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论:法律人的想象力
1.法律概念的三个维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开启了大规模的民商事法律(以下简称私法[1])的制定和注释活动,并围绕各具体私法制度形成了一套门类齐全的法律概念和学说体系。我国目前公开出版的各类法律制度汇(选)编、释义、教科书和专题研究就是这一成就的集中体现。自2014年启动民法典编纂工程以来,中国民法学术同行集中精力在既有私法学说体系基础上展开进一步的学说整理、更新和辩论,将其转化为实定法上的制度安排,竞争实定法上的权威表达。在《民法典》颁布和施行后,以《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为目标的学说建构活动将继续展开。
40多年来,我国私法学说的建构和论辩活动在总体上侧重围绕具体民事法律制度来展开。[2]的确如民法者所评论的那样,在任何时候任何法域,围绕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优化来展开法律学说的辩论和建构都应当是民法学同行的重点工作。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要在“‘民法’概念鲜为人知”的贫瘠法制状况基础上快速搭建一套与发展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环境,[3]民法学界把学术资源和精力集中用于具体私法制度的概念学说建构和阐发更是符合特定历史语境下的法治发展任务。经年累月之后,私法学术群体建构和阐释的法律学说形成规模优势,不仅有助于提升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可理解性和适用便捷性,而且有助于在成文法获得集中修订机遇时为立法条文的修正和完善提供重要的思想资源。我国于2020年初颁布的《民法典》无疑得益于改革开放以来数代中国民法学同行构筑的民法学说资料库。[4]
不过,法律是一个多维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维度来观察和认识。一个常见的维度是由实定法所明文规定的具体法律制度,是一种形式化的社会行为规范,表达了国家立法所要求或倡导的社会行为与交往规则。正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规范的形式化特点,让其得以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分开来,显得与众不同。[5]另一个常见的维度是与具体法律制度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和教义学说,是法律学术同行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关系实定法规则予以提炼、归类和编码处理后的成果,是法学家对实定法规则的梳理和阐释。而在具体民法制度和相应学说的背后,还蕴含着另外两个十分重要的维度:
一是价值维度。在价值维度,实定法规则安排的背后对应着一定的价值立场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在特定时空内所在乎和追求的美好生活。例如,自启蒙运动以来,人们日益普遍地珍视人格尊严、心灵自由、衣食富足和精神愉悦等基本价值。这也是整个人类社会自启蒙运动以来都在为之不懈努力奋斗的好东西。用伯尔曼的话来说,实定法是一种“教会人们善念、善感、善行的东西,帮助人们树立善良的道德观念和社会态度”[6]。无论实定法是否以基本原则的形式来明确表达这些价值取向,当代私法中的具体制度安排都是以这些价值的实现为目标和归依的。而当代民法学家,不仅在一般理论的表达过程中对这些价值观予以了热情地宣扬,而且注重在具体制度的学说建构过程中阐述和追求这些价值。相应地,当代民法学教育的重点不仅仅是教会学生那些关于法律概念和逻辑推理的技术性或者说工具性知识,而且要“培养准确把握事实的能力和丰富的人之本性”,提升法律人的思想认知境界。[7]
二是规律维度。虽然立法机构的官员和法学家都宣称要尊重和保障每个人的前述价值追求,但在各个具体问题上,他们所提出的立法方案和建构的法律学说却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存在天壤之别。例如,同样是为了增进个人的尊严、自由、财富和情感,一种看法认为,制度安排只要能够消极地防止社会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过程中容易引发的人际冲突就足够了。社会个体能够自发地追求和实现自身的利益目标和价值追求。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制度安排需要积极主动地帮助和促成社会个体的利益目标和价值追求,需要给每个人提供父爱般的关照。在这两种看法之间,还存在大量中间认识样态。即便是同样出于“消极防止社会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过程中容易引发的人际冲突”,立法官员和法学家也常常开出不同的“药方”。
实定法之所以选择一种制度安排而不是另一种制度安排,或者说设定一种行为规则而不是另一种行为规则;法学家之所以建构一种法律学说而不是另一种法律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对人际社会的行为、组织和运行规律产生了认识分歧,并因此秉持着不同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8]“任何一种学说都有其深厚的哲学基础,甚至还有其努力实现的特定哲学目标。”[9]具体到私法领域,表现为私人与私人之间应如何生活与相处、如何交往与组织的问题,特别是涉及个体与群体之关系这一古老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命题。私法同行在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的分歧,常常意味着他们对实定法上的制度安排的社会功能做出不同的判断。[10]甚至可以说,“民法根本就不仅仅是部门法和制度法意义上的。民法的理念和其中许多设计,几乎直接就是法哲学的研究课题”。在不少的问题上,私法同行的分歧主要表现为具体制度层面的不同看法,但在这种表层分歧的背后却隐含着更深层次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差异。[11]在展开热烈的具体制度论辩过程中,如果私法同行没有认识到这一层次上的认识分歧或者不愿意花时间去坦诚面对这一层次上的分歧(现实经常如此),则容易造成制度论辩的不欢而散或无果而终。
2.私法背后的哲学观念
在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并未就这一层命题展开足够充分的公开辩论。除了那一套被视为当然正确的计划经济意识形态论[12]之外,尚缺乏形成比较深刻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必要学术空间。而在改革开放以后,为了满足快速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条件,中国社会却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建构出一套私法制度。受此影响,改革开放以来的民商事立法和学说建构活动表现出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
