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释义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概念的发展
本条对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delapersonalite、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始于近代。据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Reiter)考证,荷兰学者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1]并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2]不过,虽然多诺鲁斯提出了生命、健康等具体人格权,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权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也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19世纪,也有学者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过研究。例如,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19世纪中期,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则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他认为,一个人无法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因此,个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在实证法上也难以得到承认。[3]
直到19世纪末期,人格权的概念才开始形成。一般认为,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噶莱斯(Karl Heinrich Franz von Gareis)于1877年提出,噶莱斯认为,应当区分人格利益和主体资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人格权不包含任何涉及他人的权利,而仅仅与权利人自己有关[4]。这就回应了萨维尼等人对人格权概念的批评。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人格权的特性应不包括法律主体的物质性利益,人格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源自身体的物质性存在,二是精神上的存在。他还区分了三种类型的人格权:身体完整权和人格自由权(如姓名权)、人格尊严以及智力成果中的权利(如版权)。由于噶莱斯区分了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并区分了人格权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深刻地影响了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因此噶莱斯也被称为“现代人格权法之父”。[5]
受噶莱斯观点的影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Kohler)提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人的全部精神与肉体,一般性人格权是专属于人的权利,其利益包括身体完整、自由和尊严等。科勒还首次提出了现代法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并将其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他认为,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侵害性,人的人格权只有通过其身体、尊严、隐私等才能受到侵害。[6]科勒论证了个人对其生命、健康、荣誉、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享有人格权。[7]其观点对人格权理论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另一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基尔克(Gierker)提出,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私权。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础性权利,来源于法律对于人这一概念的认定。从一般人格权中,又将发展出各类具体的人格权,而此种演变过程往往取决于历史发展的进程。[8]人格权益包括关于个人身体完整的权利、关于自由的权利、关于尊严的权利等[9]。基尔克列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一些特征:人格权属于私权,具有不可继承性、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在权利人死亡后,人格权也消灭[10]。基尔克还区分了几类最为重要的人格权:身体完整、自由、尊严、身份、姓名、独特性标志(如商标或商号)、肖像以及在经济领域中的版权和专利权。[11]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虽然一些学者已提出了系统的人格权理论,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深受萨维尼否定人格权观点的影响,从而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认可人格权。[12]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例如,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就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13]在此期间,法国学者Malaurie等人也提出了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其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14]再如,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5]1970年,来自洛桑地区的联邦法官A.Lüchinger主持成立了专家委员会(被称为Lüchinger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4年12月提交了一份报告,名称为“修订民法典和债法典关于保护人格的联邦法律草案”。该草案主要涉及媒体侵权时行为的不法性的定义、管辖法院、临时措施、回应权、数据库企业的义务、精神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媒体和数据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等。该草案于1983年12月16日被联邦议会表决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生效。当前,大陆法国家普遍认为,应当承认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人格权与其他私权是可以进行区分的。[16]人格权应成为一项独立的私权。[17]
总之,人格权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产生与发展的过程。起初,人格权被认为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常常与个人的主体资格相混淆,因而否定人格权的独立性。随着人格利益的特定化,人格权客体的确定,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人格权和主体资格是不同的。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必须在法律上类型化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正是在此基础上,人格权概念得到认可,系统化的人格权理论也得以产生。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民法学者大多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随着人格利益范围的扩张,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也在不断丰富和深化,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格权内容和体系也得到了发展。当前,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普遍区分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并接受了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地位。[18]
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19]。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20]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在第一章第一节“人”之下设置人格权之规定,其中第18条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规定。[21]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30日颁布民法典总则,有关人格权的规定继受了瑞士的制度,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了自由权和姓名权两种人格权。[22]
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几次制定民法典,但在这些草案中,并没有规定人格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使其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虽然仅用4个条款(第109、110、111、185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但其内容已经成为《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并受到广泛好评。《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作出规定,对于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格权的概念
要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必须要从“人格”一词着手。“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23]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包含两种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就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24]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25]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人格的规定。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在此意义上,它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利益为客体。[26]一些欧洲学者将人格界定为“对人作为万物的灵长所应享有的精神、道德价值的承认”。[27]因此,人格作为法律的客体,其可能受到多种形式的侵害,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
但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始终被混淆,并没有被明确区分。在19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是因为其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无法区分的,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人格要素也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这也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28]受这种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温特沙伊德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民法典无法规定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可以享有这些权利。如果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29]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30]然而,自19世纪末起,德国学者噶莱斯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人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此种观点的影响越来越大,目前被大陆法学者普遍接受和认可,而否认人格权的观点则日渐式微。近几十年来制定的民法典也大多规定了人格权,这表明人格权的概念已经被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都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并未产生混淆,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依据《民法通则》,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规定人格权,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这一做法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由此可知,《民法典》人格权编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990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可以对人格权作出如下定义: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该定义强调了人格权的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人格权客体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主体资格和人格利益应当区分开。二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身份利益是可以区分开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家理解的人格概念与法学中的人格概念具有较大的相似性。[31]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32]三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因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人可以享有其人格利益,并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四是人格权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这就是说,从价值上看,人格权是以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其价值目标,从而促进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
(三)人格权的特征
人格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人格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利。[33]人格权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而私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清晰地表明了《民法典》仅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包括公法上的关系。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我国《民法典》分编草案人格权编所保护的人格权属于私权范畴,并不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利[34]。因为其是私权,所以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其效力主要及于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并非直接为公权力机关设定义务,这与我国民法主流观点是相一致的。
2.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权利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的形式。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之一,不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为内容,具有非财产性,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其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放弃或继承。[35]
3.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是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权,而且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胎儿也享有人格权益,当然,胎儿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娩出时为活体。《民法典》第99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该规定来看,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此外,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法人。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条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也确认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法律上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主要是为了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事实上,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的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会更加周密。因为人格权会产生人格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对名誉权还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也是不充分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并不具有财产性质,也无法进行交易,难以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只能通过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助于对法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当然,我国《民法典》承认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类型仅限于上述三项,法人无法享有以生理或者心理为基础的人格权。[36]法人享有的人格权不具有开放性,法律上采取的是封闭列举的方式。且一般人格权只为自然人所享有,不能由法人享有。另外,虽然法人享有人格权,但其主要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法人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法人也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法人应当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明确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00三是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10条确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中就包括了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三项人格权。
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支配的对象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在法律中,人格既可以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也可以是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在主体意义上,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被作为客体对待。而人格利益则不同于人格,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而在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利益。人格的两重法律意义密切相关,但绝不能等同。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在具体人格利益中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37]
5.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人格权的内容也称为人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加以侵害的义务。从权利人的角度讲,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它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决定和利用的权能。就积极权能而言,民事主体享有自主决定或积极利用的权利,如对标表型人格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积极利用等。在物质性人格权中,权利人依法进行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或对药品试验的受试进行自主决定等。当然,人格权的积极权能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从而实现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它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人格权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相关主体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对应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6.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人格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相对权存有显著的区别。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绝对性,所以该权利可以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这就是说,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仅可以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7.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
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38]。专属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39]《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权专属性的确认。依据这一规定,人格权具有不可抛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即终止。[40]正因如此,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不同,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一般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41]
8.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人格权也是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彰显,且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一方面,各项人格权都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各种人格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法律上赋予权利人能够支配、享有这些人格法益,立法目的和追求的价值是实现人格尊严。每一项人格利益之所以成其为人格利益,是因为它需要彰显人格尊严。例如,性骚扰最直接地侵害了人的身体,同时也侵害了人的尊严,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会遭受损害。又如,《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胚胎、胎儿、遗体等[42]。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还可以从维护生命尊严的角度解释人格权编承认对患者的临终关怀。另一方面,人格尊严是认定新型人格利益的根本标准。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人格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而有了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指引,新的人格利益就能得到保护,并上升为人格权,也就是说,只有充分体现人格尊严的权益,才是人格权。可以说,人格尊严是认定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利的法律标准,正是通过它的补充作用,人格权的定义具有了功能弹性,能包容新型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在笔者看来,新型人格利益能否受人格权法保护,应该看其是否涉及人格尊严。例如,实践中,商家对消费者搜身,基于性别、健康等原因在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妨碍他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调整范围。
此外,人格尊严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尊严本身具有专属性,人的尊严不得被放弃、转让和非法限制,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放弃性等特征。人格尊严要求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人格利益具有自决权[43],因此,人格权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自决权的特点,人格权的支配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它实质上是指对人格利益和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依法自决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这种自决必须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自决,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支配。
二、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一)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
人格权编是调整有关因人格权的确认和保障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该编共计51条,其内容分为六章,即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地说,调整人格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不限于人格权编,还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其他单行法。例如,《民法典》总则编有四个条款确认了人格权,同时,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就是说,《民法典》人格权编只是调整部分人格权关系,但人格权关系不仅受人格权编调整,还要受到《民法典》其他编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区分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的概念。
所谓人格权法,是指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格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人格权法不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也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继承编等,均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属于广义上人格权法的范畴。除《民法典》的规定外,其他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人格权法的范畴。狭义的人格权法则主要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
具体而言,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法。人格权编并不调整所有的人格权关系,只是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调整一些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但因为人格权涉及的范围较为宽泛,《民法典》其他编和单行法也要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人格权编只是人格权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最为基础的人格权法规范,在发生人格权纠纷后,法官应当首先且主要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处理。但《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人格权纠纷涉及法律特别规定的,可以依据单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人格权编是解释人格权法的依据。这就是说,由于法典是基础性规范,因此,在解释《民法典》以外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时,应当以人格权编的规范为依据,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不得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冲突。
(二)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人格权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具体而言:
1.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关系
我国《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受到物权编、合同编等调整,而人格权编主要调整人身关系,但人身关系并非均受人格权编调整,因为人格权编并不调整身份关系,而只是调整其中的人格关系。这就使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其他分编在调整范围上区分开来。人格关系虽然与身份关系不同,但是密切相关,故此,根据《民法典》第1001条,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对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适用人格权编中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关系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的公法关系,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并不规范政治权利。立法机关在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44]尽管人格关系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但在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时,它是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非公权力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2.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格权编所调整的人格关系是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关系,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人格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而人格利益虽然也涉及财产利益,但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体现的是人格尊严;财产利益具有市场价值,一般可以转让,而人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和抛弃。因为这一区别,所以财产利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性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45]
3.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以人格权的享有、保护和行使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从该条规定来看,因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包括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因名称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就应当属于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因姓名权、名称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即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1)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所谓人格权的享有,是指民事主体因为法律的确认而享有各项人格权。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编侧重于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确认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特有的功能。在古代法中,人格权就已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刑法并不确认人格权,因此,并不能形成人格权制度。只有在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后,才开始产生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确权使其不同于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而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人格权确权的作用,但其规范的重点在于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救济规则,即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人格权法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即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二是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权能。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不同,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从而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提供具体的指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曾将各项具体人格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专门作出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正面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与侵权责任编相结合,共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全面保障个人的人格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2)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民法保护需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46]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曾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这也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人格权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权提供了丰富的保护手段。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预防损害的发生,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由于人格权侵害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因此有必要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除侵权保护方式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即在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维持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除了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还调整人格权因行使、人格利益的利用等产生的关系。严格地说,从广义上理解的保护,也包括了对人格权的利用和行使。人格权的行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调整。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规则中,尤其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不再仅受到侵权法保护,而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其集中体现就是人格利益的利用制度,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规定(如《民法典》第993条)。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经常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47]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编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格权编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如《民法典》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
4.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
人格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48]。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其自身的关系。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是,正是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使得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如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如《民法典》第1005条)。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独立的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充分保障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人格权编与主体制度、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一)人格权编与主体制度的关系
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权利能力,但又与权利能力关联密切。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也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一旦这些人格权被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49]另一方面,人格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这本身也是为了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承认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内涵不同。所谓主体资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虽然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是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人格权属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不应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
第二,是否受侵权法保护不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故而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50]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
第三,是否包括利用制度不同。应当看到,对人格权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中,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当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传统的人格权来理解整个人格权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主体资格是不可转让的,但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如果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将导致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不能转让,也就无法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显然不符合人格权发展的现实状况,也不能针对人格权这种商业化发展趋势制定有效的人格权利用规则。
第四,能否受限制和克减不同。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不可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在现代法中不存在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隐私权为例,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51],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一旦实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则政府官员的财产信息隐私就受到了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意味着人格权具有可克减性。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一般也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52]
第五,能否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越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在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53],需要通过总结这些经验,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但如果通过主体制度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主体制度难以为其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也不宜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还是美国的普通法,对人格权法律学说和制度的发展,都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展开的”。[54]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信用、贞操等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补救。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法保障的范围,而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当然,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
第一,规范内容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并明确其基本内容。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二者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而人格权法则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具有确权功能不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要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通过这种救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详细规定。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具有确权的功能,所以,只有在人格权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55]
第三,是否可以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不同。侵权法虽然可以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但其本身无法对各种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作出规定。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不同权能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且各不相同。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由此可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侵权责任法显然不具备上述功能。
第四,能否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不同。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利用规则。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
第五,保护方法不同。侵权责任编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侧重于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济,而人格权编既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人格权请求权的方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同时,人格权编更加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兼顾损害的救济。
此外,侵权责任法也无法规定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56]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类型】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释义
一、具体人格权
(一)我国民法典中具体人格权的类型
所谓具体人格权,又称为个别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从而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具体人格权体系。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来看,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类型。具体而言,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人格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项权利都是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居于优先的地位。人格权编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不仅具有优先地位,而且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体而言:
一是生命权。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其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既是一种人格利益,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57]
二是身体权。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以及维护其行动自由的权利。[58]《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三是健康权。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59]《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依据这一规定,健康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所享有的健康利益,维持、保有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上述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个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故此,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2.姓名权、名称权
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型人格权。
一是姓名权。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名的基本功能是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表彰个人的人格特征。
二是名称权。它是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并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类型。除《民法典》规定之外,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对名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则是从民事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名称权进行确认和保护。
3.肖像权
人格权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标表型人格权。《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依据该条规定,将肖像权保护的核心从面部特征扩大到可被识别的形象,进一步强化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在人格权编中,还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规则,并允许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人格权。《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实际上是将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准用于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保护,也进一步扩大了肖像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4.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两种权利属于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都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
一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主要是对于名誉的概念、名誉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冲突解决规则、行为人的核实义务、侵害名誉权必须指向特定对象等规则。
二是荣誉权。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典》第103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人格权编沿袭了《民法通则》规定荣誉权为人身权利的做法,并将其确定为法定人格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章在标题上虽然没有确认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该章第1029条和第1030条这两个条文对信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信用利益纳入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5.隐私权、个人信息
人格权编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60]《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隐私包括四大类,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进步,隐私的类型还会进一步增加。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民法典》并没有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一项权利,而仅规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人享有查询、异议、更正和删除等权利,也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并明确了信息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具体人格权的分类
1.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relatifsàl' aspect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relatifsàl' aspectmoral)两大类别。[61]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二者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相对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身体权、健康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生命的享有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取得人格权的前提。身体权、健康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
(3)是否可以许可利用不同。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得由权利人进行商业化利用。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如肖像等人格利益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进行利用。
(4)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的痛苦。[62]
(6)救济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998条,在认定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但对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需要进行衡量,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因为在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明确的法定损害赔偿,即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如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而在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常并没有法定损害赔偿规则。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侵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而言,只能适用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而财产损害赔偿只是在侵害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情形中才适用。
