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注册商标的无效
(一)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启动要件
《商标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核准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这里以时尚汇公司与商评委其他商标行政纠纷[36]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0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2014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3940号《关于第2001293号“ONL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3940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2015年2月11日,时尚汇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2月21日,诉争商标注册公告。
2015年12月1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97813号《关于第2001293号“ONLY”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该通知认为:时尚汇公司在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尚未注册公告,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无效宣告受理条件,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3款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第19条规定,决定:对时尚汇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时尚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期间,时尚汇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4945号、第0000015547号、第0000016382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局在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书中都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35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并未要求异议人待商标注册公告后请求宣告无效,相应地,无效宣告请求是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而非对“注册公告不服”的救济途径。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注册时间以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具有必要性。此外,鉴于诉争商标已经公告,时尚汇公司完全可以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尚汇公司并未因为本案被诉通知而失去救济权利。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时尚汇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涉及无效宣告申请的实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对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该部分理由及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时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尚汇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应当以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公告之日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之日”,相应地,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应当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公告之后提出。原审判决及被诉通知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当事人是否享有以及从何时开始享有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应当依法确定,而不应因其还有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机会,就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否则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亦不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改进工作、依法行政。原审判决有关时尚汇公司可以另行提起无效宣告因而并未丧失救济权利的裁判理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时尚汇公司无效宣告请求十个月之后并进行了相关的后续程序的情况下,才作出本案被诉通知,确有不妥,但是其作出被诉通知的上述程序瑕疵,不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时尚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件评析
(1)对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是否应以“注册商标”为前提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商标法》所规定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是以“注册商标”为前提要件的。由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3条规定了异议申请人对商标局准予诉争商标注册的异议裁定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为了缩短商标授权的审理周期与提高授权效率,对异议申请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商标局在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后,异议申请人不能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后续复审程序,商标局直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因此,在知悉《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变化过程之后,应当确定并非在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后,异议申请人即可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而是需要在诉争商标被准予注册公告,成为已注册商标后,方某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同时,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异议申请人针对相同诉争商标先后提出异议程序的情形,故以商标被核准注册为无效宣告程序启动的前提,亦能符合商标公示性与社会主体可预期性的特性。
因此,上述案例中,时尚汇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以涉案诉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为前提,而并非以其异议请求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为条件。
(2)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起算日应当如何确定
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均将“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前提,如何确定商标何时被准予注册,则是应当明确的重要问题,其中最容易产生困扰的是商标专用权起算日期与核准公告注册日期是否同一,若存在差异,应当以何日期为准予以起算。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对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前提条件未做修改。
2013年《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37]第35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法律条款在行文表述上将“核准注册”与“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分别进行规定,并未将二者作为递进式做同一解释,当时对何为“商标核准注册”在文义解释存在一定分歧认知,通过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进行“横纵”分析后,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在体系解释下,即通过对 2013年《商标法》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与规定内容进行分析后,得出符合该部门法整体的解释内容。2014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专用权属于绝对的对世权,其正是通过公示的形式,告知不特定社会主体,无论该社会主体是否客观知悉,均视为其“应当知道”,若该社会主体在此后的商业活动中落入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范围内,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对商标专用权绝对化的保护,可知“公示制度”能够提醒社会公众注意与避让。推而广之,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亦是为了提示社会公众已经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侵害他人相对合法权益的情形,此时法律通过具体的时限规定,给予被侵害主体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程序救济方式。为了平衡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权利稳定性的预期和保障社会主体正当行使自身程序制度设计的权利,通过诉争商标核准公告的方式来确定“商标核准注册日”具有商标法内部逻辑的自洽性。
在历史解释下,通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2001年《商标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结合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4款的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出在2001年《商标法》的制度框架下,“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是以注册公告之日进行起算,而非以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作出具体裁定之日为起算点。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通过将上述规定与2001年《商标法》的前述条款进行比较,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商标经过初审公告存在异议程序,而且若商标局做出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后,诉争商标申请人可能会提出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故商标专用权的起算时间与“商标核准注册日”会存在客观的差别,此时不能将商标专用权计算日等同于“商标核准注册日”,来计算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与结束日期。
因此,虽然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删除了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但在《商标法》本身文字表述并未发生实质改变的情况下,对具体条款文义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确保法律演变的延续性与稳定性。基于上述理由,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起算日期,均应以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在时尚汇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诉争商标并未发布核准注册公告,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3)“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应当以“当日”起算还是“次日”起算
