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或约定解除事由,是否还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3条对法定解除事由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与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约定解除事由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事由主要是对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比如,可以约定违反合同中的某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必须违反合同某项规定达到一个明确的程度,才可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的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法律规定解除的事由,也是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以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事由,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得当事人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并非为了制裁,因此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重点考虑的是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这是判断是否产生法定解除权的重心。如果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则一般不产生法定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