2.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与标表型精神人格权
此种分类方式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所做的进一步细分。所谓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被称为评价型人格权,是指以名誉、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贞操权等。[63]所谓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二,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三,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不能适用于自由型精神人格权。[64]
标表型精神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其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某些权能可许可他人使用。自由型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对于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一般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第三,标表型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涉及对这些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3.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其客体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且在法律上被允许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依法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排除在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一般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具有很强的专属性特点。此外,从侵权后果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0条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二、一般人格权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对此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适应新型人格利益保护而产生的兜底保护条款。[65]《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不仅可以发挥价值宣示作用,而且起到了对新型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作用。
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66]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人自身目的存在和人自我目的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67]一般认为,诺依内尔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首倡者。[68]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曾在其《德国私法》一书中,强烈呼吁应当在法律上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也没有接受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而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69]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70]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才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71]。此后,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地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即绝对性权利)。[72]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出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确定出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73]
其他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明确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第1款等,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荷兰,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荷兰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私生活的一般权利,与该权利相同的称谓为隐私权、保护隐私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等[74]。尽管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并不确定,但其被认为是其他一些权利(如隐私权)的基础。[75]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在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即在具体人格权之外,逐步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也使得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系更为完整,在保护范围上也更为周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采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76]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一般人格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这主要是因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其所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因不享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2.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民法典》第990条显然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理解人身自由概念的。至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狭义的行动自由在我国《民法典》中被纳入身体权加以保护。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身体活动的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所说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身体活动自由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享有各种权利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是自主决定。所谓自主决定,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依法利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处置。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77]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应当成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确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这些自主决定权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三是精神活动的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78]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79]也有学者主张采用精神自由权的概念。[80]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中,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赔偿。笔者认为,不宜将精神自由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人格尊严
“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81]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82]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意味着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尊重,是每一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发展,我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必然要求进一步尊重其人格尊严。正因如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83]1982年的《宪法》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虽然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只有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如果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从形式体系上完成了人格权的体系化,那么人格权编的价值体系则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展开的。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人格尊严既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评价某种新型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
(二)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就是指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不无意义。
1.权利创设基础功能
所谓权利创设基础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基础或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在未来产生某种新型民事利益以后,只要其内容包含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就应当受到人格权益的保护。人格权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缺陷。[84]应当看到,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确有其局限性,如果单纯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使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非常烦琐,而且许多列举的权利难以和其他权利划清边界,更何况这种列举也是难以穷尽的。而一般人格权产生之后,就解决了不适宜列举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只要符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就能够作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2.价值指引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采用概括性条款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宣示保护人格尊严和提供价值指引的功能。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不同的保护要求。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如果说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那么精神性人格权就彰显了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85]。保护隐私就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86]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87]。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质上也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
3.兜底保护功能
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形下,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对相关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最初原因就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为了适应人格权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88]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人格尊严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很强的扩展性,通过这种扩展性更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人格权益保护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胚胎、胎儿、遗体等。也就是说,对于这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89]再如,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于行动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行为自由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90]故此,禁止非法搜身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人格尊严。此外,《民法典》第1009条对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学研究的禁止,也是出于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
《民法典》第990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有利于形成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人格权具有法定性,也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人格利益不断出现,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91]当某种新型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予以弥补。例如,在某个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92]此案也是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实践中,许多损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现有类型化人格权给予保护,当出现这些新类型的案件时,首先要用是否侵害人格尊严作为评价标准,如果构成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则权利人即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格尊严的内涵具有开放性,可以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
4.贯彻实施宪法的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也具有承接宪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功能。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38条确认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应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予以保护的价值。也就是说,各部门法应当通过制度的建构,具体落实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精神。《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人格尊严条款,实际上是对宪法“人格尊严”保护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具有承接宪法规则的意义。换句话说,宪法确认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必须通过民法具体予以落实。宪法虽然规定了对人格尊严进行保护,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规则往往是粗线条的,具有高度抽象性,许多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还有待于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落实。[93]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价值指引,无法保证裁判的相对确定性,难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予以细化,确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将之具体化为能被裁判所适用的有效性规则。《民法典》对人格尊严保护作出规定,就可以满足这一需要。尤其应当看到,在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裁判[94],这就排除了法官在个案中直接通过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可能。民法典规定人格尊严保护条款,既具有价值宣示功能,也可作为裁判依据,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
此外,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处理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重要依据。按照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以人为本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个性价值,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人的平等、创造个性和权利,尊重人性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应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对任何个人的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给予人性化的思考和关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同理,《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人格尊严至上的理念,表明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将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立场。
三、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表明了人格权的法定性,而第2款则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一)人格权的法定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人格权都主要是采用侵权法的方法进行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人格权也未被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随着实践的发展,仅仅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做法显然难以全面保护人格权。其最显著的弊端就是,此种消极保护的方式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有效地确定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规范权利行使,解决权利的冲突,从而不能做到对人格权益充分全面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可以留出足够的空间来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明确其内容,规范其行使并给予科学合理的保护,进而与侵权责任编协力,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与保护的双重功能。
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化来确认人格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人格权类型的法定化。《民法典》第110条和第990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同时,人格权编还通过五章分别对各类人格权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是人格权客体与内容的法定。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对各种人格权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将其权利的客体与内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002条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的客体确定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同时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再如,《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该条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在内容上进行了区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不像自然人的姓名权那样,包括名称的决定权;同时,该条明确承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95]
三是人格权限制的法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于人格权的限制只能通过(狭义的)法律进行,而不能由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加以限制。同时,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与专属性,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民法典》第992条)。再如,《民法典》第998条明确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类人格权不具有克减性,只有认定侵害这三类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时才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程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四是权利外的利益保护的法定。对于尚不构成权利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权一样,其内容、行使也由法律加以规定。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人格权保护方式的法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以及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承担同样由法律加以规定。《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人格权的法定化,有利于全面确认并保护人格权。人格权的法定化就是要使个人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人格权、权利的内容如何、义务人应承担何种相应的义务,并使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以保护其权利。不仅如此,人格权法定化还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正是通过公开透明的对人格权的实定法确认和保护,才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边界,防止权利冲突。
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人格权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名誉权之间就存在交叉重叠。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定化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防止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保障人的行为自由。[96]此外,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人格权的泛化,有利于保障人格权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利滥用,从而有助于人们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发生争议之后,有助于裁判者作出公开、透明的判决,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二)人格权的开放性
人格权法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的内容,并为权利提供有效全面的救济。故此,人格权的法定化并不会对人格权的发展构成限制。即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新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涌现,绝对的法定化将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这也决定了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兜底条款。同时,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可交易性,即便不严格依法限定人格权的类型,也不会损害交易安全。故此,无须像物权一样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由此可见,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我国《民法典》通过以下规定,在坚持人格权法定性的基础上,也充分体现了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
一是在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确认方面,对人格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表述,都采用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对于人格权的表述仅仅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等权利,没有采用“依法”二字,这不是法律上的疏漏,而主要是考虑到了人格权的开放性。出现新型人格权益,即便法律没有明确承认,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人格权开放性的集中体现。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除了同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是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密切相关的概念,其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性权利,可以为各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97]我国《民法典》确认一般人格权的目的就是要保持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从而不断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对人格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和新需要。
三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如果笔名、艺名、网名等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则其也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扩张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四是隐私权内容的开放性。一方面,民法典在规定隐私权的客体时采用了兜底性的规定。关于隐私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列举了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这三项隐私权客体。另一方面,《民法典》还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即除第1032条第2款对隐私权的客体作出正面规定外,还在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作出了规定,该条从反面对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五是个人信息的开放性。《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条并未简单沿袭《网络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其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加广泛,即不再限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在列举个人信息的类型时采用了“等”字的兜底性表述,充分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该条所列的类型,适应了网络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类型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
六是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随着现代社会语音识别技术等的发展,声音等新型的人格利益将不断产生,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识别个人的声音,但借助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可以很好地识别个人的声音,因此,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将越来越紧密。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对个人的声音利益予以保护。[98]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个人声音的纠纷,随着声音利用方式和利用范围的扩展,法律有必要确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但对法人的人格权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这是符合两种人格权的性质的。
(三)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
关于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的开放性是相辅相成的,二者有机结合成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人格权法定性是以人格权开放性为前提的,人格权开放性是以法定性为基础的,两者的结合恰恰是自然法理论和实证主义理论的结合。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助于明确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则有助于扩大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但这种扩大实际上还是要以法定性为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通过人格权法定性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后,为了实现人格权的开放性,而保持人格权及其权益的开放性。一方面,人格权体系本身要具有开放性,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承认新的人格权类型。另一方面,要使人格权益保持开放性,为人格权益在法律上提供足够的空间予以保护。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都可以通过立法对权利逐一固定化来实现,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只能将理论上毫无争议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对于相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仍有待于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检验与发展,所以不宜直接固定下来,从而需要通过开放性的人格权体系来加以接纳。
第二,人格权的法定性和开放性都是实现全面保护人格权的机制和途径,二者的目的都是更全面地保障主体的人格权益,更充分地维护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一方面,人格权开放性体现为法定人格权的类型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会不断扩展,其中有些需要法律更强程度保护的人格利益可能会被立法确认为法定人格权(如我国法上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开放性是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处于不断扩张过程中,但人格权益通过法律的保护逐步上升为具有固定类型的权利。尤其是在这些人格利益已经具有明确的边界,且与其他权利能够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法定的权利予以保护。就两者保护的侧重点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侧重于表达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类型和范围是开放的,而人格权的法定性则侧重于表达人格权的类型应该由法律确认,与非法定化的人格利益相比,这些受到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就会受到法律更强程度的保护。
第三,人格权的开放性必然会赋予司法裁判者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司法实践中保护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重要条件。人格权的法定性则可以在各项法定化人格权的保护上确定一套完善的规则,从而为司法裁判者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依据。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也可以为法官裁判人格利益纠纷提供依据和参考,法官可以通过类推解释等法解释的方法比照现有制度以及民法学基础理论来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其类型化为法定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利于非法定化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反过来也可以丰富法定人格权的类型,完善人格权的体系。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一条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宣示性规则,也确立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宣示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民法典》第991条规定了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此处所说的“法律”包括宪法、民法等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从立法渊源层面来看,宪法的规定应该作为民法人格权制度的渊源。因为,一方面,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民法人格权制度立法的根据和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也是宪法上述规定的具体化。所以,它和宪法的规定应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其规范的作用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价值依据。二是宪法中的权利所确定的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就在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人格权的积极义务。
依据宪法的规定,《民法典》全面保障人格权,也可以说,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首先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该编就是集中地、全面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民法典》中,不仅是人格权编,其他部分也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具体而言:一是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有四个条款确认了人格权,同时,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二是合同编。除人格权编的特别规定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也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三是物权编。物权编中也有一些条款可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规定即是为了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四是侵权责任编。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当然受到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此,《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不仅受到《民法典》保护,还受到民事特别法的保护,具体包括:
一是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99]《妇女权益保障法》[100]《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01]和《残疾人保障法》[102]等法律中,都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是特殊行业或者特殊职业活动中的人格权制度。例如,《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关的法律中也涉及对个人隐私的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丰富了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三是涉及公权力行使中的人格权保护。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四是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等全面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对信息收集者的保密义务以及泄露、毁损、丢失公民电子信息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此外,除了《宪法》《民法典》和民事特别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之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都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53条关于禁止非法转让个人信息等规定,《刑法》中有关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等方面的规定,可见,公法和私法的诸多部门共同协作形成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全面保护人格权,是多个法律部门共同调整才能达成的目标。
二、人格权编保护人格权的特点
(一)保护人格权益的全面性
所谓人格权益保护的全面性,是指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全面、周延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确认各项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及其行使方式,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保护。一方面,人格权编不仅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列举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且保护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编不仅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益,而且保护那些没有上升为法定化权利的新型人格利益。例如,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并没有被法律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也对其提供保护。不仅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还要对侵害人格权益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进行救济,这样才符合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目的。
(二)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通过规定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现代欧洲统一侵权法规则也只规定了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103]。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这些方法是侵权责任编不能完全包括的,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就是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司法实践准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104]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责任所替代[105]。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这就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适用关系;此外,该条还特别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就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禁令的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106],其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
第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多个条款规定了删除、更正等措施,并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享有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这些方式也都是保护人格权的独特方式。因为受害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不需要证明行为构成侵权,从而可以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维护其人格权益。
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没有细化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由于赔礼道歉规则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因此,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作出细化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三)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我国《民法典》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了保护,首先表现在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保护方式的多样性主要表现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运用自身独特的方式保护人格权,而且运用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本法”,实际上就是指《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依据该条规定,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选择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就包括了侵权责任编。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所以,该条实际上也是一个引致条款。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之所以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需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107],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是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只能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提出请求。
(四)有效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
人格权的保护与其他权益的保护不同,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冲突,也不如人格权复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大量规定涉及对价值冲突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999条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0条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考虑责任时,很难采纳构成要件确立责任,而必须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五)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结合
21世纪是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得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108]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得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如覆水难收不可逆转,甚至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
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事前预防,而侵权责任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人格权编注重兼顾侵害人格权的预防和救济,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持续扩大,对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109]《民法典》第997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法上的保障。例如,“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行为人的拍卖行为虽然尚未实施,但一旦实施,将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益,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以防止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我国有关的特别法都规定了有关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110],《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这就将法定救助义务概括为一般条款,依据该条规定,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现实的危险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该条既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是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依据该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人格权编对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作出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其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
第四,规定了更正权与删除权。《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在人格权编的多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更正权、删除权。[111]权利人在请求更正和删除时,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即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就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
一、人格权的专属性及其表现
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早在人格权概念形成过程中,一些学者就认识到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例如,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就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型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112]一般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不能独立于个人而存在。[113]由于人格权具有高度的个人性、固有性,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不可抛弃性,这是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的民事权利相区别的重要特征。[114]
人格权之所以具有专属性,一方面是因为此种权利与主体始终相伴随,即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须臾不可分离,只要个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就享有相应的人格权。法律虽然可以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使方式等作出限制,但不得限制人格权的存续期限。同时,权利人一旦死亡,其人格权也将消灭,其继承人也不得继承其人格权。正因如此,人格权也被称为原始权利。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种权利不可剥夺,不得抛弃。一旦人格权被剥夺或抛弃,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受到影响。所以,任何人的人格权都不受他人的非法剥夺,也不允许当事人主动放弃,否则必然损害个人的主体资格,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禁止人格权抛弃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115]
从《民法典》第992条规定来看,人格权的专属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人格权不得放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主体享有,禁止主体随意加以放弃。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放弃,或者规定允许他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约定无效等。任何人格权都不得被主体所放弃,如果人格权被放弃,人格尊严被放弃,则人格必然受到缺损,且放弃人格利益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放弃也是对私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116]
二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财产权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是说,人格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通常情形下,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人格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例如,《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法人可以对其名称进行转让。我国法律历来承认名称权的可转让性,本条肯定的仅仅是法人名称权的转让。因此,从规范的性质上来看,该条是关于名称权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992条关于人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则是针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这两个条文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名称权的问题上,应当遵循《民法典》第1016条这一特别规定,从而排除《民法典》第992条的一般规则适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
三是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其通常与主体相伴随,自然人出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权,一旦死亡则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一旦个人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无法成为继承的对象。[117]
人格权专属性规则不仅适用于人格权,而且适用于人格利益。例如,个人信息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利用,但并不是要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权利进行转让,即使个人许可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利用,个人仍然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权利。再如,声音也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利益,个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声音进行利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将其声音利益转让。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也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当然,人格权本身不能转让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请求他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不能转让。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如果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转让。
