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未遂形态下被告人对他人死亡后果的主观认定
——陈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一饭馆与被害人郝某吃饭期间,因饮酒一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回到西新城村虎振门业公司宿舍。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趁郝某在床上睡觉之际,持宿舍内的尖嘴钳扎郝某头部多下,后欲再次持砖头殴打郝某时被他人拦下。经鉴定,本次外伤致郝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等损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报警称自己杀人了并在现场等候。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郝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郝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只想教训对方,在作案工具选择上不存在蓄谋,且致害行为有节制,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主观上缺乏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积极因素,客观上仅造成轻伤后果,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故应以被告人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定性其危害行为,认定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焦点】
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情形下,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行凶时对死亡结果所持心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证,在案有陈某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以及“110”接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首先,被告人陈某作为正常成年人,在认识因素上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熟睡状态下丧失反抗能力,用铁钳尖嘴部位反复多次扎进头部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其次,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熟睡持尖嘴钳反复多次扎进对方头部致伤,在明知被害人伤重倒地时称“下辈子再偿还”,但见被害人清醒后为继续泄愤仍欲二次行凶被他人拦下,后主动报警称“我杀人了”;对死亡结果的意志因素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某实施报复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事后救助、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于上诉期满后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认定难点在于法律适用,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这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杀人罪(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故意实施侵害他人身体行为,区别在于二者所持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要求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上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发生,后者则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发生或不追求、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因此,综合全案,影响案件定性的决定因素在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发生前提下,如何判定被告人在行为当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心态。
辩方意见认为,案件起因由喝酒产生口角引发,从产生矛盾到案发的时间间隔及作案工具选择上,被告人陈某属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在行为方式上,被告人持械趁被害人熟睡多次扎对方头部,其作为正常成年人,在认识因素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对方死亡的结果,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意志因素,结合被告人报案陈述、到案后稳定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事后救助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缺乏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其对死亡结果发生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应当说,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交往情况、当天事件起因、事后救助行为等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对结果发生持放任心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除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注重对被告人作案时在特定情境中语言、行为等内心外化表现进行考察,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寻找裁判突破点。具体在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在作案时机选择上为被害人熟睡时,毫无反抗能力;在作案工具选择上为尖嘴铁钳,足以致人伤亡;在打击部位选择上为被害人头部且反复多次扎进拔出,足以致命;在认为被害人无大碍后欲继续泄愤持械殴打被阻;在案发现场称“下辈子再偿还”、报警称“自己杀人”,综合以上行凶情节及被告人临场意识、表现,能够认定被告人陈某行为时具有置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而非放任心态,至于其事后救助送医举动,不影响对其行为当时的主观意志认定。因此,如果说从犯罪情节上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尚有可能,但从被告人本人在行为时语言、后续殴打行为等内心外化表现方面分析,在主观内容意志因素上,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认定准确,对其判处故意杀人罪法律适用正确。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于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