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判解研究与适用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章 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所有权概说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在法学界、经济学界中,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来理解其含义,提出了双重所有权、相对所有权、部分所有权、最终所有权、实物形态所有权、价值形态所有权等概念,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引起了所有权概念的混乱。从法律角度看,所有权是民法物权中的重中之重,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从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共计83个条文对所有权作了规定,可见一斑。《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对所有权进行了规定,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按物权的分类所有权为自物权,与他物权相对应。

在研究所有权概说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9:海泉公司与韦某租赁合同纠纷案[1]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韦某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以所有人的身份主张对案涉房屋和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占有、收益等权益,但海泉公司认为其才是实际所有人并为此提起了所有权确认之诉,虽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了海泉公司诉讼请求,但本院对该案再审后,认定韦某系受海泉公司委托参与竞拍及代持资产,遂撤销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韦某协助将案涉房屋与土地过户至海泉公司名下,因此,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韦某虽对该案再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在(2018)苏民再40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该案对此已有考虑,另案庭审笔录的相关内容系韦某的陈述,故韦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韦某还辩称其一年之前即已对本院(2018)苏民再40号民事判决申请抗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已被检察机关受理,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已经作出抗诉决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据以作出本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且根据生效再审判决的认定,韦某系受海泉公司委托参与竞拍及代持资产,即韦某仅系案涉房屋与土地的持有人,海泉公司才是实际所有人,现韦某作为案涉房地产的代持人,要求实际所有人海泉公司迁出所涉房屋、土地,并支付占用费,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海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案例20:夏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某对张某某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夏某认为该房屋抵押有效,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张某某(张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借款时张某某为在校高中生,系未成年人,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在张某某名下)认为抵押无效,夏某对该房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张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抵押无效,仅举证证实《民间个人借贷及抵押合同书》上“张某某”的签字不属实,并未举证证实其未参与抵押登记的办理和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制作的《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询问表等抵押登记资料不属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系房地产管理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并颁发了房屋抵押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公示效力。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屋抵押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最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本案借款人张某未按约向债权人夏某偿还到期借款,夏某主张对抵押的涉案房屋进行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9涉及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人的确定问题,案例20涉及物权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效地设定了抵押权问题。试问:如何界定所有权?如何理解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如何理解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有何限制?

二、所有权的界定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基本含义是所有人对物的“统治”“管辖”“控制”“支配”,[3]在法律上则是指对物的完全的权利,后来,罗马法学家又赋予所有权“财产”的含义。关于所有权的定义,自罗马以来存在两种不同的定义方式,即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式,兹概述如下:

1.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式。抽象概括主义不具体列举出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是通过规定所有权抽象的作用给所有权下定义。这种方式为古罗马法所创,按照罗马法,所有权为所有人在事实和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对所有物可行使的最完全、最绝对的权利。后世《德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这一立法例,该法典第903条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

2.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式。该方式具体列举出所有权所包括的各项权能或作用,以此来给所有权下定义。《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所有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条也都采取了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式。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给所有权下的定义,也属于典型的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式。

3.两种不同的定义方式的比较。具体列举主义具体规定了所有权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认识。其不足之处在于:其一,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之作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这些权能之总和并非所有权本身。其二,依具体列举主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所有权成立的必要要素,这就意味着欠缺其中任一要素都将使所有权不成其为所有权,所有人不成其为所有人。然而,这一结论不能恰如其分地解释所有人之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相分离时,所有人并不丧失其所有权的问题。例如,在财产出租的场合,租赁物之所有人并不因承租人就租赁物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丧失其所有权。因此,欲科学合理地解释上述现象,必须引入所有权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模式。

抽象概括主义虽很难为初涉法律的人们所理解,但是在逻辑上更为严谨,并且能更好地解释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相分离的现象。笔者认为,所有权绝对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一般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是法律为保护所有人对特定财产的利益而赋予所有人特定的法律上之力[4]。所有人依此法律上之力,不仅具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而且也可享受所有物的特定利益。其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系由所有权所派生,并非所有权之本体,所有权的中心为单一的支配权,所有人对所有物的独占性支配权才是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是所有权的核心和灵魂,所有人就所有物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为所有人行使其支配权的表现。

4.作者对所有权的界定。所有权究竟为何物?笔者认为:

(1)所有权是全面的支配权,即所有人概括地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权利。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形式予以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排除他人干涉,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这一权能可向任何人主张,排除方法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所谓干涉,指对所有权的不正当的侵夺、妨害或干扰。而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仅能在某方面或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