一方面,讨论者分析和论证法律问题的起点既不是某一种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也不是某几种处于相互竞争关系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相反,中国民事立法和相应的学术讨论具有浓厚的经验主义色彩。[13]讨论者凭借的是丰富的现实生活经验和历史教训,以及其他法域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地区)立法、实践提供的启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摸着石头过河”。当然,经验主义路径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好事或者坏事,关键在于经验积累的丰富程度和既有经验与当前语境的适配性。“经验”主要是一种源于对过往生活的反复体验和朴素认知所形成的知识,具有比较强的知识惯性。如果当下的社会情境与过往情境差异太大,或者过于复杂,则过往经验知识可能成为阻碍获得新知的绊脚石。
另一方面,计划经济时期“一大二公”的意识形态论的残余影响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在计划经济时期,特别是“文革”时期,中国社会内受到僵化意识形态的约束,将“私”字视为阻碍社会发展与进步的绊脚石。[14]围绕“私”字展开的学术讨论被严格管束。因此,那些主张逐步引入私有产权和自由市场因素、降低政府计划和管制的改革论者,需要面对前述意识形态论者带来的舆论、政治和理论压力。“在‘文革’结束后的改革开放中,全国各行各业都进行了思想上的拨乱反正,而法学界从来没有进行过真正意义的思想上的拨乱反正,没有检讨过民法思想、民法传统、民法制度上的正确与失误。”[15]
例如,在改革之初,虽然民法学家普遍认识到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有助于搞活经济,但当时的民法学一般仅将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民法理解为实现国家计划的手段,将民法视为公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公法的私法。例如,当时较为常见的说法是,“在考虑民法以商品关系为对象时,应指出我国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关系的崭新性质。也就是说,这种商品关系是一种在计划指导下的、以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为宗旨的新型商品关系”[16]。“在剥削阶级社会,民法是调整私有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此被称为‘私法’……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17]相应地,“服从国民经济计划指导原则”[18]或者“国家计划指导与经营者的自主性相结合的原则”[19]成为当时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就不难理解了。
即便在当代,计划经济时期“一大二公”的意识形态论的残余影响仍然存在。“《民法通则》受旧经济体制、旧意识形态制约的一些不合理的思想和做法,至今仍被因循着。”[20]中国2007年前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违宪”之争就反映了这一点。有法学家曾经提出,《物权法》当时拟规定的共有财产、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原则”违背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至上原则,不符合我国的财产公有制。这类“违宪”指控曾一度引起了中央政治决策层面的关注和担忧。好在经过法学界的公开辩论,这类僵化的意识形态论最终被消解,2007年《物权法》得以顺利出台。[21]
尽管如此,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在围绕具体私法制度展开的立法和学说讨论过程中,中国法学家群体(尤其是私法学研习者)也开始在计划经济意识形态之外逐步接触、接受、阐述和运用较为明确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一些民法学同行还付出专门的努力,对此作出系统的专题阐述。曾对大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产生深刻影响的个人主义哲学知识便是其中最为显著的一种。甚至可以说,中国私法学研习者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意义上先后零散地或系统地接受了个人主义哲学观念。[22]
3.私法与个人主义哲学
当然,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作为一种与整体主义(holism)相竞争的哲学概念,并没有一个先天确定不变的内涵。相反,其用法历来都十分缺乏精确性。不同的群体在不同的时期可能用其表达不同层面的内容,甚至可能相互冲突。[23]其他类型的“主义”(如经验主义)同样如此。当我们讨论“某某主义”这样的概念时,首先要明确这个概念被使用的语境,然后据此确定这个“主义”确指的内容。
再回到个人主义哲学观,其(1)既可能被用来表达一种价值观念(individualist values),如人格平等与尊严、心灵自由、衣食富足和精神愉悦等理想的价值目标和追求;(2)也可能被用来指称一种观察和分析问题的学说工具(individualist doctrines)。这既包括政治个人主义、经济个人主义、宗教个人主义、伦理个人主义等适用于特定具体领域的学说工具;又包括认识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个人主义等更具有一般意义的个人主义学说工具。[24]这些学说工具虽然在适用领域和抽象程度上存在差异,但在内涵上却存在诸多相似或者说相通之处,难以完全割裂开来看待。
