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四 新闻作品侵权中的责任主体
案例分析
一、新闻工作者的职务作品导致侵权的,应由新闻机构承担责任
案例一:陕西某化工集团T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J机器有限公司、H报社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
2011年8月18日,《H报》刊登了署名“本报记者陈某军”,题为“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T化工将J公司告上法庭”的报道(以下简称报道)及短评(题为“监管部门该承担什么责任”),就T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报道。J公司以该报道存在严重问题,报道失实,对案涉事故性质不负责任地随意定性,侵害了J公司的名誉为由对T公司、H报社、陈某军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军是H报社记者,其采写报道过程中未走访J公司,只采访了T公司并由T公司提供新闻素材。报道刊登前,T公司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但未征求J公司意见。法院认为,陈某军是H报社的记者,其采写报道,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H报社承担,陈某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陈某宝、林某等与某日报社、郭某某名誉权纠纷再审案[2]
郭某某系某日报社记者,负责采编撰写政法类新闻。郭某某旁听了陈某慧与陈某离婚案件的庭审后,结合陈某慧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撰写了案件讼争报道,并刊登于《某日报》。文中描写了陈某慧与陈某相识、恋爱、结婚及婚后发生矛盾,双方产生分歧后进行离婚诉讼和劳动争议诉讼的经过,并归纳了三个“庭审焦点”即“是否性功能障碍”“关于财产纠纷”“人事档案”,其中列出了男女双方的观点和相关证据。同日,某日报网络版刊登了讼争文电子版。后该文被多家网络媒体和报刊转载。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某日报社、郭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4)厦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作为某日报社专职记者,在自己负责的新闻专栏上撰写文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某日报社也予以完全认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人格已经被用人单位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不再以独立的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其侵权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刊登文章的主体是某日报社,侵权“行为人”为某日报社,而非报社内部的记者郭某某。陈某宝等人所主张郭某某“接受请托”“恶意诽谤诋毁”“超越职权”“存在重大过错”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划定是否职务行为的依据。二审认为“某日报社和郭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宝、林某、陈某的名誉权”,并以“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具有独特不可替代的人身属性”为由判决郭某某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系对侵权行为人主体认识错误,该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三:S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报社名誉权纠纷案[3]
A报社于2012年6月15日出版的《A报》A14、A15版刊登了一篇针对S公司的批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章标题为“S公司被指皮包公司”,作者为A报社记者刘某,涉案文章对S公司及其代理的某协会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应当由新闻出版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刘某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案一审法院判决A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后因二审过程中A报社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报道内容有可靠的消息来源,被法院改判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