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格老秀斯(Grotius)
1583—1645
对于爱穿木鞋的荷兰人来说,格老秀斯那聪明的太太帮助丈夫逃出监狱的惊险故事,远比他本人那些法律著作和理论要有趣得多。
1618年,格老秀斯因为主张宗教宽容,卷入了当时的一场政治与宗教冲突。尽管他的家人和朋友都劝他放弃斗争,但他仍坚持他的和平主张。同年7月31日,荷兰发生政变,加尔文派摩里斯亲王执政,镇压了亚美尼亚派,格老秀斯也被捕入狱,他被判处终身监禁,剥夺一切财产,关押在一个城堡监狱中。1621年,格老秀斯那位勇敢而聪明的妻子将他藏在一个大木书箱中,冒险运出了监狱,并帮助他辗转流亡到了法国。从此,格老秀斯开始了他长达20多年的海外流亡生涯。正是在这段颠沛流离的流亡时间内,格老秀斯写下了国际法史上的辉煌巨著《战争与和平法》(1625),他也因此被后世尊为“国际法之父”。
胡果·格老秀斯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的奠基者和国际法的创始人。他出身于荷兰德尔弗特城的一个议员家庭,他的父亲祖籍是法国,是当地著名的律师,曾担任过莱顿市的议员和莱顿大学的校长。格老秀斯自幼聪慧,有“神童”之誉,他14岁进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理,16岁就随当时的国务活动家巴尼威尔特代表荷兰出使法国,被当时的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称为“荷兰的奇迹”,归国后荣获了奥尔良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并在海牙担任律师职务。20岁时,他被任命为官修《荷西战史》总编辑。25岁时,他担任荷兰国库的总辩护律师。32岁时,他作为荷兰外交使团的一员出使英国参加谈判,联合英国共同反对西班牙的海上霸权。回国后不久,他因卷入当时的政治与宗教冲突而被捕入狱,3年后在妻子的帮助下越狱并成功逃亡法国,开始了流亡生涯。1634年,格老秀斯被瑞典任命为驻法国全权公使。1644年,他接收瑞典女皇克里丝蒂拉的召回信,全家迁到了斯德哥尔摩。1645年,格老秀斯在比利时因病逝世,享年62岁。
格老秀斯的主要著作有《论海洋自由》(1609)、《战争与和平法》(1625)、《捕获法》(1605年脱稿,1868年出版)、《荷兰法律导论》(在被监禁时期所写)等,他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自然法、国际法和国家与主权学说等方面。
关于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序言中说:“我看见现在奉行基督教的各国,战争的放肆虽在野蛮国亦被认为可耻。只要有所借口就开始战争,或者一点理由都没有就开始战争;战端一开便把神法和人类法一起丢开,好像人人都有肆无忌惮地触犯一切罪恶的权利。”格老秀斯重申以人类普遍的理性作为最高法则——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的标准”,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他说:“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为四,所以也不能把理性上认为恶的变成善的。”在17世纪、18世纪古典自然法思想家中,格老秀斯第一个使自然法概念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观念。[1]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效力,一不靠权威,二不靠强制,只因为人类生来就有理性,而自然法寓于理性之中,所以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会自觉受自然法的支配。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重视应用的效果,他研究自然法理论的目的在于应用。[2]《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原意是根据自然法来阐明战争的动机、方式和结局等关系。对于实际战争中的各种复杂情形,他提出了许多合乎自然法的人道主义的看法,诸如:自卫战争是适合自然法的;在一定条件下,人民反对统治者的战争是合理的。他还探讨了财产所有权、政府、婚姻和奴隶问题,以及对契约及其诺言的约束力等,确定了许多重要原则。
格老秀斯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两种,又把制定法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种。首先,自然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他认为自然法的特征是理性,制定法的特征是意志,但国内法虽然是由于意志、契约而发生的义务,而契约的效力却是从自然法而来的,所以国内法归根结底是由自然法产生的。其次,自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他认为自然法是从理性发生的,国际法是从共同的契约发生的,是自然法在国际关系上的应用。照此说来,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根源于自然法,因为一切法律的渊源都是理性。