在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在改革开放之前还是之后,作为价值目标意义上的个人主义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中国社会的明确承认和表达。因为,这个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主要是一种与封建等级制社会的价值取向相区别的价值观念,是新文化运动以来整个中国社会都在积极倡导和追求的价值观念。其主要强调的是承认每个社会个体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承认每一个人的社会主体地位,平等地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行为自由。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期,这些价值观念也是得到明确承认的,只不过选择了“国家计划”这样一种在今天看来极不成功(甚至可以说是适得其反)的工具来实现它们而已。这也决定了,作为价值实现工具的个人主义学说,在中国的计划经济时期并不具备获得认识和阐述的空间。即便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决定从中央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中国社会也缺乏明确讨论、阐述和接受个人主义工具学说的政治条件。
中国民法学同行对个人主义学说工具的明确表达和系统阐述,也不过是最近一二十年才开始的现象。这方面的表达和阐述主要以经济领域的私人交往活动为样本,既包括具体的经济个人主义,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认识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个人主义。不过,近年来,亲属法领域的较近文献也开始了对个人主义的专门关注和讨论。部分民法同行在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承担方式等带有家庭伦理色彩的民法问题时,也尝试从伦理个人主义、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维度来加以观察和分析。[25]此外,在人格权领域,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也对具体议题论辩的展开有着重要的影响。本研究下编关于财产权、个人信息权益等范例的讨论会详细呈现这一点。
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其覆盖了个别与一般之关系、个体与整体之关系、价值的主客观性、个人理性决策能力、人类社会历史进化规律等若干问题。例如,关于个别(个体)与一般(整体)之间的关系,个人主义论者提出,人类社会本质上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体(的价值和目的)才是唯一真实的存在,个人价值和目的之实现才具有终极性意义;整体(的价值和目的)并不是真实地存在,顶多是观念上的虚构体,是个体简单相加之和而已(1+1=2);强调共同体(共性)则将损害个体(个性)。再如,关于个人价值的主客观性和可知性(可理解性)问题,个人主义认为,个人的价值和目的是主观和随意的,且具有很强的不可知性,难以为其他人所知晓;群体(立法机关)是若干个人的集合体,个体的“无知”也就决定了群体的“无知”。因此,立法应当保持目的中立性(无目的性),不要试图服务于某种共同目的,因为立法机关根本就无从知晓何为共同的主观目的(另一理由:共同主观目的存在与否,取决于群体规模;群体越大,共同主观目的存在的可能性就越小)。又如,关于人类行为倾向和社会发展规律问题,个人主义认为,个人是理性的,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理性的个人不仅会自发地开展有利的人际合作,而且会自发地选择那些最有助于人类生存和繁衍的社会规范;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表明,人类社会自发进化(无意造成)的后果要比有意追求的结果好;与生物进化规律相似,人类社会和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历史变迁也需要遵守一种自发进化规律。
个人主义作为一种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在经济领域和经济学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也表现为个人主义经济学说。不少有影响力的经济学家更是对个人主义推崇备至。对那些有兴趣和精力去关注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本身的私法学研习者而言,个人主义的影响是直接发生的;而对多数私法学家而言,个人主义的影响是通过个人主义经济学的“传导”间接产生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私法制度建设和相应的学说建构除源于自身的经验外,在很大程度上还源于对欧美经济法发达国家(“欧美”主要指西欧国家和美国。如无特别说明,下同)的私法制度和学说的直接或间接继受。间接继受主要是通过日本、中国台湾等先期继受国家或地区完成的。[26]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私法学零散地接受了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尽管大量接受者并未明确意识到这一点。10多年来,无论是具体意义上的经济个人主义,还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都开始得到一些中国私法学者的系统表达,并在中国私法学说话语体系中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27]后文将在系统呈现私法学同行眼中的个人主义学说时系统呈现这一点。
4.私法学的知识免疫力
中国私法学同行之所以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个人主义学说,一项主要原因在于:与改革开放前高度强调“中央统一计划调配”和“一大二公”的意识形态论相比,个人主义所倡导的不少命题具有明显的优势。例如,个人主义认为,个人的价值和目的追求是主观的,对此没有人能比自己更了解,因此,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28]这一命题在私法上具体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应的私法制度。中国从计划经济时代逐步转入市场经济,使得人们有机会去独立判断和选择自身的社会经济活动。与计划经济时期相比,这一转变不仅大幅度提升了国民的意志自由,而且让国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实实在在的改善。个人主义所倡导的不少命题帮助我们成功打破了计划经济时期的诸多意识形态教条。再加上,一些计划经济时期的意识形态教条(或变异体)今天仍然存在,并成为中国社会继续发展的绊脚石,因此,个人主义在中国私法学中得到了日益广泛的接受。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有中国私法学同行系统地阐述和接受个人主义,并将其宣称为指导人类社会发展的不二法门。
