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
——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诉陈某敏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敏
【基本案情】
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成立于1992年12月4日,原系集体所有制(合作经营)企业,1998年2月24日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陈某安是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某敏系父子关系。陈某安、被告陈某敏现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工商登记股东,出资占比各为50%。被告陈某敏是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认为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规定本企业的股东必须是本厂的职工,被告陈某敏是医生,不是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职工,因此不具有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股东资格。被告陈某敏认为,被告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权,2003年被告取得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股东资格,股东陈某安与被告陈某敏各出资75万元,上述事实已经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被告实际上也参与了该厂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被告是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属实,但法律未对医生在业余时间经商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在业余时间经商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其受让股份合法有效,可以担任该厂的股东,具有该厂股东资格。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个人股东的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2003年6月20日的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是工厂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出资额享有表决权……”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工厂债务;(三)工厂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四)遵守工厂章程规定;(五)维护本工厂利益,不得从事危害工厂利益的活动”。被告陈某敏系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出资人,目前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为75万元,占比为50%。另经查明,在(2017)浙1002行初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敏作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敏系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员工。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2017)浙1002行初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授权委托陈某敏作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明确载明陈某敏系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职工,而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企业章程和验资报告中,均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另在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书中,均有陈某安和陈某敏参会的签名,甚至最近两年的企业员工李某红的工资也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妻子账号支付的。被上诉人称虽然目前就职于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但其以业余时间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是企业职工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中期的农村,经过多年发展,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1997年8月,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非股份制企业,也非合伙制企业,它是采取股份制做法的合作经济,由合作社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一种新型企业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曾经作为我国大量的集体企业和小型国企改制的重要制度工具和重要目标,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我国各级政府和部门曾对股份合作制一致采取了支持引导、促进发展的措施,现阶段我国仍然有大量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专门立法,即使各个部门或者地区分别制定了规范性文件,但文件的效力层次都不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存续中出现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它关系到企业存续发展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
体改委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据此,可以发现职工股有如下特点,其一,职工身份是取得职工股份的前提。职工股份是职工依据其职工身份出资而持有的。第二,如果职工丧失其职工身份,其拥有的职工股必须留在企业中,丧失职工身份就会丧失职工股份。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劳动合作为股份合作的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持有企业的股权。
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的前提,职工身份是基础地位,那么,职工身份的确定就非常重要。长期以来,我国的企业中长期存在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的区分,两类职工在权利上有着很大的差异,甚至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组建的时候,也只有正式职工才有资格出资成为职工股的股东。但是,就现行法而言,对于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的划分都已经不再采用,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所调整的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有的劳动者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职工就是与企业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身份的确定也应该按照劳动法关系进行调整,只要与企业之间具有了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其职工,也就取得了职工股份的前提。如果职工因为某种原因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当然失去了职工股的持有前提,不再成为企业的持股职工。
本案中,陈某敏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书中亦有陈某安和陈某敏参会的签名,近两年的企业员工李某红的工资也是通过陈某敏的妻子账号支付的。2017年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敏作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陈某敏系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员工。陈某敏虽是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但其以业余时间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以陈某敏不是企业职工为由要求确认陈某敏不具有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