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1 轻型危害结果情况下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梁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本人经营的报刊亭内,因存在矛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被告人梁某持金属刀扎入被害人王某后颈部。后被告人梁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犯罪行为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认定犯罪形态,并确定量刑幅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使用金属刀扎入被害人王某的后颈部深达10厘米,从该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主观目的就是想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因为被告人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用尖刀扎入被害人后颈部这一要害部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见,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梁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扎了被害人王某一刀后被现场证人曹某发现,曹某立刻对梁某进行制止并报警,在此情况下梁某虽然没有再对被害人行凶,但也没有及时叫救护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说明其对被害人是否死亡的后果采取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可见被告人并非是主动放弃犯罪而是被动地不再行凶,不符合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后语】
1.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梁某当庭辩解称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是主观要件的外化,通过对行为人客观外在活动的考察,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后,将金属刀具用作作案工具,刺扎的对象选择了人体要害部位——后颈部,刀刃整个都扎进去且深达10厘米,说明其使用的力度很大。虽然被告人梁某不承认杀人,但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就是想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因为被告人梁某是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用尖刀扎入被害人脖子这一要害部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梁某不但用刀扎被害人的脖子而且是用力扎,可见梁某就是想致被害人于死地。
此外,从其作案时和作案后的一些言语可以推断出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梁某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称“我当时就想扎死他”“王某平时总是骂我,我忍无可忍就是想弄死他”“我想扎死他就扎死他吧,我自己活着也很累,我有股骨头坏死,折磨多年一直没有治好,活得真的没啥意思”等。可见,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梁某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本案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是犯罪中止,理由是梁某本可以再用刀扎被害人王某,但却主动放弃,并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没有逃离现场。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金属刀具扎入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不但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且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了。被害人之所以没有死,并不是被告人希望的结果,而是因为刀具沿颈后中部斜刺入左颈前,未穿破皮肤,未伤及颈部重要血管及神经,未伤及食管、气管等重要器官,后经医生的紧急抢救才保住了性命。说简单些就是刀扎得比较“寸”——没有伤到重要器官,被害人“命大”,这种情况是被告人无法预料的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另外,梁某扎王某时,证人曹某正好在现场,见此情况立刻制止并报警,梁某也没有机会再实施伤害。梁某在扎了人后等待民警的过程中没有积极呼叫救护车对王某进行紧急抢救,其主观心态还是在追求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放弃想要被害人死亡的念头,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不能认定犯罪中止,而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3.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能否认定情节较轻
关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没有预谋,出于激情杀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为轻微伤,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马越 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