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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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破产撤销权纠纷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企业破产法》[1]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包括: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以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上述行为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或者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从而降低了债权受偿比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上述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可撤销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定的临界期以内,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或六个月内,此时企业往往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在法定临界点之前的上述行为管理人无权予以撤销。

实务中有关破产撤销权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可撤销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判断上,如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具体如何认定、如何证明债务人在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规定”的管理人无权撤销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等。本章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进行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