(2)所有权受法律的限制。所有权并不是一种毫无限制的绝对的权利,它的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包括私法的限制和公法的限制。私法的限制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权利行使的限制;二是相邻关系的限制。权利行使的限制包括,权利滥用的禁止、诚信原则、私力救济和其他限制权利的方式。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滥用最著名的例子是所谓的嫉妒建筑,即故意建筑高墙,以阻挡他人的日照和眺望。诚信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也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所应遵从的原则。私力救济,包括自助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它们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在所有权人的物上设有他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抵押权时,该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就能受到他物权的限制。公法的限制源于保护社会公益的目的,例如《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规定会使房屋所有权受到某些限制等。

三、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均从所有权中派生而来。因此,应当全面理解所有权的法律特征,[5]具体而言:

1.所有权是绝对权,亦称为对世权。绝对权是相对于相对权(亦称为对人权)而言的。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

所有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是作为;而所有权通常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消极地不作为,权利人便能自己实现其所有权。所有权的义务主体包括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所有权,这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基于所有权与债权的这种区别,法学理论上将所有权称为绝对权,把债权称为相对权。

所有权也不同于知识产权。虽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是绝对权,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由创造性智力成果或标识性智力成果构成的无形财产,而所有权的客体是物。以著作权客体之一的美术作品为例,尽管美术作品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获得表现,但美术作品不等于美术作品的载体。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说某幅画是某人的作品,这么说固然没错,但必须将作为“物”的这幅画与作为作品的这幅画区分开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作为“物”的这幅画享有所有权,不等于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某画家将自己所画的一幅画赠给一位朋友,如果他们未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该画家享有,而其朋友则享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展览权。因此,从本质上说,美术作品是以作为“物”的这幅画为载体的智力成果,是著作权的客体,而不是作为“物”的这幅画本身。作为“物”的这幅画是作品的载体,是所有权的客体。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是典型的物权,具有排他性。所谓排他性,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所有物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体和个人所有权予以适度的限制,也是必要的。但是,作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的区别,所有权的排他性质仍然很明显,在同一物上可有数个不相同的债权存在,在同一客体之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在此情形之下,虽然只有一个债权可能得以实现,但其他债权并不因此无效,只不过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有权的排他性具有不同于知识产权排他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也具有排他性,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严格地受地域制约。例如,某人就其发明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他将在中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对其发明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是,除非他在其他国家也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否则他在国外不享有专利权。而所有权的排他性一般不受地域制约,例如,某人在中国购买了一只手表,他不仅在中国享有该手表的所有权,在国外也享有该手表的所有权。

3.所有权是最全面的物权。所有权的全面性,是指在法律的范围内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可为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同时所有权为一切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典权、邻地利用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某一方面或数方面支配标的物,而所有权却是对所有物全面的支配。故所有权称为全面的支配权,其他定限物权是对某一方面的支配权,也就是说,所有权是所有人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部予以全面性的支配权利,定限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无所有权也就无定限物权。

4.所有权具有整体性。这是指所有权系所有人对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而非仅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量的总和。换言之,所有权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权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之和。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即使其中个别权能根据权利人的意思由他人行使,或受到限制,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其二,所有权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例如,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6]

所有权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价金全部清偿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那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会随每期价款的支付而发生移转,买受人纵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价款,标的物所有权此时仍归属于出卖人,买受人所取得的,仅为对于所有权的期待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并不属于让与所有权之一部,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至于所有权权能的分离,那只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分割。

5.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虽然具有整体性,但其内容仍可自由伸缩。例如,所有人若在其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抵押权,所有人即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抵押权的束缚,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处分标的物,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抵押权一旦消失,则所有权随即恢复其圆满状态,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回归于所有人。

6.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与同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不同,所有权没有法定的时间性,当事人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除因标的物灭失、取得时效、所有人抛弃及其他事由而消灭外,可永久存续。因此,当事人不得协议限定所有权的存续期间,有关永久禁止所有物处分的约定无效。

虽然知识产权中的部分权利,如商业秘密权以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没有法定的时间性,但从总体上说,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的时间性,例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四、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有称之为所有权的作用,[7]有称之为所有权的内容,[8]名称虽异,实质则同,[9]是指所有物的权利人对其物的支配的具体表现形式。所有权的不同权能表现为所有权的不同作用,其表现有积极的与消极的两方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积极方面的权能。而当所有权受到他人侵夺、妨害或干扰时,所有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则为所有权消极权能。此为民法之通说。[10]