二、人格权的专属性与人格利益许可利用的关系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得许可他人进行利用,二者并不矛盾。所谓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通过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使用其人格权。受许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使用他人人格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在“任达华与海南正大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118]中,法院认为,被告仅与原告签订《演出协议书》,而没有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其利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就提出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性。人格权的许可利用需要规定对可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的授权许可使用机制。人格权的许可利用的实现方式往往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比如,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商业化使用自己的特定人格利益,在人格权许可利用授权许可合同中就需要以不侵害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为前提。因此,对此种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需要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个人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光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摄像技术的发展,也提高了摄像图片的分辨率,使得夜拍图片具有与日拍图片同等的效果,这也使得对肖像权的获取与利用更为简便。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利用也日益普遍,如个人特有的声音也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尤其是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大数据时代和信息社会,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整合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实现对海量信息的分析和处理,从而发挥其经济效用,这也使得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119]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积极回应了人格权的积极利用问题。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中对“个人信息自主权”即主体对自己信息的控制、知悉、查阅、修改和删除权的创设。[120]美国1974年《隐私法案》(Privacy Act)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作出了规定,如该法第552a条就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利用问题。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强化了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置权,堪称全美各州最严网络隐私保护法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法》(GDPR)也对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作出了规定,例如,该法第6条即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作出了规定,其中也包括了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
人格权的许可利用以及人格权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也是未来人格权发展的趋势,人格权的积极利用在立法层面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顺应人格权积极利用的发展趋势,对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人格权的许可利用虽然属于商品化利用,但其并不会有损个人尊严。相反,允许人格权的许可利用恰恰尊重了个人自由,贯彻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只要这种许可利用本身不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就是值得肯定的,是对尊严的最大尊重。
通常,当事人订立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后,受许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范围内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利用,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当然,为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对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定。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言,其可以通过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方式加以利用,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而言,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同时考虑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应当禁止权利人转让其人格权,因而,应当将其利用方式限定为许可使用。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条文释义
一、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
从比较法上来看,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大陆法系的保护模式,此种模式并不承认人格权许可使用产生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其仍然是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实现。二是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保护模式,此种模式认为,个人人格标志中的经济价值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公开权,公开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可以转让。我国长期以来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在立法上实际也主要采用了大陆法系中的统一保护模式。例如,《民法通则》肯定肖像权、名称权可以进行利用,而没有在肖像权、名称权之外创设类似于公开权的独立的权利类型。公开权概念是美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有的产物,完全照搬到中国是比较困难的。公开权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现象视为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在内容上很难界定,而且很难与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相区别。事实上,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仍包括在人格权之中,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的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独立的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另一项并立的许可利用权。当然,应当看到,在许可利用中有一些现象,如虚拟人物的权利是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所无法保护的,对这一类的财产利益可通过其他法律保护。例如,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所创作的虚拟角色,则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必然产物,也是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应该引起民法学理论界的充分重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利益之所以可以进行许可使用,这首先是因为,某些人格利益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其价值也可以用金钱来加以衡量。在实践中,个人的肖像可以作为商标来使用(例如,肯德基就使用了创始人本人的肖像作为其企业的标志,同时也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日益凸显。此外,一些特定的人格利益,如声音、特定的人体动作等,也都具有利用的可能性。
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主要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为注重保护身体权、健康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不穷,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
第二,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同时该条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在利用中,对于涉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解释、解除等问题上,人格权编均作出了特殊规定,更有利于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注重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意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平衡。因此,该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
第三,进一步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合同编的规定主要是财产权的流转与使用规则,不宜完全适用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以体现该问题与人格尊严的价值关联性,这也有利于实现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人格权许可利用问题并不是纯粹的合同问题,其本身也是人格权的行使问题,需要人格权编对此加以确认和调整,而不能仅仅通过合同法加以调整。尤其应当看到,在人格权擅自许可利用的情形下,能够考虑规定拟制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考虑规定获利返还请求权等,[121]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之所以需要与侵权法分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格利益的利用日益重要,而侵权法对此无法规范[122]。
第四,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格权许可使用的纠纷频发,尤其是对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而言,相关的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民法典》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作出规定,是对中国司法智慧的总结,也为法院处理有关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该规定也是对比较法上立法经验的借鉴。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人格利益已经呈现出许可使用发展的趋向。在欧洲出现了所谓的“形象代言人权利”,甚至一个人的声音、笔迹、舞台的形象等都可以受到人格权的保护。[123]随着高科技以及互联网的发展,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会越来越宽泛,价值会越来越凸显,这必将成为人格权发展的重要趋势。从比较法上看,尽管对人格权许可使用的法律规范方式存在一定差别,但各国也大多承认了人格权许可利用制度。德国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扩张人格权内涵与效力的方式,承认人格权中包含经济价值,并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从而实现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的调整。美国法则在隐私权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制度,调整个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经济利用问题,相当于我国法上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不仅承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而且该条还划定了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这就可以在允许个人积极利用其人格权的同时,防止过度利用,从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要素基本上仅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有限的人格利益,不宜将该规定置于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之中,[124]因为一方面,可以利用的人格利益范围有限,并非所有人格利益都可被商业化利用;另一方面,这种规定方式可能导致鼓励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因而,更理想的方法是将该条置于肖像权等规则中进行规定,并设置准用条款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笔者认为该条还是应当置于一般规定中,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的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诸如肖像、姓名、信用、名称、隐私、个人信息等都多种人格利益均有许可使用的可能。将该条置于某项具体的人格权中进行规定将不得不面临其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法律规则适用问题。尤其是诸如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由于个人信息并非一项权利,因而参照适用人格权的规定比较勉强,可能也未必准确。另一方面,人格权法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会不断涌现。对于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而言,适用一般规定并不存在障碍。而一旦在某项具体人格利益中规定许可使用,则会给新类型人格利益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设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
二、可以进行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
在现代社会,不仅应当关注人格权的保护,还应当更多地关注人格权的有效利用,人格权制度是由确认、利用和保护三类规范共同组成的。随着近几十年来人格权许可利用的发展,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等,在传统上被认为是财产之外的没有价格的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权利越来越具有财产属性,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现代各国法律确定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权,目的之一就是促进个人对信息的利用,对信息的保护和利用构成个人对信息所享有的权利的两个支柱。由此表明,现代社会中,对人格权的主动利用趋势日益突出和普遍,人格权的内涵在逐渐扩张,利用方式和适用范围也在不断丰富。但由于人格权自身的特殊属性,对于人格权的利用,应与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有所区分,因而,有必要构建一套以保护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人格权利用制度。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已经呈现出了许可利用发展的趋向,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型人格利益不断产生,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类型也在不断扩张。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姓名权
按照传统观点,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并不具有财产价值,其主要功能是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姓名权之所以作为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类型,是因为其对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的识别作用,将一些名人的姓名用于产品的宣传广告,可以对产品销售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姓名也可以用作商标、企业名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权许可利用的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姓名权的许可利用是姓名权积极利用权能发展的重要体现。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都承认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姓名进行许可利用并从中获利。例如,在“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125]中,法院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云鹤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多次使用姚明的姓名及肖像,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明相联系,并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侵害了姚明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中也肯定了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姓名进行许可利用。
(二)名称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称权不仅具有标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身份的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权利人既可以许可他人对其名称进行利用,而且依据《民法典》第1013条的规定,权利人还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利用其名称。由此可以看出,名称权的利用方式比姓名权更为广泛,即权利人不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而且可以依法转让其名称。在名称权中承认了名称的可转让性。名称的转让是指名称权人将其名称全部让与某一个受让人,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民法典》第1013条允许名称的转让,这也是名称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名称的转让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转让名称的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必须按照约定和登记的规定使用受让的名称。
(三)肖像权
随着肖像许可利用实践的开展,肖像权中的经济价值逐渐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权利人既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肖像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承认了肖像可以经权利人同意许可他人利用,这实际上肯定了肖像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从而强化了对肖像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21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第1022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则作出了规定。人格权编总则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定,而在肖像权一章中关于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则是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特殊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规则体系。
(四)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也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从本质上讲,个人信息本身就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绝大多数个人信息都可以进行经济利用,如将个人信息汇聚成大数据由他人共享,或者用于商业分析和用于商业规划等。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越来越大,被称为21世纪的“数据金矿”。故此,《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即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
(五)其他人格利益
如前所述,《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第一章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从《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在划定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时使用了“等”这一兜底表述,这表明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并不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其还可能包括其他的人格利益,而且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也不限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还包括声音、死者的人格利益等。例如,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等,仍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126]例如,在“周某诉黄某、贵州人民出版社肖像权纠纷案”中,被告将鲁迅的肖像编入《鲁迅像传》一书中,一共使用了114张鲁迅的肖像照片并配以文字解说。法院虽然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鲁迅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同时也肯定了死者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除死者人格利益外,其他人格利益,如个人特有的声音、肢体动作等,均可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人格权益,均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
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某种人格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可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之外,不得进行许可利用。也就是说,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公序良俗,应当对可进行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人格权的过度许可利用。
从比较法上来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行为日益普遍,这也需要不断强化对身体权的保护,规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使。各国一般禁止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而主要将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权利范围限于精神性人格权。[127]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从我国《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来看,其在保持可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范围的开放性的同时,也对可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即如果法律规定某种人格权益不宜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宜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则应当将其排除在可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之外,这实际上也为特别法限定可许可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预留了空间。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对哪些人格利益不得许可利用作出规定,但是,借鉴比较法上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在具体划定不宜成为许可利用对象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时,可以明确将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排除在外,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许可利用理由主要在于:
一是维护人格尊严。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合同无效[128],这表明不能对人的身体进行买卖,人的身体不能成为转让的客体。《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都明确禁止代孕和买卖精子等行为。所以,这一方式实际上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据此,法院在实践中都认定“借腹生子协议”无效。[129]
二是维护公序良俗。权利人行使身体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例如,依据《民法典》第506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就是说,任何人与他人达成的以伤害人身为内容的协议,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一旦允许个人对其物质性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可能导致人沦为权利客体,因为个人可能会基于经济方面的原因而放弃其物质性人格权。
三是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利益。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与个人的主体资格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也是个人最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如果允许此类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则个人可能基于经济方面的需要而放弃生命、健康等最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例如,为了赚钱买房或买车而出卖自己的某个器官,会导致个人健康严重受损。
当然,除了物质性人格权外,并非所有的精神性人格权都可以被许可利用。其中最为典型的包括名誉权与荣誉权,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其背后的人格利益无法脱离于权利人而存在,因此,依据其性质,无法许可他人利用。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可以被许可利用的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130]
四、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两种方式
《民法典》第993条中的“许可”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以单方意思表示所进行的许可。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许可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向不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其在特定范围内利用自身的姓名、肖像、名称等人格利益。权利人的此种意思表示,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进行不正当利用,均应认为可以构成许可。
二是以合同方式进行的许可。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往往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比如,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利用其特定人格利益,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应当以不侵害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为前提。因此,对此种授权许可合同的内容需要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以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是针对特定人的许可使用方式。在这种方式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就合同内容(如许可使用的期限、范围等)进行约定。
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将构成对他人人格利益的侵害,如果造成权利人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则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许可利用时,权利人可能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而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在“崔永元诉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131]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而并未支持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法院肯定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根据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范围、侵权方式、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再如,在“昆明市园林索道管理处因肖像权纠纷上诉案”[132]中,法院认为,肖像权主要是一种公民精神上的人格权利,原判关于由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的内容不当;又鉴于上诉人所印制和销售印有被上诉人肖像的索道票及简介数量较大,具有营利性,且使用门票、简介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加之乘坐索道缆车的游客来自四面八方,致使该肖像侵权的扩散面较宽,客观上给两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下,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从而实现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平衡。尤其是在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财产损失及其具体数额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可以考虑通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调节功能,在财产损害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调节。同时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对行为人侵权获利的剥夺。当然,完全以精神损害赔偿来替代财产损害赔偿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抚慰受害人,并不能达到剥夺侵权人收益的目的;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有限的,无法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侵权行为,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
应当看到,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还必须借助财产损害赔偿方法。因为从实践来看,在人格权未经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受害人才会遭受精神损害。在许可利用趋势下,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仅仅提供精神痛苦的抚慰,而不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尤其是在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取得非法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予补偿将可能导致对受害人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应当区分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进一步分别计算赔偿额。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从而有效剥夺行为人的获利,充分发挥侵权责任的损害预防功能。但如果行为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则法院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宜再过多考虑行为人的获利情况。
(二)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为全面救济受害人,应当注重发挥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民法典》第1182条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情形,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该条规定,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侵权人可以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也可以主张按照行为人的侵权获利赔偿,受害人可以在这两种方式中作出选择。具体而言,受害人可以选择如下三种方式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
1.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则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该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益,但是,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害,所以,也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来说,损害赔偿就是按照受害人的现实损害进行赔偿,所以,该条规定也符合一般原理。因此,在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和范围,据此确定赔偿的数额。
在权利人选择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按照损害确定性的要求,权利人应当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也需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将难以获得救济。
2.按照获利数额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其获利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所确立的获利赔偿规则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从而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禁止非法获利”的原则,这是罗马法的法谚“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不法行为获利”(neminem cum alteriusdetrimento et iniuria fierilocopletiorem)的基本要求。禁止非法获利也是矫正正义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规定了获利返还请求权,依据该条规定,因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按照行为人的获利赔偿。获利标准也称为侵权获利标准,这就是说,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其也被称为将获利视为损害的规则。这一规则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只要是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以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通过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缓解受害人证明其客观上遭受财产损害的困难;另一方面,将行为人的获利视为受害人的损害,也可以有效剥夺行为人的非法获利。
3.法院酌定标准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法院酌定方式是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行为人的侵权获利数额的情形下,由法院依据职权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方式。酌定的情形适用于受害人实际损失与行为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只能通过法院酌定的办法来确定赔偿额。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虽然没有最高或最低额的限制,但是也应当谨慎确定,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就侵害肖像权的案件来说,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13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如果有一般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可以结合侵权人过错、侵权的情节、该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间、受害人知名度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134]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有的法院在决定人格权许可利用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已经开始参考拟制的许可使用费。例如,在“艾瑞比·鲍威尔·泰勒诉人像摄影杂志社侵犯著作权、肖像权纠纷案”[135]中,法院认为,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模特行业肖像使用费的一般付费标准及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针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形下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其也适用于未经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对他人人格权益进行许可利用的行为。如果将该数额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比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下[136],由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明显高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也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获利,从而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
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法院在酌定行为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侵权方式。例如,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肖像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法院在确定行为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肖像制作的背景、是否具有私人或公共属性、如何制作、是否公开制作、使用何种设备(如是否使用长聚焦镜头)、肖像的类型与特征是什么、制作了多长时间、肖像的尺寸大小如何、肖像以前是否可以获得、有无涉及隐私部位、肖像是否曾被复制、被告是否从中获利、肖像所要传递的信息是否具有娱乐价值、肖像权人的地位和特征如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本人是否愿意出版肖像、出版肖像对本人是否有实际的不利等情况。如果侵害肖像权造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侵害,如散布他人裸体照片,导致他人的名誉、隐私等权利受到侵害,表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综合性的,较为严重,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应当考虑此种情况。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一、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必要性
死者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这些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延伸保护的结果,在主体死亡之后,人格权因死亡而消灭,但法律为了强化和全面保护人格利益,充分体现维护人格尊严的宪法理念,对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仍予以保护,形成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从法律上看,死者人格利益本身是人格权益的组成部分。保护人格权益,就是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种人格尊严不仅要在自然人生前获得保护,在其死后也应当获得保护。古人说得好,“神龟虽寿,犹有尽时”“人固有一死”,但个人生前的荣耀不应随个人的死亡而丧失。亚里士多德认为,“死者也有善与恶(一个人活着的时候会碰到善与恶,但是对这些毫无意识),例如子孙后代们是享受荣誉或是屈辱,或是遭受好运和厄运”[137]。康德曾经说过:“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他不再存在的时候,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但是,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138]这就是说,人格尊严不仅在自然人活着的时候存在,而且延续到其死亡之后。法律保护其生前的人格尊严与保护其死后的人格尊严,二者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从各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判例和学说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地都赞成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7条就确认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目前,对于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139]《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从社会效果来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社会的进步与个人追求良好的名声具有密切的关系。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也是为了青史留名,至少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文天祥说,“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这就典型地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自己生前的努力以获得一个死后的好名声。多少仁人志士修身养性、廉洁自律,追求事业功名,都是为了博取好的名声。正是因为人们对好名声的不懈追求,才推动了社会道德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提高。所以,任何社会都要鼓励人们获得符合社会要求的良好名誉。因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尤其是死者的名誉,对于鼓励生者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140]
第二,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尊重死者既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们追求良好的道德、风尚、声誉等的尊重。而漠视死者人格,实际上就是蔑视生者对良好的道德的追求,所以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涉及社会的公共道德,尊重先人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都希望其死后不会受到他人的贬损和侮辱,这是一个社会得以延续下去的重要保障。曾子曰:“慎终追远,民德归厚矣。”(《论语·学而》)可见,尊重死者也是社会人伦的体现。如果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实际上就是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这就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141]也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名人的名誉、肖像等已经成为社会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组成部分。尤其是领袖、伟人的肖像等涉及整个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其的贬损,不仅是对历史的不尊重,甚至是对民族感情的伤害。所以,对于这些人,即使其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有关机关也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142]。
第四,有助于安慰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者的感情、尊严、名誉等是不可分的,辱骂他人的长辈、祖先,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生者的辱骂。侮辱先人实际上也是对后人的蔑视。所以,死者的名誉、隐私等常常和生者的名誉等联系在一起。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也侵害了生者的人格利益。正如康德所说:“他的后代和后继者——不管是他的亲属或不相识的人——都有资格去维护他的好名声,好像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样。理由是,这些没有证实地谴责威胁到所有人,他们死后也会遭到同样地对待的危险。”[143]另外,即使不涉及近亲属的名誉等,侵害死者人格,也会侵害近亲属的追思之情。
虽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会伴随着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但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如果将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同于生者的利益,在法律上很难明确地确定行为人究竟侵害了生者的何种权利,行为人的行为和生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因为生者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144]。另一方面,死者可能根本没有近亲属,但这并非意味着死者人格利益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因为即使没有近亲属,而毁谤已故名人,也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故也应当保护死者人格利益。[145]还要看到,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其遗属的利益或者家庭的利益,实际上是否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存在[146]。当然,当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名誉好坏,有可能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披露其隐私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证明其人格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他可以单独地以其自己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而并不一定要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来主张权利。[147]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利益,法律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与对其近亲属的人格保护区分开来,仅仅侵害了生者对逝者的感情,并不足以成立人格权侵害。[148]自然人在死亡以后,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我们无法想象死者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也无法想象没有主体的权利。[149]尽管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尊严仍然不受侵犯。[150]权利内容本身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产物。在利益中,不仅包括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可能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于死者的名誉、肖像而言,在死者死亡后其个人享有的利益已经不复存在,但由于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从公序良俗的要求出发,故有必要对该利益加以保护。[151]实际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本质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我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而死者人格利益就属于此处利益的范畴。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能用一般人格权加以概括性的保护,只能明确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几种具体人格利益。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本身是一种权利,尤其是其中包含的人格自由和平等,只是生者所能享有的权利,死者无所谓自由、平等的问题。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死者人格利益而言,本身就是法律特别列举的保护,故不能适用人格权的兜底条款,扩张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该条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所谓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是指死者的哪些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显然,一个人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其死后享有的人格利益是不可能同一的,不能认为生者的所有人格利益在死后都要受到保护。[152]有学者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名誉、肖像、身体、隐私、姓名和名称、荣誉、亲属。[153]生前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可能继续存在,而与身体相联系的人格权,如身体权等,死者也不可能享有。而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等也不可能继续存在。即使就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像贞操等人格利益在死后也是不能受到保护的。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最初仅限于名誉利益,以后逐步扩及隐私等利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一解释显然扩张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它不限于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保护,还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包括如下几种:
1.死者的姓名。侵害死者的姓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侵害死者姓名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非法利用死者的姓名招摇撞骗,利用死者的姓名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导致对死者人格的贬损。
2.死者的肖像。侵害死者肖像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擅自在网上披露死者的裸体照片,或者将死者的肖像丑化等。行为人侵害死者肖像的,死者近亲属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死者的名誉、荣誉。在审判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主要是指故意诋毁死者的名声、辱骂或者丑化死者等,从而侵害死者的名誉。例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徐大雯状告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谢晋名誉权案”等就属于此类情形[154]。
4.死者的隐私利益。死者的隐私也受法律保护。从实践来看,侵害死者隐私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种:一是非法披露。例如,在“甘维寿案”中,行为人将原告已经死亡的女儿的姓名、年龄、两性关系等隐私信息泄露,法院认为,该行为人侵害了死者的隐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55]二是非法利用。如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隐私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电视等节目。在行为人侵害死者隐私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5.遗体等利益。严格地说,自然人死亡后,其物质性人格权已经不复存在,但其遗体、遗骨、骨灰等仍与其人格尊严存在密切关联,仍有保护的必要。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有禁止侵害遗体完整性的规定,因为遗体不仅关系到死者的人格尊严,而且关系到生者对死者追思敬慕的感情。[156]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要求尊重自己的祖先或者长辈,其中就包括了对死者遗体和遗骨的尊重,中国传统文化也历来认为,掘墓毁尸是严重违反社会伦理的极端行为。可见,遗体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思念,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遗体并不是为了保护身体权,而是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尊严和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同时,对遗体的保护还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人们随意侮辱死者的遗体,显然也是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157]从实践来看,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盗取死者的器官[158]、抛撒死者的遗骨或骨灰[159]、丢失死者遗骨[160]等。