格老秀斯在国际法上的重大贡献,集中体现在他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此书共分三编,主要研究国家间的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在序言中论述权利和法律的起源。第一编,论述战争是否合乎正义,并解释主权的意义;论述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的区别;论述何种国民、何种国君享有全部主权,何者享有一半主权,何者能转让主权,何者不能转让主权;最后论及国民对于国君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编,论述战争的起源;何谓公物,何谓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何谓皇帝继承法;何谓公私誓言;何谓损害赔偿;何谓使节的尊严;何谓死者掩埋权;何谓刑罚的性质。第三编,论述战时的合法行为;一种认为可以免罚,如对方为外国人,也可以视为合法;另一种认为完全无罪。编末论及和平的种类和战争条约等项内容。格老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之根植于近代自然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对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格老秀斯把国际法看作制定法的一种,他对国际法的概念和含义作了详尽的解释,认为国际法就是一切国家或者多数国家合意采用和制定的一种法则。个人和个人之间要想获得相安和幸福,就得制定国内法;国家与国家之间要想获得相安和幸福,也得制定国际法。
格老秀斯从国际法角度出发,并不认为战争都是不正当的,如果为和平而战,为保卫生命财产而战,他都认为是正当的战争。格老秀斯并不反对一切战争,只反对无理由的战争,并不主张用不抵抗主义来消灭战祸,而主张用抵抗主义来制止战祸。归根到底,格老秀斯并不是不要战争,只是不要不合理的战争。他在这本书中提出支持正义战争的著名理论。按照他的观点,如果没有法庭对争执的问题作出裁决,战争作为达到正义的手段是可取的。当然,这类案例大多数属于国际纠纷,如各殖民地对西班牙的反抗。争执一方可以用武力保卫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夺取属于自己的东西,或者惩罚犯罪行为。因此,战争实质上是由于缺乏能够处理该案的法庭而诉诸武装部队进行的诉讼。
关于海洋的自由航行权问题,也是国际法的重要范畴,格老秀斯在《论海洋自由》一书中作了详细的论述。他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论证海洋同空气一样是全人类皆可自由利用的东西,任何国家都不能据为私有。
此外,格老秀斯对于其他一些国际法问题的研究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如他强调在国际关系中的“诚实”原则。同时,他对于“中立”的讨论也是很有意思的。他认为,中立者应该不做“帮助恶者”的任何事情,而应该支持正义事业,这样的说法对于中立法的后来发展也是很有意义的。[3]
格老秀斯把人类社会分为自然的社会和人为的社会两个阶段,他认为自然的社会只受纯粹的自然法支配,一切个人的权利都由各人自己行使,并且人人都有保持正义的权利。因为“公共法庭不是自然的制度,只是人类的创造”。可是进入 “人为的社会”,为保护公共的安宁考虑,这种权利便受到主权者的法令的支配。这种“人为的社会”是怎样组织起来的呢?他认为:“原始的人类不是由上帝的命令,只是他们从经验上知道孤立的家庭不能抵抗强暴,因而一致同意地结合起来组成市民的社会,由此生出政府的权力。”[4]这就是承认契约为政治社会(国家)成立的渊源。
关于主权的定义,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受别人的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主权。所谓政治权力,就是统治一国的道德的能力。一切职权都是在这种权力之下的,广义来说,这样的最高权力为社会全体即国家所有。至于狭义的主权,却掌握在被人民的法律或习惯所公认的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手中。他极端反对主权在民的学说,认为那种官逼民反、推翻君主权的主张是要产生许多弊病的。所以,他主张人民全体需要依他们自己的行为把他们的权力让给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所有。古来许多国家都依合法的战争而取得政权。政权也和土地所有权、奴隶所有权一样,可以依一定的条件转让给别人。
格老秀斯还反对民权高于君权论。人为君臣的分位,最初固然是由任意契约成立的。但是一经成立之后,人民便发生永久服从君主的关系,因此,君主不必永久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君主不单为人民的福利而存在,有许多政府是以治者和被治者的共同利益为目的存在的。
格老秀斯不但反对人民在君主之上的学说,并且反对君民互相服从的学说。许多法学家认为君主统治正当,人民服从君主;否则,君主便服从人民。格老秀斯对此持反对态度,他认为人民对于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利。
格老秀斯不把人民看作自由人而看作奴隶,不把国家看作民意结合的表现而看作武力征服的结果。他常把政权当作征服他国而取得的“收益权”,可以作为永久性的财产权享受,纯属“世袭国”的观念。
格老秀斯的国家和主权学说是由欧洲的实际政治历史环境及其本人的阶级地位所决定的,在近代法律思想史上并不占特殊的地位。他的国家契约论对欧洲大陆各国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具有一定的进步影响,然而他的主权思想却偏于保守和反动,为英国君主立宪派学者所采纳[5]。
但无论如何,从整体上来说,格老秀斯在国际法上的影响是远远超过其他任何国际法学者的,他的著作仍然是国际法文献中的经典,他的名字已经成为国际关系中正义的象征。
[1]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2]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5页。
[3]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4] 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0页。
[5]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