(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的实际上的占领、控制。行使物的占有权能是行使物的使用权能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占有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通常由所有人行使。在该权能属于所有人时,所有人可依据其占有权能合法地占有所有物。当所有人对于所有物的占有被侵夺时,所有人可基于其占有权能向占有的侵夺者提起返还原物之诉。

占有权能也可与所有人相分离,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的占有,是指由他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控制。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由非所有人合法享有占有权能时,非所有人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的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例如,甲与乙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甲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一套住房出租给乙居住,乙依合同合法地占有该住房,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不能随意请求返还该住房。

非所有人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情况。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承租人根据承租合同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借用人依照借用合同占有出借人的财产。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被他人侵夺时,非所有人同样可以向侵夺人主张返还原物。

非所有人未经所有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如贪污犯占有赃物等。非法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占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诚实的占有,受占有制度的特别保护,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如第三人善意占有他人的财产,如果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即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原物的所有人便不能依据物的追及效力,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的权能。行使使用权能,对物进行使用,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手段。例如,使用电饭锅做饭,利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等等。对物的使用是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因此享有物的使用权能,必定同时享有物的占有权能。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得出享有物之占有权能一定就享有使用权能的结论,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对标的物进行占有而不能进行使用。

使用权能既可以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而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人的约定而使用他人之物,为合法使用,例如,承租人依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典权人使用出典物等。非所有人使用他人之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是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使用人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与所有人约定的方式使用财产。非所有人无法律依据或所有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的财产为非法使用。如擅自使用他人的电器,未经批准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房屋等,即为非法使用。

在我国,尚有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使用权”概念,与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不同,使用权能只是财产权利的内容,并非财产权利本身,而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则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权利人除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权能之外,还有占有、收益以及一定程度上处分的权能。所有权为全面支配标的物的财产权利,所有人自然对标的物享有使用的权能。[11]

(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就是收取由原物产生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新增经济价值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又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如利息、红利、租金等;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原因而产生的收益,如树木的果实,奶牛所产的牛奶等。收益还包括收取物的利润,即把物投入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收取的利益。

收益权能是所有权中一项最重要的权能。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往往愿意让渡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乃至处分权中的一部分,却牢固地控制财产的收益权,从而实现其物上的利益甚至使其财产得以不断地增值,这种现象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表现得越来越显著。由于收益权能与使用权能紧密联系,常常表现为运用物质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结果,因此人们往往将收益权能与使用权能相混淆。有人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使用权能,该种权能除含有对物的利用之意之外,还有在物上获取经济利益的含义,因而使用权能可以涵盖收益权能的全部意义。其实,收益权能与使用权能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有时仅是因使用而收益,例如,使用物而获取天然孳息;有时既使用又收益,如典权关系中典权人的权利;还可以只收益而不使用或只使用而不收益,如股东对股票的权利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并且,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收益权能与使用权能也可以彼此分离而属于不同的主体。例如,股东出资后,其出资财产由公司占有和使用,股东凭其股权而取得其出资财产的收益。

收益权能也不同于用益物权。前者是寓于所有权以及部分他物权中的一项权能,而后者为他物权。但两者又有联系,收益权能也是用益物权的一项权能。

(四)处分权能

所谓处分权能,是指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能。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是指以引起物的形态变更或消灭的方式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如在生产中消费原材料,在生活中消费日用消费品。因此,事实上的处分是对财产的实物形态进行的处分,它直接导致物的形态的变更或消灭。一般来说,生活消费,不仅变更或消灭财产的实物形态,而且也消灭其价值;而生产消费只是变更或消灭财产的实物形态,其价值并不消灭,由于在生产过程中凝结了活的劳动,反而以扩大的形态转移到新的产品上。事实上的处分与使用都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手段,但是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使用只是引起物的磨损,并不引起物的形态的变更、消灭,而事实上的处分则必然引起物的形态的变更、消灭。

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例如,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他物权,等等。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的区别:第一,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事实行为;第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引起物权的各种变动,如所有权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在某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限制物权的负担,而事实上的处分则引起物的形态的变更或消灭,如面包被吃掉或房屋被拆除;第三,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一般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则往往在于获得一定的货币价值,而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则主要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和生活对物质资料的需要。