在明确了关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之日为基准后,就《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具体起算时间点存在一定认知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当日”进行起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次日”进行起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告发布之日即为社会公众知悉之时,故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确保已经核准注册商标效力的稳定性,从当日起算更具合理性。而且结合商标专用权计算日期即为当日的规定,考虑到二者在同一部门法之中的情况,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当日”为起算点。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次日”进行起算。因为权利的产生与权利的救济具有自身属性的差异性,权利的产生通常而言,应当及时确定,方某防止侵权人对权益的损害,从而维护合法民事权利;而权利救济通常应当给予权利人一定的宽限,综观民事权益各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救济起算的日期,多是以“次日”进行起算的,同样因《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系商标的注册侵害相对人的私权,故采取“次日”更加合理。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8.2条第1款具体进行了规定,《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自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五年内,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
正是因为《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方才产生实践上一定的认知分歧,但是将商标权民事救济放入整体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予以认知,就不难得出应当以“核准注册公告发布次日”作为无效请求起算的时间点的结论了。
(二)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绝对事由的认定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9条第4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这里以迈克尔·乔丹与商评委、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38]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麦克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诉争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乔丹公司。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216号《关于第384878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迈克尔·乔丹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理由主要指向其肖像权,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已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予以评述后,不宜再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调整,且诉争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所指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同时,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第3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诉争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迈克尔·乔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如前所述,即使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也应当通过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应被纳入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调整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系对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绝对禁用条款、绝对禁注条款以及通过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情形的规制,是对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构成该条款所规定具体情形从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进行的相关规定。
(1)适用该条款所规定情形并无期限的限制
《商标法》第4条规定系对并无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制止,第10条所规定情形系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予以使用,而《商标法》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情形系指由于相关标志自身缺乏显著性或功能性,无法达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或作为商标获得垄断权,故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同时第19条第4款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服务类别的限制。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可以理解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主要包括: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应当界定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效宣告事由,均属于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是不应获准商标注册或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整体会产生负面效应,故不宜再设定特定时限予以限制。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各种情形时,通常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时间基准进行认定,至多可以延续至核准注册日,避免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认定,从而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和商标专用权的稳定性。
上述案例中,迈克尔·乔丹在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针对的事由并非相对事由,故无须考量其提出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2)特定民事权益的侵害不属该条款所规制的范畴
诚如上文所述,正是该条款所规定情形均系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绝对事由,是对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损害,或是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危害了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系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有与恶意损害,因此《商标法》并未设置时限对提出无效宣告予以限制,故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例如商标近似、侵害在先著作权、在先姓名权等,不应适用该条款所规制的范畴。
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所称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等事由,均系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应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公序良俗,从该行为的危害性而言,不属于应当使用绝对条款予以规制的情形,故此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迈克尔·乔丹的诉讼主张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立法目的。
(3)“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认定的考量因素
在适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时,其中不易确定的是如何准确判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情形。该条款主要是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正当性的认定,既然是对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自然要针对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进行认知,而主观意图属于活动主体内心动机的考量,通常不易于直接予以认知,故需要通过诸多客观系列活动进行推定。
同时,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目的正当性的判断,应当回到商标本身的基础价值与《商标法》所设定的目的上予以分析。商标本身的基础价值就是其指示性,而《商标法》所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商标注册制度,鼓励对实际需要使用商标的经营者通过申请注册程序,实现对自身品牌商标的价值提升。因此,《商标法》第4条规定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行为正当性的配套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以满足自身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即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正当性。
因此,在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时,应当结合诉争商标申请主体或其关联主体同期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商标是否存在模仿或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主体自身的经营规模或者经营需求、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通过转让谋取不当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进而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正当,是否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是否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并最终做出相应认定。
上述案例中,由于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故人民法院并未认定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相对事由的认定
《商标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里以兰某汉与商标委、王某祥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39]案为例。
1.基本案情
第6144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兰某汉于2007年7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玻璃、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王某祥于2013年7月12日就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请求,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9条、第31条、第41条第1款、第2款等规定。
