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是什么?
我国的选举制度具有广泛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均来自社会多个层级。具体包括:第一,社会层级。广泛吸收来自基层一线的人大代表。第二,民族划分。在保障少数民族人大代表数量的同时,确保每个少数民族都有人大代表。第三,职业阶层。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归侨人大代表。第四,代表性别。包括一定数量的妇女人大代表,并逐步提升妇女人大代表的比例。第五,选举保障。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2.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选举工作开始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职责包括:第一,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第二,登记选民、审查资格、公布名单、受理申诉;第三,确定选举日期;第四,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五,主持投票选举;第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申诉决定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如何确定?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总名额是由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组成,具体包括: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第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第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第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4.如何罢免各级人大代表?
各级人大代表均应接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均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具体包括:
第一,对于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二,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5.破坏选举工作的行为有哪些?
破坏选举工作的行为,具体包括:第一,贿赂行为。如向选民或者代表给予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等贿赂行为。第二,妨害行为。如对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利施加暴力、威胁、欺骗等妨害行为。第三,欺骗行为。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欺骗行为。第四,报复行为。如对控告、检举选举工作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打击等报复行为。
6.选举程序有哪些?
选举程序,具体包括:第一,领取选票。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委员会可通过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或设置流动票箱等方式开展选举。第二,主持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三,投票方式。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第四,投票内容。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五,投票委托。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且无法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第六,投票核对。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第七,宣布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