然而,迄今为止,中国(私)法学学术界尚没有一场专门关于哲学和经济学基础的深入辩论,尚未对个人主义本身展开过比较系统的检视。这一方面在于,中国私法学界40多年来集中主要精力从事具体制度的研究和评注,尚未完成开展相关辩论的必要知识储备和时间条件。另一方面在于,欧洲大陆成文法国家具有法典化的悠久历史,强调私法典和法学知识的自足性和完备性,因此,缺乏关注哲学和经济学等其他知识的习惯。作为欧洲大陆成文法传统的继受国,中国也面临类似问题。不过,这一境况近期开始变化,无论是在欧洲大陆还是在中国,法学家都日益广泛地了解和运用其他学科知识。中国私法学者开始系统关注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这本身就反映了这一点。
中国私法学接受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这一特殊过程就决定了,中国私法学有必要去深入认识和全方位检视个人主义这一哲学概念名下的各项学说工具。由于这一工作环节的缺位,中国私法学在接受和运用个人主义哲学知识过程中,正面临着三个方面的困难。尽管不少同行实际上常常深陷其中,但他们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这些困难。
一是学术免疫力缺陷。当一些学术同行勇敢地跳出成文法的“自足、圆满”逻辑,尝试接纳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知识时,由于深受法学学科自我封闭的影响,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学知识时缺乏必要的学术“免疫力”。[29]尤其是当面对相互竞争的哲学和经济学说时,法学家有可能欠缺必要的辨识和选择能力。这也将阻碍法学与哲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展开更深入的交流。
例如,尽管民法同行的日常学术话语中频现“交易安全”“交易成本”等经济术语,但长期受法学学科封闭氛围的影响,不少民法同行在追求法学自身独有方法的同时,缺乏足够兴趣和精力去学习经济学知识。民法学者常常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等看似经济学术语下展开的分析并不够经济。即便有民法学者尝试运用其他学科的智慧来分析法律问题时,也可能因为缺乏必要的学术“免疫力”对一些知识不加批判地接受,[30]或者在没有完全阅读和理解的情况下加以运用或提出批评,[31]或者仅出于装裱目的而加以选择式阅读和引用。对经济学的这些对待方式不仅容易进一步造成其他法律同行的误解,而且还容易引发和加深其他法律同行对整个经济学知识的直觉性偏见和抵触心理,从而戴着一副“有色眼镜”来接触和沟通经济学知识。[32]如此一来,系统关注和精细表达效率观念就变得更加困难。最典型的例证莫过于民法同行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误解、误批和误用。对此,笔者已在其他地方做过专题阐述。[33]
二是学术解释力缺陷。本研究第三章将着力说明这样一个观点,知识不是永恒的和绝对的,而是建立在可识别的相对条件基础之上的,具有相对条件性。包括社会科学在内的知识会随着认知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某一项知识之所以具有学术解释力,是因为其对当前的认知背景条件作了全面的观察和判别。不少法律同行,尤其是个人主义的阐述者,一方面受制于自身学术免疫力缺陷,另一方面希望寻求某种具有永恒解释力的绝对知识。受此影响,他们在深入观察社会现实生活经验和比较相互竞争的理论学说之前,简单地将个人主义的部分学说或者全部学说视为解释人类社会生活实践的真知。这就使得个人主义私法学在大量生活事实面前明显缺乏解释力。例如,个人主义论者认为,理性的社会个体能够自发地开展社会合作,实现自身利益;再如,更进一步的观点在于,人类社会自发进化的结果要比有意追求的变化好。这些观察既不符合经济发达社会本身的实际经验,也无法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惊人财富创造。而对其他一些法学家而言,当他们发现个人主义所倡导的理论学说明显背离自身生活经验时,他们同样因受制于学术免疫力问题,难以对自己曾经零散地或系统地接受的个人主义学说作出系统、直接的理论辩驳。此时,他们常常倾向于采用“公共利益优先”“市场失灵”等模糊概念来说明在个人主义之外设立各种“例外”的正当性,对个人主义哲学和经济学知识作小修小补;或者以“私法公法化”等话语对现象本身作循环解释。
三是学术讨论与沟通障碍。学术讨论的成效来源于相互倾听基础上的坦诚沟通,包括尝试在同样前提下寻求共识,或者对相互持有的不同前提形成理解。当中国私法学开始参考和接纳传统法学知识以外的哲学和经济学知识时,讨论者提出和分析问题的前提也随之更加多样化。这就意味着,为了形成共识或相互理解,讨论者需要在更广的范围内去认识对方展开讨论的前提性知识。而在这一条件具备之前,我们时常看到的情况是,不少论者要么在讨论中从不同层面或维度随意选取和设定讨论的前提,经常出现关公战秦琼的尴尬局面;[34]要么奢求特定时空的讨论者共同将讨论的前提限定在某一个层面上(如《民法典》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前述尴尬局面。[35]
5.法律人的制度想象力
为了应对前述三个方面的问题,中国私法学有必要对在特殊历史背景下接受的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作系统检视,并结合中国社会自身的生活经验建构更具反射力和解释力(reflective and explanatory power)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具体到中国私法学者系统阐述的个人主义,本研究经初步观察认为:在学说工具层面,个人主义与其所批判的整体主义一样,其没有认识到知识的相对条件性,而是抱有对“绝对知识”的幻想,试图去寻求某种能够解释和指引人类社会发展的单一、永恒理论。个人主义论者采用了一种线性的历史观,认为人类自身和人类社会发展必然存在各种永恒的本质属性,是指导人类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的先定准则。由于受到绝对知识、线性思维和本质主义的多重思想强制,论者在观察我们的现实生活实践和阅读亚当·斯密等先哲们的经典著述时,表现出了明显的知识偏见。他们为了证明自己信奉的那些永恒知识,对人类现实生活和经典学说作了选择性阅读,对那些直接挑战其“知识”的人类经济实践经验和学说观点“视而不见”。后文将结合亚当·斯密等先哲们的经典著述之原全貌,对这一点予以细致呈现。
尤其是,无论是经济学领域的个人主义,还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抑或受它们影响的私法学说,它们都过分侧重强调社会个体身份之独立性(更准确地说,是孤立性)、个人价值和目的之主观性、个人意志之自由性,过于夸大了个人主观价值和社会发展的不可识别和预知性,过于放大了人与人之间的陌生感。受个人主义影响的私法学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私人权利(以及更广意义的社会福利)的静态安全享有。但是,它们要么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私人权利(以及更广意义的社会福利)的动态形成和创造机制,忽视了社会个体间共同合作的至关重要意义;要么简单地推定,保护私人财产安全和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合同自由)就足以有效实现社会合作,普遍地增进社会福利。个人主义论者轻视人类社会的合作面向。这也就决定了,论者难以贴近现实生活去观察社会个体之间的共同合作是如何得以开展的、面临哪些合作困难、需要如何应对等至关重要的问题。
