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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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许可法律关系与对外连带责任

这里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16]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日,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签订《PGATOUR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鹰达信公司作为“PGATOUR”高尔夫巡回赛服装和配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许可特许经营产品经销商,佰加尔公司授权鹰达信公司享有在中国生产、经销、零售“PGATOUR”标志和商标商品的排他性权利。鹰达信公司以佰加尔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判决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虽然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但是佰加尔公司在解除通知后未采取适当的方法是导致存货堆放贬值的主要原因。故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佰加尔公司返还鹰达信公司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82万余元。鹰达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但鹰达信公司在收到解约通知时应当积极与佰加尔公司沟通磋商,纠纷期间的经营活动本应更加谨慎克制,因此鹰达信公司应当对存货贬值负主要责任。故判决增加经济损失赔偿至229万余元。佰加尔公司依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认为涉案协议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本案须在查明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等情况后作出裁判。故判决将本案发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三)案件评析

笔者着重评析本案中许可法律关系与对外连带责任的关系问题。《商标法》第43条第1款、第2款系关于商标许可质量保障,以及商标许可注明义务的规定。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使用许可的当事人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17]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但商标许可使用制度使得使用同一商业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可能来自不同的经营者。如果同一商标的被许可人不能提供与商标权人相同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或者不同的被许可人之间不能提供相同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则事实上导致商标识别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早期美国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将会误导消费者,商标许可使用的行为无效并会导致商标权人丧失商标权。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迅速扩大市场经营规模,商标权人本身的能力有限,限制商标许可已经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建立不可阻挡。为了防止商标许可使用产生商品质量良莠不齐,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商标许可的质量保障制度应运而生。不仅我国商标法建立了这一制度,美国、英国等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也均要求商标许可人履行质量监督义务。但与此同时,在法国、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立法上并没有设立商标许可质量保障制度,其原因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认为市场竞争可以解决因商标许可所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商标许可人不去进行质量监督,则产品必然会被市场淘汰,商标的商誉亦会不复存在。市场自身会给商标权人进行质量监督的动力,无需法律的强制规定。

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了商标许可质量保障和许可注明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不明确。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主要的争议在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质量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项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履行情况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例如,商标许可人如果按照约定履行了质量监管义务,则对许可人产品所产生的侵权问题不承担责任。但从我国立法设立商标许可质量监督制度的目的而言,可以推测立法者认为商标许可的质量监督并不仅是一种合同内部约束问题,也不是一个可以通过市场竞争直接解决的问题,商标许可质量监督义务涉及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应当进行国家干预。商标质量监督制度涉及商标许可与被许可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显然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在价值位阶上处于更优势的地位,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障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在被许可人因产品质量发生侵权时,应当由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商标许可法律关系的内涵究竟是什么?是否意味着许可人需要保证或监督被许可人制造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还是仅监督被许可人制造的商品符合消费者预期?商标质量保证功能是否包含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被许可人制造的商品有瑕疵或侵犯他人专利权,消费者应该向被许可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请求被许可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还是有争议的。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曾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18]但也有不同学术观点认为,“在商品或服务上贴附商标,只不过为消费者在将来选择同样或不同商品提供了参考而已。商品质量变化的唯一制裁是,消费者如果失望了,他下次就会选择不同商品”。[19]笔者倾向于认为,如果许可人要承担责任,可能也仅限于产品质量,至于其他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应该不承担。


[1]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031号行政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2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5]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1-82页。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569号行政判决书。

[7]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1-82页。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9]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

[10]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函字(2001)第3号。

[12] 曲天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效力和商标权属变动的关系研究——由“老榆树”商标转让纠纷引发的思考》,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1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 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658-659页。

[14]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

[15] 关于商标权善意取得,可参考吴越:《商标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能性探讨—从司法实践切入》,载“中华商标”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24日。

[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17]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还可参见刘维:《商标权的救济基础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9] Tobias Cohen Jehoram,Constant Van Nispen & Tony Huydecoper,European Trademark Law,Wolters Kluwer(2010),p.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