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经典漫笔:46个法学名著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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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洛克《政府论》

《政府论》上、下两篇,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继柯克的《英国法总论》和霍布斯的《利维坦》之后的又一部反映资产阶级自由民主思想的典范。它在吸收总结古希腊学者伊壁鸠鲁的社会契约学说,古罗马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特别是柯克、胡克、霍布斯以及其他各派提出的政治理论和思想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并系统论证了资产阶级政治理论。

约翰·洛克(John Locke),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理论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出身于一个商人家庭,父亲是一个小土地所有者、清教徒,也当过律师。中学毕业后,洛克进入牛津大学基督教会学院学习,毕业后留校任教。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洛克时任牛津大学讲师。1667年,洛克成为后来的辉格党创始人沙夫茨伯里伯爵的医学顾问。沙夫茨伯爵失势后,洛克前往法国,后又辗转荷兰。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胜利后,洛克回到英国。此后,他先后担任了高等法院法官,贸易、垦殖部专员等职务。后来由于身体原因,他辞去政职,归居乡里。1704年10月28日,洛克因病去世。

洛克生活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在这次革命中,代表封建势力的国王、封建贵族和僧侣,凭借王权实行封建专制统治,而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则结成同盟,利用议会和人民的力量进行了这次反封建的革命。经过1642年到1649年的流血冲突,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于1649年宣布英国为共和国。此后十年,克伦威尔实行军事独裁统治。克伦威尔死后,政局动荡,封建王朝复辟。复辟后的查理二世恢复旧的选举制度,使大土地所有者在议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造成了大土地所有者和资产阶级之间的利益对立,形成反对王权、力主议会至上、代表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辉格党和拥护王权、主张君主专制、代表大土地所有者利益的托利党两大派系。1685年詹姆士二世上台后,进一步加强专制统治,激起了人民群众的新的反抗浪潮。面临人民群众的革命威胁,1688年辉格党和托利党联手发动政变,从荷兰接回詹姆士二世的女婿威廉继承王位,史称“光荣革命”。1689年英国通过了《权利法案》,建立了君主立宪制度,形成了代议制民主政治制度。

在英国革命时期,各派系的政治斗争非常激烈。每一阶级都有他们的政治思想代言人。保皇派代表菲尔麦,沿用中世纪神权理论的逻辑,主张“君权神授”“王位世袭”;独立派的代表人物密尔顿阐释自然法,主张人权和自由,提出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掘地派代表人物温斯坦莱则站在小农、商贩等平民的立场上,指出土地公有是政治平等的前提,“共和国的真正自由是使用土地的自由”,主张废除土地私有制,建立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共和国。

洛克的《政府论》上、下两篇,就是在上述历史背景下写成的。《政府论》上篇(1680年)主要批判了菲尔麦的“君权神授”学说;《政府论》下篇(1690年)系统提出了资产阶级政治理论,内容较上篇更为重要。在《政府论》中,洛克在批判菲尔麦“君权神授”理论的基础上,具体阐述了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分权学说、国家政体学说、自由思想等内容。全书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论证了生命、自由、财产等人的天赋权利,财产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国家产生于人民之间的契约,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以及法律之下的立法权至上原理,等等。

保皇派代表人物菲尔麦以《圣经》中关于亚当和夏娃的创世论为基础,认为人生来隶属于父母,因而不是天生自由的。而人是上帝创造的,上帝创造了第一个人亚当,同时授予了他统治妻子、儿女及世上一切事物的权力。因此亚当既是第一个家长,又是第一个国王,父权与王权都来源于上帝,家庭是缩小的国家,国家是扩大的家庭,国王与臣民的关系有如父亲与子女的关系。所以,君主的权力是神授的、世袭的,而且是非限制性的。

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首先列举了菲尔麦的君权神授的观点,竖起批判的靶子,并逐一加以批判。他在《政府论》下篇做了扼要的总结。他说:“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于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享有这种权力;第三,即使他的继承人们享有这种权力,但是由于没有自然法,也没有上帝的明文法,来确定在任何场合谁是合法继承人,就无从确定继承权,因而也无从确定应该由谁来掌握统治权。”[1]所以,洛克宣布:“现在世界上的统治者要想从以亚当的个人统辖权和父权为一切权力的根源的说法中得到任何好处,或从中取得丝毫权威,就成为不可能了。”[2]