死者遗体、遗骨等是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载体,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行为直接伤害了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尊严,也会给生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例如,在“周某与俞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周某故意驾车冲撞俞甲父亲的出殡现场,撞倒骨灰盒、灵牌、花篮,法院认为构成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161]除民事立法外,我国相关立法也对遗体、遗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刑法》第302条还专门规定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依据该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关于请求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究竟由谁来主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关于提起请求权的主体,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缺乏实体法依据的情形下,仍应当肯定死者近亲属对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消灭,在法律上并未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此时应当否定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162]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明确限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范围。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解决了死者名誉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但该解释仅仅涉及死者名誉侵害的问题,而没有对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侵害作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作出这种解释是因为,“当前的中国社会,当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大家庭很多,除了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他们之间也存在着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163]。从该规定来看,将请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由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是有道理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格利益不直接表现为公共利益,不能由国家机关来进行管理,仍然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来进行管理。死者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当然也只能由他们来主张权利。《民法典》第994条明确了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范围与顺序,与继承法的顺位保持了一致。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在提出请求时应有一定的顺序限制,即首先应当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提出请求,只有在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死者其他近亲属才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可能涉及公益诉讼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如果死者人格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尤其是像历史名人、领袖等,其形象与名誉往往与历史传统、民族感情、国家形象紧密联系,损害其死后的人格,也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危害公共道德。所以,在没有近亲属提起诉讼之时,法律上也可规定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仅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请求权仅能救济死者近亲属的私益损害问题,无法救济公共利益的损害。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关机关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究竟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该条采用“民事责任”的表述,“民事责任”的概念十分宽泛,其既包括赔偿损失,也包括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具体而言:
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首先应当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人格权请求权。通过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可以及时制止对死者人格利益侵害行为,保护受害人。
第二,请求赔偿财产损害。死者人格利益中也可能包括财产因素,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也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例如,在“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中,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天和集团),未经黄氏后人允许,在企业宣传中长期使用黄菊翘及黄亮轩、黄耀轩、黄泽轩的姓名及创业历史为其进行广告宣传。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养天和集团明知使用黄菊翘父子的姓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在企业宣传及经营中,仍在未征得黄氏后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利用,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案情,认定为10万元。[164]
第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判例一般不支持在侵害死者人格权情况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如果能够认定侵害死者人格权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人格权,二者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联系,则其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65]美国判例中对死者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只承认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66]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因为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而导致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直接保护模式与间接保护模式问题。直接保护模式认为,死者享有人格权益,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直接保护死者本人;而间接保护模式则认为,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法律主要保护的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间接地达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此种间接保护方式的优点在于维持传统人格权专属性的理论,即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人格权消灭。其主要缺点在于将死者保护转为对遗族的保护,此种主体的变更,理论上难作圆满说明。请求权人的范围、保护期间难以界定”[167]。
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经历了从直接保护模式向间接保护模式转变的过程。在1989年的“荷花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8〕民他字第52号),其中指出,“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批复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仍然享有名誉权,显然是采纳了直接保护模式。[168]可见,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死者人格利益采取了直接保护模式。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其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否定了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侵害死者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而且死者近亲属提出请求的主要目的是救济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这实际上是采纳了间接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采用间接保护模式更为合理。直接保护模式通过肯定死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实现对死者的直接保护,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采用此种保护模式,可能需要对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尤其会对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等产生较大冲击。而间接保护模式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间接保护死者本人,则能够更好地契合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在间接保护模式下,如果因为侵害而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例如,行为人辱骂他人已去世的近亲属,并因此造成他人精神痛苦,此时,受害人有权以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之所以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予以安慰,如果近亲属并没有遭受任何精神损害,近亲属以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和法律设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不符合的。所以,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只能以近亲属是否遭受精神痛苦给予补偿,也只能以近亲属人格利益是否遭受侵害提出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有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例如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至作者死亡后50年的规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一方面,著作权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著作权所保护的内容既包括著作人身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因而并不完全是人格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本来就不受50年的限制。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针对的仅仅是人格利益部分。因而,即便是作出类比,也应当比照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部分,不应设置保护期的限制。另一方面,采取诸如50年的保护期限规则可能导致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请求权人范围产生矛盾。死者人格利益侵害中的请求权人为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其他近亲属,如果采取50年的保护期限,则可能导致死者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50年后并未死亡,但却不能主张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这将会导致作为该条重要立法目的之一的保护近亲属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最后,《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定50年的保护期的重要原因在于,这一规则有利于促进保护期后的作品传播,从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169]而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并不存在类似的立法目的,因而并无必要增设具体的保护期限条款。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采纳了以近亲属为标准的期限限制。所谓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三代以内的亲属。只要这些亲属存在,即可提起诉讼,其他亲属不得起诉。这本身就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间的限制。《民法典》第994条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仅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这实际上是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限定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是关于人格权遭受侵害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都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方式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予以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实行全方位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为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的适用需要结合其他规范,才能确定法律效果,成为请求权基础。需要结合适用的法条既包括本编中的其他规定,也包括其他编的规定,甚至是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获得多层次的救济。第995条第1句也从侧面体现了人格权编的主要功能是划定权利的边界和义务人的义务,但是并不能仅仅依靠人格权编完成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应与其他法律结合适用。但这并不等同于双重适用,双重适用是重复地适用,而结合适用则是根据不同的规范目的进行具体化的过程。
(一)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本法,就是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对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进行确认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各种保护方式对人格权进行强化保护。确认人格权是前提,而保护人格权是目的。虽然侵权责任编也能够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但仅仅是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编无法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也无法对保护人格权的各种方式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必须通过独立成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
第二,《民法典》其他各编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民法典》各编都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一是总则编。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具体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不仅规定了各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79条),这些方式也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同时,还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规则(第185条)。二是物权编。物权编中也涉及有关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例如,《民法典》第286条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包括业主的人身权益,业主有权请求停止侵害等。在相邻关系中,对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损害他人人格利益,权利人有权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三是合同编。例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再如,《民法典》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就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理念。四是婚姻家庭编。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认婚姻自主权和对妇女、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从婚姻自由的性质而言,婚姻自主权属于一种自由权。它实际上尊重当事人在婚姻领域的意志自由,它不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主体性所固有的。五是侵权责任编。由于侵权责任编可直接适用于人格权侵害,《民法典》第995条设置了引致条款,连接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由于人格权是一项绝对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受害人有权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的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还有权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其他法律的范围十分宽泛。事实上,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格权及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并为各部门法的立法提供了依据。刑法、行政法是通过追究人格权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的。
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例如,《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上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民事案件的裁判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法。在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170]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后被废止,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宪法规范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可见,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
此外,其他特别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也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规定。
二、该条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在民法中,基础性的民事权利都有相应的请求权,并因基础权利的功能差异而各自独立,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隔就是适例。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也具有独立性。人格权作为一项保护人格利益的绝对权,也需要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171]在人格权关系中,一直未能形成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这也反映了立法的不完备性,需要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句实际上已经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附随于人格权,是人格权效力的直接体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效力,它是指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依法利用等权能。人格权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有积极行使的功能。例如,肖像权人有权利用其肖像,并许可他人利用其肖像,如用于广告宣传等。二是消极效力。所谓消极效力,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名誉。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基于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其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使其恢复到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伴随着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人格权被确认之后就当然产生此种效力,从而达到恢复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旨在保护人格权,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采取预防与保护措施。一方面,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而恢复原状。而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其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如隐私一旦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应当更多地采用损害预防和停止侵害的方式。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的救济,还需要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保护而设立的。例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就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侵害而设立的制度。再如,赔礼道歉也仅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人格权请求权使人格权主体能够排除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172]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其遭受侵害以后,要恢复其圆满状态,就必然要采取与救济财产权不同的方式。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所谓人格权的支配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自主决定,而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对其人身的支配。基于人格权,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具有支配的权能,并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法侵害,权利人就有权提出相关请求,以恢复此种圆满支配状态,而且权利人在提出此种请求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相反,债权属于相对权,而非支配权,因此,也就不能产生类似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所谓排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173]。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我们说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指它不同于其他请求权,就其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而言,它要附随于人格权,不能与人格权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只能由人格权主体享有,权利人不能将其单独转让,或者允许他人继承,权利人死亡时,人格权请求权也一并消灭,[174]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格权的专属性也可以理解为是人格权请求权的“附随性”的体现。因此,只要人格权确定存在,人格权请求权即随之产生,一旦其行使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妨碍,无论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都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而且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以其提起侵权诉讼为前提。例如,在个人信息记载有误的情形下,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采取更正等措施,这些也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现。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保护方法。人格权因侵权行为而受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175]。从性质上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案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不是各种侵权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侵权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只是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176]对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而言,其并不当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也为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提供了依据。
1.两者的联系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受害人都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所有民事权益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任何民事权益因侵权而遭受损害,受害人都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权既受到妨害又受到侵害并导致损害的情形下,仅仅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并不能对损害提供救济,还必须要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对受害人提供事后的救济,而人格权请求权则旨在对受害人提供事前的预防。此时,将发生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这就是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某人在网络上非法披露他人隐私,受害人既遭受了损害,又因为信息仍然存在于网络上而存在对人格权的妨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利人既要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又要主张侵权请求权,似乎比较烦琐,不如所谓“吸收模式”简便,但这是法律科学性和法律准确适用的必然要求。在既有损害又有妨害的情形下,适用“吸收模式”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如果对损害和妨害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可能不当妨害个人的行为自由;反之,如果都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可能不利于人格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妨害和损害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责任形式的适用。例如,在“马华林诉沈立波模仿其字体制作铭牌并署其名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中,被告模仿原告的字体为学校做铜字铭牌,并署了原告的姓名,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77]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对妨害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仅有损害而无妨害时,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再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例如,被告驾驶机动车导致受害人受伤,就属于仅有损害而无妨害的情形,此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在“吴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吴某侵害张某某的身体,致张某某的健康及精神遭受损害,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78]在该案中,权利人仅遭受损害而并未遭受妨害,此种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充分救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2.两者的区别
人格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救济方法。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为了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所以要恢复其圆满状态,就必然要采取与救济财产权不同的方式。
具体而言,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也是救济人格权的重要方法,但此种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原则上要求满足过错要件,[179]以保障一般行为自由,实现行为的可预期性。而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都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180]。正如《瑞士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教授在解释该法所设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时指出的,妨害排除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妨害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181]比较法上的经验可证明这一点。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要求过错的存在[18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事实上,这一归责原则很难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其适用对象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赋予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并且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影响到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关的危险或者不法侵害行为,而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显然更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第二,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在瑞士法中,人格权请求权被纳入防御性诉讼(actions défensives),就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损害预防功能。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是在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事后补救,而人格权请求权并不完全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后救济,而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一方面,在行为人妨害他人人格权但不构成侵权时,权利人虽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仍然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正因如此,其就可以发挥损害预防的功能。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的各种责任形式,如就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形式而言,其本身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因为许多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很难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例如,某个名人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就不能再恢复到受侵害以前的状态),所以,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的保护要注重“防患于未然”[183]。此外,还应该看到,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主张权利,[184]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尤其是随着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的发展,人格权请求权主动的特点更有利于有效地维护人格权的完整性。例如,在侵害隐私和个人信息权时,受害人有权要求采取更正、删除、封锁、补充等措施,以保护其权利。可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于提供事后的救济,其一般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而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则更注重事前的预防,因此,其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仅需要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可能即可。
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在法律上之所以确认人格权请求权,是因为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往往面临损害举证的困难,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必须寻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在妨害人格权行使的情形下,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但通过允许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制止损害的发生,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在人格权益有遭受损害之虞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即使侵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害为主要目的,因此,其适用需要受害人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可见,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方面存在区别。
第四,是否以构成侵权为适用条件。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其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而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其适用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185]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在保护人格权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例如,有关新闻媒体、网站所刊载的报道内容失实或者有明显错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新闻媒体、网站及时更正。上述情形中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要求权利人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正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存有如前所述的不同,所以,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专门条文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侵害人格权和妨害人格权行使的具体行为出现以后,权利人有权行使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186]。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弥补损害,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不能将侵权法中的请求权纳入其中。因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权利人虽然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救,但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为人格权请求权所包含。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既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同时,与其他权利的保护一样,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应当体现民法的平等保护及充分救济的原则,在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以对自己的损害予以补救。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是人格权的重要保护方法,但其应当属于侵权法请求权,而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不能将侵权法请求权纳入其中。
1.停止侵害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在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或正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据此可见,停止侵害主要针对两种情形:一是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二是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79条将停止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加以规定,因此,此种方式可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此种方式常常是对人格权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损害正在进行,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或蔓延。例如,某人在网上非法发布他人的个人信息,一旦扩散,就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的损害,对此,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以避免损害的扩大。另一方面,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发生之后,若受害人直接向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而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且造成的损害又较为轻微,则不一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此外,对于即将发生的损害也可以采取这一方式,制止损害的发生。例如,甲在网上散布乙的裸体照片等涉及隐私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旦传播开来,其后果极为严重,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允许乙申请禁令,禁止甲上传发布此类信息。再如,某刊物所刊载的文章具有诽谤的言辞,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停止该刊物的发行[187]。
现代侵权法不仅注重对损害的弥补,也注重对损害后果的预防,尤其是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更应当强调对损害后果的预防。停止侵害作为一种请求权,权利人既可以以此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过程中或即将发生。这意味着受害人正在面临人格权侵害持续以及现实损害将要发生的可能,在此情形下,采取其他的责任方式如损害赔偿都难以使受害人获得有效的保护。如果损害已经终了,就没必要采取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而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事后的救济。
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可以确定的。这就是说,对人格权的侵害必须是明显的、显而易见的。尽管判决尚未确认该侵权行为成立,但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确认该侵权行为,则可以通过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例如,行为人在互联网等媒体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辞或者披露他人的隐私,受害人可以要求及时停止侵害。
第三,损害的发生具有可能性。在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造成实际的损害,并会给受害人带来难以完全挽回的损失。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有必要及时制止损害。尤其是在通过大众传媒、网络散布诽谤言辞或披露他人的隐私的情况下,一旦不及时制止,传播后果将非常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停止侵害的方式予以及时制止。例如,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旦将他人秘密公开,则事实上不可能再恢复到原来的私密状态。
第四,停止侵害的适用,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侵害行为正在继续,并持续对权利人构成侵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就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人格权的救济与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要求查明被告是否愿意停止侵害,以表明其愿意减轻损害[188]。笔者认为,停止侵害的运用不必考虑被告是否愿意,法院都可以作出此种裁判。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所谓排除妨碍,是指受害人面临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妨害其人格利益的行为,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此种妨碍。排除妨碍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人格利益的行为。例如,某征信机构关于某人的信用记录有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则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征信机构及时修改、补充相关的信用信息,以排除妨碍。针对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撤回、改正、补充相关的错误陈述,以及停止相关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189]
所谓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其物件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就人格权的保护而言,消除危险主要适用于危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的情形。例如,某人在从事地面施工时,因未设置安全措施,可能对邻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在特殊情形下,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面临现实的危险,如某人已经刊印了包含诽谤言辞的宣传品,但尚未散发,一旦散发,就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销毁该宣传品。消除危险实际上消除了损害的发生来源,从而防患于未然,如果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则权利人只能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 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他人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方式。例如,某人在网上发布了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并且该言论已经被不少网站转载,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害人要求网络发布者删除该言论,并刊载有关更正信息,以消除影响。
从比较法的发展来看,近几十年来,消除影响的方式也在不断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中。例如,德国司法实践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撤回请求权(Widerrufsanspruch),以保护权利人的名誉。[190]此种请求权也具有消除影响的功能。而法国等国家所承认的回应权也具有消除不法行为不良影响的作用。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
消除影响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消除影响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形式,行为人消除影响的方式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只要有助于消除影响,都可以考虑予以采用。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的适用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人格权益的侵害。消除影响并不适用于财产权益的侵害,这里所说的影响是指对他人人格权益的不利影响。具体而言,消除影响主要针对精神性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二是必须造成了不良影响。不良影响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后果。消除影响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包括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受害人的工作就业造成不利后果、给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等。三是此种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不良影响,权利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影响,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一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消除影响)、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
(2) 恢复名誉
所谓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严格地说,名誉是一种精神利益,已经遭受损害的名誉不可能像遭受损害的财产一样,可以完全恢复原状,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一些积极的行为如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纠正毁谤的言论,并在特定的范围内消除公众对受害人的不良印象,尽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也就是说,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至少可以部分地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在实践中,它主要表现为以更正、澄清等方式来实现。例如,某网站发布不实信息,侵害他人名誉,受害人应有权要求网站无偿刊载其回应的文章,澄清有关事实,恢复其名誉。恢复名誉的适用要件包括:
第一,必须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恢复名誉的责任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形式,其针对的就是名誉权侵害。也就是说,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对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例如,侵害他人健康权,就与名誉损害无关。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乃是造成受害人的名誉毁损。而只有使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仅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消除不良后果[191]。
第二,必须导致了权利人名誉的损害。受害人请求恢复名誉,必须证明其名誉受到毁损。而要证明其名誉受到毁损,则要证明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从而影响到受害人所受到的社会评价。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而只是表明其名誉感或尊严受到损害,或者仅表明其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则不能适用此种请求权。
第三,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恢复名誉和停止侵害一样,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其无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都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恢复其名誉。
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是否合理,通常要根据侵害行为及造成的名誉毁损的后果来决定。一般来说,恢复名誉的措施应该与毁损名誉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一致。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有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消除影响。总之,因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不良影响越大,加害人应采取越多的措施,以消除不良影响。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恢复名誉的方式不适当,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例如,仅仅是发生在某一个地区的毁损名誉的案件却要求在全国性的报纸上更正和道歉,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恢复名誉责任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不良影响时间越长,则损害后果可能越严重,对受害人更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形式应当及时采用。
4.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995条增加了赔礼道歉请求权。所谓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受害人认错并表示歉意。本条之所以增加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因为一方面,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没有消失,就有必要对其提供救济,允许受害人主张赔礼道歉,对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安抚。另一方面,对行为人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不会过分增加其负担,因为赔礼道歉责任并不会使行为人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此外,将赔礼道歉纳入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
1.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
人格权请求权并不排斥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民法典》仍然保留了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延续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大侵权模式”,之所以需要保留这一模式,是因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极为宽泛,其不仅保护绝对权,而且保护各项民事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还有可能出现新型的绝对权益,在这些绝对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都需要借助多元化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了分离,但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权责任的预防性承担方式的规定仍然具有兜底的功能。
