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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怎么办?
《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集体所有的财产一般要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代表集体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为集体所有的性质,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民主管理的模式,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由本集体成员(或者其代表)来共同决定。本集体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针对这种情况,物权编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
关于集体成员的诉权,主要有以下三个内容:一是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损害其权益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这里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提起诉讼的事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了该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是提起诉讼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