由于处分权能能够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因此该项权能是所有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未经所有权人许可,非所有人不能随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如质权人、留置权人不能出卖或出借出质物、留置物,承租人不能损毁租赁物。质权人、留置权、承租人若随意处分,则是对所有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分权能的性质决定了该权能通常由所有人行使。当然,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处分权能也可以基于所有人的意思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部分地与所有权相分离,从而由非所有人行使,例如,作为非所有人的国有企业可以依法在一定限度内处分属于国家的财产。让渡部分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所有权人让渡部分处分权能对于物尽其用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家所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全民所有的财产事实上不可能由全体人民来经营,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直接由国家来具体经营,因此,所有权人让渡部分处分权能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尚需说明的是,除非转移或放弃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可能让渡全部处分权能,这是因为处分权能能够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让渡全部处分权能也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或放弃。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一起构成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一般来说,所有权人总是从这四个方面出发来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以及部分处分权能经常与所有人分离,而所有人并不丧失所有权,只是使其财产更好地发挥作用或实现所有人的目的,例如,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给保管人保管,由保管人行使占有权;再如,所有人按照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甚至收益;又如,房屋所有人允许承租人在不影响房屋的安全和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依承租人自己的意愿装修该房屋,便是对处分权能的部分让渡。所有权是对财产统一、概括的支配权,而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根据所有权的弹力性这一本质属性,各种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无论时间长短,都不是永久性的,各种权能最终都要回归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而恰恰相反,这正说明财产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一般而言,市场经济越发达和完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也就越常见。

五、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谓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度范围内或在社会一般的认知和习惯的限度内,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们之所以将其称为消极权能,主要的原因在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往往是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主动追求的,权利人不是由于他人的原因才行使这四项权能。而排除他人干涉、妨害权利的行使,则须有他人非法干涉、妨害所有权的行为存在,权利人行使这项权能完全是被迫的,该种权能究其实质是一种救济权能。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虽然没有列举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但是所有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权,当无疑问。因此,当他人的行为对所有权本身或者对所有权的行使造成侵害或妨害时,所有权人只有行使排他的权利才能使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得以圆满实现。因此,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也是所有人必不可少的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主要包括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只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而非全部权能。尽管我们不能在前述五项权能之外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其他权能,但可以断言,所有权人具有以法律不予禁止的一切方式利用其所有物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只是所有权人利用其所有物的主要方式而非全部方式。

六、所有权权能行使的限制

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既要体现权利人的意志与自由,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为罗马法以来所遵循的一项法定原则。在所有人不违背法律规定所限制的情况下,不受其他人的干涉,可自由地行使权能的同时,一是通过公法领域限制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如规定所有权的征收、征用制度;二是通过私法领域限制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民法中的诚信、公序良俗、禁止滥用权利就是这种限制的依据。

我国民法一方面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规定所有人在行使和享有所有权时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德、公益。所有权行使中限制的内容大致如下:

1.客体上的限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因财产的不同种类和用途作不同限制,如国家禁止买卖土地,对土地、自然资源的使用、管理和转让等需经特殊程序;国家可以依法对土地等不动产实行征用或收归国有;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密切相关的财产,只能属于国有或由国家参与管理、转让;公民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法律限制流通物等。

2.权利义务上的限制。所有权人应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如所有人在其财产为他人非法占有时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可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财产返还请求权;所有人使用财产时破坏了自然资源、名胜古迹等,为滥用所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限制方式。通过相邻权及特殊侵权责任等加以规范。如所有权人应当为相邻方提供通行、通风、排水、采光等便利;行使所有权不得以高音、噪声、震动等妨碍邻人的工作、生活、休息;行使所有权不能给他人造成妨害或带来危险,所有者因从事危险作业、污染环境、道路施工、建筑物的悬挂物脱落或饲养动物等致人损害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等。

我国法律对行使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所有权人一旦违背限制规范,当受法律制裁。

七、对案例19、案例20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19中,争议焦点是不动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名义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真实物权人的问题。我们知道,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韦某系受海泉公司委托参与竞拍及代持资产,韦某成为不动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名义物权人,而实际物权人则是海泉公司。因此,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在案例20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抵押的效力问题,进而影响到抵押权人夏某能否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以其名义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设定抵押,且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的利益设置抵押,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张某某以抵押合同书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抗辩抵押合同无效,其实,抵押合同是否是张某某所签并不重要,只要是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所签即可,因为张某完全可以代理张某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抵押合同有效,夏某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