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伤害行为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性质的认定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5日17时许,寇洪某及其家人与西瓜摊主刘四某发生肢体冲突。刘四某遂打电话叫来其丈夫王某。王某到场后先打被害人寇洪某脸部一巴掌,接着两人徒手扭打。打斗中,王某拳击寇洪某头部、胸部、腹部等处,后二人被路人劝开,被害人寇洪某独自走到路边人行道上并缓慢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寇洪某系因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其所患冠状动脉发育不良伴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案发后,群众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寇洪某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应当预见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风险,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寇洪某摔刘四某西瓜摊上的西瓜,引发刘四某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刘四某抓、挠寇洪某手臂,寇洪某等人对刘四某进行殴打,寇洪某脚踹刘四某,将刘四某踹倒。第二阶段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寇洪某徒手互殴,被告人王某供述击打过被害人寇洪某头部、胸部、腹部等处。证人汪某、廖翠某等人证言亦证明,被告人王某有击打被害人寇洪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寇洪某仅头部就有左侧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肌中部出血三处伤情,系受两次钝性外力形成,该头部皮下出血损伤多处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寇洪某徒手互殴期间,已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王某虽不知被害人寇洪某患有心脏病,也预见不到寇洪某患有心脏病,但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在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经鉴定,被害人寇洪某系因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其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寇洪某短暂互殴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外伤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兴某、徐士某、廖翠某、寇哲某、寇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9191元(已缴纳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兴某、徐士某、廖翠某、寇哲某、寇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兴某、徐士某、廖翠某、寇哲某、寇芸某及被告人王某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有以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包括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行为人当时有预见的能力;(2)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
疏忽大意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在意外事件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在疏忽大意过失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笔者认为在伤害行为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疏忽大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可从因果关系、伤害的方式、部位及所造成的损伤程度、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能力和义务三大方面来做综合分析。
从因果关系看,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伤害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促发被害人自身疾病的诱因,此时是否应当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案件的整体判断。本案经鉴定,被害人寇洪某系因外伤、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其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寇洪某短暂互殴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外伤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因此,被害人死亡虽系多因一果,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被害人损伤情况看,结合打击器械、打击部位、打击形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伤害程度。本案经鉴定,寇洪某仅头部就有左侧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肌中部出血三处伤情,系受两次钝性外力形成,该头部皮下出血损伤多处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与寇洪某徒手互殴期间,已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且王某虽无持械,但其击打寇洪某的部位主要在其头部。
从行为人的预见力看,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预见可能性,不能仅以是否明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为依据,而是应当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不知被害人寇洪某患有心脏病,也预见不到寇洪某患有心脏病,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人体头部属于要害部位,击打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并且本案中其击打被害人头部还造成了多处轻微伤,证明其击打力度也达到一定伤害程度。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互殴,在互殴中击打他人头部等部位,致他人轻微伤,并诱发他人疾病发作而致死,系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牟燕 陈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