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决依据及结果
2016年5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王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刑事判决书(2016)内06刑再2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在明知A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受王某某的指使为自己、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税款大部分已补缴,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在王某某的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申诉人王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部分犯罪事实重复认定的申诉理由,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申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再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申诉人王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数罪并罚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某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又发现还有部分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额并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