而当我们贴近现实生活时,就会发现:世界并不是像个人主义论者描述的那样陌生。相反,对于每个人的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我们与同伴常常能够心心相印、相互理解,并在大量问题上分享着相同或者互补的主观追求,需要通过社会个体间的共同合作来实现。而当我们跳出个人主义论者的绝对知识幻想,认识到知识的相对条件性和人类社会的后天建构属性之后,我们更是惊讶地发现:每个社会群体可以尝试通过多种不同的社会组织方式去实现他们的主观理想和追求。
诚然,人类社会发展总是因循着一定的运行规律,且受制于一定的历史条件。但特定的社会运行规律和历史条件约束并没有给我们提供明确的行动路线,更不等于只有一条已经先天设定好的道路供我们选择。相反,即便是在一定的社会运行规律和条件约束下,人类能够构想的社会组织交往和备选方案总比我们已经看到的要多。即便我们都希望获得最优的制度选择,但是,“关于最优制度安排,首先必须明白,最优的选择不是唯一的,可能会有多种”[36]。每个群体仍然有机会去构想多种不同的社会组织方式,在介于“友情仁义”与“暴力统治”之间的多元社会组织模式中进行选择,以促进社会个体之间的广泛合作与共赢。具体到私法所关注的私人社会关系问题上,当我们换一副眼镜看世界时,我们除能够看到人格尊严、心灵自由、衣食富足和精神愉悦等理想的价值目标外,还能够描绘一幅私人之间通过相互共同合作来追求这些价值目标的新图景。更重要的是,在描绘这幅社会合作图景时,我们有机会更深刻地感受到社会合作的重要意义,更清楚地认识到社会合作面临的诸多障碍,更有针对性地思考治理社会合作障碍的替代性方案。关键在于,法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想象力,特别是制度想象力。
6.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
如此,我们就有机会将人们从个人主义所虚构的陌生人世界中救赎出来,通过制度设计更积极、更主动、更广泛地促进社会个体之间的共同合作,从而更有效地实现社会个体的尊严、自治与发展,而且还有可能形成一种关于哲学、经济学和法学的新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这样一种可能的知识,为了将其与个人主义区分开,本研究暂将其称为合作主义。自2014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一文后,笔者承担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中国私法学的哲学和经济学基础研究》(14CFX006),并继续尝试这样一种学术努力。
2018年底,笔者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与前文同名的专著《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着力处理关于合作主义私法学的一般理论问题。[37]该书除了本序言之外,共分为6章,紧密围绕“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这一中心议题展开论述。该书首章系统地呈现了私法学与哲学和经济学之间的基本关系,进一步说明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意义上)要挖掘私法学的哲学和经济学基础。后续章节在系统描述和解剖私法学中的个人主义哲学和经济学观念之后,提出并阐释一种合作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以作为私法的哲学和经济学基础。
具体而言,该书的六章按照如下顺序展开:
第一章讨论私法学与哲学和经济学之间的基本关系,尤其是描述私法学在哪些方面、在何种程度上与个人主义哲学和经济学之间发生了联系;私法学家在认识和接受哲学和经济学知识(尤其是经济学知识)过程中,是否还同时受到一些意识形态论和道德论的影响;意识形态论和道德论在什么程度上阻碍或者加速了法学家对经济学知识的接受。该章通过它们与法学、哲学、经济学和意识形态、道德伦理之间的历史交融谱系作简要梳理,以明确本研究论题展开的基本语境。
第二章对中国私法学曾零散地或系统地接受的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予以再现,以若干具体命题的形式分别介绍,以进一步明确本研究所讨论的主要对象。不同中国私法学者在对个人主义的接受程度上存在差异。但个人主义旗下的各具体命题之间具有互相联系、互相强化的效果。对这些命题作一体化观察有利于我们更准确地认识和评论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
在介绍个人主义旗下的各命题之后,第三章尝试对个人主义和曾被其推倒的整体主义作一次全面批判和检视,尤其是对个人主义旗下的各项主要命题予以逐一辨识。本章认为,个人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下的诸多命题仍然是智识分子追求(或者说幻想)绝对知识的结果。论者忽视了知识的相对条件性和变动性,采用了一种线性的历史观,认为有一些先天存在的本质规律支配着人类的行为和社会的发展,当然包括人类逐利行为和社会经济发展。这些规律只容得我们去发现和遵守,不容得人类根据自己意识去设计或改变。受此影响,个人主义论者在观察社会现实生活和阅读相关经典学说时,表现出了明显的个人主义偏见,对那些直接挑战其学说的事实和学说视而不见。例如,论者为了阐明“社会自发进化的结果要比有意追求的变化好”这一观点,仅以“全盘中央计划型经济形态面临的困境”作为观察“有意识追求之变化”的唯一蓝本,但完全忽视了同时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而后者经济飞速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政府的积极组织行为。这些政府根据本国在特定时期的生产要素禀赋和比较优势,设计当前条件所能承载的技术提升计划和产业发展方向,诱导资本和劳动力积极参与这些方向的合作生产,进而比较稳定地提高国民生产能力和收入水平。
第四章从驳论转向立论,重新讨论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属性。如前述,个人主义的一项核心命题是:社会应当是自发进化的,而不应当是人为设计和建构的。简单地说,人类社会自发进化的结果要比有意追求的变化好。个人主义论者提出该命题的一个主要论据就是他们认为是自发进化而成的资本主义国家与中央计划型社会主义国家在促进人类生存与繁衍上的重大效果差异。本研究部分认同这一对比观察。但是,本研究同时认为,个人主义论者未能准确观察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忽视了这些所谓资本主义社会阵营内部的多样性差异,忽视了这些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明显人为建构(而非自发进化)痕迹。尤其是,个人主义论者对资本主义国家与中央计划型社会主义国家这两类形态之外的其他民族国家多样化实践视而不见,未能充分认识到那些广泛存在的人为建构社会的成功案例。本研究的一个核心观点是,无论是对于社会个体的主观价值,还是对于社会发展方向,人类既有不可知的一面,也有可知的一面。而可知的一面并不是像个人主义论者说得那样微弱。相反,人类社会经济实践经验表明,正是基于对他人主观价值追求的预判和对社会未来发展方向的广泛准确预期,我们人为设计和建构了身处的社会,并播下了成功的种子。可以说,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到底是我们知道的多还是不知道的多。关键在于,我们要清楚、坦诚地意识到,我们已经知道什么,我们不知道什么,我们将可能知道什么。借此,我们才能比较准确地预期和建构未来生活。