2.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是已经现实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应当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否则可能难以获得救济。而妨害则是正在持续的侵害状态,其最终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尚不确定,还没有形成最终的结果状态。妨害不一定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它是一种持续性的不利影响,损害是已经结束的侵害状态,而妨害是正在进行、尚未结束的一种侵害状态。妨害行为常常无法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其表现为对受害人绝对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构成持续性的干涉。通常,在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可以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而在单纯构成妨害的情形下,由于并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只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究竟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明确两个制度各自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来说,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持续的侵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损害时,就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仅有损害而不存在妨害,或者妨害和损害并存,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但是,如果仅有妨害而无损害,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人格权只是受到一定的妨害,而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此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例如,行为人将他人的隐私非法制作成视频,即将在网上发布,受害人知道后要求立即停止。在此情形下,权利人的人格权只是受到一定的妨害,由于权利人并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因此,其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文某诉张某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作为小区业委会副主任,擅自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公告原告起诉小区业委会的信息,并在微信群内发布了原告起诉小区业委会的起诉书,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等隐私内容,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删除帖子、赔礼道歉等责任,但原告无法证明自身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92]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仅遭受了妨害,并未遭受现实的损害,在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之后,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救济其权利,而不能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所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显著的多样性,[193]重点救济对人格权益的妨害,但在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情形下,人格权请求权难以为权利人的损害提供有效救济,而应当交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救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主要聚焦于损害,侧重于救济现实的损害。即便侵权责任编对停止侵害等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且某些人格权请求权在形式上似乎是一些预防性的责任形式的具体化,也不宜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此类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认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为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绝对权的保护方式,在性质上不同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某些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些人格权所特有的保护方式,无法被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涵盖。此外,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对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适用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
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就会形成完整的绝对权请求权体系,这就是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组成的体系。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将使我国民法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3.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
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例如,受害人基于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或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当然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人格权请求权之所以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作用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积极效力是指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控制、依法利用等权能。人格权与其他的绝对权一样,有积极行使的功能。消极效力是指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保护其权利的权能,即所谓的排他效力。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权利人的姓名变更请求权被无理拒绝、征信机构记载的信用记录有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轻微性骚扰等,在此情形下,虽然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但只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障碍,就可以主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障碍。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的维持人格权圆满支配状态的功能,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侵害财产权大多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而恢复原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则是弥补损害。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如隐私一旦公开就无法恢复原状),所以,需要更多地强调对损害的预防,即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为人格权提供救济。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信息处理者所收集、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权利人请求其及时更正时,并不需要权利人去证明信息处理者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预防功能的发挥也决定了其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人格权请求权是直接针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所采取的预防和保护措施,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也不需要证明自己遭受了现实的损害,只要人格权的行使或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了不当影响,权利人就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积极主动地保护人格权、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因此,并不需要通过法院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而可以直接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这就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可以将损害预防的时间提前,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如前所述,人格权请求权的发展已呈现出多种形式,而我国有关现行立法也适应了人格权请求权的这一发展趋势,对相关的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请求权形式的多样化决定了其可以针对各种妨害人格权的行为行使,而不仅仅针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其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则权利人即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4.区分侵害行为是否持续且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如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终结,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但如果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后果难以判断,应当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在适用时必须注意具体情形,根据不同情形来准确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的功能。例如,针对可能发生的妨害,就要考虑不同情形而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第一次侵害后,其后有侵害之虞,得为推定。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如绑架)的侵害之虞应从宽认定。对名誉、隐私(包括姓名、肖像)等的侵害,多涉及言论自由,事先干预应更审慎”。[194]
5.区分是否针对侵权诉讼而适用
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有利于界分两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造成损害为前提,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自身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权利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虽然人格权请求权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权利人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也应当负有容忍轻微妨害的义务。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容忍来自他人的轻微妨害,以维护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权保护必须基于侵害的非轻微性,否则不得行使人格权之排除妨害请求权,排斥他人的轻微妨害。此外,权利人在提出请求权以后,如果相对人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如相对人是在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等权利,那么这些行为都可以阻止权利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轻微的妨害,权利人应当予以容忍。
6.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请求权,但具体如何适用,则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在人格权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时,权利人能否同时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究竟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还是聚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而非聚合,权利人有权选择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依据何种请求权提出请求,应当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法官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在权利人选择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且权利人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人格权的救济更为有利。
三、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将享有时效利益,可以基于此对权利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提出抗辩。当然,除损害赔偿责任,许多责任形式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而言,由于相关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从《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规定来看,人格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1款也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处所说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包括了人格权请求权。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有权随时提出请求,以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因此该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195]。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只要该圆满支配的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对人格权的侵害和妨碍仍处于持续状态,则权利人即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相应的不利影响。而且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举证证明其人格权处于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状态,则其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无法确定起算点,因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生命权、健康权为例,只要侵害或者妨碍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则权利人即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不会给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所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这些责任的适用不会过分增加行为人的负担,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相关的损害后果或者不利影响仍然存在,就有必要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六条 【人格权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释义
一、违约责任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遭受外界刺激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和不良情绪,[196]精神损害赔偿则是针对自然人因人格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供的补救,因而其主要适用于侵权的情形。从比较法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基于违约而请求,历来存在不同的做法。绝大多数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侵权领域,但有些国家也允许在例外情况下基于违约请求。[197]我国《民法典》颁行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救济的范畴,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其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而不适用于违约责任。
从比较法分析可见,各国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虽然规定不同,但基本上都认为违约原则上不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而仅在特殊情形下承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1996年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第9.501条规定,由于对方不履行,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损害赔偿包括:(1)非金钱损害;(2)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害。由此可见该示范法实际上承认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3:701条规定了违约的损害赔偿,其明确规定“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与非经济损失。“非经济损失”包括痛苦与创伤以及对生活品质的损害。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适用于违约领域,但如果因违约造成他人人格权损害,并因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则受害人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Koziol教授等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条规定:“合同不履行所引发的损害赔偿,仅得依据合同法有关的规则。”这就是说,原则上禁止责任竞合和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如果发生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原则上必须适用侵权法。[198]当然,应当看到,示范法彼此之间仍然存在不协调的问题。2009年的《欧盟法原则》(Acquis Principle)第8:402条规定,“仅当债务承担的目的中包含了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满足和保护”时,才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可见该原则实际上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责任竞合的情形。可以说,该条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欧洲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即原则上仍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但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时或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经验反映了违约和侵权界分的结果,但从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来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确实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从中可以看出,各国普遍承认的是两种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是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在以精神利益满足为内容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但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自《民法通则》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该条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情况下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采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表述,表明只有侵权法才能提供对精神损害的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是不提供补救的。因此,从该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侵权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而不适用于违约。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从救济对象来看,违约责任主要救济合同债权,而侵权责任的救济对象主要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违约责任具有替代原合同履行的作用,即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弥补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有效履行而遭受的损害。在一般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至于因瑕疵履行造成相对人人身伤害时,违约方也仅赔偿相对人因人身伤害所致的各种财产损失。[199]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来说,不仅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且在侵害人格权情形下,也应当赔偿非财产损失。对于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可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所以侵权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作为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后果,包括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而违约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限于财产损失,仅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的救济方式。对于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侵害,通常不会直接侵害个人的人格利益,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会得到赔偿。[200]
第二,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有可能会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交易的一种特殊形态,仍然反映交易的需要,而精神损害赔偿使得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这就违背了交易的基本原则,与等价交换的精神相违背。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了借款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年后偿还,但债务人乙到期后并未清偿债务,致使甲因急需钱用而寝食难安,十分焦虑,后来甲诉至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本息外,还额外请求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该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允许该笔费用的赔偿,实际上是在交易之外,额外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并使非违约方获得了交易之外的利益。
第三,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所谓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任何损害只要可以由合同法予以补救,就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如果将精神损害也纳入违约方赔偿的范围,当然应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但通常情形下,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精神损害,是违约方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例如,一方在借款到期之后恶意多次拖欠还款,导致债权人遭受精神痛苦,因为借款不还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对此,债务人可能无法预见债权人会因此遭受多大的精神痛苦,并应当承担多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对违约方订约时无法预见的精神损害,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能造成交易成本显著提升,甚至等价交易的规则遭到破坏,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四,如果允许合同责任中赔偿精神损害,则当事人应当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违约金,且数额较大,由于精神损害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确定,允许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约定此类违约金,则可能使违约金具有一定的赌博性质,也将会违反等价交换的法则。同时,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法官准确、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救济范围上存在重叠和交叉,这也会人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司法也一般否定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夫妻二人在医院进行人工辅助生殖。人工辅助生殖有IVF和ICSI两种技术手段,原告按照ICSI技术进行缴费,但是医院却在后来的治疗中使用了IVF技术,且最后治疗未获成功。原告二人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为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害,因而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予支持。[201]
二、在特殊情形下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认为,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者合同的履行与人格利益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订约即是为了实现某种人格利益时,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精神损害的,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法典》第996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一方违约的,只有在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非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十分严格。可以说,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缺陷,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所确立的规则实际上确定了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针对责任竞合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侵权法还是合同法都未明确提供请求权基础。在立法上,当然可以通过选择修改合同法规则或侵权法规则的方式来完善相关规则,但是这种方案也存有一定困难。如果修改侵权法规则,则会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内;而如果在合同法中进行修订,也面临着究竟在何种合同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难题。因而在人格权编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应当是更合理的方式。另一方面,在确立了责任竞合情况下,受害人选择违约请求权,可以就精神损害获得救济。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则意味着,当事人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就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有选择侵权责任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看到,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主要在于充分救济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就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民法典》第996条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此外,为法院提供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有利于规则的统一适用,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如前所述,由于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导致裁判的不统一,因而,《民法典》第996条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救济并统一裁判规则。
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第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之间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定于侵权纠纷,而且《民法典》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在合同编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民法典》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侵权的情形。但《民法典》第1183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民法典》第996条相对于《民法典》第1183条属于特殊规定,也可以将其看作是《民法典》第1183条适用的例外情形。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符合《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则应当优先适用该条规定。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第710条的规定,抚慰金的覆盖范围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以及财产权因受到不法侵害时产生的精神损害。但德国法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仅身体、健康、自由以及性自主受到侵害的,可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202]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主要是因为,侵害人格权虽然可能导致个人的损害,造成个人非金钱损失,但是此种损害很难通过市场价值进行精确的衡量,因而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203]所以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进行直接保护的救济方式。对于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侵害,通常不会导致对个人人格利益的直接侵害,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通常也不会得到赔偿,除非此种损害严重侵害了人的尊严或人的身体完整性。[204]
(二)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该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一种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权从中选择。从产生的基础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常常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基础。但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的。在违约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是因为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才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特殊情形下,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违约后果,从而产生责任竞合。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非违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
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由于精神损害难以准确评估和确定,这也导致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作出了严格限制。例如,在法国,在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时,通常要有医学证据。当受害人的健康状况趋于稳定时,法院会传唤医学专家,不仅要求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描述,而且要求他们通过百分比的方式,对损害的程度进行量化。[205]对于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的衡量必须与相似情况下的一般反应相比,这种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必须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持续很长时间,并且这种严重性和持续性必须获得医学上的认可[206]。法律上作出此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诉,将实践中一些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以有效防止诉讼的泛滥。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某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所谓严重后果的严重性,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精神痛苦的严重性。也就是说,因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207]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往往具有主观性,常常是因人而异的,但并非没有客观判断标准,如果这种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常人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二是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也就是说,造成精神痛苦伴随着一定的后果,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甚至精神抑郁等。如果是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会对受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后果。所以,判断严重后果,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生理与心理上的反应,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以及影响其正常交往的程度等。三是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208]。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209]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宜承认非违约方关于同时支付违约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是对合同中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可能的损害的预估,通过支付违约金已经使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得到了补救,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不能再要求违约方就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否则可能使非违约方通过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双倍赔偿,这与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和禁止重复赔偿的价值相矛盾。除非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定为只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且其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时,才能例外地认可当事人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金。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责任竞合情形
(一)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涉及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中,我国司法实践大多否认了受害人可以依据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就否定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针对责任竞合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而,法院也在一些竞合案件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早承认竞合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是1995年的“贾国宇案”,在该案中,受害人贾国宇在就餐时,餐馆煤气爆炸导致其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饭店赔偿其精神损失。在审判中,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方式实际上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210]这实际上是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即使在《合同法》颁布之后,针对一些责任竞合的情形,有的法院判决也支持了原告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在“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旅行社订立了两日的自驾游旅行合同,前往牛姆林旅行。在进入景区后,天气突变,导游仍坚持带领原告进入森林,导致受害人被狂风暴雨中倾倒的大树砸中,医治无效身亡。原告以侵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导游在天气预报报告有雨的情况下,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并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1]再如,在“朱玉梅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长途汽车途中,因客车过于颠簸,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朱玉梅因乘坐车辆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长久和深远的,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一丝安慰。但鉴于被告杨方生车辆造成原告伤害无重大过失,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212]由此可见,法院对此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笔者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其应承担的责任。
从《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来看,其与《民法典》第186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则相似,《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由此也可以看出,《民法典》第996条实际上是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二)导致责任竞合的主要原因:违反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
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以实现某种精神利益为订约目的的合同,但对于此类合同中一方违约是否可以赔偿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权而不适用于违约。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例如,在“吴敏与章贡区伊轩女子专业美容美体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以储值的方式到被告美容美体会所进行消费,并与该美容美体会所订立了服务合同,原告在没有消费完余额时,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在人身权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时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吴敏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依据。[213]再如,在“吕培果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使用手机APP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但是在姓名栏中将姓名写作“吕小姐”而并未使用其真实姓名。后被告公司在未与原告确认的情形下,使用“吕小姐”作为姓名向航空公司订票,导致订票失败,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前往三亚旅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为合同之诉,故只能主张因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214]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上并未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旅游、医疗服务等以精神利益实现为目的的合同,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突破了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的规则,在特殊情形下对违反以精神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合同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违反旅游合同
旅游服务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提供一定的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以及为实现旅游服务的目的而由旅行社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签订的有关运送、住宿等服务合同。[215]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得物质上的回报,而是获取审美和愉悦等精神利益,使自身休闲娱乐、游览名胜、观赏风景,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因此,在旅游服务提供者违反旅游服务合同的情形下,旅游者也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救济。例如,在“焦建军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赴东南亚多国旅游的服务。但原告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多人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旅行社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16]
2.违反婚礼服务合同
所谓婚礼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婚礼策划、婚礼现场布置、婚礼主持、婚礼过程摄影摄像并提供摄像资料等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婚礼服务的一方违反婚礼服务合同的,可能使对方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非违约方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李晓峰等诉遵义市天赐良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婚庆服务合同,但被告将婚礼现场安排混乱,且后来提供的摄影和摄像资料中完全没有出现新娘和婚礼现场的画面。原告遂请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合同费用,并对其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远大于其本身的价值。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二原告的婚礼视频缺少重要内容,丧失了原本应有的价值和意义,造成了无法弥补和挽回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17]
3.违反医疗服务合同
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订立的,一方提供诊疗服务,另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不仅无法实现约定的诊疗目的,而且可能导致另一方额外的人身和精神损害。例如,在“邵坚与华美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听信被告的广告内容,在被告处进行了鼻局部整形和脸部光子美白祛斑等美容整形服务,但是由于被告在整形美容中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脸部浅表层灼伤和色素沉积,造成原告心理上精神负担的加重。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而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18]
4.违反骨灰等人格物的保管合同
人格物是指有形的实体但附着一定的精神利益的物,或者该物寄托了个人的特殊感情。[219]例如,在“张海兰、魏超与某县殡葬管理所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死者系原告的丈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火化服务和骨灰保管合同,约定由被告保管骨灰一年。但是在死者尸体火化过程中,原告前往他处冲洗死者照片。死者的父母前来被告处领取了死者的骨灰,原告冲洗照片后返回至被告处,发现骨灰已被取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死者的骨灰进行寄托哀思和悼念,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220]
5.违反其他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朱某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某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付某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原告朱某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某弃于路旁,使朱某处于危险状态下。付某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某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某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法院认为,原告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21]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已经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界限,在一些案件中认可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此种突破不无道理,从客观效果来看,确实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受害人如果确实因违约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基于侵权又难以提供充分的救济,此时,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合理,尤其是在旅游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会使对方遭受严重精神痛苦,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但是,司法判例的承认也带来了法律上的问题,即司法裁判的不统一问题。从上述分析可见,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有的法院在例外情形下予以承认,也有法院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由此形成的不统一的司法实践状态,使得当事人缺乏合理的预期,而完全将此问题委诸法官,也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极不统一。因此,《民法典》第996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作出规定,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七条 【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害】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条文释义
一、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概念和特征
禁令(Injunction)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222]禁令制度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国外的经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禁令可以分为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一是诉前禁令,它是指在提起诉讼前,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诉前禁令是近几十年来在民法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领域日益受到重视的一项制度[223]。二是诉中禁令,它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或有可能使申请人遭受损害,或者可能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行为人在网上发布了毁损他人名誉或披露他人隐私的博客,原告提起诉讼后,该行为人将该博客在各大论坛进行转载,导致信息开始扩散,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难以弥补,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防止损害扩大。
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的区别在于:第一,申请禁令的时间不同。诉前禁令是在起诉前申请,而诉中禁令则是在案件受理后进行。第二,诉讼是否已经开始。诉前禁令发生于诉讼尚未开始时,而诉中禁令则发生于诉讼已经开始后。第三,申请诉前禁令,多是发生于损害没有实际发生的场合;但是诉中禁令,则往往针对损害可能已经发生的场合。第四,申请的条件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由于诉前禁令在案件受理前提出,法院并不了解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就诉中禁令而言,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可能掌握了一定的事实,因此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颁发禁令。除此之外,在比较法上,诉前禁令的有效时间一般较诉中禁令更为短暂。诉前禁令的紧急性和临时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因而相较于诉中禁令,其有效时间普遍更短。
我国《民法典》第997条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时,并没有对其适用时间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其同时包括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通常仅适用于情况紧急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禁令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措施,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就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甚至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如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商誉的减损等)。在人格权遭受现实紧迫侵害的情形下,仅通过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因为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在责任确认之后才可以由法院作出,此时损害后果已经产生,并可能被无限扩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停止侵害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这就有必要在实体结果作出判决之前,通过禁令制度在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一种临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禁令的适用要求必须存在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从而使得申请人在实体纠纷的审判中具有较高的胜诉概率。因此,《民法典》第997条强调禁令必须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行为。例如,行为人已经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如果不及时制止,就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隐私遭受重大损害。二是行为人可能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行为,有侵害人格权之虞。所谓有侵害人格权之虞,是指未来有可能发生侵害人格权的危险,且发生的盖然性较高。这就是说,对此种侵害之虞通常需要用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判断,但针对不同的侵害行为,也应该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对于第一次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在第一次侵害之后,即可以推定行为人有侵害之虞;同时,在具体判断时也需要区分不同的人格权类型,对生命权、健康权而言,判断存在侵害之虞的标准应当从宽,而对侵害名誉、隐私等权利而言,需要与言论自由等法益的保护相平衡,因此,认定时应当更加审慎。[224]此种看法值得赞同。
第三,禁令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225]例如,行为人在网上散播严重毁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受害人一经发现,即可以申请法院颁行禁令,要求网站予以删除、屏蔽,以防止该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虽然禁令与停止侵害的作用类似,但是不能将禁令等同于停止侵害的人格权请求权。禁令的适用不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只需要证明禁令的要件即可请求,如行为有侵害之虞。此外,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也不需要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因而,在这一点上禁令也与侵权请求权不同。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这一救济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禁令的适用可以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也就是说,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因此,禁令制度能够通过将法院强制性命令发出时间点提前而使损害预防更早实现。
第四,禁令的效力具有暂时性,在法院终局判决产生后,禁令就自动失效,而由终局判决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禁令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即针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的紧急措施,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所谓临时性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禁令是基于紧迫情况而发布的,其不同于法院的终局判决。禁令的程序保障程度较低,法院往往只是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即可颁行禁令,而且由于情况紧急,法院往往只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这就使得禁令缺乏审判中的质证等程序。二是禁令的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禁令的效力期间较短。与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同,禁令的有效期一般较短,判决中停止侵权行为可以面向未来一直发生效力,而禁令的有效期间则往往较短。当然,在禁令的有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禁令,使其效力更长。
