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鲍某良、陈某荣污染环境案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刑初174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良。
辩护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荣。
辩护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赵文芬;人民陪审员,王建军、王应碧。
6.审结时间:2020年4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鲍某良在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2组一处厂房内从事废弃包装桶的回收、处置、销售活动。2018年7月,被告人鲍某良开始通过被告人陈某荣的介绍收购废弃包装桶。陈某荣在明知鲍某良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上汽通用G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将该车间使用过的、沾染有清洗溶剂、罩光清漆、补给溶剂等化学原料的废弃包装桶交给鲍某良处置,并以每个铁桶18元、每个塑料桶25元的价格向鲍某良收取费用。经查,被告人鲍某良通过陈某荣收购了沾染有清洗溶剂、罩光清漆、清漆稀释剂等化学原料的废弃铁桶共计9354个(重170.786 吨),收购了沾染有补给溶剂、灰色浆、灰乳液等化学原料的废弃塑料桶共计5539个(重47.0815吨)。被告人鲍某良将上述废弃包装桶中的废弃塑料桶直接对外出售,并雇用工人在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2组一处厂房内对上述部分废弃铁桶中残留的化学原料进行收集后使用香蕉水、乙醇等溶剂清洗后出售,对其中部分废弃铁桶切割成铁皮对外出售。被告人鲍某良在处置上述废弃包装桶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污染措施,放任废液流出污染环境。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鲍某良经营的厂房查获,并将鲍某良当场抓获。经检测,鲍某良厂房内土壤中石油类含量远高于背景土壤中石油类含量。经认定,被告人鲍某良从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回收的废弃包装桶均为危险废物。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荣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鲍某良、陈某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鲍某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良、陈某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某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荣犯罪后自首,被告人鲍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鲍某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鲍某良清洗废桶留下的废液均是作燃料燃烧,并没有随地排放,没有证据证明放任废液流出污染环境;2.没有刑法所指非法处置废桶的行为,且将全部塑料桶、铁桶作为定罪事实是错误的;3.认定废桶属于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足。综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构成犯罪,鉴于其如实供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荣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愿意退赃,缴纳生态修复费及罚金,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鲍某良在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2组一处厂房内从事废弃包装桶的回收、处置、销售活动。2018年7月,被告人鲍某良开始通过被告人陈某荣的介绍收购废弃包装桶。陈某荣在明知鲍某良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将该车间使用过的、沾染有清洗溶剂、罩光清漆、补给溶剂等化学原料并贴有标签的废弃包装桶交给鲍某良处置,并以每个废铁桶18元的价格向鲍某良收取费用。经查,被告人鲍某良通过陈某荣收购了沾染有清洗溶剂、罩光清漆、清漆稀释剂等化学原料的废弃铁桶共计9354个(重170.786吨),收购了沾染有补给溶剂、灰色浆、灰乳液等化学原料的废弃塑料桶共计5539个(重47.0815吨)。
被告人鲍某良将上述废弃包装桶中的废弃塑料桶直接对外出售,并雇用工人在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2组一处厂房内对上述部分废弃铁桶中残留的化学原料进行收集后使用香蕉水、乙醇等溶剂清洗,清洗后的溶液出售给他人餐馆作燃料,还对其中部分废弃铁桶切割成铁皮对外出售。被告人鲍某良在处置上述废弃包装桶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污染措施。
经监测,厂房填埋土总石油烃含量明显高于背景土。餐馆炉灶排气筒出口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排放浓度不符合重庆市《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表一限值标准。
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原料及沾染原料的容器进行分析,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清洗溶剂、清漆稀释剂、罩光清漆、补给溶剂等均属于HW49其他废物“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有关部门依法收缴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废物代码为900-999-49;本案所涉空铁桶、空塑料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废物代码为900-041-49。
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鲍某良经营的厂房查获,并将鲍某良当场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荣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鲍某良、陈某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鲍某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量不包括废塑料桶的数量,仅包括废铁桶的数量,即共9354个、重170.786吨。
另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为实时掌握拉废桶情况,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的相关工作人员建立了微信群,每次鲍某良拉废桶后,相关人员均会在群里通报拉废桶的数量、剩下的废桶数量、下次拉废桶的时间,等等。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统计,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鲍某良共拉走废铁桶9675个。同时,工作人员每天均会将所使用原料、种类做好记录,每月由统计员上报给负责处理废桶的现场主管张某,本案指控废铁桶的数量9354个、重量170.786吨,就是依据张某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加料表计算得来,加料表上载明了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使用原料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使用之后会产生的空桶种类和数量。鲍某良从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拉走的废桶上面均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明了产品名称、毛重、净含量等。