此外,本章还对斯密的《国富论》和达尔文的《物种起源》作了重新阅读,以详细呈现个人主义论者的偏见式阅读。
第五章从第四章的观察出发,讨论了我们人为建构人类社会的多样化可能,尤其是广泛促进社会个体之间的合作的可能。本章认为,当我们跳出个人主义提出的社会自发进化论、充分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后天建构属性之后,我们将更深刻地认识社会个体之间的共同合作问题,包括社会合作的重要意义,社会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社会合作的实现方式、实现障碍和应对策略等被个人主义私法学说所忽视的重大问题。
本章提出,如果我们相信人类具备设计和建构个人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能力,那么,在高度异质的个人主义和高度同质的整体主义之间,一定还有多种其他社会组织模式有待人类去开发和追求。或者说,人类正在不断地实践着多元化的社会组织模式,但观察者很可能因受绝对知识和本质主义的思想强制而对它们漠然不知。
在个人主义哲学所描述的高度异质、陌生世界中,立法对共同体(共性)的强调通常会损害个体(个性),因为个体主观目的之间的共性十分稀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社会个体之间除持有各种异质的主观目的外,总是在不同内容、范围和程度上分享着相同或相似的主观目的和利益追求(包括人格尊严、心灵自由、衣食富足和精神愉悦等基本的价值偏好)。且它们通常需要经由共同合作来实现。对共同体合作的强调非但不会损害个体之个性,反而会通过合作更好地满足个体主观目的的实现,促进个体(个性)与共同体(共性)的同步实现。
在此基础上,本研究尝试对传统私法学的观察视角做一个转换,从以静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观察转向对动态的私人社会合作的观察。通过这一转换,本研究尝试呈现出一幅更有活力和生气的新私法图景。有鉴于此,本研究倡导私法学在观念上重拾人类社会的合作面向,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
第六章具体讨论了人类社会合作的实现方式、实现障碍和治理方案问题。个人主义因为没有重视人类社会的合作面向,也就没有看到社会个体之间共同合作的广度、深度和难度。本章尝试对此专门观察。个人主义论者认为,自利理性的个人能够在一个完全市场条件下充分展开社会合作,发挥人类社会合作的潜能。本研究观察认为,即便是在一个完全市场条件下(个人理性、竞争充分、信息完全),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常常发生分歧,面临“理性的个人、非理性的社会”这一被个人主义论者忽略的现象。而导致这一现象的正是社会个体之间的理性自利行为,这些行为阻碍了可能使各方受益的共同合作行动。制度经济学家通常用社会交易成本来解释前述社会合作困难。
虽然现实中社会个体并非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倾向的,在不同程度上表现出了利他主义、互惠等引起自发合作的社会偏好,但是,现实生活经验表明,社会个体的自利倾向给社会合作造成的困难是普遍存在的,且在总体上与可合作个体之数量规模存在比较重要的联系。潜在共同体的规模越大,自发合作越困难。尤其是,中国早就脱离了斯密描述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社会生产、交易和居住方式发生了结构性变迁。社会个体需要与更大规模的社会群体,在更多的内容上,开展更深入的合作,借合作追求共同主观目的普遍实现。这进一步加剧了社会自发合作困难的发生频率和强度。
基于这一观察,该书继续讨论了治理社会自发合作困难的可能方案,包括自由市场、网络平台企业组织和政府介入等多种选择。最后,该书就政府介入中的政府失灵问题做了初步讨论。
7.迈向合作主义的中国私法学
在《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的学术旅程中,笔者对“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一般私法理论做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当我们从合作的视角来观察私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和法律规则时,我们不仅有机会观察到私人之间的广泛、多层次合作前景,而且,更重要的是,有机会去认识私人之间通过自发合作来实现这些前景的可能性及其障碍,并对相应的私法制度进行设计和调试,以尽可能地激励和引导私人之间开展高水平的合作与共赢。
在合作主义私法观念的指导性,私法的学说建构和制度设计不能简单地停留在“私人权利的静态享有和保护上”,也尽可能地避免诉诸“维护公共利益”“尊重习俗道德”等比较抽象甚至空洞的词汇来概括和呈现对问题的观察。相反,我们需要深入到诸多私法问题的具体语境,去细致地观察私人权利和利益的动态发生过程、实现障碍和通过制度设计方案来提升的可能性。如笔者在《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一书中反复阐述的那样,这样的私法制度设计工作,不是脱离社会现实生活的运行规律的艺术创作(可以随心所欲),而是需要基于对人的行为规律和社会组织规律的细致了解基础上的有的放矢;不是基于某种先定的元知识(meta-knowledge)而展开的概念逻辑推理,而是在理解和坚持知识的条件性的基础上,不断更新和改进我们的知识库,从而为私法制度的设计和更新提供实时可靠的知识基础;不是去寻觅一种没有瑕疵的最优制度方案,而是在充分构想多元可能的制度备选方案的基础上,系统评估和比较不同方案的优劣,并据此作出有意义的选择。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所提出和倡导的合作主义私法理论不应该局限于理论层面的一般表达,而需要在实践问题中去展现其对现实生活的解释力和指导力。好的理论需要经得起实践问题(特别是疑难问题)的“压力测试”。基于这样的思路,在《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一书出版前后,笔者也尝试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场景中开展这方面的研究,对该书提出和阐释的“合作主义”私法学说进行压力测试。这些场景涉及财产权、合同交易、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和民事争议解决等多方面的具体制度问题,有助于更细致地呈现如何在私法学的具体场景中展开和践行合作主义私法观。
