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争夺战:公司治理与诉讼实战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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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在一定额度内对公司财务的审批权?

公司章程设计要点指南:

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有权决定一定额度内的资金运用审批权。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那么对于上述资产处置的总额在30%以下的情况,公司章程可否将此类资产处置的权力交与董事会或董事长来行使呢?笔者认为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资产处置金额的大小,将占总资产30%以下的资产处置权赋予董事会或董事长。

【公司章程参考研究文本】

《美的集团章程》(2017年4月版)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低于10%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事项;(十)决定金额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低于0.5%的关联交易事项。

【同类章程条款】

笔者查阅了近百家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对董事长财务审批权作特殊规定的公司有十几家,精选下列几则供大家参考:

1.《南华公司》(2017年6月版)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三)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审议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2.《深圳市机场章程》(2016年10月版)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十一)三千万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的资金运用(不包括贷款)审批权;三千万元以上的资金运用(不包括贷款)由董事会决定。

3.《广州宝丽华公司章程》(2017年5月版)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七)决定并签署单笔金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0%以内(包括10%)的项目投资、资产经营、风险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4.《南方黑芝麻集团章程》(2016年8月版)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六)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事项:(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下的事项,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下的事项;(3)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的事项;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专业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长的法定职权并不多,仅有股东会的主持权以及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还有权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执行的职权,而是否有其他职权需要董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以决议的方式授予。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提示,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所以,董事长的职权并未超出普通董事多少,董事长行使职权务必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那么《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约定董事长的财务审批权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该条规定,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低于公司资产总额部分30%的部分,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公司章程可将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权限授予其他公司机关,以提高经济决策的效率,但前提是其所运用的资金额度和资产价值不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

无疑,公司财务的审批权是董事长控制管理公司的一把利器,包括对外投资、出售、购买资产、委托理财、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董事长掌握这些财务事项的审批权,不但免去了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烦冗程序,提高了效率,而且有助于董事长了解公司资金运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控制公司的财务权,在本质上强化对公司的控制权。

但需要提醒的是,笔者认为公司无权将公司担保的决定权交给董事长,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将对外担保事宜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将该职权赋予董事长,将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效力上将存在瑕疵。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1.站在直接经营管理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笔者建议:为强化董事长的财务审批权,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董事长财务审批权的事项与额度,审批事项可包括项目投资、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出售或购买重大资产,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等事项,财务审批权的额度一般不超公司净资产额的10%;另外,为了更加易于操作,也可简单规定董事长有权决定N万元以下的资金运用事项。

2.站在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笔者建议:由于资本家一般并不能取得董事长的席位,所以我们并不建议在董事长的法定职权之外,另行赋予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尤其是财务审批权。如果企业原有股东坚持要赋予董事长以财务审批权,资本家则需要严格锁定其可以决定的事项范围,例如财务审批权仅限于日常的交易行为,仅限于对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的产品具有审批权,而不包括对外投资、购置或处置土地、房产、设备、知识产权等其他资产。另外,资本家也有必要对财务审批权的额度进行控制,在谈判过程中将财务审批权的额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做到既有效率又安全可控的平衡。

【公司章程条款实例】

公司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绝对金额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审议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法规链接】

《公司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延伸阅读】

在未设定额度的情形下,将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决定权赋予董事长被判无效的案例:

案例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生与中能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浦民二(商)初2675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应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013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规定通过《中能公司章程》,其中:二、关于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的内容。《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本案中,被告设立董事会,故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而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三、关于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的内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告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长作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四、关于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内容。《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被告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对股东会负责,并将上述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董事长的职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五、关于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本案中,被告章程第三十一条约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交由董事长个人行使,《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职权的行使作出另行约定,故法院判决被告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应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