2014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王某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王某祥已经将其委托设计的图形作为其“电控调光塑料薄膜”相关商品的商标进行使用,且已为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兰某汉与王某祥主要经营地处于同一区域,其应知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将其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31条、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第2款和第46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兰某汉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判决内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王某祥已经将其委托设计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电控调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且已为一定地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兰某汉所办企业与王某祥所办企业地处同一地区,其应知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将其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兰某汉的诉讼请求。
兰某汉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认为,王某祥主张兰某汉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鱼骨图形及“YBL JIAODAI”组合商标的抢注。经比对,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王某祥主张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王某祥为证明其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非包装用保护膜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该商标并形成一定影响,提交了其设计、使用及推广上述商标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祥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兰某汉与王某祥在同一地区经营的事实,认定兰某汉应当知道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
兰某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王某祥主张在先使用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某祥早在兰某汉申请商标之前即已将其委托设计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电控调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且兰某汉与王某祥所办企业地处同一地区、二人从事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兰某汉应当知晓王某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将其注册,其行为符合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于上述事实,王某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供了其商标设计合同、商标设计样稿、商标效果图、商标设计费收据、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诉争商标无效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正确,驳回兰某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兰某汉的再审申请。
3.案件评析
(1)一般情形下时限的规定
《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系针对注册商标违反该法相对条款事由的情形,而提出无效宣告,具体包括了驰名商标条款、代理人代表人抢注条款、地理标志条款、商标近似条款、侵害在先权利条款以及抢注条款等,但是相对事由与绝对事由的差异在于,因其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实质损害,故通常基于相对事由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为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上述案例中,王某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并未超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的五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且对实体问题予以审查。同时,被诉裁定及司法判决针对王某祥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某祥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涉案诉争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具有一定影响,在兰某汉并未举证证明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在先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宣告涉案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
(2)特殊情形下不受时限规定的要件
该条款对于时限亦作出了特殊规定,即若属于恶意注册,则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是出于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保护。然而就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统一。其中“恶意注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在本田会社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港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40],二审法院就关于如何适用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五年”时限做出了指引性的裁判。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若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恶意,则无须就涉案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即该条款的适用情形系综合认定的结论。然而若存在可以适用不受“五年”时限的情形,则应当就相关要件分别进行认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定:涉案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二者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诉争商标具体的使用方式等,进而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具有恶意进行判定。
同时,《商标法》第45条第1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而并非针对诉争商标现权利人在使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特别是在诉争商标发生过转让的情况下,针对该条款的判断应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原始主体。然而,若诉争商标继受主体与转让主体存在关联,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使用方式均可作为判断其主观意图的参考因素。
(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可以予以中止的情形
《商标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上述法律条款系对以下情况的考虑:若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在先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益(含商号)等合法民事权益,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含在先商标权)为由,主张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如果该在先权利的权属或权利的效力状态正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审理,因《商标法》第45条第1款限定的申请主体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其主张的在先权利应为合法有效的状态,因此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势必对本案无效宣告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一般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采取中止审查的方式,等待其他案件的裁判结论确定时,再行审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四)注册商标被予以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商标法》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这里以凯旋门公司与珲春老火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41]案为例。
1.基本案情
原告凯旋门公司诉称,该公司第一家“澳门豆捞”门店自开业以来,获得了多项荣誉。凯旋门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取得了第7807426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3月21日取得了第8956088号“澳门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澳门豆捞”品牌经凯旋门公司十余年经营,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在中国餐饮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2014年6月,凯旋门公司发现嵇某海在高速公路广告牌、珲春开办的希尔顿西餐厅的招牌等商业推广中使用凯旋门公司注册的“澳门豆捞”商标,让人们误以为是凯旋门公司连锁经营的分店,至起诉日,营业时间已达5个月,其行为侵犯了凯旋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凯旋门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珲春老火锅城一审辩称:本案所涉两项注册商标在法定的五年商标宣告无效期间,都已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无效申请,且均已由商标局受理,因此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应等待宣告无效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
凯旋门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其主要经营项目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自2004年以来,凯旋门公司开始使用“澳门豆捞”名称作为其餐饮服务品牌,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在全国取得了多项荣誉,并在全国设立了百余家加盟连锁店,其连锁加盟店均在餐饮服务中使用“澳门豆捞”名称。2012年7月7日,凯旋门公司经商标局批准注册了第7807426号商标,该商标由左侧“凯旋门”图形和右侧“澳门豆捞”中文汉字组成;2014年3月21日,凯旋门公司经商标局批准注册了第8956088号商标,该商标由图形、“澳门豆捞”中文汉字和英文字母“MACAODOULAO”组成。
嵇某海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字号为“珲春市时尚澳门豆捞城”。
