亲自到呼市五金公司,询问是否卖给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200台彩电,该公司明确答复:“没有这回事”,认为刘建军的提货单和发票是伪造的,要求张锃协助将假提货单弄到手,把刘建军等人抓起来,张锃表示愿意配合。次日张锃又给呼市电视机厂销售科打电话,询问该厂是否卖给呼市五金公司200台彩电,该厂答复没有此事。张锃将此情况告诉了李林召、申琦等人,并表示他不能不见货将汇票交出。李林召等人又谎称,这批货是刘建军通过呼市五金公司私人从电视机厂搞出来的,绝对有货,并埋怨张锃说“陕西人做不成买卖”,张锃是“木头人”等,几人争执不止,张锃将所签协议撕毁,表示不作这笔生意了。
8月28日至29日,张锃先后两次给宝鸡五金公司领导打电话汇报情况,要求回家。公司领导先让“再等一等,看看情况”。后又答复说:“买卖实在做不成就回来。”张锃、申琦、李林召又达成一份次日回家、费用自负的协议,3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李杰得知后发火说:“你们都回家费用自负,我没有单位包车费谁负责”。并把张锃、申琦等人堵在屋里,向张锃强要了出租汽车费420元。此时古玉金装作同情张锃,骂李杰“太不像人”,“敲人竹杠子”。申琦、李林召也骂李杰不够意思。张锃提出与古玉金、李林召、申琦喝酒。在喝酒中,张锃对古玉金说:“古大哥,我信得过你,若把款放在你的账上,我信得过。”古玉金、李林召马上赞同,一再表示款放在古玉金的账上不会出问题,古玉金表示愿将自己的印章交给张锃保管,以示自己在张锃的款进入他的账户后不能办理取款手续。张锃、李林召将刚签好的回家协议烧掉,表示买卖继续要作,并由李林召草拟了第3份协议。该协议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为供方,以宝鸡五金公司为需方,购销天鹅牌彩电200台,单价2300元,总价46万元。协议规定:“在1988年9月1日付给供方转账支票一份(已填好9月12日为有效的总价41万元“信息费另付”转账支票一份),供方协助需方于1988年9月8、10、12日前提出200台彩电交给需方。如在9月12日18点供方未将彩电交给需方,需方声明已填好的金额41万元转账支票作废。”李林召将协议拟出后交给张锃、申琦作了修改。张锃作为需方代表签了字,古玉金、李林召、申琦作为联系担保人签了字。8月30日该四人找到了刘建军,刘以供方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
8月31日,张锃与古玉金到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转款手续,张称不知手续该怎么办,古玉金说他有熟人,就将汇票交给古玉金办理。按银行结算制度规定,汇票背书应盖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即“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公章,款只能转入该单位的账户。但古玉金、张锃为了把款转入古玉金的账户内,就在汇票背面盖了“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公章,填写送款簿时把收款单位填为“留楚购销站”,账号也填为古玉金的账号“912719002”。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解付手续时,本应发现汇票背面所盖的公章与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不是一家,送款簿上填的收款单位、账号与汇票上记名的收款单位和账号不符,本应拒绝解付,但由于该办事处营业员马慧玲工作上的失职、疏忽,漏审了收款单位和账号,将款错付在古玉金的账上。
9月1日,张锃、古玉金、申琦、李林召按第三份协议,从古玉金账上开出一张9月12日才能进款41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刘建军。张锃、申琦、李林召等待8日提货。9月4日古玉金用出租汽车带张锃、申琦、李林召到呼郊昭君墓游玩,9月5日、6日又带张锃等人到草原风景区昭河游玩。
呼市大北街办事处于9月2日以交换的方式将47万元汇票划给了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9月3日正式进入古玉金账内,当天古玉金将转账支票上的转款日期由“9月12日”改为“9月2日”,在涂改处盖了古的个人印章,将41万元款转入了“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刘建军的账内,古、刘2人通过银行闫培林以“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当天就提出现金10万元;古又从自己账上所剩的6万元中提出现金25000元。9月7日刘建军、赵明2人通过闫培林以“收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向托县工商银行开出一张20万元的汇票,闫培林以分理处的名义向托县工商行出具了“此款无误”的证明。刘、赵2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曾在托县银行工作过的干部孙永才和托县工商银行干部史剑波,经孙、史2人周旋将20万元汇票从托县建设银行转在托县工商银行,又转在史剑波个人存折内,全部提成现金交给刘、赵2人。刘、赵向孙永才行贿12000元,向史剑波行贿1500元,于当日携款逃跑;古玉金也于当日携款逃跑。
李林召于9月7日接到电报回了宝鸡。9月9日张、申2人发现款已被骗,即到呼市公安局报案。呼市公安局当即查封了古玉金、刘建军的账户。将古玉金账上的30850元,刘建军账上的110200元,计141050元,追缴回14万元退给宝鸡五金公司,其余33万元被古、刘等人骗走。
经呼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证实,古玉金系河北省饶阳县耿村农民,自1988年春节出门再未回家。古曾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租过一间房子卖过猪肉,但不是该站的职工,该食品站从未在呼市开立银行账户。经向山西大同矿务局调查,该局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或商店”。刘建军、赵明2人的身份住址至今不清。公安机关立案后,曾收审了闫培林、孙永才、史剑波。孙、史将收受的贿赂款交回了公安机关。现3人均被取保候审,对古玉金、刘建军、赵明已下通缉令缉捕。
二、第一审判决结果
宝鸡五金公司向呼市公安局报案后,经过三个多月的侦查未能抓获罪犯,遂于1988年12月20日以呼市大北街办事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来汇给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47万元错付给了河北省饶阳县留楚食品购销站,以致被骗,请求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返还错付货款赔偿全部损失为由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联行往来制度,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方后,就使双方产生了关于银行票据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本应严格审核汇票,发现不符合解付手续就不应解付。而被告方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对汇票进行了错误的解付,造成了原告方的资金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者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赔偿”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赔偿宝鸡五金公司355575.30元(包括利息)。
