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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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般正当防卫的认定

——李某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李某因与女朋友章某谈恋爱分手,打电话叫章某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河滨路淘宝女人街被告人李某母亲的商店内收理章某自己卖剩的衣服等物品。在收理衣物过程中,李某叫章某将她的东西全部收走,章某说有些东西不要了。李某将章某不要的几个小手包丢出商店,一个小手包打在与章某一起去收衣物的凌某身上,于是两方发生争吵。后章某、凌某二人带着收好的衣物来到淘宝女人街楼下入口处,章某、凌某二人分别打电话叫自己的男朋友过来。随后章某的男朋友王某(王进)与黄某超(小超)骑摩托车先到,凌某的男朋友魏某(小名杨某)歩行到达,后五人到被告人李某母亲的商店内将李某叫到淘宝女人街楼下案发现场,就李某丢手包打着凌某一事,魏某要求李某向凌某道歉,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即李某母亲张某来到现场之时,魏某先动手对李某的头部连续击打三拳,王某跳起来用脚踢打李某后腰部以及用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小超”、凌某二人也参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殴打,并且“小超”手里拿着一把用刀壳包着的匕首(尼泊尔刀),李某母亲张某在旁进行拉劝。在魏某、王某等人对李某欧打过程中,李某被王某踢倒从地上爬起来,魏某从李某正面来勒其脖子,两人面对面抱在一起扭打,被告人李某用水果刀刺了魏某背部一刀。魏某、王某、“小超”、凌某四人继续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魏某从后面抱住,在挣扎中二人摔倒在地上,魏某抢过李某手中的刀捅了李某的背部一刀。二人在地上扭打中魏某手中的刀甩出落在王某脚边,被告人李某挣脱爬起来跑离现场,魏某冲过去捡刀,刀被王某捡起拿着。魏某、凌某遂向李某跑离的方向追撵。李某跑到淘宝女人街一商店内躲藏并打电话给其父亲报警。经鉴定,魏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正当防卫中防卫限度的合理分析。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上诉,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正当防卫分类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主要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而一般正当防卫针对的是其他类型的犯罪,对于一般防卫则具有防卫限度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所遭遇的围殴并不属于行凶、杀人等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应从一般正当防卫的角度进行分析。

正当防卫系法律赋予受到不法侵害者的有力武器,从“法不强人所难”的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正当防卫的法条字面和立法本意来看,正当防卫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侧重于保护防卫实施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同时对一般正当防卫行为在防卫时间、防卫限度、防卫对象上进行限定,避免防卫行为被滥用。

在本案中,李某在双方人数、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在遭受围殴过程中(其本人受轻微伤)持刀进行自卫并将魏某刺致重伤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地以魏某重伤的受损程度显然高于李某轻微伤来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是超出了必要限度。在遭受多人围殴这一自身法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李某不借助一定工具显然不足以实现防卫目的,因此其持刀的防卫手段并未超出防卫手段的限度,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的人身权益已经处于危险之中,如果苛求李某必须准确地掌握运用刀具致伤的程度不得超过其自身所受之伤害程度,显然也违背了客观实际。综上,李某防卫行为的对象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持刀防卫时间也处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之中,在紧急状况下实施的防卫的行为造成多名不法侵害者中的一人重伤,未造成多人受伤或者不法侵害者死亡,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其行为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符合立法原意,也能较好实现刑法保护法益、惩治犯罪的目标和任务。

编写人: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人民法院 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