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新增考点1 并案管辖
【第四章第二节 审判管辖】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复杂多样,存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多人多罪并存在关联的情形,为了更好地查清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被追诉者的讼累,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并案管辖。根据《六机关规定》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这里的并案管辖就包括了立案管辖中将具备上述情形的案件并案侦查或者直接由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但限于各自的职责范围,不得超出不同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24条和第25条对被告人犯数罪时的并案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已经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2)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处于侦查、调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3)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两种情形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对于被告人犯数罪并案审理的,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如果并案审理的多个犯罪中有的属于较高层级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并案后同样应当由较高层级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属于较高层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犯罪一般可以被认为是其中的主要犯罪。
新增考点2 证据裁判原则
【第七章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发展史的早期,案件的裁判者普遍采用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等证明方式。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主要是受当时的人类认识能力以及经济基础的限制。随着人类经验知识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出现并取代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这就是证据裁判方式。这一方式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正式调查程序的证据。证据以其特有的理性证明功能占据了裁判的主导地位,证据裁判原则成为现代证据制度的奠基原则。
一般而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2)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4)综合全案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200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其中,该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证据裁判原则的表述,但明确规定了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则对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69条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6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近年来的中央文件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使用了“证据裁判”这一法律术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中央政法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都明确提出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进一步提出“在案证据”的概念,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作出了限定,这是对证据裁判原则一方面含义“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的具体化。“在案证据”要求依据随案移送到法院并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73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22条有关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以及第274条有关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都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意味着因缺乏证据材料导致有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表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确立,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吸收。
新增考点3 自由心证原则
【第七章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属性】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证据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等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为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认识及感觉去自由擅断。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基于证据裁判并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
新增考点4 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章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与审查认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种类仅指鉴定意见,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有限,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如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等。为了解决实践中关于此类专门性报告的适用难题,2021年修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00条明确了专门性报告的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审查认定,适用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实践中常见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是另一种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证据资料,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这种报告通常由相关部门制作,涉及的案件专门性问题往往是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同样,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适用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01条也规定了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形成的报告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并明确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实际上类似并参照鉴定意见运用的证据形式。
新增考点5 特殊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
【第七章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与审查认定】
1.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是指通过技术调查和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随案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对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主要关注如下方面: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等。
鉴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技术性与秘密性,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1)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2)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3)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同样,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但如果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2.境外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77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此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3.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以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需要重点审查见证人是否签名以及见证人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80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对见证人是否属于上述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4.隐蔽性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41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42条规定,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6.有关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44条规定,这些材料如果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7.有关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45条规定,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8.有关年龄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4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12周岁、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或者不满75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新增考点6 立案的功能
【第十一章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
立案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中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没有立案程序,便不能开始刑事诉讼。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立案之前也不存在侦查活动,而只能根据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74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16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为侦查提供依据和基础
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主要依靠侦查活动的展开,而立案又是开展侦查的前提。通过立案,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可以依法开展各项侦查行为,使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部门遵照法定程序办案,做到执法有据、严格执法,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此外,立案还对侦查起着过滤器作用,将那些无需启动侦查或者管辖需要再调整的案件予以分流。(1)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24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2)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3)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4)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5)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3.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立案的任务是通过审查和核实案件材料,确定有无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发现预备实施、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迅速组织力量,严格按照法定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准确、及时立案,积极开展侦查或审判,发现、收集证据,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使一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切实维护公民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如果发现不具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不应当立案,从而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辜者进行刑事追究,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从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增考点7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置
【第十一章第三节 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新增考点8 撤案
【第十一章第三节 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没有犯罪事实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蹦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新增考点9 涉案财物的处置
【第十二章第三节 侦查监督】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查封、扣押的犯罪赚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怍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新增考点10 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权限、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第十二章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一、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权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该法第81条、第82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决定拘留的人应当尽快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为了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保证侦查案件的质量,防止“以拘代侦”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决定拘留的人需要转为逮捕的期限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可做如下处理:
1.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批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前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3.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4.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实。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5.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6.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迫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2)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3)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返还被害人。
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7.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8.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立案后2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1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新增考点11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
【第十三章第二节 提起公诉的程序】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还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第一,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里的“诉讼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性的权利,如有权委托辩护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提供辩护,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等。“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及其他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如对有关犯罪的刑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自首和立功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
第二,明确有关事项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为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真实性,法律明确要求以下事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把有关意见记录在案。具体包括以下四项: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候,对于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3)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4)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5)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6)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第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在15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1)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2)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3)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新增考点12 自诉案件的范围
【第十三章第三节 提起自诉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四种: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八种: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种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与公诉案件相比,自诉案件有以下特点:
1.从犯罪客体来看,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比如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
2.从起诉对象来看,自诉案件多数是性质不太严重、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于公诉案件较小的案件。国家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给被害人等自己行使,不但不会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可以使国家侦查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机关集中力量打击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更为合理的分配。
3.从诉讼程序来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承担诉讼。自诉案件一般有明确的被告,案情比较清楚,情节相对简单,无须专门的取证手段和侦查措施,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自行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如果案情复杂需要专门的侦查手段,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查清案情或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的,不宜作为刑事自诉案件。
新增考点13 (重新审判的程序中)并案审理的情形
【第十八章第三节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新增考点14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原则
【第二十一章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2)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3)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4)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5)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6)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作为处理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基本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中国本土化表达,同样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指导原则,上述六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都有所体现。
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4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和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其中优先保护和特殊保护是指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针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给予优先和特殊的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双向保护是指既要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维护和帮扶救助。《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更大范围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职责,即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未成年人被讯问和审判时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再如,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戒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466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这些特殊权利及其保障将在后面详述。
未成年被害人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上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被害人与证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1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54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还要求,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及时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并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并可以根据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新增考点15 (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章第二节 缺席审判的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1至2人参加诉讼。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新增考点16 缺席审判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三章第二节 缺席审判的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参照一审公诉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判决、裁定。其中,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的,应当终止审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新增考点17 没收程序的送达
【第二十四章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表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国、地区的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请求所在国、地区提供司法协助。
新增考点18 没收程序的法庭审理
【第二十四章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审判方式是以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其原因在于:第一,没收程序是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前提下没收其财产,公开开庭审理能够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说明没收程序不实行独任制审判。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3.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至迟在开庭审理3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30日以前送达。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4.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2)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1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3)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新增考点19 对强制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4)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5)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6)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7)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不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采取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1)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2)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3)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4)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5)未会见被申请人的;(6)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7)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8)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1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9)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10)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1)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2)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3)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4)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5)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6)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医疗、解除等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20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