三、第二审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审宣判后大北街办事处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多次讨论,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合议庭和审委会多数同志认为,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第一审分案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有3点:(一)通观全部案情事实,本案的性质属于诈骗犯罪。是古、刘、赵等人伪造印章证件,冒充企业业务人员、开立假账户,贿赂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现金325000元。他们的犯罪行为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并起了支配作用。银行票据结算只是诈骗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离开全案孤立地看待其中的这一段。因为本案的结算关系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产生的,中途改变收款单位也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进行的,而且是由罪犯古玉金直接办理的转款结算手续,结算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将款骗走,所以说票据结算与诈骗犯罪是分不开的。(二)两院一部法(研)发(1987)7号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并指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是办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是一般作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案审理的是属于特殊情形。本案有严重的经济犯罪事实,又没有必须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况,第一审立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应按照“及时移送”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的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三)由于古玉金、刘建军、赵明3名主犯均未抓获归案,有的案情事实还不够清楚,大北街银行办事处、宝鸡方以及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的过错责任不好确认。如汇票究竟是怎样解付的,这一关键事实现在还不够清楚。张锃说:“当时我喝了啤酒,在银行凳子上坐着,由古玉金具体办理手续”。古究竟通过谁怎么办的手续张锃说不清楚。马慧玲对汇票是否是她解付的也含含糊糊,只是说:“如果要是我解付的这张汇票,也是在我最忙的时间,当时的具体情况回忆不起来了。”古玉金在逃,无法进行核对。又如大北街办事处认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与“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是一码事,他们虽开始将款错付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的账上,但有41万元款最终还是进了宝鸡五金公司原来要汇入的单位即“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账上了,而宝鸡五金公司则坚持“商场”与“商店”是两个单位,古玉金先给他们联系的是“商店”,后因商店的人回家了,又联系的“商场”,所以根本不存在41万元款进入他们本来要汇入的单位。那么“商场”与“商店”究竟是一个单位还是两个单位,因古、刘在逃核对工作无法进行。所以现在作出实体处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旦犯罪分子抓获后所供情况与我们现在认定的事实不符,就会被动。为了稳妥、慎重地处理好本案,还是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先通过缉拿罪犯、追缴赃款,以刑事附带民事来解决受害方损失,经过这些工作仍不能补偿损失,还需分案审理时,在搞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再继续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诈骗犯罪的事实,但大北街办事处的责任是清楚的,认为分案审理是可以的。至于过错,大北街办事处和宝鸡五金公司都有过错,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也有过错,应追加为第三人,由三方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存在着刑事犯罪和票据结算两种关系,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属于票据结算则可以由法院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这样既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处理,又不影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2.如果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何时能将罪犯捉拿归案,遥遥无期,这样就会使案件石沉大海、银行贷款利息越积越多,宝鸡五金公司的损失继续增大,对于发展经济不利。3.大北街办事处处于结算关系的中心地位,在关键时刻发生错付,应负主要责任;宝鸡五金公司上当受骗执迷不悟,在经营活动中有严重失误,也应负相应责任;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犯罪分子开立假账户,提取巨额现金,致使诈骗犯罪最终得逞,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设想按照5∶3∶2的比例,由大北街办事处、宝鸡五金公司、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既了结了案件,又使各方对自己的失误交了“学费”,起了惩戒作用。
第三种意见是维持第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经济纠纷部分可以分案审理,理由如前所述。2.宝鸡五金公司的过错被大北街办事处的过错所“冲销”,大北街办事处在结算的关键时刻未把住关,发生错付,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三种意见中,我院倾向第一种处理意见,特予请示,并望尽快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992年5月8日
·法函〔1992〕60号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2年6月2日
·法函〔1992〕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沪高经上字第48号、第49号《关于处理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被上诉人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款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中的五角场支行作为非开户银行受理贴现,在当时违反银行结算制度,通过私人关系,并且未对贴现申请人展望公司的资信情况作调查,五角场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结算制度,会给票据债务人造成损害,仍然受理贴现,对此行为应当推定为具有重大过失。
二、宝山支行明知五角场支行违反结算制度受理贴现,仍然向五角场支行付款。宝山支行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该行与承兑申请人华海公司承兑协议上关于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约定,具有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宝山支行向五角场支行和展望公司提出解决。
三、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而浙江工艺毛绒厂取得的NO.0180001和NO.018000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展望公司,并未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属于空白背书。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背书必须记名。因此,浙江工艺毛绒厂不能成为NO.0180001和NO.018000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四、中信实业银行已经行使了毛绒厂承兑申请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取得了毛绒厂300万元汇票款,但只给付毛绒厂100万元,余款应当偿还毛绒厂,若中信实业银行不予偿还,毛绒厂可以诉中信实业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截留当事人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函
