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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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要发生效力就必须经由一定的方式使人们能够从外部得以察知,这即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公示性决定了物权的效力,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分别对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等公示方法及其物权效力作了规定。而本节所规定的则是以上公示原则的例外,即不依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而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例如甲将自有的私宅出售于乙,要想使私宅的所有权由甲移转至乙,双方必须去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否则物权移转不生效力;再如甲将收藏的古董出售于乙,要使乙获得古董的所有权,甲必须将古董或者现实交付到乙手中,或者采取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法替代现实交付,而完成所有权的移转。但无论何种情形,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同公示方法密切相关的。但在本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条文解读

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如下几种: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二,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而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基于公权力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1.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基于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而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恢复所有权的判决即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此类设权或者确权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移转占有)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依据此类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例如,甲乙二人向法院诉请离婚,家中电脑经判决为乙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电脑的所有权归乙,尽管此时电脑仍处于甲的占有使用之中,未有交付(现实占有的转移)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第二,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根据本节规定,对于依照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而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如果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主要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国家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特殊方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进行公告,这已起到了公示作用,而且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即成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照本编前述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因此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除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则直接发生效力外,还有一类情形也导致物权的变动直接发生效力,即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形。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式,本条对继承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本条所指的继承又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类。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自己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自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与此不同,《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因为遗赠本质上属于赠与关系。《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法律关系才成立。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节规定,因继承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对该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首先,为了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有必要对“事实行为”作进一步的解释。要理解“事实行为”,就要从“法律事实”说起。法律事实又可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其中自然事实包括两种:一是状态,即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下落不明、权利继续不行使、未成年人已成年等;二是事件,即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生死、果实自落于邻地、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等。在法律实践中,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又被称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虽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不过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所以又叫非表示行为。由此可见,所谓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一定义表明:首先,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最后,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其次,具体到本条的规定来说,能够引起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事实行为,举例来讲,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或者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等。本条规定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就是指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书柜完成之时或者衣服被抛弃之时、书柜被烧毁之时,这些物的所有权或为设立或为消灭。这些因事实行为而导致的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需要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即生效力。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存在许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法律承认归建房人所有。比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但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而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依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立法背景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动产一般为交付,不动产各国或地区立法例多采登记。通过此种方法,物权变动可以被人们从外部察知,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但依照本节规定,物权的变动还可因法院判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直接发生效力,而不必遵循依民事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这必然可能损害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涉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更甚。

因此各国或地区立法皆对此作了限制规定。《德国土地登记法》的规定,依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权利取得等,可不依登记而发生物权取得之效力,但物权人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瑞士民法典》规定,因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者法院判决等情况取得不动产,可以不经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等而取得物权,以及定作人新建筑物之取得、因除斥期间完成时之典物所有权之取得、对于无主土地之国库取得以及因没收而取得等,皆可在登记之前取得物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条文解读

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举例说明,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请求乙承担返还价款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