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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条文及规范索引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1年1月1日施行)[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另参见“218.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之“法律条文及规范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