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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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解释了可认定为本条所称车位的情形。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七十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约定归属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为方便车位、车库的有效利用和管理,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作出本条规定。

第一,在实际生活中,车位、车库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完全是在建筑区划内,有的是占用闲置土地,有的是占用道路,故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进行区分。本条只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予以明确,不调整车位、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建筑区划内的情形。

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归属。这主要是考虑到车位、车库主要由开发商投资兴建,法律如果规定车位、车库由业主共有,这将无法鼓励开发商兴建车位、车库,并会造成业主与开发商、各业主间更大的矛盾纠纷。[8]在处理相关权属争议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车位、车库权属的约定。同时本条列举了出售、附赠或出租等几种约定方式。这几种约定可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达成的其他协议。

第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依《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所以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上修建的停车位,其所有权性质应当随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而确定为业主共有。此外,本条仅规定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并未将车库规定在内。因为车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并非小区共用的公共设施,故应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确定车库的归属问题。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案例评议

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9]

◆裁判规则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某业委会主张某公司返还停车费的依据是停车位占用了公共绿地,然结合法院调取的平面图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的停车位亦具有规划的性质,并非纯粹的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在此前提下,并无法直接得出涉诉车位应当归属某业委会所有的结论。此外,再结合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某业委会主张某公司返还停车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议

本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本案中结合法院调取的平面图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的停车位具有规划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只有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增设的车位,才应当认定为业主共有的车位。而涉诉的停车位具有规划的性质,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该地块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共有的道路,故无法直接得出涉诉车位应当归属某业委会所有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