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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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构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本书将实务中常见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即虚构债务和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另一类是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在债务金额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即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

(一)虚构债务和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

◆争议焦点

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虚构债务和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根据不同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实务裁判观点

如果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存在,法院将不会支持确认无效行为。但如果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仅为一个合法形式却没有实际履行,法院将确认为无效行为。

在“(2014)温瑞商初字第4020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破产企业(A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明确注明乙方(即借款人)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施某某借款系其执行职务行为,并实际用于A公司,因此仅能认定被告黄某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某某收取A公司租金收入13万元系认识错误,将本属于施某某的个人债务视为A公司的债务而接受A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借款,其行为损害了A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并予以返还。

在“(2019)冀民再138号A公司破产管理人、B律所再审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破产企业(A公司)根据关联公司C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代其向B律所付款,是否属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A公司并无对C公司的欠款。虽然在C公司、A公司诉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A公司为B律所出具了委托书,B律所也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但根据B律所和C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法律顾问费、律师委托代理费应由C公司支付。因此,A公司与B律所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向B律所转账228500元的行为无效。

在“(2017)桂0204民初270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6]”中,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A厂先后三次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个人转款支付合计49200元,上述向被告转款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A厂之间并不存在关于买卖业务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上述49200元之款项实际全部用于代A厂向有特殊困难的工人支付工资之辩解,由于被告为佐证其该辩称观点所提交的领(借)款单及收条均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实,且被告亦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相应的“收款人”实际为A厂聘请的工人,而该相应的“收款人”在庭审时亦均未到庭确认该收款之事实。确认A厂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支付货款之名义向被告刘某某三次转款支付合计人民币49200元之行为无效。

在“(2017)浙0105民初2976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破产企业因担心财产被查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被告借款1800万元,并将名下工业用房以及工业用地抵押给被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破产企业与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债务往来,因此,签署的合同和设立抵押的行为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

◆典型案例

1.某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周某、李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002号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24日的协议书,载明李某、张某、秦某、施某等八人对共同出资竞拍A科技法人股事宜达成协议,证明上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法人股系李某等八人出资购买。

●2001年5月27日,B公司现场成交确认书,证明李某等八人以原告名义向B公司以275万元的价格竞买100万股法人股,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拍卖款项。

●2008年12月11日持有876143股“某科技”(股票代码为000425,后更名为“某机械”)。

●2008年12月25日,前述876143股“某科技”被抛售完毕,共获得人民币18101507.41元。

●2009年6月8日,上述18101507.41元被转入某市某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后,又以“归还欠款”为名,转入周某的个人账户。

●2011年6月25日,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C律所为管理人。

【双方争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科技”法人股是否实际属于两被告周某、李某所有。

某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持有的股票及其抛售所得,均应归属于原告所有。由于两被告虚构原告与周某的债务,并转移1800余万元,导致原告财产不当减少,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虚构债务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被告周某、李某主张:系争法人股系两被告和朋友出资借用原告名义竞买所得,资金的来源、收益都属于被告,未虚构债务。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虽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并非很强,甚至存在细节瑕疵,但综合而言,7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系争法人股由李某等人实际出资拍卖所得,原告仅为代持。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否认代持,即主张系公司出资购买,应对购买情况、资金流向等积极举证,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比较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需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系争法人股由李某等人出资购买,原告仅为代持,故实际权益应归李某等所有,原告与李某等基于代持关系,将抛售法人股后的收益交付李某、周某并无不当,对此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市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A公司管理人、B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2018)浙01民终1000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6日,B公司与业主单位C公司(买方)签订主合同,B公司为该合同卖方的中标人。

●2014年3月,B公司经业主同意与A公司签订分包合同。

●2017年4月6日,因A公司履约困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有关义务,A公司与B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达成以下结算条款:……二、逾期交货22天(附件载明:第一批约定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按照主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周,按迟交货物价值0.5%赔偿,应支付违约金922237.20元……

●2017年5月5日,某区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D律所担任管理人。

【双方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与B公司订立的终止协议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情形。

A公司管理人主张:B公司无实际损失,终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系承认不真实债务,应当无效。

B公司主张:业主方将来可能提出索赔,终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及理由】

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有依据,与债的发生依据相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民事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这是维护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和重要体现。由于债务人在破产之时其全部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虚假增加对其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只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人就可能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转移利益,变相抽逃财产,逃避债务。对此种欺诈行为不但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无效。