·1993年4月10日
·法函〔1993〕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浙法经上字90-8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意见。袁坚东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结算制度截留支票款以掩盖其挪用库款的罪行,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银行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复函
·1994年10月11日
·法经〔1994〕24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鄂经他字第12号《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办理部分金额贴现和部分用于抵押贷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来文所述案件中,收款人黄陂县甘棠五金锻压厂(以下简称锻压厂)将承兑申请人汉川县杨林镇砖瓦厂、金额为70万元,并经农业银行汉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汉川县支行)杨林沟办事处承兑的081419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武汉分行就已经取得了该票据上的权利。同时,锻压厂向武汉分行申请贴现70万元,而武汉分行办理贴现金额15万元(扣除贴息,实付141275.40元)。此后,锻压厂又以该汇票作抵押,与武汉分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从武汉分行贷出52万元。借款期届满,锻压厂未还款。这些行为并不影响武汉分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鉴于武汉分行已经通过背书转让取得08141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且该汇票的贴现人和抵押权人同为武汉分行,故该行享有的该票据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汉川县支行对其所属杨林沟办事处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九江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深圳艾尔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的答复
·1998年3月25日
·〔1998〕经他字第22号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票据行为发生时,《票据法》已施行,但是与《票据法》配套的新的票据格式还未启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在新版汇票未印制启用前,仍使用旧版汇票。同时,《银行结算办法》亦未废止。因此在认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性问题时,应结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考虑。
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可以是收款人,也可以是承兑申请人,在由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的签发人则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本案承兑申请人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后,承兑银行也在汇票上盖章,承诺承兑,如认定汇票无效,发生止付票款,不仅使持票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也不利于票据流通。因此,对使用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如果签发人仅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其签章即视同为签发人签章,应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有效。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九江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深圳艾尔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江西省九江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外贸公司)于1996年7月与深圳艾尔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艾尔迪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于同年7月27日签发一张编号为“IXIV00941825”,收款人为深圳艾尔迪公司,金额为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经交通银行九江支行(以下简称九江交通银行)承兑后,九江外贸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将该汇票交付给深圳艾尔迪公司。九江外贸公司在该汇票的承兑申请人盖章一栏盖了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经办人印章,九江交通银行作为承兑银行在汇票上盖章,汇票签发日期为1996年7月27日,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6日,该汇票的汇票签发人盖章一栏空白。深圳艾尔迪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同年8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罗湖支行)申请贴现,建行罗湖支行因资金紧张没有贴现。同年11月29日,深圳艾尔迪公司又持票向建行罗湖支行申请贴现,建行罗湖支行于同日对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将贴现款3177120.41元划入深圳艾尔迪公司账户之后,当日又从深圳艾尔迪公司账户扣划300余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因深圳艾尔迪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并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向九江外贸公司供货。九江外贸公司遂于1996年12月18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为无效票据。上述事实,有该汇票的复印件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江外贸公司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虽然在汇票承兑申请人处盖了章,但不能等同其在汇票签发人栏盖章。该汇票由于没有出票人签章,欠缺汇票必须绝对记载法定事项而绝对当然无效。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九江外贸公司签发的收款人为深圳艾尔迪公司,编号为“IXIV00941825”,金额为3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建行罗湖支行将上述无效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九江外贸公司;三、九江外贸公司利息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9.1%(年利率)计算,自1996年11月2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由九江外贸公司承担20%,深圳艾尔迪公司承担40%,建行罗湖支行承担40%;四、驳回九江外贸公司对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建行罗湖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因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出现分歧意见,鉴于这一问题在适用法律方面具有典型意义,遂向本院请示。
