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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
民法典合同编将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履行期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根据自身经济活动的情况和需要而作出的约定,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不便,甚至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甲订购了乙家具公司的沙发、桌椅用于新购住房使用,并约定了送货日,现乙家具公司要提前送货,而此时甲新购住房仍然在装修中,乙家具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行为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从贯彻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提前履行债务,是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言的。例如,合同约定6月6日履行,债务人6月5日履行即为提前履行。但如果合同约定6月份履行,没有具体到6月份的哪一天履行,则债务人在6月份的任何一天履行都不算提前履行。
基于诚信原则,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不得拒绝,《民法典》第530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额外的费用,例如仓储费用等,由债务人负担。例如,甲与乙约定,由乙于3月15日向甲交付货物,但乙于3月10日提前向甲交付货物,提前交付货物除了导致甲要支付额外的储存费用外并不会损害甲的利益,甲接受了乙3月10日交付货物,那么甲因乙提前交货而额外支付的5天储存费用,要由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