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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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上述规定的“法律规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究竟是指什么呢?《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除了语句完善外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稿将“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并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此维护当事人交易安全,切实保障其利益。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只形成合意未进行标的物交付的,不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易言之,动产的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否则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转让动产所有权或者就动产设立质权后,需要依法交付物的直接占有。这里的交付必须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物权的意思,而受让人自行占有标的物的,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交付应当采取物权法律规定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方式,并确保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管领力和支配权。交付是否完成,要看受让人是否取得对标的物的管领力和支配权,不应当局限于表面上对标的物的占有情况。交付不一定要权利人亲力亲为,可以由他人辅助完成。同时本条又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本节对于动产物权变动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以及本章第三节规定的非依法律行为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等。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同时本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有相应的体现。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等物权”改为“等的物权”。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属于“物”,一审稿的表达相当于“物等物权”,属于表达不当,所以二审稿予以完善。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前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主义,本条基于物之特殊性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作了例外规定,该类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相对人。

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虽然该类动产具有“准不动产”的特征,但究其本质则依然属于动产范畴,仍应当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27]但由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价值大于一般动产,所以一般都会登记,如果仍遵循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不足以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其次,如果对于该类动产一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则会影响交易便捷性,增加交易成本;再次,我国现行的立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我国《海商法》第九条[28]、《民用航空器》第十六条[29];最后,从世界范围来看,较多的国家在对该类动产的处理上也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编保留该规定,也有利于与世界法治保持同一轨道。

法条关联

◆《海商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民用航空法》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二)“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系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船舶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七十五条 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游艇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职能部门(以下称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登记部门设立和保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在此基础上删除了“依法”,其他延续了该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也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后各稿延续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的规定。这是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出让人如再转让其动产物权或者就动产设立质权的,则无需再进行现实交付,双方订立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或者质权合同生效时标的动产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由于受让人在相关合同生效时已经占有了标的动产,随后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了动产物权,相当于动产交付的公示行为已经提前完成,所以该形式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之概念,该行为应当满足相应要件,即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作出行为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意图通过该行为实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同时该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等。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条在此基础上删除了“依法”,其他延续了该规定。此外关于指示交付原则的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也有相应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后各稿延续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30]指示交付又被称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对于本条的理解,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在学术界存有三种说法,有的学者认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受让人基于与让与人之间达成的契约关系从而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的让与请求权,该请求权也是受让人行使合意项下债权的体现;有的学者认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返还请求权,通过让与物权返还请求权从而实现物权的交付;也有的学者认为前述两种权利皆有。本书更加赞同所让与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如果让与人对所转让的标的物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则也不享有处分权,更谈不上以指示交付的方式来达到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其次,让与人对特定的第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如果占有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为不特定的人,受让人则无从行使该受让的返还请求权,该种情况下,不能称之为指示交付。

再次,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的合意生效时,请求权发生并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的情景下,双方不以实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要双方所达成的合意生效,则物权发生变动。

本次物权编删除了指示交付中第三人占有动产时“依法”之要求,按《物权法》规定,在第三人非依法占有之场合,只能由转让人先从占有动产之第三人处收回动产,再完成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该过程会增加当事人间的交易成本。物权编的修改扩大了指示交付的适用场合,将“依法”之要求删除,使得第三人对动产占有由享有本权到无权占有等情形下,转让人均可以通过指示交付便捷地完成动产交付。

案例评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31]

◆裁判规则

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其中的道理与动产交付一样,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

◆评议

根据本条规定,指示交付并不以通知实际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作为完成交付的必要条件。即便是提单仅具有债权凭证属性,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提单交付之时,即可发生债权请求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完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经通知,其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实际占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而已,不能由此得出“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结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二审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基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将“双方”改为“当事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占有改定是交付中的一种特殊情形,相比其他的交付形式而言,也是公示性比较弱的一种交付形式。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平等协商后达成动产物权转让的合意,二是当事人就受让人间接占有动产达成约定,三是占有改定前出让人已经直接或间接占有标的物。

由于占有改定并没有实质上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受让人并没有现实接受占有,所以占有改定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基于这一原因,占有改定是否能够成为物权公示的方法,一直也是存有争议的。但实际上占有改定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对物权变动的方式进行约定——占有改定前,出让人的占有意思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当该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于受让人时,出让人的占有意思转变为他主占有,即不再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32]物权编关于交付的规定系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意约定,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和倡导,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物尽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