二、分歧意见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理由是:
1.本案票据行为发生时,《票据法》已生效,但与《票据法》配套的新的票据格式还未制定出来,使用的票据格式仍为旧版式。
2.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法》规定的七个必须记载事项在票据的格式上均应体现出来。七个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出票人签章在旧版票据格式上体现为“汇票签发人盖章”,旧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盖章”,不是《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这一项空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汇票签发人盖章”栏不签章,则缺少了《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之一而导致票据无效。
3.根据《银行结算办法》,银行承兑汇票既可由承兑申请人出票,也可由收款人出票,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汇票签发人盖章”栏空白而无法确定谁是出票人,这与票据的文义性也是不符的。
4.旧版银行承兑汇票当收款人签发汇票时,该汇票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购销合同中的销货单位)、付款人(承兑银行),因出票人又是收款人,也就是说一人兼任了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身份,该种汇票属变式汇票。这种做法与《票据法》的理论并不抵触,在当时的过渡时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仍然允许收款人为出票人。
5.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将承兑申请人与出票人改为同一人,仅是将出票人与承兑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由一种间接关系变为一种直接关系,它所作的这种变动并不否认收款人可以出票的资格。
6.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是从1997年6月1日起启用,不能用新版格式的要求约束在此时间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
(二)该院少数意见认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有效,理由是:
1.本案票据行为发生于《票据法》生效之后,应适用《票据法》。《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实际上指的是若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就缺乏出票人这最基本的当事人,因此该汇票无效。但本案的出票人十分明确,即九江外贸公司在本汇票上签章。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就是出票人。因此,本案并不缺少出票人,也不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的事项都已具备。此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
2.《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承兑申请人,也可以是收款人。本案中九江外贸公司是作为承兑申请人在汇票上盖章的,因而九江外贸公司是本汇票的出票人无疑。虽然《银行结算办法》在本案票据行为发生时仍未废止,该办法并未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中汇票签发人盖章一栏未盖章即无效。
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制定的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样,已将原承兑申请人盖章一栏和汇票签发人盖章栏合二为一,改为出票人签章一栏,取消了原来的收款人可出票的做法。按新的票样的内容,原汇票签发人盖章已无任何意义。本案由于使用的是旧票样,但旧票样的内容应按新票样的格式要求执行,此汇票的出票人则十分明确。
(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
中国建设银行财会部就此问题向中国人民银行请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答复意见是:
1.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可以是收款人,也可以是承兑申请人。因此,在由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的签发人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
2.该银行承兑汇票使用的是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设有“承兑申请人盖章”处和“签发人盖章”处。在实务中,承兑申请人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因其既是签发人,又是申请人,便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而未在“签发人盖章”处签章,出现过签发人因合同纠纷,以此为借口,要求认定汇票无效,止付票款的现象,使持票人陷于不利的地位,这是不合理的。为此,对使用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当签发人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如果签发人仅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其签章即视同签发人的签章。该银行承兑汇票若属于此类情况,宜认定为有效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8年11月4日
·法经〔1998〕457号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硚口农行下属的崇仁路办事处在受理本案汇票收款人天天公司申请汇票贴现的前后,分别以电报、电话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承兑人大理工行均复电确认该汇票系其签发,并明确转给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审查核实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办理贴现,并将汇票作成背书转让,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硚口农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至于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开立账户、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二、本案汇票背书是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办理天天公司申请的汇票贴现时所作的转让背书,当时虽然只有背书人天天公司的签章,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但其后已补记该办事处为汇票被背书人,且在背书转让上未涉及第三人,背书转让关系是明确的;由于背书日期未作记载,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不影响背书的成立。