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编特有的制度,只能在人格权编中作出规定,而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一方面,侵权法是救济法,是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在通过侵权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情形下,通常需要存在侵权行为,而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即便对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而言,其适用也需要行为人构成侵权。但是,在适用禁令的情况下,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侵权法虽然也有预防功能,但就人格权的保护而言,与人格权法相比,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相对较弱,其只能规定事后的救济,无法事先规定相对人的义务,以发挥其预防功能。这恰好是人格权编应当发挥的功能。由此可见,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规定在人格权编是十分恰当的。
二、侵害人格权禁令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
侵害人格权禁令,是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方式之一,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也就是说,与程序法所规定的禁令制度不同,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前保全制度,而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则是人格权请求权的重要内容。故此,禁令的适用并不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在一方申请禁令后,其只是请求通过颁发禁令,采取责令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的措施,以制止侵害行为,法院在颁发禁令后,该禁令即可生效,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后,并不负有在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可见,禁令的适用与诉讼程序的适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一)禁令不同于诉前保全制度
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就从程序法的角度确立了诉前禁令(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依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但其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前保全制度,显然无法代替民法典草案禁令制度的功能。因为,一方面,在当事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害人在请求法院颁发诉前禁令时,只能以实体法为依据,而不能以程序法为依据。法院在判断是否具备颁发诉前禁令的条件时,尤其是申请人是否存在胜诉的可能性时,也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在性质上是一项程序性规范,而人格权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是人格权效力的体现,这也进一步明确了程序法上诉前禁令的请求权基础。另外,法院在审理有关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阻止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法院很难通过适用程序法规定颁发禁令,因此,必须由《民法典》作出规定。
(二)禁令不同于先予执行
禁令与先予执行有类似之处。[226]所谓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诉讼作出判决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227]《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该条对先予执行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与禁令类似,先予执行也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但禁令不同于先予执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一是适用范围不同。禁令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包括侵权案件,而先予执行仅适用于双方具有持续性关系或者有在先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在侵权纠纷中无法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二是适用条件不同。先予执行的适用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不先予执行将会给债权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而禁令制度则是为了制止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三是制度功能不同。先予执行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和满足,而禁令则是为了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四是制度价值不同。禁令制度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一种,其侧重于保全,对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虽然不是对案件实质的最终解决,但其往往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228]。
三、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的主要功能
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认可了禁令制度,其主要应用于知识产权等领域,但现在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在人格权的保护领域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229]。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停止侵权行为制度,[230]即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反家庭暴力法》首次确立了禁令对人身权的适用,该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将诉前禁令等制度纳入其中,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禁令是保护所有人格权的重要措施,并不仅仅适用于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关于统一适用人格权保护的禁令制度,是一大缺漏。从实践来看,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止,尤其是针对名誉、隐私等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加以制止,损害后果可能会被无限扩大,因此禁令制度的适用必要且可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在侵害人格权的纠纷中采用了禁令的方式。例如,在“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就涉及隐私权的保护,该案中,中贸圣佳公司于2013年5月间发布公告称,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并在拍卖前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此后,杨季康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北京市二中院审查后,依法于6月3日作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但由于我国立法尚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因此,该案是通过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对权利人提供救济的。严格地说,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则保护人格权是不周延的,也可能无法有效制止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
禁令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
第一,及时制止网络侵害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可能已经宣告破产。在网络侵权发生之后,如果任由损害后果蔓延,将使受害人的权益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及时制止、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这也是禁令制度救济功能的重要体现。在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一种“公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如何强化信息处理者以及大数据开发者的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等,预防信息泄露等损害的发生,是人格权编应当发挥的重要功能。在实践中,行为人在网上发布一条毁损某公司名誉的不实信息,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可能导致整个公司破产。如果没有禁令制度,许多当事人被迫寻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删帖,但这种删帖的做法其实很不规范,有时难以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救济;而且对于此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是否删除相关链接,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判断,而不能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显然并不妥当。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然后再进行正常的诉讼。因此,禁令制度也是实现依法治网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手段。
第二,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后果的发生。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禁令作出规定,是发挥人格权法立法功能的重要体现。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预防,而侵权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在美国法中,诉前禁令旨在于判决前制止侵权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继续扩大,而不是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231]我国人格权法采纳该规定,正是为了发挥预防的功能。该规定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极为必要。在现代社会,互联网对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在网上发布,即可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内传播,损害将如覆水难收,受害人的权利很难恢复原状。因而,在人格权侵权中,预防比救济更为重要。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损害预防的规定本来就不多,如果删除该条规定,将会极大地影响损害预防功能的发挥。所以,《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可以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后果的发生。
第三,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救济。禁令不仅具有预防损害的功能,还有救济的功能。一方面,在损害有发生之虞的情形下,禁令制度可以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使得受害人免于遭重大损害。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了在离婚诉讼之前,如果一方有实施家暴的可能,申请人可以请求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属于诉前禁令,其功能就在于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或骚扰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颁发禁令也具有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作用,从而保护受害人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害。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为了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避免权利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这就有必要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232]
第四,规范禁令申请权的行使。《民法典》规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有利于规范禁令的申请、发布行为,防止滥用禁令。法律规定详细的禁令适用条件,可以起到平衡当事人利益,便于法院作出是否颁发禁令的决定。因此,申请禁令同样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或有发生之虞。但是申请禁令的证明标准与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诉前禁令通常都是针对时间紧急、情况危急的情形,通常需要法院迅速作出判断,而无法像诉讼一样进行详细审查。因此,申请禁令只需要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即可。当然,禁令的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有关禁令制度的适用程序、期限、提供担保、申请错误的责任等,都需要通过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时予以细化,从而防止当事人恶意申请,滥用禁令制度。
四、禁令不同于停止侵害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都将停止侵害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应当看到,在人格权遭受现实紧迫侵害的情形下,仅通过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因为一方面,停止侵害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确认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才能予以适用。而在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行为人构成侵权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可能已经被无限扩大。可见,停止侵害虽然也具有制止不法行为的功能,但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难以真正实现对损害的事先预防。而禁令制度则可以在实体结果作出判决之前,在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一种临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与停止侵害制度相比,禁令制度可以使得损害预防的时间更加提前。另一方面,停止侵害必须提前诉讼,通过诉讼裁判决定,而禁令的适用不一定伴随诉讼,这种预防功能是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代替的。
五、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
禁令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具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不能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由于禁令主要适用于时间紧迫、需要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情形,法院在颁发禁令时往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这也有可能导致禁令制度的滥用。因此,为了防止禁令制度被不当使用,需要明确禁令的适用条件,并由法院对禁令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
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问题在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侵权?申请人是否必须对此进行举证?笔者认为,对正在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申请人尚有可能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在行为人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申请人则很难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因此是否造成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损害难以判断,此时不宜要求申请人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例如,在美国,法院在审查是否有必要针对侵害专利的行为颁发禁令时,要考虑如果没有禁令提供的保护,权利人将很可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损失产品销量以及利润,并很难如没有侵权产品存在时那样获得市场中的交易机会,同时,侵权产品的持续存在,还有可能损害专利人的声誉,而此种损害是很难用金钱量化的。[233]因此,在适用禁令时,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将确定造成其损害。当然,对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确认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要实施侵害行为,并有可能造成受害人不可弥补的损害。
第二,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禁令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损害常常具有急迫性。也就是说,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因为诉讼耗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笔者认为,在解释该条所规定的“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一条件时,应当将其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所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同种解释,也就是说,如果不立即采取禁令措施,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损害,非金钱损害的判断因素包括“侵犯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难以恢复圆满的情形”。[234]侵犯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通常具有不可恢复性或者难以弥补性,单纯的事后金钱赔偿救济方式难以起到保护权利和救济的作用。与金钱损害案件相比,人身权利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通常难以弥补,无法使用金钱对损害进行完全的补偿。[235]该条所规定的损害后果“难以弥补”,也是指这种对人格权益的侵害无法通过金钱弥补,或者说这种损失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通过金钱赔偿予以恢复原状。事实上,对人格权侵害而言,一旦发生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往往都难以恢复原状,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侵害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即很难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完全弥补。因此,应当适当放宽对该要件的认定。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发生,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则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严格审查。一般来说,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236]例如,在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利用其肖像,其主要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偿财产损失的方式对其提供救济,此时,一般不宜通过禁令制度解决纠纷。但如果是将某人的裸照用于网上广告用途,一旦传播,则可能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该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此时,就有必要通过禁令制度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第三,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这就是说,当权利人提出颁发禁令的请求之后,法院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对胜诉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只有当权利人所申请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且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时,法院才有必要颁发禁令。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就匆忙颁布禁令,将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237]特别是当禁令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时,更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判断是否要颁发禁令时,法院要考虑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行为的性质、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该行为与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关系,以最终确定胜诉的可能性。当然,此种胜诉的可能只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即只有当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才能够颁发禁令。
第四,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从《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来看,禁令的适用要求“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这就是说,禁令应当由权利人提出,但权利人提出发布禁令的请求时,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具备适用禁令的条件。通常来说,权利人必须证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并将持续发生,而且此种情形具有急迫性。在此有必要区分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较为简单,而对侵害尚未发生的情形,则应当适当提高申请人的举证负担,以防止禁令制度的滥用。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即申请人提供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颁发禁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当事人证明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则应当认定满足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本案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比较法上对禁令的适用条件还存在着司法审查制度。在英美法中,禁令被视为一种“不寻常的法律救济”,[238]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禁令时,应该从多个维度对禁令可能带来的正负面影响进行综合考量,在适用上应保持谨慎态度。[239]在我国,也要防止禁令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被滥用。所以,为了规范禁令,限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对禁令适用中的考量因素进行必要的规范。例如,美国法上适用禁令时,法官在审查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根据事实判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二是在颁布禁令之外是否有其他的法律救济手段;三是不颁布禁令是否会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四是不颁布禁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会超过被告因禁令可能遭受的损失;五是颁布禁令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240]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平等对待各方主体利益,最终得出最为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司法审查的关键是进行利益平衡。从申请人的角度看,临时禁令的发出将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但从被申请人的角度看,临时禁令是对其行为自由的直接限制,对其造成的影响甚至并不小于申请人。[241]因此,法官在决定是否发出临时禁令时,应对双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即法官需要权衡不颁发禁令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与颁发禁令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哪一个损害更大。例如,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不颁发禁令可能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颁发禁令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较小,则法院应当颁发禁令;反之,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颁发禁令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害远大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阻止申请人获得禁令。[242]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对被申请人发出临时禁令还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特别是在侵害人格权纠纷中,一旦对侵权人发出禁令,不仅会对其个人的行为自由造成限制,还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取向产生影响。例如,行为人在发布某则新闻报道时,因为时效性的要求而来不及对信息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就可能因消息不实而造成他人损害,此时,是否需要发出禁令制止该报道行为,就需要对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以及对新闻报道自由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利益平衡。
法院在作出禁令裁定时需要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问题在于,此种审查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法院仅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足以有效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因为临时禁令一旦被滥用,不仅会使争讼双方的利益发生失衡,还可能造成法律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只有对原告胜诉的可能性、禁令签发的必要性以及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关系进行综合考量,才能确保禁令真正发挥其制度效用,而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围。同时,鉴于禁令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常常能够达成和解而不再提起诉讼,这也使得禁令成为权利实现的途径和解决纠纷的手段,然而,禁令制度适用不当,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作出禁令时应慎之又慎,德国、日本学者认为,禁令的颁发程序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本案审理程序,贯彻对席辩论原则,而不宜仅依当事人申请即予以颁发,其道理就在于此。[243]
六、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效力
(一)人格权禁令的直接效力
禁令一旦颁布,在到达行为人时即发生效力,行为人应当按照禁令的要求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例如,在前述“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原告杨季康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北京市二中院审查后,依法于6月3日作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禁令虽然不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但其也具有法律效力,在行为人违反禁令要求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法院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只是暂时性的,一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被申请人对禁令不服,提起复议,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具备颁发禁令的条件,则可以撤销禁令,禁令将因此失去效力,行为人仍可继续实施其行为。当然,如果被申请人不提起诉讼,禁令就直接发生效力了。
(二)人格权禁令的失效
关于禁令效力的存续期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活动开始或者作出新的禁令时,禁令的效力即归于消灭。[244]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生效时,禁令的效力归于消灭。笔者认为,在如下情况下,禁令将失去效力:
第一,法院撤销禁令。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在禁令颁布后,被申请人对禁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原裁定。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具备颁发禁令的条件,则可以撤销禁令,人格权禁令的功能在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其并不具有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效力,因为法院在审查禁令申请时对证据的审查不同于诉讼中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因而禁令有可能发生错误,这就需要有一个复议程序,以防止禁令的错误。笔者认为,侵害人格权的禁令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终局裁判生效后自动失效。如果在颁发禁令以后,当事人提起诉讼,则禁令应当一直有效,但在法院所作出的终局裁判生效后,人格权禁令应当失去效力。禁令本身并不具有终局裁判的效力,其效力延续到本案判决作出时,禁令与终局裁判的关系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终局判决生效之前,禁令所禁止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允许实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只有通过终局判决,才能最终确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45]终局裁判可以改变临时禁令的措施,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但判决驳回其请求,则临时禁令应当失效。如果禁令的内容与终局判决不一致,则应当以终局判决为准,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终局裁判生效后,应当以该终局裁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禁令的效力也随即终止。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终局裁判,则应当依据该终局裁判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再依据禁令追究其责任。另一方面,禁令的制度价值在于阻止侵权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在终局判决生效之前,如果认定禁令失去效力,则被禁止的行为可能继续实施,这可能导致禁令颁发的目的落空。
(三)错误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后果
在临时禁令的有效期内,行为人违反禁令造成申请人损害的,则申请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此种损害赔偿纠纷通常与案件一并审理。错误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毕竟申请禁令将使行为人停止实施某种行为,这可能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在前述“杨季康(笔名杨绛)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已经为拍卖做出了大量的准备,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如果法院作出了撤销禁令的裁判,或者在审查中认为颁发禁令的条件不具备,则申请人应当对因此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终局裁判生效后,因为禁令所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提出禁令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止因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该规定也应当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禁令制度。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时的考量因素】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将动态系统论运用到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但在适用中,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不适用动态系统论,而适用最严格的保护标准。
一、对物质性人格权实行最严格的保护
物质性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乃至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列举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也表明其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也可以说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任何权利都无法离开生命与身体这一物质载体。生命不存在,各种权利的享有也将不复存在。同时,物质性人格权也是最基本的人权,所以,法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应当被置于首要位置。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在认定对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情形下,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由于生命健康权具有重要的特殊地位,因此,在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基于其至高无上性,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即当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从权利位阶规则角度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较,其权利位阶较高,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其根本的原因也正在于这些具体人格权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246],理应优先予以实现。
第二,物质性人格权一般具有不可克减性,对其作出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即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一般认为,关系到人格核心领域的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权利在价值排序中处于第一位阶;与此同时,如果认为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在价值排序上优先于其他利益保护则是存在问题的,因为相对于生命健康权等权益而言,这些权利需要受到保护的力度理应相对较小,所以必然需要作出利益平衡。[247]
第三,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之所以要采取法定的损害赔偿是为了强化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中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明确法定赔偿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为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正是因如此,所以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情形下,一般不再考虑其他因素。
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益的利益衡量
(一)《民法典》第998条采纳动态系统论的原因
该条将动态系统论运用到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有助于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248]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介绍与传播,[249]已经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并在全世界的范围内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均对这一学说进行采纳,使得该学说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人格权编第998条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大胆的吸收与借鉴。
威尔伯格动态系统论的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因素的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250]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251]“动态系统提供了一个替代方案: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重要因素,立法者可以达到非常具体化的规定目的,能够决定性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且也使得法官自由裁量具有可预见性,而同时又有所控制地兼顾了生活事实的多样性。”[252]
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论秉持着“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要件有一个不能满足时,结论就不会发生。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如果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过错、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只有在这些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时,责任才能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作用。动态系统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在量上分层的认定方法。二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但在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253]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三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体系论的 “动态”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由 “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这里所说的 “协动”是指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254]在威尔伯格看来,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的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如A因素获得了较高程度的满足,那么虽然B因素的满足程度较低,则在法官的综合考量下,可能发生因素间的互补。这些因素具有“相互比较”的个性。[255]正如威尔伯格所指出,“如果一个因素以一种特殊强烈的方式出现,就可充分满足认定存在责任的要求”。[256]由此可见,动态系统论试图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引导法官考虑该因素或因子的权重,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系统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
虽然理论界对于动态系统论的评价不一而足,但也有学者指出了动态系统论的作用不应被高估。[257]且从比较法上来看,民法典中采纳该理论并不多见。但一些示范法则明确采纳了这一理论。例如,德国学者冯·巴尔(von Bar)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2:101条第3款规定:“在判断赋予损害赔偿或预防损害的权利是否公平且合理时,应参考归责基础、损害或有发生之虞的损害的性质和近因、已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害之人的合理期待以及公共政策考虑。”在库奇奥(Koziol)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中确立了利益保护所应考虑的多重因素,主要包括:利益的性质、利益的价值、利益的定义是否精确与明显、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接近程度、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258]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越显而易见,保护范围就越广泛。该条显然是受到了动态系统论的影响而确定的制度。在责任范围 (第3:201条) 的规范设计上,同样采取了动态体系化的模式。由此可见,这两个侵权法的草案都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而实际上是采纳动态系统论,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是否保护利益。由此可见,动态系统论在立法中的采纳,是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由于社会生活不断变迁,立法者不能预见到所有情形,因此,不得已需要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而动态系统论恰恰可以完成对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动态系统论承认了司法者的裁量权,从而能够顾及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并适应社会发展;但又通过立法者对考量因素的划定实现对司法者裁量的限制,司法者要在立法者所划定的考量因素范围内进行思考、论证和说明判决理由。这样,法秩序安定性由立法和司法携手,通过司法者在立法者所划定的考量因素基础上进行论证所取得的共识而予以实现。[259]
动态系统论介绍到我国的时间并不太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运用,最典型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并没有采纳构成要件说,而是列举了诸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断的因素[260],引导法官通过考量这些因素,决定是否作出或者作出多少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中,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多个条款采纳了动态系统论。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中,多个条款采纳了动态系统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人格权中各项权利的位阶存在差异
在持动态系统论观点者看来,不同的权利或利益的性质,在法律的保护上存有不同。但人格权与物权和债权不同,在物权和债权中,并没有此种位阶的区分,很难说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何者应当更优先受到保护。但人格权中各项权利的位阶存在差异。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属于最优先的地位,财产权次之,纯粹经济损失和合同债权又处于财产权之后。[261]在各项具体人格权中,各种权利或利益的价值不同,其利益价值越高,受到的保护就越广泛和有力。[262]具体到人格权中,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是处于最优越地位的,尤其是生命权应该被置于首位,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肖像、隐私等相较于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位阶则相对较低。例如,在疫情的防控中,基于对生命安全保护的考量,在生命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享受最广泛的保护。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要优于精神性人格利益,因此,位阶低的利益在保护上要受到更大的限制。[263]这一点已经普遍达成共识。因此,人格权所具有的这一特征,就决定了对处于不同位阶的人格权,在判断其侵权是否成立、是否提供必要救济、提供何种救济等问题上,要依据其所处的位阶进行综合考量。区分不同位阶进行保护,就是通过动态系统论中的因子或因素的考量实现的。
2.人格权保护与其他利益冲突频发
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与其他利益常常发生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冲突,也不如人格权复杂。例如,在判断隐私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时,常常要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等权利或利益进行平衡;而在名誉权的保护中,也往往要考虑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因此,法律需要协调各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确保每一种权利都受到相应的保护,而不能因为保护其中一种,就牺牲其他的权利或利益。正如库奇奥所指出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都比较重视侵害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情形下的利益平衡。在言论表达自由、媒体自由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自由,但不能当然认为应当优先保护表达自由和媒体自由,因为媒体自身也应当对社会和他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在个案中应当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264]在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时,既要尊重个人的人格权,又要维护言论自由。[265]每个人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但不能因为保护某人的利益,而过分牺牲或损害他人的利益。[266]《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条第6款规定,“决定利益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267]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大量涉及对价值冲突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999条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协调了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0条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民法典》第1036条明确了在隐私保护中,个人隐私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处理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因此决定了法官在考虑责任时,很难采纳构成要件确立责任,而必须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3.人格权益的受保护程度不同
人格权编中不仅对人格权利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进行了规定。一方面,对于权利与利益,其受到保护的程度并不相同。例如,在对隐私信息的保护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部分均有规定,但是对于隐私信息的保护优先适用隐私权的保护,而非个人信息的保护。这就是考虑到通过隐私权进行保护,相较于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更为有力。同样,对于肖像权与声音利益的保护也并不完全相同,人格权编虽然承认了声音利益,但其保护也与肖像权有所不同。由于人格权的开放性较为明显,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可能并不一定会被上升为权利予以保护,这也就决定了其与财产权不同,需要考量这些权利与利益的受保护的程度;对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利益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时,更是需要考虑多种价值之间的权衡关系。换言之,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具体保护范围时,动态系统的运用空间更大。另一方面,就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因权利人的职业等原因(如是不是公众人物),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也不同,这也成为动态系统论在人格权编被采纳的重要原因。
4.人格权侵害的不同情形导致救济方式的差异
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一般都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而此种方式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采用,就是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最佳方法。但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并不相同。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常常并没有发生财产损害,而只是发生了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很难像财产损害一样,运用清晰明确的标准进行判定或计算。在财产损害计算中可适用“差额说”,通过比较损害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即可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却无法根据这一差额进行判断,而只能由法官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进行判定。在瑞士法中,在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抗辩理由,则将认定行为具有过错;在判断抗辩事由能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将受害人的利益与相对应的私法和公法的利益相比较,如果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重要的,则行为人的过错就可能会被排除。[268]《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就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计算中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依据这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要考虑到各种特殊的情形,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系统更加富有弹性。而过错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269]另一方面,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在确定是否应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综合考量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形,也有必要采用动态系统论。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侵权案件也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个案中通过被侵害利益保护力度、行为正当化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过错程度等因素的综合平衡,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270]《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纳了动态系统论,既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回应人格权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和内在要求,所作出的立法选择,对于正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需考量的因素
首先,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乃至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列举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也表明其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物质性人格权也可以说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任何权利都无法离开生命与身体这一物质载体。生命不存在,各种权利的享有也将不复存在。同时,物质性人格权也是最基本的人格权,所以,法律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应当被置于首要位置,以加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法官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金,而一般不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
其次,采纳动态系统论,关键是要确定法官要考量的“因素”。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
就行为人而言,其自身职业与责任的认定、影响的范围等都有联系。例如,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新闻媒体的工作,因新闻媒体职业而做出新闻报道行为,在认定责任时,就应当协调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价值之间的关系,予以平衡。
