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导读】
本章是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本章重点规定了关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对本章条款内容的理解,总体上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对象,分为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基于运输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关于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亦存在不同的规则设计。客运合同中旅客的义务与货运合同中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显然存在区别,承运人对旅客与对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内容、承担责任的条件、抗辩事由、免责条件和责任限制,更存在差异。在货运合同中,在收货人未直接参与缔约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加入运输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
第二,除了运输对象之外,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对运输合同的分类和理解运输合同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按照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在实践中可分为公路运输合同、城市轨道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等。实际承运人为二人以上、运输区段为两段以上而运输方式相同的,为单式联运合同;实际承运人为二人以上、运输区段为两段以上而运输方式亦为二种以上的,为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以其典型化和承运人责任等方面的特殊性,单独成节。
《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将多式联运合同明确归于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在法律理论和规范层面上,多式联运合同既可适用于货物运输,也可适用于旅客运输。在实践层面上,多式联运合同则多适用于货物运输。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则主要围绕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展开。例如,《民法典》第840条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开具单据义务,第841条规定的托运人过错责任,以及第842条规定的货损赔偿责任。除《民法典》合同编的上述规定外,特别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也多适用于货物运输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定义可见诸《海商法》,其第102条规定将多式联运合同明确定义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其章节安排上亦明确将涉海上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规定。
第三,理解运输合同规则,需要特别关注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特别规则之适用,尤其是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特别规定。例如,《海商法》第56条关于货运合同赔偿责任限额,第117条关于客运合同赔偿责任限额,第204、210、211条关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救助人的责任限额。再如,《民用航空法》第129条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之规定,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8条授权、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之规定。
多式联运合同因为至少涉及两个以上的实际承运人和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就更需要注意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适用问题。在多式联运合同中,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首先应该优先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特别规则;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则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相似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中,即使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承运人、运费和运输的货物相同,但有可能因发生货损的运输区段不同,引起最终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或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存在差异。
第四,运输合同规则中,关于时效的特别规则亦值得特别注意。《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35条的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五,理解运输合同中的一些重要规则,需要以理解合同法的基础原则和规则为前提。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缔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中也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规则层面上,《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旨在于保护民事主体之意志自由和平等。与此同时,《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也存在关于为他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的规则,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者如第830条关于承运人向收货人履行到货通知和交货义务,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者如第831条关于收货人验货义务,又如第830条收货人支付保管费义务。此类规定与缔约自由或合同相对性并不矛盾,应结合特定的交易目的、交易类型和交易习惯,以理解《民法典》第522条和第523条一般规则为前提,便更容易理解此类在运输合同中的特别规则。
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有可能是收货人基于某种物之管领需要,例如收货人与托运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而收货以保管,再如收货人与托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而收货以从事下一区段的运输。在上述情况下,承运人未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不符合运输合同约定,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
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基于物权变动,例如提单的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因背书连续或持有提单即表示享有货权,由此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上述情况下,承运人则应向收货人承担责任。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抗辩,得向收货人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海事责任赔偿限额抗辩,但专属于对托运人的抗辩除外。(《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
收货人有可能拒绝收验货物,例如收货人与托运人本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而拒绝收货。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仍应向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