同时,该办事处在取得汇票时经贴现已向背书人天天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属合法取得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本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硚口农行可以持票对承兑人大理工行、出票人贸易中心以及背书人天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6年1月16日,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与武汉市天天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贸易中心、天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天公司供给贸易中心镀锌板180吨,总价款127.2万元;贸易中心应于当月22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天天公司,天天公司应于当月27日前将镀锌板发运完毕。合同签订后,贸易中心于当月17日签发一份经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以下简称大理工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IXIV00250806号,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天天公司,承兑人为大理工行,到期日为1996年2月28日。同年1月22日,贸易中心按约定将该汇票交给天天公司。
天天公司于收票当日电话向其开户行中国投资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贴现遭拒绝,随后又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崇仁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申请贴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于当日发电报给大理工行:“你行1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1XIV00250806号)100万元,到期日2月28日,我行拟贴现,是否你行签发?能否保证承兑?请速复武农崇仁路办。”大理工行亦于当日复电:“我行1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确系我行签发,转武汉农行崇仁路办。”1月24日,天天公司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开立了账户并办理上述100万元汇票贴现,该办事处收下汇票,扣除贴现利息14472元,将余款985528元划入天天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账户。次日,天天公司从该账户取走现金10万元。1月26日,天天公司从该账户转款35.5万元给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购得镀锌板40.921吨,并发给贸易中心。按天天公司与贸易中心合同价计算,该批镀锌板价值278262.80元。同日,天天公司还取走现金40万元,转账付出6900元。农行崇仁路办事处于当日再次电话向大理工行询问汇票情况,该行称一切以电报答复为准。1月29日,天天公司从该账户再取走现金12万元。至此,该账户内仅余3628元。
同年1月29日上午,贸易中心感觉天天公司有诈,遂向大理工行报告汇票被骗,该行当即电告农行崇仁路办事处:“我行1月17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现付款单位要求请贵行协助停办贴现该汇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随后回电:“你行1月17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据你行1月22日电文回复确认并电话核实,我行已于1月24日办理贴现,请贵行到期承付。”1月30日,贸易中心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天公司。2月5日,该院受理起诉,并由承办人到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调查取证,手工绘制了上述汇票背书记载情况图,汇票背书不完整,其被背书人名称及背书日期空白。2月9日,贸易中心通过法院查明天天公司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违规开户、贴现、提现及汇票背书记载不合法等事实后,认为本案应属票据纠纷,遂向江岸区法院撤回对天天公司的起诉。2月14日,贸易中心提出书面抗辩,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以下简称硚口农行)违法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2月15日,大理工行发出退票理由书,对争议汇票实行拒付,并将硚口农行提示付款的汇票复印件退回:之后,该汇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了农行崇仁路办事处的名称。4月1日,硚口农行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理工行承付该汇票,并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
二、请示的问题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后,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云南高院审查认为:硚口农行在取得本案汇票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其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汇票,应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应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而受让不合规定的票据,因此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硚口农行在取得汇票前,曾于1996年1月22日以电报方式就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向大理工行进行查询,在大理工行确认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方予贴现。故硚口农行在取得汇票时不存在重大过失。至于硚口农行在开户、贴现、提现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所指的重大过失,不影响硚口农行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贸易中心与天天公司之间的供销关系及天天公司与硚口农行之间的贴现关系,分别是天天公司及硚口农行取得汇票的原因关系。在此原因关系中存在的天天公司诈骗及硚口农行违规操作行为,均不影响票据关系中的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至于天天公司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及背书日期,并不必然导致硚口农行丧失票据权利。未记载背书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即可,不影响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关于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规定为背书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故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背书不生效。本案关键在于在背书不生效的情况下,合法持票人硚口农行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必然丧失,其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并参考相关《票据法》理论,似可作如下处理:本案中硚口农行不能立即主张票据权利,但汇票并非无效,该行必须先举证证实其系支付对价后善意取得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然后才能主张票据权利。
为慎重起见,云南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其请示的问题是:
1.在本案中,硚口农行在取得汇票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情形?