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鲍某良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擅自处置废油漆桶、废机油桶,被重庆市璧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70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鲍某良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被重庆市璧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0元。两次罚款均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关于危险废物处置项目商务合同;6.张某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加料表、现场来料表;7.危险废物储存环节记录表;8.原料入库表、出库表;9.过磅单;10.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23份;1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清点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物品称重清单;12.微信转账截图;13.鲍某良拉桶数据(代总——拉空桶群微信聊天记录整理);14.关于鲍某良举报污染环境线索的情况报告、关于鲍某良第八次供述中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查证情况说明;15.市场服务合作协议、环境保护协议书、购销合同;16.鲍某良账户交易明细;17.委托检测报告单、监测报告两份;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视听资料、收集电子数据;21.证人张某明、鲍某柚、邓某禄、戴某和、张某寿、吴某见、王某友、裴某清、丁某全、李某、代某、张某、李某喜、李某驹、杨某、刘某、管某、刘某强、王某、林某官的证言;22.被告人鲍某良、陈某荣的供述和辩解等。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荣主动退赃168372元,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0元。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某良、陈某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本案查明,收集的废塑料桶均未进行处置直接出售,而废铁桶在微信群里统计的数据是9675个,在加料表里统计的数据是9354个,微信群统计的数据更大,是因为不排除鲍某良还拉走了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以外的其他车间的废桶,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加料表载明的废铁桶9354个、170.786吨为本案的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鲍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鲍某良有犯罪前科,且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鲍某良能够如实供述,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荣犯罪后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并愿意修复生态,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荣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鲍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鲍某良在处置废桶时是否放任废液流出污染环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鲍某良对桶内的残留物,一般会倾倒出来盛装在一个容器里单独出售,然后使用乙醇、香蕉水对废桶进行清洗,清洗后的溶液用吸尘器吸出来出售给他人作燃料,对其中品相差的铁桶不予清洗但会切割做成铁皮,倾倒、清洗和切割都不可避免有废液流到地面,被告人鲍某良对流出的废液用泡砂石、锯木面吸收,然后将吸收了废液的砂石等填到泥土地上,致使厂房内存在黑色土壤。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鲍某良的供述、证人鲍某柚、邓某禄、戴某和、王某友、裴某清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鲍某良在处置废桶时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致使废液流到地面,无论是否放任废液流出还是流出多少,均会造成环境污染,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鲍某良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废液流出污染环境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鲍某良处置废桶废液的行为是否属刑法所指的“非法处置”行为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废铁桶及废铁桶里的残留物均是危险废物,鲍某良出售废铁桶前进行了一定处置:有的进行清洗并将溶液出售作燃料,有的进行切割并致残留物流出,不论是清洗、切割还是燃烧,由此产生的废液和废气均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导致填埋土中总石油烃含量远高于背景土壤含量,废气中所含颗粒物排放浓度不符合标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某良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监测报告、委托监测报告单等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良的上述行为不仅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甚至危害人体健康,应当认定为刑法所指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案中,被告人鲍某良也有将废塑料桶未予处置而直接出售的情形,但公诉机关并未将废塑料桶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量。故对鲍某良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将全部塑料桶、铁桶数量都作为定罪事实以及鲍某良没有刑法所指非法处置废桶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废桶是否属危险废物的问题。鲍某良的辩护人提出,案发现场大量铁桶、塑料桶无标签标识,无证据证明属于危险废物。本院认为,本案指控和鉴定的废桶均不是案发现场存放的废桶,而是加料表上统计的有种类、有数量的废桶。经司法鉴定,本案所涉空铁桶、空塑料桶均属危险废物。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三、对被告人陈某荣的非法所得168372元予以追缴(已退)。
(六)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无废城市”建设的理念在于大力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中更加危险的一类,应该受到更加严格的管控。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过程中,也应当重点关注农村的固体废物污染情况,尤其应当遏制将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到农村。
本案被告人鲍某良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荣从G重庆分公司涂装车间,收购并转移了沾染有清洗溶剂、罩光清漆、清漆稀释剂等化学原料的废弃铁桶共计9354个(重170.786吨),鲍某良以营利为目的,雇用工人在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2组一处厂房内对上述部分废弃铁桶中残留的化学原料进行收集后使用香蕉水、乙醇等溶剂清洗,清洗后的溶液出售给他人餐馆作燃料,还对其中部分废弃铁桶切割成铁皮对外出售。该收集、清洗、切割行为产生的废液和废气,均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导致填埋土中总石油烃含量远高于背景土壤含量,废气中所含颗粒物排放浓度不符合标准等环境污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赵文芬 曾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