就受害人而言,考虑职业因素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对某些不同职业的人提供有区别的特殊保护,而是旨在平衡职业背后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例如,出于对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监督等,适度披露其收入、财产状况等,或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或批评,其目的在于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不应构成侵权。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是要解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人格权保护问题,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公众人物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以及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最初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公众人物的概念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却发展了公众人物的规则。例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271]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在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272]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其意义主要在于:一方面,对于反腐倡廉是有意义的。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以及他们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公共利益,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273]所谓“高官无隐私”就意味着,政府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权、名誉权等可能要受限制,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公开活动及其公开表示的内容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都具有合法的知情权。[274]另一方面,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协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也十分必要。因为公众人物作为高官、商贾名流、文体明星等,其有关财产、婚姻、交友、嗜好等言行举止以及某些私生活领域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民众有权利知道其生活的部分内容。尤其是在舆论监督行使过程中,应当侧重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该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275]舆论监督中难免有误会、误伤、夸大其词的情况发生,只要不具有恶意,且情节轻微,一般不宜认定侵权。
此外,在职业的认定上,是否应当包括兼职在内?有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职业应当仅包括所从事的专门的全职性工作,而不应当包括兼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如前所述,该条的立法目并不在于对行为人与受害人职业本身提供特别保护,而是对于职业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某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当事人无论是因为全职还是兼职获得了该社会影响,均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不应当在形式上对全职或兼职进行限制。例如,许多公众人物如网红等,都是有其他全职工作的,不能据此认定由于其全职工作不涉及公共事务领域,就否定其社会影响力。
2.影响范围
就行为人而言,判断其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重点在于确立影响范围,因为不同的侵权后果意味着侵权严重程度的不同,这就必然导致侵权责任也存在程度的差异。影响范围通常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例如,当着数人的面诽谤他人与在网上公开诽谤他人相比,显然,后者的影响范围更大,在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是全国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还是仅仅局限在某地区、某学校、某单位等,这对于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或者如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至关重要。
3.过错程度
在侵害人格权的场合,需要考量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故意为典型的一类过错,也是过错中最重的一种。过失是和故意相对应的一种过错形式。按照一般的理解,民事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罗马法实际上将过失仅区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两种。[276]现代大陆法国家基本上仿照罗马法将过错形式原则上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比较法上普遍注意考量过错程度。例如,在瑞士法中,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抗辩理由,则将认定行为具有过错,在判断抗辩事由能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将受害人的利益与相对应的私法和公法的利益相比较,如果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重要的,则行为人的过错就可能会被排除。[277]再如,住宅和公共场所中虽然都存在隐私,但其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即使是在公共场所,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和一般人的隐私保护也是有差异的,这都涉及对权利本身的确认和具体保护问题,而不是仅简单套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所要进行的利益考量更为复杂,需要平衡各种冲突的利益。[278]
4.行为的目的
行为人行为的目的也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人格权是为了正当的舆论监督、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还是为了个人的娱乐、消遣,是为了反腐需要而正当地进行检举控告,还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是为了商业目的还是非商业目的,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5.行为的方式
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例如,在网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在某个微信群诽谤他人与在影响较大的网上诽谤他人,影响范围是不同的。一般而言,书面方式与口头方式所造成的影响后果是不同的。在侵害名誉权纠纷中,是进行新闻报道,还是从事文学创作,是自己创作还是转载,是主动爆料还是被动采访,各种方式是不同的,这都会对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
6.行为的后果
不同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有的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有的造成隐私披露,有的仅仅造成财产损失,有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有的只是造成小范围的影响,有的可能造成全国范围乃至更大范围的影响。这些都是确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
总之,《民法典》第998条只是针对精神性人格权予以适用,由于物质性人格利益处于较高的权利位阶,其受到较为绝对的保护,而相较于物质性人格权而言,精神性人格权保护则具有更多的例外,或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也正是仅在精神性人格权中使用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判定侵权的重要原因。
(三)动态系统论要求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强化法官的裁判说理
《民法典》第998条引入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在确定责任时对诸多因素存在的范围、程度以及它们在整体权重中的相互关系进行一种综合的、动态的评估,相对于决定的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更为科学合理。[279]所谓综合考量,就是要考虑各种因素所实际产生的作用。在动态系统论下,各因素相互之间不再是孤立、割裂的关系,诸因素之间的互动,相互补充,呈现出动态的状态。以通过《民法典》第998条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为例,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舆论监督的目的,就可能降低其构成侵害的可能;而如果其方式和手段较为恶劣,则会显著增加其构成侵害的可能。法官只有在结合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判断,才可以得出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结论。在这些因素之中,多重因素之间还可能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如受害人的职业关系到行为的影响范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也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存在明显的联系。这些因素虽然可能存在正相关或负相关的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分别对其判断就没有价值。
首先,要考虑各个因素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例如,行为手段虽然与过错程度紧密联系,但是行为手段本身也具有单独判断的价值,因为行为手段的背后还关系到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等问题,是过错程度无法涵盖的。虽然这些因素之间通常可能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也可能出现其他可能。例如,受害人虽然为公众人物,但由于行为人并非在大众媒体上散播消息,因而影响较小。
其次,实现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系统论中强调各种因素与因子的互补。但是,这些互补的关系在立法上无法直接规定,而只能交由司法实践进行操作。动态体系论之所以被称为“动态”,就在于因素之间的互补性。在威尔伯格看来,各种因素对责任影响的强度是不一样的,但法官在考量这些因素时,不是简单地考量是否满足某一因素,而是兼顾各种因素,有的因素虽然强度低,但如果其他因素强度高,则仍然可以导致责任的成立,也就是要综合考量。威尔伯格试图从诸因素的协动作用这种观点来构建评价的框架,由此为回应实际生活的必要打开了可能性大门;同时又确保了一定的原则性。[280]
最后,要注重比例原则的运用。此种方式也称为“个案衡量”(ad hoc balancing),也就是说,在个案中要运用比例性原则调和相冲突的权利和价值。[281]例如,法律允许基于公共利益等目的对于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合理使用,但此种使用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凡是能够最小化使用的,应当进行最小化使用。凡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就不必要扩大其使用范围。凡是能够使用后及时向权利人通知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如果在使用后能够及时删除或者有必要删除的,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在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时,要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过大的损害。如果行为人恶意过度使用他人人格权,即便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一个侵权行为在不同时间段实施,其后果也有可能是不一样的,责任自然也会存在差别。概言之,侵权责任的确定必须与侵权行为的程度相适应。
裁判说理义务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在我国司法改革中,要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是,在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之后,就应当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法官应当将裁判文书说理作为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就应当充分尽到说理的义务,二者应当是不可分离的。因为只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才能有效规范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科以法官进行裁判说理的义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可能异化为法官的恣意,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在人格权编采纳动态系统论以后,法官的论证说理义务被进一步强化。这就是说,整个动态系统论的运用,本身是一个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更应当是一个说理论证过程,法官应当阐明其是如何考虑法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否成立,对这些因素如何综合考量,是否采纳比例原则;对于特定责任形式的采取,是否考虑了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多种因素;等等。这些说理论证越充分,则责任及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就越合理。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合理论证其判断产生的过程和影响其判断的因素,从而促进裁判的公正。法官通过考虑立法中划定的考量因素,结合具体个案案情予以论证说理,有助于避免法官过分的恣意,因为其要考虑立法中划定的因素,且法官可以结合具体个案予以更为灵活的判断。同时,法官的论证说理有助于在考虑因素的规范基础上,通过论证说理形成“重叠共识”,此种共识能够保障法律的确定性。换言之,动态系统并非仅考虑个案灵活性而不考虑法律的确定性,只不过其是通过共识的形成保障确定性,其中的关键就是法官要予以论证说理。
通过法官的论证说理,在形成共识时,要对这些共识进行整理,从而在动态系统的基础上形成不同的案例类型,这些类型化的整理有助于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因此,法官在立法动态系统确定的因素基础上进行论证,进而形成类型化整理,类型化整理又部分减轻了法官的论证负担。由此,动态系统以法官的论证义务作为中介,实现了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有机而非固化的平衡。
(撰稿人:王利明)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有关人格利益
(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需要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等目的的需要而在未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对他人的人格利益的使用。[282]在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需要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即便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它也是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格权进行限制,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通常,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这种公共利益,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等,可以被合理使用。但即使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才构成参考人格权的合理限制。例如,在自媒体时代,一些自媒体所作出的有关明星的花边新闻的报道可能出于娱乐等非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此种行为,不应当对人格权构成合理的限制。
第二,必须实施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谓新闻报道,是指媒体组织稿件,对新闻文本进行加工、编辑,并以一定技术手段制作介质或安排播出的过程。[283]所谓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体发表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当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284]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与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尤其体现在新闻侵权中,法律若过分强调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的工作;反之,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实行优先保护,则必然要求受害人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因此,需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第三,必须符合人格权的性质。也就是说,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依其性质不能进行使用,不得成为本条限制的对象,同时,即使对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通常也很难进行合理限制。
合理限制规则实际上有效协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价值的冲突问题。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常常涉及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相互关系,在这些情况下,应对对立双方的利益进行谨慎和恰当的平衡。[285]与欧洲的一些其他国家一样,人格权经常在与表达自由权的权衡中处于次位。[286]在美国同样如此,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以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必要限制。[287]在此案之后,表达自由处于更高的价值位阶,此种宪法上的特权经常用来作为对诽谤的抗辩。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人格权与舆论监督之间冲突的案件。例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288]。
应当看到,一方面,法律需要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予以充分保护。人格权既是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也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自由止于权利,同样,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得妨碍其正当行使权利。在现代社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侵害个人隐私等人格权的行为变得更为容易,所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因此,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以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现象。我国《宪法》第38条、第51条规定,新闻工作者行使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等权利。另一方面,法律也应当妥当平衡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后果就可想而知了”[289]。可见,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平衡。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允许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权,以解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对大量的精神性权利的侵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判断是非常复杂的,它涉及和言论自由等其他价值的协调。
(二)合理使用是对人格权的一种法定限制
人格权并非天赋人权,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因为此种权利可以受到法定的必要限制,而《民法典》第999条关于合理使用本质上就是法律对人格权进行的限制。之所以对人格权的限制要采取法定的方式,是因为一方面,人格权是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依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对人格权的限制在性质上也是人格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如果允许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人格权进行限制,可能会对人格权的保护设置过多的限制,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限制由法律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协调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防止权利冲突。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人格权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名誉权之间就可能存在交叉。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定化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各项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人格权法定有利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捍卫其权利,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可以区分某一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尤其是对人格权进行法定限制的规则,如隐私权,有利于保障人的行为自由。[290]还应当看到,人格权的性质不同,人格权的限制也存在一些区别。就合理使用而言,其针对的是精神性人格权,而非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和人格尊严存在直接关联,不受合理使用规则的限制。通过合理使用规则对人格权作出限制,也是为了协调人格权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兼顾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价值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并都受到法律的限制。人格权的保护同样需要平衡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人格权作为私权,可能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可以对人格权的内容作出限制。因此,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需要,必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则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二、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
尽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有关人格权,但依据《民法典》第999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格权的限制,该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避免对人格权构成不当妨碍,否则,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正当性也将不复存在。例如,如果行为人恶意过度使用他人人格权,即便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难以成立合理使用。
从本条列举的范围来看,人格权合理使用的对象为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精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个人最为重要的人格权,事关个人的主体资格,与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最为密切的关联,因此,需要强化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同时,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不会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客观上也难以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因此,虽然该条在规定合理使用的人格权益的范围时使用了兜底性的规定,但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应当将其限定为精神性人格权。
由于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格权的限制,该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合理的判断标准应当通过比例原则来确定,这就是说,尽管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需要,有必要对他人的姓名、肖像等进行使用,而无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但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比例原则,将使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凡是能够最小化使用的,应当进行最小化使用。凡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就不必要扩大其使用范围。凡是能够使用后及时向权利人通知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如果在使用后能够及时删除或者有必要删除的,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在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时,要尽量避免对他人造成过大的损害。如果行为人恶意过度使用他人人格权,即便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难以成立合理使用。
三、行为人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使用不合理,但如果没有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则权利人无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没有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形下,权利人并没有遭受不利益,没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当然,本条只是规定行为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没有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999条后半句规定,使用不合理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人格权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如更正、删除等)所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侵害人应当承担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例如,在“莫少聪诉广东省中山市美多化妆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基于肖像权所具有的专属性、独占性,肖像权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合理使用……包括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为记载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肖像如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等。本案中,上诉人美多公司……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相关的宣传活动,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法律许可的合理使用肖像行为。上诉人美多公司在使用被上诉人莫少聪肖像时主观上存在着故意,侵犯了被上诉人莫少聪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91]行为人不合理利用他人人格利益,将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益的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撰稿人:王利明)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释义
一、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除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之外,还应当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尤其是在侵害人格权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等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
(一)消除影响
所谓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方式。例如,某人在网上发布了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且该言论已经被不少网站转载,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络发布者删除该言论,并刊载有关更正信息,以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
(二)恢复名誉
所谓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一种责任方式。严格地说,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已经遭受损害的名誉不可能像遭受损害的财产一样,完全恢复原状。但是仍然可以通过一些积极的行为澄清事实,纠正毁谤的言论。在特定的范围内,消除公众对受害人的不良印象,尽可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恢复名誉至少可以部分地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在实践中,它主要通过更正、澄清等方式来实现。
消除影响常常与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一起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都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并规定,也就是将二者确定为同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事实上,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都是为了去除侵权行为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但二者是从两个不同角度来描述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消除影响是对不良的损害后果尽量予以消除,或减小影响的范围,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名誉。而恢复名誉是从受害人所享有的社会声誉角度来描述的,其强调的是受害人享有的社会声誉恢复到了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相互依存、关系密切。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在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中并列作出规定。
(三)赔礼道歉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受害人认错并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原则上应当限于侵权责任,而不应适用于合同责任,且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侵害,一般不采用此种责任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人格权常常会损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赔礼道歉可以促使侵权行为人意识到其错误,促使其悔过,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赔礼道歉本身可以发挥一种抚慰的功能,使受害人在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之后获得一定的心理抚慰,也表达了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还要看到,通过赔礼道歉可以及时纠正侵害行为,这也有利于化解纠纷,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有一些学者提出异议。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仅违反了宪法上的良心自由原则,而且违反了道德相对主义。[29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有所不同,作为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各种责任方式之中,赔礼道歉有自身特有的功能,是其他责任方式所不可替代的。由于很多受害人都期望行为人赔礼道歉,因此,它也是一种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就赔礼道歉的执行来看,在实践中,赔礼道歉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既可以采取公开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公开方式。即便在被告拒绝赔礼道歉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被告的败诉判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尤其是在被告所在的社区公开,从而实现赔礼道歉的功能。[293]总之,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已经使赔礼道歉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在赔礼道歉的适用中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赔礼道歉必须要由原告提出,并为被告所接受。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并非在任何侵权行为中都必须采用,是否采用应该由原告决定。在原告提出以后,双方可以协商道歉的内容和方式,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商确定道歉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对其加以认可。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确立合理的道歉形式和内容。如果有多个侵害人,则这些侵害人都应该道歉。[294]
第二,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一是被告已确实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已经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没有必要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二是加害人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悔过,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后悔,并保证将来不再作出类似行为。[295]三是赔礼道歉必须是无条件的,在涉及多个侵权行为时,不能仅对某个侵权行为道歉,而对另一行为不予道歉。
第三,赔礼道歉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如果行为人在判决前已经表示同意赔礼道歉的,此时就可以由其写出道歉书,法院可以判决赔礼道歉。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即使其反悔,也可以通过刊载道歉书的方式实现赔礼道歉。司法实践中,如果加害人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了侵权责任,且为受害人接受,并为法院所认可的,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叙明。[296]
第四,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结合适用。原告通常只要求赔礼道歉而不要求被告采取其他任何责任方式,则可以单独适用赔礼道歉方式。但是,实践中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通常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形式而与损害赔偿、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并用的。[297]在我国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用了“道歉减责”的做法。例如,在“陈某诉新加坡航空公司等侵犯人格权益纠纷案”中,法院也将赔礼道歉作为减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298]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的结合适用,有助于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其赔礼道歉的义务,也有利于化解矛盾,救济受害人。
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早在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句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条规定要求消除影响等方式的适用应当与侵害后果相适应,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之所以要求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的适用应当与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一方面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给行为人强加过重的负担。具体而言:
第一,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适应。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首先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消除影响)、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人散布了诽谤的言辞,则应在适当的场合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第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消除影响等方式的主要功能在于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要减弱、清除直至消除这种不良影响,只有消除了这种不良影响,才能够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因为正是这些不良影响的存在,才造成了受害人名誉评价的降低,所以只有消除这些不良影响,才能够恢复当事人的名誉。一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采取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例如,行为人在某微信圈内辱骂他人,就需要在该微信圈内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在某个群体之中散播谣言的则应当在该群体中进行辟谣。相反,行为人在一个小城的范围内散布谣言诋毁人格权人名誉的,不必在省级媒体或者国家级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另外,消除影响等方式也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采用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表述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第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时间越长,则再公开的机会越多,对受害人越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方式应当及时采用。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方式的执行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困难。例如,受害人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时,行为人可能拒绝赔礼道歉,此时强制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就有可能损害行为人的人格尊严,也可能违背行为人的良心自由。由于存在执行上的困难,所以许多学者对赔礼道歉方式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299]
依据《民法典》1000条第2款,“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因此,如果侵害人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法院也可以通过强制登报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登报等费用则由侵害人承担,这实际上是借鉴了行政法上的代履行的责任方式,即在行为人拒绝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义务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代其在报刊等相关媒体上发布相关的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由此产生的费用则由行为人负担,这实际上是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义务转化为金钱负担,更有利于此类义务的履行。这一做法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就认可了此种强制执行的形式。采用此种方式既有利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责任的执行,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公告道歉首先由法院审核道歉内容,再指定特定媒体发布道歉公告;公告道歉次数可以一次或多次,由法院确定;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支付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撰稿人:王利明)
第一千零一条 【自然人身份权利保护的参照】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一、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受法律保护
所谓身份权,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包括监护权、配偶权、父母照顾权等。[300]身份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所以,只有具有某种身份才能取得某种相应的权利。例如,基于一定的血亲的身份而取得亲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后得享有之权利也。”[301]由于个人的身份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血亲或姻亲所取得的,所以,身份权主要是婚姻家庭法中的权利。
从古至今,身份权的内涵经历了一个从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到平等的演变过程。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夫权、父权、亲权、家长权等,这些权利都在内容上体现了对他人的支配。不过,这些对他人支配权利的存在与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相悖,所以,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身份权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例如,逐渐废除了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家长权制度[302],废除了以男女不平等为基础的夫权的规定,并对亲权制度作出修改。[303]这些都导致了身份权的变化。特别是传统民法上的亲权在内容上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支配权,这一制度在现代已经被修改。例如,最初的《法国民法典》第375、376条规定,父对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可以拘留其子女。但法国于1970年6月4日颁布的法律对《法国民法典》有关亲权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照管、监督及教育的权利、义务,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并废除了父母得拘留子女的规定。
传统民法中身份权制度的改变是否意味着身份权已经逐渐受到限制,甚至走向消亡呢?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的身份权确实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并逐渐萎缩。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不再作为权利的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逐渐摆脱了封建身份关系的束缚和家族权的支配,从而具有了独立平等的人格。在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基础上,产生了具有新的内涵的身份权,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法中的身份权和传统民法中以支配他人人身为内容的身份权的区别在于:我国现行法中的身份权并不是对他人支配的权利,而是以法律上人格独立和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例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民法总则》也明确宣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而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中,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平等的,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笔者认为,可以将身份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该种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一是基于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而享有的身份权,如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亲权[304]、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发生因抚养非亲生子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实际上构成对亲权的侵害[305]。例如,因医院的过错导致抱错子女,并抚养了他人的子女,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306]就属于侵害亲权的案件。二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如基于特定荣誉的享有而产生的荣誉权。[307]
人格权与身份权合称人身权,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分别对应民法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不同在于,“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并且与财产有关的权利”。[308]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主要包括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人格权和身份权虽然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但它们毕竟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权利的固有性不同。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这种权利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的权利。而对身份权来说,它是因人而异的,尽管个人不能脱离亲属关系而存在,但个人可以在取得某种身份的问题上作出选择。就身份权的享有而言,每个人并不一定完全相同,不具备某种身份权并不一定会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作为人的权利。[309]
第二,权利的主体不同。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不仅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亦可以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例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可以享有名称权和名誉权。而身份权主要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产生,因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第三,权利的客体不同。从客体上来看,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严格地说,现代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因为身份关系体现的利益。[310]
第四,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自然取得。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则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等。
第五,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因权利人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或终止而丧失,权利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如夫妻关系解体、配偶关系丧失,则配偶权便消灭;养父母子女因收养解除而丧失父母子女的身份,亲权便消灭。[311]
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虽然与身份权存在差异,但它们作为人身权,具有共同的属性。这些共性表现在:第一,它们都是专属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和身份等只有和特定人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一旦和人身相分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由此决定了这两种权利都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而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312]第二,它们都是对世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无须他人的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即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而这两种权利都属于能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而非仅能对抗特定人的相对权。第三,它们都是非财产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以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313]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会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人身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内在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而主要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第四,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两者的侵害都可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予以承认。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是因为两种权利存在共性,所以,人格权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身份权。
二、人格权保护规则参照适用于人身权的意义
《民法典》第1001条采用了参照适用的规定这一立法技术。这一规定的目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等有关身份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方面,而往往并没有就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的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总则编规定了监护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责任。此时,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有关保护身份权的相关规则同样可以通过禁令、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实现。这些规则因此也常常可以适用到身份权的规定中。但是如果在婚姻家庭编等再次规定,就会导致法律规则的重复。因此,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有效简化法律规定。
第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法律。[314]如果对于特定的需要不明确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规范,就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困难,可能需要及时修改法律。而规定身份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则可以实现对身份权的有效保护,避免基于身份权保护的需要而频繁修改民法典。
三、身份权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则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身份权的保护才能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参照适用的情形如下:
一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规定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利。《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总则编并未对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规定具体的保护方法。这些权利在性质上而言,也属于绝对权,而又与物权的财产权性质具有显著的不同。因此,对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因监护关系产生的权利,应当准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在监护关系中的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应当准用《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允许权利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
二是《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的身份权利。婚姻家庭编中包括了多种身份权利。基于婚姻关系可以产生配偶同居的权利、忠实的权利与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等。而在家庭关系中,《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家庭编对于亲权的规定。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包含住所指定权、惩戒权、职业许可权等。[315]上述这些权利均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在性质上均属于身份权。但是婚姻家庭编中,并未专门设置上述权利的保护规则。此时,同样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
(撰稿人:王利明)
[1] 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 Image,76 Tul.L.Rev.673.
