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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何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这里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对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特殊情况的规定,如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对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