在这期间,笔者也曾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清华法学》《制度经济学研究》《人大法律评论》等期刊上发表部分研究。其中,部分成果或者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社会科学文摘》等杂志转载,或者被Contemporary Social Sciences杂志全文翻译成英文转载。发表在《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的《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一文,不仅获得中文转载和全文英文翻译转载,而且还获得了2019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颁发的“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青年优秀研究成果奖”。另有部分成果也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的关注和参阅,对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参考。笔者也希望,这方面的研究在未来能够更好地推进制度实践和学说建构理论水平的提升。
很高兴现在有机会将这些场景化的研究整理成书出版,以希望更细致地呈现合作主义私法理论将如何有助于私法制度的设计和私人社会交往水平和质量的提升,以及在一般意义上如何迈向合作主义的私法学。
具体而言,本书的五章将按照如下顺序展开:
第一章将围绕财产法领域中的“财产权的设定与分割”问题,讨论有意建构的财产权制度是如何影响人与人之间在财产生产、发现和流通方面的合作的。本章先讨论有意建构的物权制度设计可以在哪些方面对促进人际财产的分配、生产、利用和交易作出贡献,然后分别就物权的设定、分割、取得与流转中的多个具体场景予以细致分析,以呈现合作主义私法哲学观念下的物权制度安排及其社会效果。
第二章转入合同法,就中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评论,这样一种表面上看起来不符合传统道德观的制度是如何影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合作的予以细致分析。本章阐明,由于我国法律学术同行在继受比较法律学说和理论时出现了重大的理解偏差,进一步加重了从道德层面来评判“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民法学术同行对这一具体问题的误判。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碍了民法学术同行深入交易场景,细致地认识私人之间达成更有效率、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合同安排的前景;当然也在过往的一段时间内阻碍了民法学术同行去构想一套能够帮助实现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的“违约方解除权制度”。
第三章[38]聚焦于网络平台领域的“通讯录数据的权属配置”问题,讨论如何分配通讯录数据上的权属才能更好地促进用户群体与平台之间、平台与平台之间互动与合作。本章致力于说明,对于平台用户的通讯录数据这类特殊财产,我们既无法通过个人主义私法观下的财产权制度(物权、合同)对其予以有效描述,难以就数据财产上的权属做出一次性明确分配;又无法通过或有或无的方式来分配这宗数据财产上的权属。相反,我们需要从促进用户群体与平台之间的持续良性合作的视角,采用一种开放的权利束观念来描述数据上的财产权配置,并在用户的一些数据积极利用需求上采取“强制许可使用+公平定价”的方式来协同实现用户群体与平台之间的利益诉求。
第四章进入侵权责任法,探究惩罚性赔偿中的“知假买假”问题,呈现与“知假买假”有关的多方面制度安排,将如何影响消费者群体、知假买假人与不同类型的商家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的。本章希望通过这一个范例去展示,如何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来引导知假买假人的行为,发挥他们的正能量、抑制他们的副作用,从而利用这样一股力量减少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给消费者群体的既有利益的损害。
第五章[39]从民事实体法转入民事程序法,尝试更系统地揭示被各种司法修辞所掩盖的诉讼效益理念和背后的私人合作机制问题,特别是以当事人诉讼动力的调节机制为中心,讨论如何通过控制诉讼量来提高诉讼效益,促进私人之间的合作。本章先提出一个系统的民事诉讼之效益和利益关系当事人之合作的分析框架,比较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效益差异;然后在此基础上讨论“诉讼动力过剩”和“诉讼动力不足”两类现象的系统性应对策略,以提高诉讼活动的个人合作促进效果。
[1] 本研究之所以继续沿用“私法”这一学术概念,主要是鉴于中国法学家已经广泛使用此概念,且对该概念指称的主要对象(社会关系)有比较高的共识度。不过,如读者将在后文看到的那样,本章认为,“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形式上的认识和交流便利。而不少人给私法贴上“没有或者无须国家强制力介入的自由空间”这一标签,这既没有准确反映社会现实,也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在本研究看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一种幻想而已。
[2] 关于这方面的较早观察,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这一观察在今天仍然适用。
[3]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修订版序言。
[4] 当然,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进程中,由于受到诸种原因的限制,民法典各分编对既有学术研究成果的参考和借鉴充分度有比较大的差异。
[5] Harold J.Berman & Samir N.Saliba,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7th ed.,Foundation Press 2009,p.26.
[6] Harold J.Berman & Samir N.Saliba,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7th ed.,Foundation Press 2009,pp.29-35. See also Michael J. Sandel,Justice:what’s the right thing to do? New York:Farrar,Straus and Giroux 2009,p.12.
