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 肢解发包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因此,肢解发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肢解发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果各承包人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还涉及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建筑工人等民事主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而且优先于抵押权。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对第三人利益、交易安全有着巨大影响。如果对一单位工程,有多个主体甚至只对其中很小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有权请求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要求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将使围绕建设工程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处于不安定之中。在肢解发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就单位工程与多个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允许多个承包人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尤其是如果负责非主体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将会对抵押权人、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产生巨大的负面作用。此外,肢解发包的主要责任在发包人一方,但承包人对于肢解发包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也具有过错。从利益平衡和过错情况看,在肢解发包的情况下,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