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税收征管纠纷
第一节 纳税申报与社会保险费申报纠纷
001.企业无应纳税款就不需纳税申报吗?
——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地方税务局等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上诉案[1]
裁判要旨
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因此,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原告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开发建设了“温州商茂中心”四幢房屋,并于2007年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交付相关部门。
2016年5月,被告兖州市地方税务局鼓楼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鼓楼税务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通知书的主体资格;二、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被诉通知书是否超过追责期限,四、被诉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主体为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告鼓楼税务所作为兖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的中心税务所,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所决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指的是税务所在行政处罚类案件上的处罚权限。不能因此否定税务所在其他税务管理方面的职权。原告以税收征管法只在第七十四条赋予税务所“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权为由,否认鼓楼税务所其他税务管理职权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抬头虽为“兖州市地方税务局”,但确认出具该通知书主体应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兖州市地方税务局鼓楼中心税务所”,因此,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主体为鼓楼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抬头与落款名称不一致,属于行政文书中的瑕疵,应予指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鼓楼税务所提交原告与兖州市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诺亚公司开发建设“温州商茂中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商品房抵缴土地出让金明细表,证明原告以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认定其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予以认可,只是辩解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申报是程序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税款缴纳义务。纳税人办理的纳税申报,既可以是有税申报,也可以是无税申报,还可以是减免税申报。只要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其申报义务便履行完毕。至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税务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所以,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纳税申报的进行。被告责令原告限期纳税申报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税务机关的追征税款期限为三年,特殊情况延长至五年,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依照该款规定,若纳税人涉嫌偷、抗、骗税行为,则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本案原告诺亚公司是否涉嫌偷税行为尚未确定,在税务机关未对其认定的原告应缴税款而未缴税款的行为作出最终定性之前,不宜审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期限问题。同时,因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故法律法规对纳税申报责令限期改正行为的作出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超过追责期限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按期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对申报材料、申报流程应是熟知的。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未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行为须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被告鼓楼税务所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被诉通知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鼓楼税务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诺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鼓楼税务所系兖州地税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鼓楼税务所只具有二千元以下行政处罚的权限,这一点从税务总局制式文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也可以看出,故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兖州市地税局,鼓楼税务所超越法定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纳税义务与缴纳税款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没有纳税义务,就没有申报义务,上诉人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没有确定,不具备申报条件,且已超过法定追征期;被诉通知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通知书前,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陈述、申辩的机会,剥夺上诉人程序性权利,也没有对涉案事实进行全面查证,违反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行政法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企业有应纳税款自然要纳税申报。问题是企业无应纳税款是否需要纳税申报呢?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据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应当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据此,企业在纳税期内无应纳税款,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可见,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管理的重要手段,除了税款征收的重要功能外,还有获取纳税人税务信息和进行税收管理的重要功能。
二、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缴税款。问题是有企业未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企业无销售额,此时其无增值税纳税义务,也无增值税应纳税款,是否不需要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呢?答案为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抬头注明:“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填写本表,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至于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第七条《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说明规定:“仅享受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或未达起征点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需填报本表,即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本期数’和第16栏‘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本期数’均无数据时,不需填报本表。”可见,小规模纳税人只是符合特定条件可以不填报明细表,即使无销售额仍然要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据此,企业即使亏损无应纳税款,也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三、其他税种
依据土地增值税、契税、消费税、关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房产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等税种的法律法规,发生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如果存在减税、免税情况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本案纳税人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安置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依法发生纳税义务,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其辩解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并不免除其纳税申报义务。
法条链接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00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是否要缴滞纳金?
——深圳雪威制衣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等行为上诉案[2]
裁判要旨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据此,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应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征滞纳金。
基本案情
深圳雪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威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名称为×花园1栋29B的商品房一套,2012年12月11日,该房地产登记在雪威公司名下;雪威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购买名称为×花园1栋13E的商品房一套,2013年12月24日,该房地产登记在雪威公司名下;雪威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购买名称为×花园1栋9D的商品房一套,2014年8月15日,该房地产登记在雪威公司名下。
2015年3月26日,雪威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山地税局)填报了《房产税基础信息登记表》及《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表》。
2015年4月10日,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作出深地税南事通[2015]60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雪威公司拥有的房产×花园1栋29B、1栋13E、1栋9D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雪威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缴纳,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理。该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雪威公司。
2015年7月15日,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再次作出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雪威公司拥有房产未及时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为由,要求雪威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前申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该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雪威公司,雪威公司对该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所认定的涉案房产原值、应缴税款及滞纳金数额均无异议,但称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
雪威公司不服南山地税局作出的征收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市地税局于2015年8月6日收到前述复议申请。
2015年8月9日,市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复答[2015]0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南山地税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南山地税局。
后南山地税局按市地税局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深地税南复答[2015]0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市地税局经过复议审查,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雪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山地税局作出的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另查,雪威公司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缴纳涉案房产的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0日,雪威公司已缴清涉案房产的相关税款及滞纳金(缴至2015年第三季度)。
