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疑难案例解析与要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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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当时没有死亡,经过抢救后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是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就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问题的关键是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工伤认定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均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该项规定应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内容一起理解。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该认定为工伤;职工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民法上的确定失踪需要较长的时间和法律过程,而下落不明则只要正常联系不上、找寻不到即可认定。因此,使用“下落不明”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符合公平的法理精神,毕竟,当事人是因为执行单位指派的任务而下落不明的,不能将这种因进行工作导致的不利结果转嫁给当事人的家属承担。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是职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即可进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程序。

二是要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实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应有其所在单位相关领导出具的证明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生事故的证明材料。如果经书面审核对事实难以认定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三是要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实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事件中下落不明的。在抢险救灾中,除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外,还必须证明该职工的失踪或者死亡是发生在抢险救灾中。这里的证明材料可以是有关部门(如民政部门)出具的,也可以是其他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是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职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经该职工的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职工死亡的,从该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可进行视同为因工死亡的认定。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这一规定视同工伤,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二是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三是职工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首先应进行工伤认定,“旧伤复发”应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发放主要有三种情况:因战、因公和因病。如果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能够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但并未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不是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病致残且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能否视同为工伤,那就要看这种情况是否与前面所述的三个条件相对应。应该说,对于因病致残的这种情况,职工尽管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又旧伤复发,但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病致残不包括在因公致残的范围之内,因此,因病致残的情形不应该与因战、因公致残同等对待。

另外,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伤残证件的发放分人员类别。有以下四类:

1.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3.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5.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