在古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提出了自然法的思想。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人和上帝共同的理性的体现。近代学者格劳秀斯、霍布斯等开始用人的眼光和理性来解释和论证自然法。洛克作为自然法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对“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的理论具有独特见解。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并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同时也是一种平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即人人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权利,不存在从属和受制的关系。在他看来,人身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自卫权和自行裁判权是自然赋予、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的权利。最后,洛克对自然法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

关于自然法和人定法的关系问题,同其他自然法论者一样,洛克认为,人定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他说:“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依据。”

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其自然法理论、自然权利学说一起构成了洛克的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洛克认为,自然状态虽然是一个理想社会状态,人类享有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但是,这种享有很不稳定,还存在某些缺陷:“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利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3]因此,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这些缺点,保护自己的权利,于是就相互订立契约,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并交给他们中间指定的人,按照社会成员全体或大多数人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而行使。这样,人们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而建立了政治社会,建立了国家。

洛克强调,人们订立契约,组成一个共同体,只有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才能得到,而人们订立契约,组成国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以及生命、自由等自然权利。同时,他认为,国家(政府)基于社会大多数人的合意建立并按大多数人的委托行使权力。如果政府违背了人民订立契约的宗旨,人民有权改变和废除社会契约,重新组织政府。因为人民始终保有“最高的权力”。

洛克是近代分权学说的首创者,他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出发,提出了分权学说。洛克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或称联盟权)。洛克说:“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4]而执行权是一种“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和继承有效的法律”的权力。对外权则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给人类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促使他们去攫取权力,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洛克特别强调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建议立法权由代表人民的国会行使,执行权和对外权由君主行使。

在三权的关系上,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处于从属的地位。他说:“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5]但是,立法权也要受到执行权的“牵制”,所以,洛克主张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属于执行机关,立法机关的选举也由执行机关主持。

洛克的分权学说实质上只是立法与行政两权分立,而且两权的地位不是平行的,行政权从属于立法权,两权之间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只是洛克为1688年的“光荣革命”后建立起来的君主立宪制提供的理论基础。他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分权主张,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奠定了基础。这也是他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重大的理论贡献,对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制理论的发展有深刻的影响。

洛克认为以社会契约方式建立的国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财产,然而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所以国家政体形式至关重要,而国家的政体形式主要看立法权的归属。因而,洛克根据立法权的归属将政体分为民主制、寡头制、君主制、混合政体四种形式。民主制是指社会的大多数人拥有立法权,他们制定的法律通过他们委派的官吏执行;寡头制就是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人和他们的继承人;君主制是把立法权交给一个人,其可分为世袭君主制和选任君主制;混合政体是指立法权起初由大多数人交给一个人,在终身期内或其他的限度内限期行使,然后把最高权力收回再交给他们满意的人。洛克所主张的君主立宪制是属于民主政体形式。

自由思想在洛克的政治法律思想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政府论》这本书中到处闪耀着这种思想。但是,他在具体论述时,总是把自由与法治联系在一起,即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6]

洛克把人的自由分为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他认为,人的自然自由是指不受社会任何权力的制约,不处于人们的意志和立法之下。人的自然自由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下,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人的社会自由是指人们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之后所拥有的自由,只受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他说:“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7]同时,他还具体讨论了自由与人的理性之间的关系。他认为,自由是对理性的正当运用,没有无理性的自由。他还认为,一个人的自由程度取决于他对法律的理解和遵循程度。

洛克进一步指出,自由需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他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来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种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做出规定。

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和法治理论的开拓者,洛克对资产阶级思想文化做出了重大贡献。洛克在《政府论》中的政治法律学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洛克将自然法概念完全融入个人的自然权利之中,率先系统论证了人的天赋权利;其次,他系统地讨论了国家权力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法治、自由、人权之间的关系,提出了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再次,洛克指出了财产权是个人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最后,虽然《政府论》上、下两篇中并没有单列章节讨论自由问题,但是,个人自由权利始终是洛克笔下的保护对象和重要内容。洛克的思想,对后来的法国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政治斗争,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法国的自由思想时指出的那样:法国革命时期的自由思想,“正是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这种自由思想的始祖”[8]


[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页。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78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5]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3页。

[6]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