雪威公司对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南山地税局作出的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要求雪威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2.南山地税局赔偿雪威公司因诉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9,454元。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征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综上,纳税人具有纳税申报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才不得加收滞纳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管理升级改造系统上线的通告》等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南山地税局依法向雪威公司征收其拥有涉案房产应缴税款的相应滞纳金,并无不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设定税务机关有及时告知纳税人缴款的义务,即向纳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不是南山地税局征收滞纳金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雪威公司逾期缴纳税款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不得加收滞纳金”所规定的情形。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驳回雪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雪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理由:1.国家对房产及土地使用须予征税是于二十多年前立的法,执行征税,收税及管理,指导纳税人纳税是行政机关税务局的责任,纳税是纳税人的责任义务。因此整个征税行为及申报行为及纳税义务行为是一个互动关联的操作,必先有征税行为通知在先,纳税人得知后才能配合进行申报及履行纳税义务。2.征管法例有列明申报是纳税人责任没有异议,但有关法例未有订定负责征税的行政机关是须要或应该或不须要或不应该通知纳税人申报成为争议疑点。而雪威公司人认为根据上述第1点事实,争议疑点利益应归于雪威公司,恳请法官在合法、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裁定南山地税局应有通知责任。3.在根据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2001年5月施行)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是明确的。请南山地税局解说是如何理解的?该法例未有列明负责征收税管理的税局有通知纳税人须申报是有或没有责任,由于法例未有明确列明税务机关何等行为是税务局责任而成为争议疑点,在根据上述第1点的实际情况下,恳请法官裁定疑点利益归于雪威公司,判令南山地税局应有向纳税人作出通知申报纳税责任,一审判决书并无针对法例49号第五十二条提出意见。期待二审能获得相关法例的意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待税务机关发现后追缴,是否应当缴纳滞纳金。
首先要明确的是,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滞纳金类似于利息,并不是对纳税人的处罚,与罚款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滞纳金只出现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而罚款则出现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中。缴纳滞纳金类似支付利息,依货币的时间价值理论,纳税人未依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等于纳税人占用了国家的税款,故在缴纳税款之外,还应缴纳滞纳金。
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纳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其是否应当在补缴税款之外缴纳滞纳金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据此,是否缴纳滞纳金有三种情况:第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缴纳滞纳金。第二,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必须缴纳滞纳金。第三,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必须缴纳滞纳金。从形式上看,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但是,依据税法解释学分析,这可归入第二种情况,即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违反法定义务,存在失误,必须缴纳滞纳金。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追征期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理由也是认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属于其失误,而该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缴纳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在法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是其法定义务,税务机关没有通知纳税人申报的法定义务。因此,纳税人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知道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过错不言自明。
法条链接
1.《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新地税发〔2009〕1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003.税务机关能否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黄某等诉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案[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原告黄某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递交一份《关于社保投诉受理的问题》,要求就相关问题给予指引协助。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收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办的上述材料后,经与原告联系,原告方再提交《瞒报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举报》等材料,要求:1.第三人北京时代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少缴的所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保险费;2.责令第三人限期补足全部企业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并予以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和处罚。经过被告询问与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了原告在职期间相关工资清单。
2013年6月26日,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作出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其中内容为:北京时代鼎典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该公司已表示同意按规定为你补缴在职期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段:2006年2月至2013年1月。根据你与北京时代鼎典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确认后的缴费基数计算,补缴金额为94,9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应按规定的比例承担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各险种有关规定比例计算,你应缴纳养老保险24,198.83元,失业保险2,266.93元,医疗保险5,009.85元,合计31,475.61元。请你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与北京时代鼎典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按规定办理上述款项的缴纳事宜。缴费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告知原告就其投诉的其他问题,建议向企业注册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反映和投诉。被告另就相关内容向第三人发出了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1号《社保事项告知书》。
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缴纳了上述告知书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63,444.69元。9月24日,第三人以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由代扣代缴了原告黄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合共31,475.61元。
原告不服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表示对被告在告知书中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由原告承担。此外,第三人也无权用经济补偿金抵扣原告方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规定:“……(二)申报。社会保险费当月申报当月缴纳,按月计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包括参保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提出的信息变更或注销申报,并将申报信息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明细信息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地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就原告反映的事项在向双方核实后结合双方确认的情况发出告知书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全部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至于原告对第三人履行告知书内容产生的争议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原告要求被告查处其反映的第三人还存在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其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所要求查处事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审第三人在社保缴费义务过程中存在故意瞒报工资、偷漏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审第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条款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二、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利和义务对其所监管的社保费征收责任范围内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而被上诉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却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其辩称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地税部门职责”,目的只是为了掩盖自身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更正其在查处原审第三人违法欠缴漏缴社会保险费案件中的错误行为;3.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对原审第三人在社保缴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或职工人数,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的查处不属地税部门职责,被上诉人不能越权行政。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职工是否应当负担社会保险费用;二是税务机关能否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职工是否应当负担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缴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据此,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无需缴纳。
本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黄某作出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要求黄某缴纳其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24,198.83元,失业保险2,266.93元,医疗保险5,009.85元,合计31,475.61元。此种做法符合《社会保险法》。
二、税务机关能否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本案原告黄某要求税务机关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税务机关并无查处的法定权力,故未对用人单位进行查处。
三、引申问题:社会保险费由谁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据此,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部分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一部分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但是,201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因此,从2019年1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不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但是,赋予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权,理应同时赋予其对社会保险费缴纳违法行为的查处权,这有待将来的立法进行完善。
法条链接
1.《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