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校园体育活动中学生伤害事件校方责任的认定
——陈某诉田某、北京××武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8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武术学校(以下简称××武校)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
【基本案情】
陈某系××武校散打一队学生,在××武校同时接受文化课教育及武术培训。田某系其他学校到××武校进行交流的学生。2016年12月13日下午,××武校临时组织散打实战训练,在未对参训队员称重、明确确定重量级别的情况下,陈某与田某经双方教练分配,分别佩戴护具,组成一组进行实战。在对抗的过程中,陈某与田某均无明显违反散打比赛规则的行为,并均有将对方摔倒在地的情形。训练结束后,陈某的教练于某询问队里有无人员受伤,此时未发现陈某有异常情况。当日晚文化课上,陈某因肚子痛返回宿舍并告知其班长,班长打电话通知了教练,教练通知了陈某的家长带陈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腹痛;胸部挫伤;脾破裂”。后陈某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2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 脾蒂血管外伤性破裂 胰尾破裂);2.左侧胸腔积液;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低钠血症”。经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40%)。
陈某起诉请求田某、××武校连带赔偿陈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4298.6元。各方均认可正规比赛中,田某与陈某不属于一个重量级的选手,田某应该比陈某高一级别。
【案件焦点】
各方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散打作为一项具有高风险的竞技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当的危险后果,基于这一特点,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受者。陈某系接受散打专业培训的学生,对散打所具有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识,故对于其自身参加实战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田某主观上没有侵害陈某的故意,行为上没有对散打规则的重大违反,其对陈某受伤不存在过错,故田某对陈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校组织散打实战训练并无过错,但在训练前并未对队员根据体重进行分级训练,在陈某受伤后特别是陈某在文化课上身体有异常情况却未能及时发现并送医治疗,××武校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陈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武校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6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301478.98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校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武校系对陈某和田某进行培训的教育机构及本次散打实战训练的组织者,其作为风险的开启者,应就活动的安全开展尽到相应的职责,但其未尽到该项义务。在训练前,教练仅凭目测组织陈某与田某进行训练,导致陈某被分配与高于其一个重量级别的田某进行训练;训练结束后,××武校未及时检查并发现陈某的身体是否存在异常,而且在知晓陈某身体不适后也未能及时送医,因此××武校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就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散打系一项高风险的竞技项目,具有很强的人身对抗性,陈某和田某作为接受武术培训的学生,对于散打实战训练的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陈某虽在与田某散打的过程中受伤,但田某并不具有侵害陈某的故意,其亦未实施明显违反散打规则的行为,故其无需就陈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武校就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武校上诉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校园体育活动中学生受伤事件屡见不鲜,学校对此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乎青少年与校方两方面的利益平衡。法院应合理界定校方责任的内容与界限,以期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促进青少年体育活动的良性开展。
1.责任来源:安全保障义务
学生与学校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的义务。校方作为管理者,对青少年在校期间的体育活动行为具有指导与管理的能力和条件,而且许多情况下校方还兼具体育活动组织方的身份。从性质上来说,校方在校园体育活动中负担责任的来源属于安全保障义务。
通常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区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是指主动排除危险的义务,可以通过物的方面和人的方面予以保障。前者是指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后者是指配备相应人员以便及时保障参与者的安全。软件方面指的是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结合上述内容,可对校园体育活动中校方义务的类型与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2.校方义务定性:类型与内容
以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内容为基础,结合校园体育活动的特点,可从如下方面认定校方在校园体育活动中应负担的义务:
(1)设施保障义务
校园体育场所及设施设备由校方提供,校方应确保场所、设施、器械的安全,定期进行维护管理。针对危险性较强的体育运动,校方还应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学生在运动中予以佩戴,或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以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
(2)事前教育与组织义务
在体育活动开展前,校方应尽到教育指导义务,并进行合理的组织安排。教育指导义务包括有针对性地讲解告知该项体育活动中的规则要领、对运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提示说明;组织安排义务包括组织体育运动的有序开展、在对抗性运动中合理安排对抗人员、组织热身活动等。
(3)事中管理与防护义务
在体育活动开展过程当中,校方应予以密切关注,追踪学生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不合规范或风险较强的动作予以提示,及时发现活动中出现的意外情况。
(4)事后及时救助义务
体育活动结束后,校方应及时关注学生是否存在身体不适,在伤害发生后尽快采取救助措施或送医,防止伤情恶化,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本案中,作为对陈某和田某具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及本次散打实战训练的组织者,××武校存在的过错包括:训练前,教练仅凭目测组织陈某与田某进行训练,导致陈某被分配与高于其一个重量级别的田某进行对抗,增加了陈某在此项对抗性运动中受伤的风险;训练过程中,教练未能观察留意学员可能出现的身体伤害;训练结束后,校方在双方均有摔倒在地的情况下未及时检查并发现陈某的身体存在异常,而且在知晓陈某身体不适后也未能及时送医。综合上述因素,××武校未能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影响校方责任定量的因素
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受伤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考虑到学生、校方及体育活动的特点,应参考下列因素对校方的责任比例作出合理界定:
(1)学生的认知能力及对体育活动的熟悉程度。具体包括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以及接受该项体育训练的时间等因素。
(2)体育活动风险系数。在对抗性越强、风险系数越高的体育活动中,校方应负担的责任越高。
(3)校方的营利性及专业性。如果校方为营利性教育机构、具有较高专业性质的体育学校,则其责任比例应相对扩大。
(4)体育活动是否由校方组织。相对于校方自身组织的活动,校方针对学生自行在校内开展的体育活动承担的责任更偏重于设施保障及事后救助义务。
本案中,虽然进行散打训练的两名学员均有散打相关的训练经验,对训练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武校系专业性较强的武术类院校,具有教授散打技能的丰富知识和教学经验,其系本次训练的组织者,且涉及的又是对抗性强、风险高的身体接触类活动,故其应在涉案散打训练中负担较高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武校就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综上,在审理校园体育活动中学生受伤案件时,应基于校方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设施保障及事前、事中、事后等角度审查校方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在考虑学生、学校双方的特点及涉案体育活动性质后,对校方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小军 黄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