[7] [日]河上正二:《民法学入门(民法总则讲义•序论)》(第2版增订本),[日]王冷然、郭延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79页。
[8] 谢鸿飞教授曾把法律分析区分为概念分析、价值分析和历史社会分析(参见谢鸿飞:《历史法学的思想内核及其中国复兴》,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218-219页)。按照笔者理解,其所称的“历史社会分析”也大抵包括本研究这里所言的“人际社会的行为、组织和运行规律分析”。王轶教授将民法问题分为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五个类型(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在这一分类下,笔者所言的价值维度属于价值判断层面的问题,即实定法究竟应该坚守何种价值取向,具体的制度规则最终用以实现何种价值目标。而规律维度则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即在不同的讨论者已经达成价值共识的基础上(或者在反思所秉承和追求的价值理想目标的实现可能性时),在何种路径更能有助于实现价值目标这一问题上(或者在特定价值理想目标是否具有实现可能性这一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这本质上是关于社会运行规律的事实判断。
[9] 彭诚信:《现代权利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页。
[10] 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1]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就是一个代表性的例证。虽然不同的民法同行都在宣称要保护消费者,或者说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但对一个具体制度问题的回答却存在天壤之别。其背后所隐藏的还是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分歧。详见熊丙万:《法律的形式与功能:以“知假买假案”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12] 本研究第一章将深入讨论意识形态与私法的关系问题。需要提前说明的是,在广义上,意识形态本身并无好坏之分,而关键在于意识形态的具体内容。意识形态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社会制度安排,因为其决定了信奉者坚守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准则。只不过,当人们出于意识形态行为时,有可能是因为认为该准则本身就是当然的真理或善,而不是因为该准则能够增进个体或群体的利益。当意识形态所倡导的准则的确能够普遍地增进个体或群体利益时,倡导该意识形态有利于坚定人们行为的信念,防止恶意的投机行为,降低社会制度运行的执法成本;而当相反时,则可能贻害无穷。因此,社会科学研究者的关键任务在于辨识既有意识形态的内容或者可能形成意识形态的行为准则,并对其予以公开宣扬或批判;社会科学研究者一般不宜将某种意识形态本身作为推理的前提,进而模糊了真正的问题。
[13] 参见朱广新:《超越经验主义立法:编纂民法典》,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30页。
[14] 红枪手:《“私”字是阻碍革命大联合的绊脚石》,载《人民日报》1967年1月31日,第3版。
[15] 杨立新:《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142页。
[16] 佟柔:《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17] (佟柔:《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页)不过,当时学界关于“民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存在争议。谢怀栻老先生就认为民法是私法,并批评了列宁关于“民法是公法”的论述(谢怀栻:《纪念佟柔同志》,载《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或许,佟柔等前辈自己对“民法是公法”的认识也不是特别自信,或者处于矛盾心理。但基于政治形势的考虑,采取了此种策略性表达(周大伟:《谁是佟柔?(代序)》,载周大伟编:《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18] 佟柔主编,金平、赵中孚副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4-15页;佟柔:《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19] 王家福、谢怀栻等:《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31页、第40-42页。
[20] 朱广新:《超越经验主义立法:编纂民法典》,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30页。
[21] 关于这一点的学术评论,可见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2期。
[22] 有观察者甚至认为,在整个中国的社会科学界,有不少学者对个人主义表示认同,甚至推崇备至,直接用其作为立论的根据。新近观察,可见夏庆锋:《〈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及应有定位》,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215-227页。
[23] See Steven Lukes, Individualism,Oxford•Basil Blackwell 1973,Foreword. 中译本参见[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4] 关于这方面的知识发展史的清晰梳理,可参见Steven Lukes, Individualism,Oxford•Basil Blackwell 1973。
[25] 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26] 关于中国民法学百年来的继受史的观察,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从何处来,向何处去》,载《中国改革》2006年第7期;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7] 代表性的专题文献,例如,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易军:《法律行为制度的伦理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4年第6期;《私人自治与私法品性》,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50-51页;于韵:《个人主义方法论和我国法人制度》,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9期。与此有密切联系的非专题文献,将在本研究第二章中予以介绍。
[28] 不过,有观察者认为,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基本处于资金、资本和技术短缺的农业社会。但为了快速提升国防等事业,政府确立了优先发展资本非常密集的重工业的经济导向。与许多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当时宏观上采取了扭曲价格信号、行政上计划配置资源、微观上剥夺企业自主权的“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如果不了解这套体系背后的逻辑,看起来似乎缺乏理性,但是如果把背后的原因想清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从国家所有的角度看,为了保证资源的最大动员以及剩余的最大化以投资于政府优先发展的资本密集型的重工业。”“如果把目标定位为发射人造卫星或是发展重工业”,那么,“‘三位一体’确实是(当时)最优的制度安排选择”“但是如果把目标定位为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传统体制的表现就很难人人满意”。参见林毅夫:《中国经济专题》(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71页、第87页。
[29] 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9页。
[30] 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31] 中国法律同行对经济学知识的认识常来源于波斯纳,常常将其视为法律经济学知识的权威。但在知识洞察力上,与波斯纳在法理学上的洞见相比,经济学或者法律经济学是其明显的弱项。且波斯纳在一些关键的问题上曲解和误传了经济学智慧,并给法律同行造成了深深的误解甚至直觉性抵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大批受过职业经济学教育(有的同时受过法学教育)的毕业生涌入法学院,开创和讲授法律经济学,是法律经济学世界的中坚力量。
[32] 类似观点,参见杨瑞龙:《面对制度之规》,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33] 笔者关于这一点的系统评述,可见熊丙万:《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第92-94页。
[34] 相似观察,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年第1 期,第88-90页。新近评论,参见沈健州:《民法解释选择问题的分析框架:以或有期间概念为分析范例》,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35]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6] 林毅夫:《中国经济专题》(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页。
[37] 很高兴该书曾于2020年获得由中国法学会评选的第八届“董必武青年法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
[38] 本章内容以《通讯录数据中的社会关系资本——数据要素产权配置的研究范式》一文为基础(《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与包晓丽博士合作完成)。感谢包晓丽博士授权笔者在本书中刊用本文。
[39] 本章内容以《诉讼效益的经济分析框架——以当事人诉讼动力的调节机制为中心》一文为基础(《制度经济学研究》2015年第1期,与周院生博士合作完成)。感谢周院生博士授权笔者在本书中刊用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