2.在背书人天天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硚口农行名称的情况下,硚口农行可否向大理工行及贸易中心主张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纠纷案的复函
·1999年3月17日
·〔1998〕民他字第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汝州市第三水泥厂与汝州市农业银行签订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和债券票面的记载,汝州市农业银行应负有债券兑付义务,即汝州市建设银行所持的400万元债券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负责兑付。但是,400万元债券的利息,根据汝州市建设银行与债券发行人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关于债券利息支付的约定,不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支付。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纠纷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于1992年7月9日认购了由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发行由汝州市农行代理发售的企业债券400万元,该债券票面载明:限期3年,年利率10%,从购券之日起计息,到期凭此券到发售单位兑付本息,并加盖有发行单位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和代理单位汝州市农行的印章。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将购券款400万元拨给了汝州市小屯乡财政所(第三水泥厂隶属于小屯乡,此款由分财政代管),汝州市农行、第三水泥厂均无提出异议,债券到期后,汝州市农行不予兑付债券本息,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该债券的发行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汝州市支行批准的,制定有《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债券发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自购买日起开始计息,到期债券到原发售银行一次兑付本息。1992年7月2日,第三水泥厂与汝州市农行签订了《企业债券代销合同》并经过了汝州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农行)负责债券到期的本息兑付,乙方水泥厂应付给甲方兑付储蓄费10000万元,甲方在销售中扣除。第八条规定,乙方在债券到期前6个月,将债券本息分次或一次足额交给甲方,保证甲方如期兑付。2.汝州市农行代理发售第三水泥厂债券,另汝州市卷烟厂、小屯乡财政所、汝州市山王煤矿是水泥厂的担保单位。3.《企业债券代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汝州市农行代售债券收代销手续费8000元,兑付手续费10000元。1992年8月16日,汝州市小屯乡财政所汇到汝州市农行18000元,汇款用途栏内说明,付农行兑付债券手续费。
原审法院认为,汝州市建行认购了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发行、由汝州市农行代理发售的企业债券400万元是事实,该债券票面载明:期限3年,年利率10%,到期后,汝州市建行即享有兑取本息的权利。该债券是经汝州市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办法》中规定到期持券到发售银行一次兑付本息,水泥厂与汝州市农行签订并经过公证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也明确规定,甲方(汝州市农行)负责债券到期的本息兑付,据此说明双方就债券由农行兑付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在事实上汝州市农行收到了该债券发售和兑付的手续费,因此汝州市农行应负责该债券的兑付义务。况且担保单位内容也说明是向汝州市农行保证债券到期由水泥厂向农行付本息的,可以印证汝州市支行负兑付义务,虽然汝州市农行、水泥厂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付款方式的默认,汝州市农行之没有直接收到券款,不应负兑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追加水泥厂和担保单位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汝州市农行不兑付债券,给汝州市建行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在兑付债券时应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债券到期后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作为对汝州市建行的赔偿。判决:汝州市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汝州市建行兑付企业债券400万元,利息1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汝州市建行上述款项,自199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的利息,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券利息,诉讼费46631元,由汝州市农行承担。
二、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
汝州市农行上诉称:债券的票面虽载明了到期凭券到发售单位兑位本息,但却没有明确约定发售单位,相反,债券载明的注意事项都确认了上诉人代理单位的地位,事实上发售单位也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从发售单位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处购的债券,显而易见,被上诉人与发行单位也形成了事实上的购买与发售关系,从被上诉人与汝州市第三水泥厂签订的债券利息合同中不难看出,发行单位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已经作出了分期支付债券利息及“根据经营状况,提前归还债券本息”的承诺,据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从债券发行的整个过程看,不管是代理发行还是代理发售,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始终是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1994年4月29日对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也说明“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债券到期时应向发行债券单位主张权利。
汝州市建行答辩称:债券“注明事项第二条明确约定”到期凭此券到发售单位兑取本息,上诉人和发行方签订的从企业债券代销合同也可以印证此事,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负责按照乙方发行债券的条件和时间进行销售,”第四条规定“甲方负责债券到期的本息兑付”,而合同中的甲方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发行单位签订的《债券利息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这份合同处分了上诉人权利义务而无上诉人参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使上诉人免除兑付义务。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2年7月16日,汝州市建行为甲方与汝州市第三水泥厂为乙方订立了一份债券利息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该债券利息乙方直接交给甲方,不再经农行转付。第五条规定本债券利息若不能如期偿还,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及费用由乙方及担保方负责。第六条规定乙方可根据经营状况,提前归还债券本息,甲方、乙方、担保方均盖有单位公章。
合议庭意见,汝州市建行认购了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发行由汝州市农行代理发售的企业债券400万元,该债券票面载明:期限3年,年利率10%,到期后,汝州市建行即享有兑付本息的权利。水泥厂与汝州市农行签订并经过公证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也明确规定:“甲方(汝州市农行)负责债券到期后本息兑付”,且在事实上汝州市农行已收到了该债券发售和兑付的手续费。因此,汝州市农行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律地位始终是代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1992年7月16日汝州市建行(甲方)与汝州市第三水泥厂(乙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债务利息合同并明确约定债券利息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该合同是对企业债券代销合同付息办法的变更,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予认定,汝州市建行应向发行人及担保人追偿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汝州市建行兑付债券400万元,一审诉讼费46631元,由汝州市农行负担36631元,由汝州市建行负担10000元,二审诉讼费46631元,由汝州市农行负担36631元,汝州市建行负担10000元。因债券案件属新型案件,改革性强,且有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对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的复函如何理解问题。因此,将此案提交我院审委会进行了研究。
