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经典案例与实务操作指引(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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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梯事故致人重伤,物业公司和维保单位谁应担责?

盛某与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市达达小区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上海某电梯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2013年2月3日10时15分许,小区2号楼一电梯发生故障,物业公司立即向电梯公司报修,电梯公司接报后派公司维保人员前往维修。11时05分许,业主盛某在一楼进入该电梯时,电梯在层门和轿门开启的情况下突然向上发生移动,盛某被上升的电梯轿厢绊倒,上半身扑倒在轿厢内,下半身悬挂在轿厢外,随着电梯轿厢的继续上升,盛某下半身被挤在轿厢地板和一楼层门的门楣之间,盛某因此受伤。盛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骨盆及双侧下肢多发伤。后又转至上海华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为此,盛某共产生医疗费243095.63元。

事故发生后,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案电梯事故主要原因为被告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在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中有关电梯制动器保养要求方面存在一定缺失。次要原因为被告物业公司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上存在一定缺失。”关于本案电梯事故的责任认定,该报告认定“被告电梯公司的维保工作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盛某认为,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物业公司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上也存在过错,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62602.13元、一期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14660元、交通费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营养费1200元、后续护理费1410元。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对电梯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由于被告电梯公司物业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以致原告直接跨入非正常运营的电梯内。另外,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明知电梯老化严重未及时更换电梯也存在一定过错;消防人员救援不及时加重了原告的损伤;原告在搭乘电梯过程中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后,被告电梯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215042.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电梯公司无法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复诊费用、护工费用、交通费用及伙食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电梯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给付了原告54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物业公司认为:按照工作程序,我方工作人员不需要到场,事发时也的确没有到场。事发时,该公司施工人员在电梯尚未修理完毕时即离开现场,未能把修理中的电梯锁上,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一、被告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都存在过错,电梯公司履责不到位,导致原告进入未正常运行的电梯并因此受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未到修理现场实施对电梯维修工作的监督,也没有采取树立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来保障乘坐电梯人员的安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确定为243095.63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期、二期护理期限12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日,确定为48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期、二期营养期限12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日,确定为4800元。4.鉴定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金额为9645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7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确定为1940元。9.律师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医疗费170166.94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元。

二、被告电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鉴定费1330元、律师费42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56050.78元,扣除被告电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215042.10元,余款41008.68元由被告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盛某。

三、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残疾赔偿金289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医疗费72928.69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元。

四、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盛某鉴定费570元、律师费1800元。

上述第三、四项合计109736.05元,扣除被告物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54000元,余款55736.05元由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盛某。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梯安全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物业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应否负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分析其有无过错。

一、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电梯在内的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对电梯的运行安全负有管理主体责任。业主正常乘坐电梯时发生事故,说明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证实“电梯制动器保养存在缺失”,说明电梯管理不到位。

◎ 法条链接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其次,本案中物业公司聘请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但电梯维保工作不到位,作为委托者的物业公司难逃监督管理责任。

最后,物业公司对事故电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乘梯人,也没有派人盯守防范事故发生。

二、电梯公司存在过错

首先,根据质监局出具的《电梯事故调查报告》,本案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为:“被告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到位,在执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中有关电梯制动器保养要求方面存在一定缺失。”可见,电梯公司未充分履行维保义务。

其次,电梯公司未完全履行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接到物业公司故障通知后,未对电梯进行有效维修,彻底排除安全隐患,也未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紧急停梯作进一步排查,也没有建议物业公司与其共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电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法条链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按照侵权责任理论,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既然能够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和主次,法院判决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分别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业主、业委会、消防部门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电梯公司主张原告、业委会、消防人员等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电梯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明知电梯老化严重未及时更换电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消防人员救援不及时加重了原告的损伤;原告在搭乘电梯过程中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其无权直接决定更换电梯,也不具备判断电梯是否老化严重到需要更换的程度的能力。从技术角度看,应当由电梯维保单位和物业公司提出相关建议。此外,更换电梯依法应当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日常保养的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本案发生事故,物业公告报修,电梯公司出现场维修,结果还是发生了事故,应当认定电梯公司维保不到位。因此,认为业委会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在搭乘电梯时如无违反乘梯要求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未明确救援响应时间。因此,电梯公司主张原告和消防部门存在过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指引

一、《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出了物业公司、电梯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出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在事故多发的使用环节,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负责,并负有对特种设备的报废义务,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可见,物业公司承接小区管理项目时,本身即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的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

表1-1 物业公司电梯管理的应尽义务

续表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过事故时,或可向电梯制造商和销售商追责追偿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如果电梯在制造环节或者出厂时就存在问题,应当追究厂家的责任。同样,如果经营单位出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如果事故原因系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电梯制造单位和销售单位追偿。

三、电梯运行安全隐患属于规定的“紧急情况”,勿忘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电梯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属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报告,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电梯为小区共用设施,即使不属于紧急情况,如符合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也应当及时申请资金,对电梯进行维修,以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四、物业公司与电梯维保单位应当签订约定详尽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双方纠纷

合同范本可参考《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和《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详见附录。

知多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重要条款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