案外人零叁柒壹公司曾向商标局对凯旋门公司的“澳门豆捞”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异议“澳门豆捞”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外人蚌埠豆捞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凯旋门公司“澳门豆捞”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申请已予以受理,截至一审开庭尚未作出结论。
在二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蚌埠豆捞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11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585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澳门豆捞”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蚌埠豆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在本案再审期间,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凯旋门公司均针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6年4月26日分别作出(2016)京行终2147号、215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旋门公司不服(2016)京行终2147号、215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848号、209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凯旋门公司的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前述生效判决,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第884号及第885号裁定,分别裁定第7807426号注册商标、第8956088号注册商标在餐厅、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吉2404执恢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于3月21日执行了本案执行款10万元。
2.判决内容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但涉案商标并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故行政机关的审查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珲春老火锅城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法无据,并认定珲春老火锅城侵犯了凯旋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判决珲春老火锅城停止侵犯凯旋门公司商标权;珲春老火锅城十日内赔偿凯旋门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凯旋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珲春老火锅城不服,向吉林省高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院认为,虽然案外人蚌埠豆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虽然其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蚌埠豆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但该判决因凯旋门公司提起了上诉而未生效。更重要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并未撤销凯旋门公司的涉案商标,亦未确认涉案商标无效。由是观之,凯旋门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故虽然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但基于权利人的权利稳定性以及维权的时间成本考虑,本案不宜中止,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凯旋门公司的注册商标一经撤销或被认定无效,那么当事人可以依据新出现的证据,申请再审予以改判。为此,珲春老火锅城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
珲春老火锅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认为,宣告本案商标权在“餐厅、餐馆”服务上无效的第884号及第885号裁定的作出日均为2016年6月24日,该裁定系依据在先的生效判决作出。原一、二审判决执行完毕日是2017年3月21日。根据前述理由,本案商标权在“餐厅”服务上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24日。在该日之前,人民法院作出的商标侵权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由于出现了本案商标权在部分服务上被宣告无效这一新的事实和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应予撤销。凯旋门公司基于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而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珲春老火锅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凯旋门公司关于原一、二审判决在第884号及第885号裁定作出之前已执行终结,两裁定对原一、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商标权宣告无效决定作出之日,原一、二审判决并未执行完毕,不属于《商标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因此第884号及第885号裁定对原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鉴于本案商标权在“餐厅、餐馆”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原一、二审判决已经丧失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凯旋门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已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驳回凯旋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3.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47条第1款系对于商标权被无效宣告后,其专用权消灭起始时间应追溯为自始不存在;该条第2款、第3款则是针对注册商标在被宣告无效前,基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商标转让合同、许可协议等已经支付完毕的款项,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追溯力,只有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上述案例明确就如何判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的生效时间以及判断依据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了指引。
(1)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应当如何确定
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商标法》第4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秩序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赋予注册商标无效决定或者裁定对商标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商标侵权判决、调解书、商标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等以追溯力,保障被指控的商标侵权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受让人的正当利益,防止注册商标权人借无效商标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商标侵权判决、调解书、商标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商标无效决定或裁定没有追溯力,维持已经形成并稳定化的社会秩序。由于宣告无效的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以该商标权为基础的商标侵权判决、调解书、商标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等所确定的利益本不应由商标权人获得。因此,《商标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以商标无效决定或裁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基于上述原因,在确定宣告无效的时间点时,应该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该时间点应有对世性,应是社会公众均可公开得知并明确知晓的;二是该时间点应有确定性,应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原则上不宜随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人为因素发生变动;三是该时间点应是较早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尽量增加无效决定或裁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
本案中,第884号及第885号裁定涉及两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裁定作出日(2016年6月24日);送达日(2016年7月7日)。作出日是无效裁定的作出时间,在无效裁定书上有明确记载,社会公众可以方便地获知。无效裁定一经作出即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送达日是当事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可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的起算点。送达日无法在无效裁定书上载明,只能根据送达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查明。无效裁定作出后,送达日可能由于人为因素发生变动,有时大大迟于决定作出日。如果以送达日作为商标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则裁定作出日至送达日这一时间间隔可能被当事人利用,通过恶意加快或者拖延执行或履行来影响无效裁定的追溯力,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追溯力结果。可见,以送达日作为宣告商标权无效的时间点,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相反,以作出日作为确定商标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裁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因此,宣告商标权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裁定日(作出日)为准。
(2)生效裁判已执行完毕的时间点应当如何确定
所谓生效裁判已执行是指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裁判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裁判已执行的时间点,一般应以裁判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且裁判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的时间点为准。然而,若对于生效裁判属于部分执行的情形,出于上文对法律所规定该条款立法目的的考量,应当予以区分对待。即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部分内容,不再予以追溯;而对于未执行完毕的部分内容,则依据注册商标被予以宣告无效的新情况,不再予以执行。
本案中,一审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吉2404执恢5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1日完成了全部执行行为,故涉案原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21日。
基于前述对宣告无效时间点和执行完毕时间点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24日,而执行完毕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21日。显然在涉案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时,本案侵权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故不属《商标法》第47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