审委会多数人意见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是水泥厂与汝州市农行签订并经过公证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汝州市农行负责债券到期的本息兑付,据此说明双方就债券由农行兑付的意见表示是明确一致的,且在事实上汝州市农行已收到了债券发售和兑付的手续费。由汝州市农行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400万元,该债券票面明确载明,期限3年,年利率10%,从购券之日起计息,到期凭此券到发售单位兑付本息,汝州市农行就是发售债券单位,按照其承诺和约定,汝州市农行应负责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少数人认为,此债券应由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和担保单位兑付。因水泥厂是债券发行单位,是债券受益者,农行只是代理发售,虽取得一定的手续费,并未享有其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对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的复函,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务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对此,汝州市建设支行应向债券发行单位水泥厂及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
·2000年9月15日
·法经〔2000〕20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告反映的事实来看,景德镇市金属管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件公司)作为出票人取得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交付票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而在汇票第一背书人栏目中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致上述汇票背书次序混乱、不连续,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应该知道管件公司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仍然接受该公司以上述承兑汇票质押并贷出款项,应属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年9月29日
·法(研)明传〔2000〕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58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你院请示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年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2年8月29日
·〔2001〕民他监字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结算处向弓长岭矿山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时,在被背书人一栏仅记载为“弓矿公司”,以及弓长岭矿山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作质押时,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违反了《票据法》第七条和《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上述签章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弓长岭矿山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鉴于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非以此为由拒付票款,弓长岭矿山公司的前手对持票人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人对其主张票据权利,人民银行辽阳市分行在诉讼期间对此问题也出具了证明,故应确认背书连续,弓长岭矿山公司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2.弓长岭矿山公司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果仅为质押权人无法证明其票据质权,依票据的文义性,弓长岭矿山公司为持票人。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不向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拒付票款,而是向弓长岭矿山公司拒付票款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3.该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旧版汇票,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银行承兑汇票处理手续的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签章形式,不属于空白背书。4.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拒绝付款退票后,不得背书转让。5.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则是在接到新华支行转送的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冻结止付的裁定及相关事宜的通知之后,以汇票冻结为由拒付,并向弓长岭矿山公司出具了借方特种传票。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应视同弓长岭矿山公司向新华支行提示付款。综上所述,弓长岭矿山公司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新华支行对其承兑的汇票负有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冻结本案汇票的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7年3月8日,沈阳市宏顺金属材料改制厂(以下简称改制厂)为购买钢坯、螺纹钢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铆焊厂(以下简称铆焊厂)签订了一份购合同,铆焊厂依据该合同取得03677658号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9月12日,票面金额800万元,承兑人系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1997年3月27日铆焊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鞍钢供销公司销售结算处(以下简称结算处),结算处又将其背书转让给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以下简称弓长岭矿山公司),该次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将弓长岭矿山公司简写为“弓矿公司”。1997年4月29日,弓长岭矿山公司与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市分行弓长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签订了一份18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自1997年4月29日至1997年10月28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质押合同,质押清单中列有03677658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时,弓长岭矿山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了“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会计处长助理的个人名章,此财务专用章与其在该开户行的预留印鉴“鞍钢弓长岭矿山公司”不符,被背书人栏和背书日期空白。同年9月8日改制厂因铆焊厂未全面履行合同,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保全,同日,该院裁定冻结该汇票,停止支付,并委托承兑行新华支行通知有关单位。同月10日,新华支行派员将冻结裁定及冻结事宜通知了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次日,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将该汇票交中国人民银行辽阳市分行办理同城票据交换。同月12日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以汇票冻结为由向弓长岭矿山公司出具了特种借方传票,拒付此款。