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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及建议
在“福建某管家服务有限公司诉某晚报社、叶某民名誉权纠纷案”再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新闻报道侵权标准确定为“严重失实”而并非“精确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要求“精确一致”并不意味着一些关键的事实可以不与事实相符。
本案中,《A日报》在标题及报道中使用了“实施了剽窃行为”“未经允许擅自采用他人资料发表论文”的表述,《B报》则在标题中使用了“盗用数据” “擅自使用某疾控其他研究团队大量数据”的表述,而事实情况是邵某某并无剽窃或盗用他人数据行为,没有擅自使用他人资料或数据,只是“未经审批擅自使用国家数据库”,报道内容与事实情况存在质的区别。同时,《B报》在“专家观点”中以《某疾控某中心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王某某:使用数据未经审批,违反规定》为副标题,邵某某提出王某某并未提出该观点时,B报社在答辩中称其是根据采访内容得出的该标题,也即B报社对该关键事实并未调查核实即作出了导向性总结,实际上进一步强化了读者对邵某某学术不端的认识。我们相信,如果上述媒体能够对于这些关键的事实作深入的调查核实,就不会出现一系列倾向性的判断或结论,至少会更加审慎地进行报道,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尽管新闻媒体在新闻工作中不要求做到“精确一致”,但对于可能影响报道内容真实性的事实,尤其是涉及对报道对象负面评价的一些关键事实,都应该多方调查核实,确保与实际情况不存在出入,否则仍然可能被认定为“严重失实”,并最终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