[2] Vgl.Helmut Coing,Zur Geschichte des Begriffs subjektives Recht,in:ders./Frederick H.Lawson/Kurt Grönfors (Hrsg.),Das subjektive Recht und der Rechtsschutz der Persönlichkeit,Alfred Metzner,Frankfurt am Main/Berlin,1959,S.11f.
[3]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1840,BdⅠ,S.334.
[4] 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7.
[5] Leuze,Die Entwicklung des Persönlichkeitsrechts im 19.Jahrhundert,1962,S.93.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p.6-7.
[6] Kohler,Urheberrecht an Schriftwerken und Verlagsrecht,1907,S.441ff.
[7] Kohler,Buergerliches Recht,in Enzyklopd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Hrsg von Joslf Kohler,Zweiter Band,7.Aufll; 1914,S.1(33)f.
[8] Gierker,Deutsches Privatrecht,1895,S.704f.
[9] S Strtimholm,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s of the personality:a comparative survey (1967) at 29.
[10] D Leuze ,Die Entwicklung des Persiinlicbkeitsrecbts im 19.Jahrhundert: zugleicb ein Beitrag zum Verbaltnis allgemeine Persiinlicbkeitsrecbt:Recbtsfdbigkeit (1962) at 114-115.
[11] Vgl.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ff.
[12]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Berlin ,1840,Band I,S.355.
[13] R.Nerson,Les droits extrapatrimoniaux,thèse de droit,Lyon,Edition Bosc et Riou,1939,pp.356-363.
[14] Philippe Malaurie,Droit civil,Les Personnes-Les Incapacités,Edition Cujas,1992,pp.99-100.
[15] See Giesker,Hans,Das Recht des Privaten an der eigenen Geheimsphäre,Ein Beitrag zu der Lehre von den Individualrechten,Zürich,1904;Karl Specker,Die Persönlichkeitsrechte mit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Rechts auf die Ehre i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Aarau :Druck von H.R.Sauerlaänder,1910.
[16] P.Kayser,《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Aspects théoriques et pratiques》,in Revue trimestrielle de droit civil,1971,pp.471-473.
[17] 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12.
[18] 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12.
[19] 转引自《辞海》,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174页。
[20] 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21] 该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22] 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188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页。
[2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25]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6]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27] 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Neethling's law of personality,LexisNexis South Africa,2005,p.27.
[28] Savigny,System des römischen Rechts,zweiter Band,Berlin,1840,S.334.
[29] 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2页。
[30] 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台湾《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
[31] 例如康德指出:“人格把我们本性的崇高性清楚地显示在我们的肉眼前。”转引自陈仲庚等:《人格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页。
[32] 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Ciacchi,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567.
[33] W.A. Joubert Grondslae van die persoonlikbeidsreg (1953) at 121.
[34] 参见沈春耀:《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议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 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27/content_2059319.htm,2018年9月3日访问。
[35] 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36] 参见吴汉东:《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37] 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Ciacchi,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567.
[38] 参见陈民:《论人格权》,载台湾《法律评论》第28卷第8期。
[39]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0] W.A.Joubert Grondslae van die persoonlikbeidsreg (1953) at 146-147.
[41] 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 Neetbling's,law of personality,(2005) at 13.
[42] 例如,经1994年7月29日的法律修订后,《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优先性(primauté),禁止对尊严的一切侵害,自其生命伊始(dès le commencement de sa vie)即确保对人的尊重。”该条源自1975年1月17日的法律,后者规定:“自生命伊始确保对所有人的尊重。”
[43] 参见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6页。
[44] 沈春耀:《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议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27/content_2059319.htm,2018年9月3日访问。
[45]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8-90页。
[46] [日]北川善太郎:《民法典体系的民法模式与比较法》,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
[47] See Richard C.Turkington& Anita L.Allen,PrivacyLaw,CasesandMaterials,West Group,1999,p.2.
[4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49] 郑玉波:《民法总则》,1998年自版,第96页。
[50] 参见李中原:《潘得克顿体系的解释、完善与中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1] 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52] 参见曹险峰等:《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53] 如著名的荷花女案、海灯法师案。
[54] Giorgio Resta,The New Frontiers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Problem of Commodification,26 Tulane Eur.Civ.L.Forum 33,36 (2011).
[55] 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56] See Richard C.Turkington & Anita L.Allen,Privacy Law,Casesand Materials,West Group,1999,p.2.
[57] 参见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载《法学》2003年第3期。
[58]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
[59]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页。
[60] 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61] 物质层面的权利是指一切人拥有的要求其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体及其组成不得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标的。精神层面的权利,主要包括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肖像权、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其秘密得到保守的权利、名誉权、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等。Philippe Malinvaud,Introduction àl'étude du droit,9e édition,Litec,2002,p.258.
[62] 参见陈忠五:《法国侵权法上损害之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34—4)。
[63]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64] 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325页。
[6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66] Kant,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1788,Erster Teil,I,Buch,3.
[67] Neuner,Wessen und Arten der Privatrechtverhaeltniss,1866,S.15.
[68] Stefan Gottwald,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 :ein zeitgeschichtliches Erklärungsmodell,Berlin :Berlin-Verl.Spitz [u.a.],1996,p.12.
[6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7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71] Schacht-Brief Decision,13BGHZ 334 (1954).有关本案的介绍,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6页。
[72] BGH,02.04.1957,BGHZ 24,72.
[73] 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卷第1期。
[74] Supreme Court,12 June 1992,NJ 1992,589.Supreme Court,6 January 1995,NJ 1995,422,para 5.10:right to be let alone derives from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75] M Smits,Constitutionalisering vanhetvermogensrecht' in JM Smits et at (eds)Preadvtezenuitgebrachtvoor de NederlandseVerenigingvoorRectsvergelijking (2003)124.
[76] 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第3版;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77] See Roe v.Wade,410 U.S.113 (1973).
[78]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79] 参见冉克平:《论人格权法中的人身自由权》,载《法学》2012年第3期。
[80]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81] 也有学者认为该词与人的尊严无关。See Robin Gotesky and Ervin Laszlo,ed.,Human Dignity——This Century and the Next:An Interdisciplinary Inquiry into Human Rights,Technology,War,and the Ideal,New York:Gorden and Breach,1970,p.42.
[82] See,David A.Hyman,Does Technology Spell Trouble with a Capital “T”?:Human Dignity and Public Policy,27 Harv.J.L.& Pub.Pol'y 3,3(2003).
[83]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84]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85] James Q.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Yale Law Journal,April,2004.
[86] 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87] See Margaret C.Jasper,Privacy and the Internet: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52.
[88] 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89]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90] 参见“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
[91] 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92] 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1)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93]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NJW,35,1529(1529).
[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95] 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与《民法典》第992条关于“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的规定是矛盾的,在解释上可以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认为,该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典》第992条规定而适用。
[96] 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97] 参见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信息自由原则下对“自决”观念的限制》,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98] 例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本人明确授权的,不得利用其肖像和声音,或在本人已死亡时,只能按顺位经其配偶、卑血亲、尊血亲或兄弟姐妹同意,方可利用之。”
[99]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100]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101]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102] 《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103] 参见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六编救济方式,其中主要规定了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
[10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170页。
[105] 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06] 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107] 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
[108] 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09] David Price and Korieh Duodu,Defamation,Law ,Procedure and Practice,London:Sweet & Maxwell,2004,p.231.
[110] 参见《人民警察法》第21条、《执业医师法》第24条。
[111] 参见《民法典》第1028条、第1029条。
[112] R.Nerson,Les droits extrapatrimoniaux,thèse de droit,Lyon,Edition Bosc et Riou,1939,pp.356-363.
[113] W.A.Joubert Grondslae van die persoonlikbeidsreg(1953)at 121.
[114] W.A.Joubert Grondslae van die persoonlikbeidsreg(1953)at 146-147.
[115] 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16] 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1996年台北自版,第94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17]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118]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119] 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120] 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萧文生译,载《司法周刊》1995年版,第288-384页。
[121] 朱岩:《“利润剥夺”的请求权基础——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122] Giorgio Resta,The New Frontiers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Problem of Commodification,26 Tulane Eur.Civ.L.Forum 33,35 (2011).
[123] 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Ciacchi,Patrick O'Callaghan ed.,Personality Rights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572.
[124]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完善的最后契机》,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20年1月14日。
[12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126] Jean-Christophe Saint-Pau,L'article 9,matrice 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in Recueil Dalloz,1999,n° 37,p.541.
[127] 参见[美]古奥乔·瑞斯塔:《人格利益商品化——比较法的考察》,载《2010年国际民法论坛论文集:人格权保护——历史基础、现代发展和挑战》,第135页。
[128] TGI Paris 3 juin 1969,D.1970,p.136,note J.P.
[129] 例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借腹生子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小涛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小涛年满18周岁时止,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载广东法院网,2010年8月12日。
[130] 参见温世扬:《论“标表型人格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13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
[13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
[13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134] “张柏芝诉梧州远东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肖像权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3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253号民事判决书。
[136] 例如,在“范冰冰与毕某、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毕某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再如,在“徐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137]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王旭凤、陈晓旭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138]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8页。
[139] 参见《匈牙利民法典》第85条、《捷克民法典》第15条。
[140] 参见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14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42] 参见亓培冰:《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143]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0页。
[144] 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145] 参见王全弟、李挺:《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146] 在德国,宪法法院不赞成德国联邦法院的观点,否定死者享有人格利益,其主要理由在于个人死亡以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秘密,只能根据自己的权利,以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147] 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148] MünchKomm/Rixecker,Anhang zu § 12,Rn.34.
[149] MünchKomm/Rixecker,Anhang zu § 12,Rn.35.
[150] MünchKomm/Rixecker,Anhang zu § 12,Rn.38.
[151] 参见王全弟、李挺:《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152] 参见马丽、朱显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的规范功能的分析》,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153]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308页。
[154] 在“徐大雯状告宋祖德和刘信达侵犯谢晋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宋祖德在博客里称谢晋因嫖妓致死及与他人有私生子均非事实,法院由此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名誉的侵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天在多家网站和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为谢晋恢复名誉;赔偿损失29万元。参见《谢晋遗孀告“大嘴”宋祖德名誉侵权案一审宣判 宋祖德被判赔29万登报道歉》,载《扬子晚报》2009年12月26日。
[1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06)奇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156] 参见税兵:《超越民法的民法解释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6页。
[157] 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58] 参见《杨某某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3期(总第9期)。
[159] 参见《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总第36辑)。
[160] 参见“叶繁荣、叶凡庆等与梁仲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161]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162] 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17-19页。
[163]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7页。
[164]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书。
[165] Schricker/Gerstenberg,Urheberrecht,1987,ss 22 and 60 ofthe Kunsturhebergesetz,para 24 withexamples.
[166] See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39 AlbertaL.Rev.924.
[167] 王泽鉴:《人格权法》,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64页。
[168] 再如,在“海灯法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2年作出了《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3号),其中规定,“敬永祥的行为已侵害了海灯法师及范应莲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也肯定了死者享有名誉权,实际上是对死者人格利益采纳了直接保护模式。
[169]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7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171] Vgl.MüKoBGB/Rixecker BGB § 12 Anh.Rn.58 ff.
[17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8页。
[173] 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
[174] Vgl.Jauernig/Teichmann BGB § 823 Rn.64 ff.
[175]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6页。
[176]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5页。
[17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152页。
[178]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6899号民事判决书。
[179]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页。
[180]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页。
[181] 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其趋势》,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182] Cass. Civ. 1ère,le 5 novembre 1996.
[183] L.Enneccerus/H.Lehmann,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Tübingen,15.Auflage 1958,S.1008f.
[184]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2-253页。
[185]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186]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载《清华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187]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188] 参见龙云彬等:《关于人身权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纠纷、涉车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问题研究》,载《审判丛刊》2004年第2期。
[189] Verena Fricke,Der Unterlassungsanspruch gegen Presseunternehmen zum Schutze des Persönlichkeitsrechts im IPR,Tübingen,2003,S.128.
[190] BeckOGK/Spohnheimer,2017,BGB §1004 Rn.14.司法实践在适用该请求权时有时直接适用第1004条,有时类推适用第1004条,有时直接适用第1004条和第823条,有时又类推适用第823条和第1004条,虽然路径不一,但结果基本一致,即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BeckOGK/Spohnheimer,2017,BGB §1004 Rn.326.
[191]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192] 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482号民事判决书。
[193] Vgl.Jauernig/Teichmann BGB § 823 Rn.64 ff.
[194]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0页。
[195] 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7页。
[196] 参见杨立新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197] 参见[德]U.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198] 参见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6页。
[199]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20页。
[200] Neethling,Potgieter& Visser n 1 above at 63-5; Karner & Koziol n 27 above at 110.
[20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202] 但这种做法一直受到批评,经过债法现代化改革,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203] E Karner & H Koziol Der Ersatz ideellen Scbadens im osterreicbischen Recht und seine Reform: Verhandlungen des FilnjzehntenOsterreicmscben Juristentages lnnsbruck 2003 volllil (2003) at 242.
[204] Neethling,Potgieter & Visser n 1 above at 63-5; Karner & Koziol n 27 above at 110.
[205] W.V.Horton Rogers (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p.90.
[206] W.V.Horton Rogers (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pp.251-252.
[207] 参见张礼洪:《意大利法中非财产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启示》,载《2009年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会议资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年,第43页。
[208] 参见扈纪华、石宏:《侵权责任法立法情况介绍》,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3期。
[209] 参见崔建远:《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10] 马军:《“贾国宇案”,12年里的压力与欣喜》,载《法律生活》2009年第17期。
[211]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夏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
[21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
[213]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书。
[21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343号民事判决书。
[215] 参见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253页。
[216]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1期。
[217]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8)黔030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
[21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
[219] 参见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7期。
[220]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四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www.doc88.com/p-490333619760.html。
[221] “朱某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某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222] 刘晴辉:《正当程序视野下的诉前禁令制度》,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223] Tilman Vossius,Current Trends in 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Patent Cases in Europe,2 Int'l Intell.Prop.L.&Pol'y (1998),p.20-1.
[224]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0页。
[225] U Kerpen,Das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 der Persoenlichkeitsrechtsverletzungen—Ein UntersuchungaufrechtsvergleichenderGrundage,2003,S.26.
[226]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与英国的禁制令在效力上、法院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参见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的解释》,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
[227] 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228] 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229] E Guldix& A Wylleman,De positie en de handhaving van persoonlijkheidsrechten in hetBeIgischprivaatrecht,(1999) 36 TPR 1589 at 1645 ff.
[230] 参见《著作权法》第50条、《专利法》第66条和《商标法》第65条。
[231] 参见郭小冬:《民事诉讼侵害阻断制度释义及其必要性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232] 参见郭小冬:《民事诉讼侵害阻断制度释义及其必要性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233] Rozek,Richard P.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Seeking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European Journal of Risk Regulation Vol.7,Iussue 1 (2016):207.
[234]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8页。
[235]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8页。
[236] See Abbott Labs.v.Andrx Pharms.,Inc.,452 F.3d 1331,(Fed.Cir.2006).
[237] Peter S.Menell,Paten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Third Edition:Volume I:Pretrial Case Management,Clause 8 Publishing,pp.3-8.
[238] 参见毕潇潇、房绍坤:《美国法上临时禁令的适用及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239] eBay Inc.and Half.com,v.Merc Exchange,L.L.C.547 U.S.388.(2006).
[240]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241] Peter S.Menell,Patent Case Management Judicial Guide,Third Edition:Volume I:Pretrial Case Management,Clause 8 Publishing,pp.3-13.
[242]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59页。
[243] 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0页。
[244] 参见毕潇潇、房绍坤:《美国法上临时禁令的适用及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245] 参见毕潇潇、房绍坤:《美国法上临时禁令的适用及借鉴》,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246]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9页。
[247] [奥]考茨奥等:《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248] Walter Wilburg,Entwicklung Eines Beweglichen Systems Im Bügerlichen Recht,Verlag Jos.A.Kienrech/Graz,1950.
[249] [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13页。
[250]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251] 参见[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52] [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53] [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08页。
[254] 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55] 解亘、班天可: 《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56] 详细参见B.A.Koch,“Wilburg's Flexible System in a Nutshell”,in:Koziol/B.C.Steininger,European Tort Law:Liber amicorum for GelmutKoziol,2000,pp.293 ff。
[257] 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258]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191.
[259] 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260] 该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61] 参见张玉东:《动态系统论及其对PETL和〈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的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前沿》(第20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50页。
[262] 参见[奥]海尔姆特·库奇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页。
[263]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264] [奥]考茨奥等:《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265] See App.E of th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on Privacy(the Younger Report),Cmnd.5012(1972).
[266] [奥]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德语国家的视角》,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
[267]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ommentary,Springer,2005,p.193.
[268] A Bucher,Natuerliche Persoenen und Persoenlichkeitsschutz,Helbing & Lichtenhahn,1995,S.162ff.
[269] 参见[奥]海尔穆特·库奇奥:《损害赔偿法的重新构建:欧洲经验与欧洲趋势》,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70] 叶金强:《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27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72] “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的一审判决。
[273] 参见丁晓燕:《论对新闻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公众人物的反向倾斜保护》,载《人民司法》2004第4期。
[274] H De Page,Traite elementaire de droit civil beige,Tome Ⅱ,Les Personnes,volume Ⅰ,par J-P Masson,Brussels,Bruylant,1990,p.57.
[275] 参见王军:《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276] 参见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48-149页。
[277] A Bucher,NatuerlichePersoenen und Persoenlichkeitsschutz,Helbing & Lichtenhahn,1995,S.162ff.
[278] Larenz & Canaris,Lebrbuch des Schuldrechts,vol.II/2,1994,S.491.
[279] 李中原:《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
[280] 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281]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6页。
[282] 参见张红:《肖像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283] 参见刘建明:《新闻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7页。
[284] 参见江必新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侵权赔偿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285] von Bar,GemeineuropiiiscbesDeliktsrecbtvall (1996),at 588-589.Neethling,JM Potgieter & PJ Visser,Neetbling's law of personality (2005) at 129ff.
[286] von Bar,GemeineuropiiiscbesDeliktsrecbtvall (1996),at 589-590.
[287] See New York T1mes Co.v.Sullivan,376 U.S.254 (1964).
[28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89] 孙旭培:《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载《新闻通讯》1991年第6期。
[290] 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291]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
[292] 参见杨彪:《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兼及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重构》,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
[29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3页。
[294] See David Price and Korieh Duodu,Defamation,Law,Procedure and Practice,London:Sweet & Maxwell,2004,p.241.
[295] 参见王立峰:《民事赔礼道歉的哲学分析》,载www.civillaw.com.cn。
[296] 参见龙云彬等:《关于人身权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纠纷、涉车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问题研究》,载《审判丛刊》2004年第2期。
[297] 有人认为,如果是公开的道歉,实际上和恢复名誉等没有区别。笔者认为,即使是公开道歉,其与恢复名誉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298]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四中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299] 参见吴小兵:《赔礼道歉的合理性研究》,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0] 参见唐德华:《民事审判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301]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6页。
[302] 例如,日本在1947年修改民法典时,废除了家的制度和家长权。
[303] 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43-345页。
[304] 参见“宋慧英等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工作失误致其亲子被他人抱走要求找回亲子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4辑,时事出版社2000年版。
[305] 参见“周德勇诉王俊等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和侵犯配偶权索赔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06] 参见“孙华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生子和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3-106页。
[307] 参见“鞠瑛等诉郭晋荣以集体名义获得的荣誉应归全体成员享有荣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30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309]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310]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311]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
[312]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313]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314] 刘德福:《法律准用问题分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315]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7-8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