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退票后,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了弓长岭矿山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华支行、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支付800万元票款及利息。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弓长岭矿山公司所持汇票票面条款齐全,系新华支行签发属实,背书转让连续,弓长岭矿山公司以购销关系取得,并付出了对价,其票据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弓长岭矿山公司是合法持票人,新华支行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的义务,其以法院冻结该汇票为由拒付票款理由不能成立。沈阳市大东区法院的裁定并没有冻结弓长岭矿山公司的财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也不能以其裁定作为对合法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新华支行拒付属于弓长岭矿山公司的款项,侵犯了合法持票人的财产权利是错误的。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解讫通知,以中国人民银行没有正式批准合作银行开展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业务而提出退票是有根据的。因此,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作出〔1997〕辽经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新华支行按汇票金额支付给弓长岭矿山公司800万元。二、新华支行按上述汇票金额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9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新华支行承担。新华支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弓长岭矿山公司在受让该汇票时,在被背书人栏的签名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汇票到期后,弓长岭矿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新华支行提示付款,且未作出说明,故新华支行可以拒付。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在向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将该票据退给弓长岭矿山公司。在未签回头背书、新华支行未作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情况下,该公司径行向法院起诉,其一系列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索权”的规定。所以,新华支行主张弓长岭矿山公司因空白背书,违反《票据法》规定而丧失该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拒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关于弓长岭矿山公司恶意取得该票据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弓长岭矿山公司所持汇票,票面齐全,背书连续,弓长岭矿山公司将汇票交开户行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转账与事实不符。确定弓长岭矿山公司为合法持票人而保护其票据权利不当。据此改判: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弓长岭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弓长岭矿山公司承担。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二审判决后,弓长岭矿山公司申请再审,其理由为:取得诉争票据已付出对价,背书转让连续,系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委托开户行向新华支行提示付款,该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复查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因对弓长岭矿山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二审关于弓长岭矿山公司受让汇票时在背书人栏的签名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造成背书不连续、其质押汇票时在背书人栏的签名亦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且被背书人栏空白,构成空白背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新华支行行使提示付款请求权,未作出说明,该行可以拒付。工商银行弓长岭支行请求付款被拒绝后,在其未签回头背书,新华支行未作拒绝证明的情况下径行起诉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认定正确,故弓长岭矿山公司丧失票据权利,新华支行拒付理由充分,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少数意见认为,弓长岭矿山公司在受让和质押汇票时的签章未用全称或与其开户行预留印鉴不符,不导致票据无效及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弓长岭矿山公司系该汇票最后一手,无第三人主张,人民银行辽阳市分行证实该简称形成惯例,在辽阳地区形成惟一性简称,应认定该简称记载和签章系弓长岭矿山公司。背书连续转让背书连续,不包括质押背书,即使认定最后签章形式为空白背书,该背书无效也不影响弓长岭矿山公司依背书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认为应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市分行广场分理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执行争议案的复函
·2002年11月19日
·〔2001〕执监字第2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晋法执字第54号《关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广场办事处解州分理处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为本案最终执行依据,该判决明确判定了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太原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广场办事处解州分理处(现为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城建办事处解州分理处,以下简称工行运城分行)、山西宏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山西省朔州市物贸中心(以下简称朔州物贸)、山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具有返还义务的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各债权人可据以单独申请执行。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你院〔1998〕晋经监字第2号再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进行执行。本案只有朔州物贸、工行运城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朔州物贸申请执行宏宝公司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0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工行运城分行申请执行建行太原分行后,因后者申诉而至今尚未执行。其他债权人均未申请执行,且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放弃申请执行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建行太原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因其债权未予实现而拒绝履行其应向工行运城分行返还款项的义务。
3.你院〔1997〕晋经终字第10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金丰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后将冻结在建行太原分行账户上贴现款486.4597万元全部执行给金丰公司。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你院又以〔1998〕晋经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撤销了你院二审判决。本案由于判决的错误而造成执行的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依职权对金丰公司依据二审判决获得的款项执行回转,并返还建行太原分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4.请你院按上述意见函复本案有关的执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