结合本案终止协议……从结算内容的性质分析,可划分为工程价款结算、质量赔偿款和违约金结算两大类:……(二)违约金属于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金钱体现,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高低,具有不确定性,通常由当事人协商或提交有权机关裁判才能确定,且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衡量标准。适用违约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如不履行合同、迟延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等,并造成了守约方的损失。结合本案,B公司虽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A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分包合同的履行与总包合同有关联,部分合同义务交叉或重合。在不排除业主、总包方违约或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分包人实际交货时间点客观上延后而确定其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业主以及B公司支付投料款的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履行中涉及货物交付存在各方的配合环节和众多客观因素,A公司可以此行使抗辩权。而本案中,首先,签订终止协议双方主体在没有依据确认履行中是否存在因业主原因而影响交货时间的客观因素,A公司是否对B公司存在履行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仅简单套用迟延交货天数确认A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确实有违常理。其次,A公司、B公司在终止协议中以交付第一批货物的时间确定交货时间,实际交货时间与约定交货时间计算的逾期天数也与终止协议确定的22天不符。该结算条款在B公司未实际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扣除高额的违约金也缺乏合理性。B公司提出业主将来可能会提出索赔,以此证明损失存在的该节抗辩理由显然薄弱。该院确信管理人提出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的观点,且对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法院可以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订立不真实的违约金条款的事实成立。因违约金条款无效与其他结算部分在客观上是可以分离的,故该院认定终止协议项下的违约金结算条款无效。无效行为是因其本质具有违法性,所以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违约金结算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后,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与B公司重新结算。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终止的协议》项下“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922237.20元的条款”无效……

◆管理人履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关于第三十三条的释义中对第(二)项解释如下:“(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债的发生必须要有依据。这些依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四种。与上述四种债的发生依据相对应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说来,民事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这是维护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和重要体现。在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往往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主要表现为订立虚假的合同、虚构应付账款、在财务账册上多列支出等。”[7]

因此,管理人首先应当合理识别债务人企业的对外支付行为或设立权利负担的行为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次对认为是虚构债务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应当积极通过催收或诉讼等方式追回。

通过案例检索,本书认为,实务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仅为合法形式却没有实际履行的表现形式,包括如下几类:

第一,无任何法律依据代替他人偿还债务的,如“(2014)温瑞商初字第4020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破产企业代替其法定代表人偿还债务,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2019)冀民再138号A公司破产管理人、B律所再审案”中,破产企业根据关联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代其偿还债务,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

第二,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外付款或在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的,如“(2017)桂0204民初270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8]”中,破产企业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并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却向实际控制人多次转账,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2017)浙0105民初2976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破产企业因担心财产被查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被告借款1800万元,并将名下工业用房以及工业用地抵押给被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事实上,破产企业与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债务往来,因此,签署的合同和设立抵押的行为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

(二)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

◆争议焦点

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是否属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实务裁判观点

目前实务中一般认为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也属于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为无效行为。

◆典型案例

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邓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

(2017)渝0114民初2777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8日,A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待遇每月20000元,实行年薪制,即全年240000元。

●2014年9月30日,邓某某领走工资70000元。

●2014年11月18日,邓某某领走工资150000元,两次合计领走工资220000元,此时A公司仅欠邓某某工资20000元。

●2015年11月12日,A公司与邓某某在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用×××B栋负×楼车库××号车位,共计100000元,抵付工资”。

●2015年12月4日,某区法院以A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双方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A公司向邓某某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效。

A公司管理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用×××B栋负×楼车库××号车位,共计100000元,抵付工资”,此协议存在虚假债务或者不真实债务,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邓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案中,B集团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该破产申请,故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2015年11月12日,A公司与邓某某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承认其欠邓某某人工工资1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A公司与邓某某签订《聘用合同》,邓某某的聘用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待遇每月20000元,实行年薪制,即全年240000元,邓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领走工资70000元、150000元,两次合计领走工资220000元,A公司仅欠邓某某工资20000元,现《支付工程款协议》表明A公司尚欠邓某某100000元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故对于A公司承认尚欠邓某某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邓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承认尚欠被告邓某某80000元债务的行为无效……

◆管理人履职提示

正如“(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01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案”中,某区人民法院所述“在(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B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在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同意在判决书的基础上另行补偿B公司10万元,该款直接在货款中充抵’,法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为无效。无论上述‘情况说明’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名,抑或股东会决议,只要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该‘情况说明’损害了多数债权人利益,就当然无效”。

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与虚构债务和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不同,这类型的案例,其基础法律关系一般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也将被确认为无效行为。

综上,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降低资产价值,损害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相比,第(二)项规定则是通过扩大债务方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行为,实践中常见为两种情形:1.虚构债务,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并使该“虚构的债务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2.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他人提出虚假债务请求时予以承认的行为,又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对于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仅为一个合法形式却没有实际履行,案例中通常认为基于此情形的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行为。二是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9]虽然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也将被确认为无效行为。从举证方面,管理人可基于以上实践中的情况进行类比分析,其核心也是证明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